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XX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圖片、照片、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卷宗中的證據顯示,嫌犯在涉案行為中絕非對整個行為的操作及獲利過程不知情。相反,卷宗中有充分證據顯示,從一開始其便參與了“詭計”的實施---“與被害人會面,假扮公司高層並向被害人解釋投資方式”、“用自己的相片設為XX頭像”、“協助被害人開戶轉帳及作出授權”等。前述事實足以說明嫌犯對其行為的性質有著明確的認知,並決意參與其中。即便其中的某些行為未為嫌犯親身所為,亦可認為,倘沒有嫌犯的前期行為及配合,被害人不可能作出相關投資,而其他人亦無法自由操控被害人的投資。
3. 有關事實已符合了相關民法典條文的規定,顯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卷宗內亦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會反對其在報警時向當局所交待的損失金額,且被害人亦提出追究及賠償的意願,可見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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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77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4,059,159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74至13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96至139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5月8日內地居民B (被害人,XX名為C,XX號為D)透過通訊軟件“XX”結識了自稱“A”的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或知悉下的不知名人士(XX名為E,XX號為F)。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不知名人士在XX信息中自稱在澳門「G公司」(G)或「H」工作,主要負責投資現貨黃金買賣。被害人由於對該項投資感到興趣,因此應邀到澳門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2. 同日,被害人從內地進入澳門特區後在上訴人陪同下參觀其聲稱的位於XX中心XX樓XX室的投資公司辦公室,其間上訴人(至少)假扮公司高層並向被害人解釋有關投資方式,聲稱投資現貨黃金買賣沒有風險且利潤豐厚,每月可確保獲得投資額百分之十的回報,境況好的時候,回報率可多於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同時向被害人承諾可隨時取回投資金額。
上訴人以此遊說被害人作出投資。
被害人因為相信上訴人所言,為取得回報,決定在上訴人聲稱的計劃中進行投資。
3. 事實上上訴人此時只是受聘於【H國際一人有限公司】的普通員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資料顯示該公司開設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座,之後搬遷至XX中心XX樓XX室,其所營事業為貿易(出入口)、資訊聯絡、軟件設計,但實際從事的是以協助他人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之佣金(每投資1手的佣金為港幣250元)或/及實際上跟該公司進行對賭為目的的非法活動。
上訴人在入職時已清楚知悉該公司實際從事以協助他人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之佣金的非法活動,為達誘使他人進行投資的目的,親自或透過上述不知名人士將其本人或其他年青女性的照片設為XX頭像先與被害人添加為好友,再以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誘導其做出投資決定。
4. 同年7月17日,被害人進入澳門特區再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因XX中心的寫字樓正進行裝修故將被害人帶到澳門XX大馬路XX中心XX樓XX座一不知名公司內商談並簽署相關的投資計劃文件,隨後被害人在上訴人協助下開設了一個I的投資帳戶(帳號為J)。
5. 同月25日,被害人在內地透過K銀行內蒙古呼和浩特支行由其本人第621XXX349號戶口分數次將人民幣4,420,000元轉到上訴人親自或上述不知名人士所提供的L有限公司深圳羅湖支行賬戶內(第621XXX081號戶口,其戶名為M)。
被害人成功轉帳後曾着朋友到XX中心XX樓XX座的辦公室向上訴人進行查問,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上述不知名人士回覆已收到轉款並已將款項轉到被害人的I戶口內。被害人隨後查看該戶口時確認有款項680,000美元。
6. 翌日(26日)晚7時2分,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上述不知名人士以替被害人查看上述款項是否成功到帳為名要求被害人把I的帳號和密碼發送予其,被害人因為相信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所言,故將其帳號、密碼透過“XX”發送予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
