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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編號為FM1-19-0036-CAO的案件中,檢察院代表未成年人丙(原告)針對丁(第一被告)及戊(第二被告)提起父親身份爭議之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宣告未成年人丙不是第一被告丁的親生兒子,並命令註銷該未成年人在民事登記局之出生記錄內有關丁作為父親的資料。
  由於第二被告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死亡,初級法院在「確認資格」附卷中“確認配偶甲、兒子丙及乙在主案中之地位”,甲(第二被告的配偶)及乙(未成年人,第二被告及甲的兒子)成為本案的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
  檢察院曾向法院提出由司法警察局直接介入以製作親子鑒定報告並告誡被告拒絕合作將觸犯違令罪及被施以強制措施的請求,但未獲法院批准;檢察院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裁定上指訴訟理由成立,宣告第一被告丁不享有原告丙的父親身份的推定,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原告的親生父親,同時命令註銷民事登記局第XXXX/2009/RC號出生記錄中有關丁的父親身份的記載。
  第三被告甲及第四被告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裁判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且無需審理檢察院提起的中間上訴。
  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中提出如下理據:
  -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
  - 原審法庭認定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原告之父親的理據是第一被告曾表示其婚後得知原告的親生父親為他人,以及被告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進行親子測試,亦即原審法庭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1及4。
  -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並未能證明上述條文中「明顯不可能」的部分。
  - 《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所指之「明顯不可能」不能僅是「不大可能」,而要求具備強而有力的、明顯的不可能性。
  - 首先,原審法院認定證實第一被告曾表示其得知自己非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然而,原告並無法證實第一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之真偽性。
  - 亦無查明未成年人之真實父親是否如第一被告所言,為第三被告。亦無查明在未成年人的受孕期間,第二被告是否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沒有與第一被告發生性行為。
  - 第一被告之陳述僅為片面、虛浮之陳述,並無指出有關消息的可靠來源,亦無指出曾採取任何措施以鑒別消息的真偽。
  - 再者,原審法庭認為本案當事人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進行DNA測試是為了隱藏父親推定非正確的事實。然而,上訴人認為這樣的認定是不合理的。
  - 第一被告接受傳喚後沒有作出答辯,亦沒有以任何其他形式在本訴訟程序中對受爭議事宜作出任何表態。
  - 即使第一被告拒絕接受測試真的是為了隱藏事實,亦無法推斷其想隱藏的是哪一項事實—他並非未成年人父親這一事實,抑或他確實乃未成年人父親這一事實。
  - 加上已證事實中證明第一被告曾表示自己並非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
  - 那第一被告欲隱藏的事實更有可能是自己確實為未成年人的真正父親這一事實。
  - 由此,已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了明顯的相互矛盾。
  - 加上在推翻父子關係之訴中,我們面對的是未成年人的法益,尤其是人身法益。因此,在判斷是否滿足「明顯不可能」的前提時,法庭應採取更為審慎的態度(至少相較其他以財產性質利益為標的的民事訴訟而言)。
  -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上訴人認為,並不能得出「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結論,被上訴裁判違反《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之規定,應作出判決,撤銷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並裁定駁回原告之所有請求,維持第一被告與未成年人之父子關係,以及因無發生《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a項之情況而不撤銷父親身分之登記。
  -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則作為補充請求︰
  - 上訴人對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中就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第1-A點、第3點及第4點之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
  - 中級法院在裁判書中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不成立,原因是「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 雖然終審法院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原則上不審理事實上的事宜,但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
  - 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及第1-A點,獲證的僅是第一被告曾經作出相關的表述。
  - 第一被告作出的該等表述的內容本身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然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卻沒有考慮到此問題。
  - 需要澄清的一點是,上訴人並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在質疑上述的已證事實。
  - 要完整地說明本案裁判之理由,必不可缺的是對第一被告表述的真偽性及該表述的依據進行查明。
  - 再加上載於卷宗第88至89頁、卷宗第24頁的書證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均指向第一被告的表述的內容非為真實的可能性(在此視為轉錄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之上訴陳述第9點至第21點);雖然有關證據並沒有在原審法院之裁判中被運用。
  - 上訴人認為,為理由說明,至少應查明︰第一被告表示婚後得知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為第三被告及表示其與未成年人之間不存在父子之血緣關係時,第一被告是否在作出真意之表示?第一被告在表示其非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前,是否曾採取任何驗證措施並得出上述結果?第一被告在表示其非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時,是否有任何證據支持其言論?第三被告是否如第一被告所說,乃未成年人之親生父親?
