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3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24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3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17日以該囚犯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0至第114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囚犯的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足(詳見卷宗第116至第117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4至第125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因在第CR4-15-0574-PCS和第CR3-17-0338-PCC號刑事案內被判有罪而最終現須服1年零10個月實際徒刑。
  在第CR4-15-0574-PCS案內,上訴人因犯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期之後被兩次延長,每次均被延長一年(首次延長是因在緩刑期內犯下一項違令罪,而第二次延長是因在緩刑期內犯下一項醉酒駕駛罪),最後因在緩刑期間再犯下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且在上述第CR3-17-0338-PCC號案內被判此三罪均罪成(在三罪並罰下被處以1年零6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而最終而被廢止緩刑。
  上訴人今次是第二次入獄服刑,已於2024年6月16日服滿上述1年零10個月徒刑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5年1月27日,至今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過去曾在不同案件中被判有罪,今次是第二次入獄,故上訴人這種犯罪前科使本院不能相信其本人如今次獲假釋,便會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去生活,即使今次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亦然。
  如此,本院得維持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而毋須再去探究上訴人是否也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34/2024號上訴案 第5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