  - 為此,上訴人認為,應將事實事宜之範圍加以擴大,再作審理。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並作出駁回原告所有請求之裁決。
  2) 作為補充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一款規定,擴大事實事宜之範圍,並命令中級法院按經擴大之事實事宜範圍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了如下結論:
  -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根據本案的事實,並不能得出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結論,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倘不認同上述理由,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對初級法院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第1-A點、第3點及第4點之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請求終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一款規定擴大事實事宜之範圍,命令中級法院按經擴大之事實事宜範圍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反。
  - 根據《民法典》第1685條及第1697條的規定,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為確立親子關係的其中一種方式),而倘有關推定之父親身份並不屬實,得向法院提起爭議。換言之,倘能證實母親的丈夫明顯不可能為子女的生父,推定父親的身份得透過向法院提出爭議予以推翻。
  - 的確,本案沒有第一被告與未成年人的脫氧核糖核酸(A.D.N.)測試結果。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獲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從而作出第一被告是否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父親的判斷。
  - 根據第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除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均拒絕接受親子鑑定外,還包括︰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08年X月XX日登記結婚,二人於2013年X月X日離婚(判決於同年X月X日轉為確定);未成年人丙於2009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在出生記錄內,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別被登記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婚姻存續期內,第二被告單方向行政當局申請將未成年人原本的姓氏“吳”改為姓“李”;2013年X月X日,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在中國內地結婚;第一被告曾向身份證明局作聲明時,指其與未成年人之間不存在父子之血緣關係,且指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為甲(即第三被告)。
  -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指,本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法益,法院應採取更為審慎的態度處理。然而,面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行為表現,我們實不能得出與一審法院相反的結論。
  - 一審法院根據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尤其第一被告向身份證明局聲明其不是未成年人的生父,以及本案各當事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多番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的行為,反映第一被告與未成年人之間的關係並不尋常,認為顯示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事實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面對檢察院及法院調查及質疑其父親身份時,也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不但拒絕接受最直接、可靠的親子鑑定措施,也沒有作出任何其他行為可以澄清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身份,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所以一直迴避親子鑑定,只不過是想掩飾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的身份,為此,我們認為,本案中的獲證事實足以判定第一被告丁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一審法院根據《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第一被告對未成年人不享有父子身份的法律推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反。
  -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擴大本案事實事宜之範圍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第1款規定,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 本案中,一審法院審理了所有的調查基礎內容事實,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並不存在任何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之處,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所指的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的必要性。事實上,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所質疑的無非是認為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並不足以使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宣告第一被告對未成年人丙不享有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的裁判,這無疑又一次回到質疑法院的法律適用的層面。
  - 其實,根據卷宗資料,由於各被告包括身為未成年人母親的第二被告(已逝),被反對父親身份的第一被告,以及被第一被告指為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第三被告均對調查父親身份事宜表現不合作,特別是均不願意與未成年人丙作DNA檢測以排除虛假父親和確定真正的父親,故此,一審法院並無直接宣告第一被告並非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而僅僅宣告其不享有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上訴人現在又以一審法院沒有查明第一被告是否非為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而第三被告為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從而要求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明顯無任何依據。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a) 未成年人丙持有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XXXXXXX(X),於2009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民事登記局出生登記編號為XXXX/2009/RC。
  b) 在出生記錄內,未成年人丙一之母親為戊(第二被告),父親丁(第一被告)。
  c) 透過民事登記局局長2011年9月X日之批示,未成年人的名字由“丙一”改為“丙”。
  d)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08年X月XX日在澳門登記結婚,並於2013年X月X日經澳門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法官在第CV3-12-0160-CPE號案件中作出的判決宣告兩人離婚,該判決於2013年X月X日轉為確定。
  e) 2017年7月和9月,第一被告表示婚後得知未成年人丙的親生父親為甲。(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
  f) 第一被告曾指出其與未成年人之間不存在父子之血緣關係。(調查基礎內容第1-A點)
  g)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甲均拒絕接受脫氧核糖核酸測試。(調查基礎內容第4點)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結論,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應予以撤銷。此外,上訴人還提出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的規定擴大事實事宜之範圍,命令中級法院按照經擴大之事實事宜範圍重新審理有關案件的補充請求。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並無道理。
  根據《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此乃“父親身份之推定”,為確立父親身份的一種方式。
  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69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以推定方式確立的父親身份“並不屬實”,則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向法院提起爭議予以推翻;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在初級法院判決中可見,該院主要是基於以下兩個重要的情節而認為原告的父親明顯不可能是原告出生時其母親的丈夫(即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聲明原告的父親另有其人,且所有涉案人均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拒絕進行脫氧核糖核酸測試。在初級法院看來,被推定為父親的第一被告向公共機關(身份證明局)作出相關聲明,而非以輕率的方式作出,是證明父親身份推定不可能的極其例外的情節,而所有涉案人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親子鑒定則令上述不可能變得明顯,因為顯示出他們意欲保護父親身份的推定,隱藏與此相反的事實。
  中級法院還指出,「事實上,雖然在本案中因被告們的拒絕合作而沒有作出親子鑒定,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之規定,法官可自由評價彼等的不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之效力。
  另一方面,被推定為父親身份之人,即第一被告丁,其在身份證明局透過書面聲明承認了其不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卷宗第87頁及第90頁)。
  從比較法中,中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11年07月04日曾作出以下司法解釋: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此外,前述審判委員會亦於2020年12月25日更進一步作出以下司法解釋: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誠然,進行親子鑒定是證明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的簡單、直接及科學的方法,但並非唯一方法。
  根據《民法典》第1651條的規定,“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換言之,除“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外,其他證據方法也可以被採用。
  一如檢察院所言,沒有進行脫氧核糖核酸測試“並不妨礙法院根據獲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從而作出第一被告是否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父親的判斷”。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08年X月XX日在澳門登記結婚,未成年人(原告)於2009年X月X日出生。
  - 在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2011年9月X日未成年人的名字由“丙一”改為“丙”。
  - 2013年X月X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離婚。
  - 2017年7月和9月,第一被告表示婚後得知未成年人丙的親生父親為甲,第一被告與未成年人之間不存在父子之血緣關係。
  -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甲均拒絕接受脫氧核糖核酸測試。
  此外,案卷資料還顯示,與第一被告離婚約兩月後,第二被告於2013年X月XX日與第三被告在中國內地結婚(詳見載於確認資格附卷第5頁的文件),婚後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即第四被告乙)。
  從案中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一被告否認自己為原告親生父親以及所有涉案人皆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脫氧核糖核酸測試以查明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的行為,以及整體案情來看,我們認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斷,認為被推定為父親的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丙的親生父親。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均有義務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不論其是否案件之當事人;為此,須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接受必要之檢驗,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為”;如屬當事人不提供協助,“則法官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之效力,且不妨礙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有關舉證責任倒置”。
  在本案中,法院可對各當事人拒絕合作的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的效力作出自由評價。
  一如檢察院在對上訴作出的答覆中所言,“一審法院根據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尤其第一被告向身份證明局聲明其不是未成年人的生父,以及本案各當事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多番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的行為,反映第一被告與未成年人之間的關係並不尋常,認為顯示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事實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面對檢察院及法院調查及質疑其父親身份時,也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不但拒絕接受最直接、可靠的親子鑑定措施,也沒有作出任何其他行為可以澄清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身份,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所以一直迴避親子鑑定,只不過是想掩飾未成年人的親生父親的身份,為此,我們認為,本案中的獲證事實足以判定第一被告丁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
  被上訴法院在案中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並結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而得出了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原告親生父親的結論,並未違反《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
  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為父親身份爭議之訴,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排除了第一被告具有原告父親身份的推定,而非直接宣告第一被告並非原告的親生父親(詳見卷宗第294頁背面及第295頁),無疑反映了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重要法益的事宜上因缺乏親子鑒定而採取的審慎態度。
  
  上訴人還提出了擴大事實事宜範圍的補充請求。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已就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第1-A點、第3點及第4點之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方面並未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故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本終審法院曾多次就事實事宜爭議的問題表達意見,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1
  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誠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有必要擴大,以便對法律方面的裁判進行理由說明,又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了矛盾,導致無法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應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在本上訴中,雖然上訴人指其“並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在質疑上述的已證事實”,但經閱讀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是在質疑法院認定的事實。
  事實上,原審法院認定第一被告作出了有關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父子血緣關係的聲明,並基於該事實(以及其他獲證明的事實)而認定第一被告明顯不可能為原告的父親,無疑顯示原審法院認為第一被告所述屬實;但上訴人卻辯稱第一被告作出的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及第1-A點的聲明的內容“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且“載於卷宗第88頁至89頁、卷宗第24頁的書證以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均指向第一被告的表述的內容非為真實的可能性……; 雖然有關證據並沒有在原審法院之裁判中被運用”,以此表明對法院認定事實的不認同。
  另一方面,一如檢察院所言,“上訴人所質疑的無非是認為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並不足以使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宣告第一被告對未成年人丙不享有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的裁判,這無疑又一次回到質疑法院的法律適用的層面。”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存在法院在調查事實方面出現缺漏以致須擴大事實事宜範圍的必要,也未見法院有關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前後矛盾,故《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但因獲批給司法援助而豁免支付。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2月8日
1 例如終審法院2013年4月17日在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在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在第18/2005號案件、2001年5月23日在第5/2001號案件、2019年11月29日在第111/2019號及2020年6月10日在第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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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02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