7. 同月29日,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上述不知名人士透過“XX”發送了一份授權書予被害人,被害人於是按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指示用電子方式在授權書上簽名並將之發送回上訴人,該授權書內包含授權上訴人可以對被害人的I帳戶進行全權操作的內容。
8. 自當日開始,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在不考慮是否盈利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所給予的授權,在被害人的上述帳戶內進行了大量的賣出和買入活動,即使被害人發現帳戶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要求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停止再作投資並退還餘款時,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士仍然私自將被害人帳戶的款項繼續用以買賣活動,直至該帳戶內剩下69,598.84美元為止(其間被害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要求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退回帳戶內的人民幣650,000元)。
9. 同年9月,被害人要求上訴人或上述不知名人士將帳戶餘款全部作出退還時,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上述不知名人士藉詞推搪,從同月13日開始被害人無法再與上訴人或上述XX名為“E,ID名稱為 F”的XX號取得聯絡。
10.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為誘使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並開立其可進行操作的投資帳戶,(至少)假扮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虛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利潤的事實,其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2.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XX,每月收入為港幣XX元。
13.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父親。
14. 上訴人學歷為高級文憑。
15.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答辯狀大部份事實內容都是以否定控訴事實的方式敍述)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1. 上訴人在入職時已清楚知悉【H國際一人有限公司】實際從事以他人投資倫敦金的款項來實際上跟該公司進行對賭為目的的非法活動。
2. 上訴人並不知悉誰人使用其相片及姓名以操作上述XX帳號。
3. 上訴人從沒有使用63XXXX36的電話號碼,亦不清楚實際使用者。
4. 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沒有賺取任何佣金收益或因本案控訴事實得到任何利益。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從沒有使用ID為“F”、暱稱為“E”的XX號,其以往包括2018年時曾使用XX的,當時帳號ID是自己的身份證號碼,暱稱可能是“N”,其使用該XX帳號主要跟內地親屬聯絡,但因香港的社會運動而與他們意見分歧,故其自2019年便沒有再使用XX並將之刪除;其於2018年3月份入職「H」(經“O”,即“O”介紹),當時是香港公司聘請其來澳門上班,當時在南灣XX中心XX樓XX室辦公,之後公司搬往了XX中心XX樓XX座,其當時職務及職稱是秘書,協助上司P工作,他是公司負責“出面”的負責人,其當時收取固定月薪澳門幣18,000元,連同勤工獎等可達澳門幣20,000元;公司從事金融投資產品的,包括外匯、期貨、股票、現貨黃金等;其本人當時的工作內容是將客戶開戶文件資料輸入電腦及存檔,以及為P準備開會文件,其不知公司實際上登記的所營事業為貿易(出入口)、資訊聯絡、軟件設計,不知公司在客戶投資倫敦金買賣的交易中每投資1手可賺取佣金為港幣250元;其不會獲發佣金,若公司客戶多或客戶投資越多,其也沒有得獲發更多佣金、花紅或報酬;入職後過了一段時間,約2018年5至6月份時(當時公司已搬了去XX中心),P某次說沒有空跟客,叫其幫忙跟客,向客戶介紹I的操作,之後,他問其是否欲學習多些見客的事宜,其本不想答應,但考慮到過來澳門工作應該不會是短時間,故最終答應;之後,其就開始每月見數名客戶,不排除包括本案被害人,但其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向新客戶介紹投資產品,後續操作由公司其他同事跟進(公司尚有分析員、操盤手);P問其是否想成為投資顧問賺取多些收入,但要測試其能力,故其接觸客戶時會向客戶自我介紹為投資顧問,但其實際上未正式轉職為投資顧問的,也非收取投資顧問的收入(投資顧問每月收入約數萬元甚至達6位數);其從沒有聽過「G公司」這名字;其向客戶介紹時,曾指出投資現貨黃金利潤豐厚,每月可確保獲得投資額的10%的回報,甚至境況好時達至20%,但其沒有提及有關投資沒有風險,若客戶問及風險問題,其會交回同時在房間內的分析員或操盤手講解,其亦會協助客戶下載I的投資軟件;其沒有見過客戶簽署公司的投資文件,因為傾談具體投資計劃的部份會交回分析員或操盤手講解;其現在已對本案被害人沒有印象;其工作內容並不涉及要求客戶轉錢的部份,也從沒有要求過客戶轉錢,亦從沒有客戶的朋友上來要求協助查看客戶的款項已否已入到I中;在客戶開戶後,其也不會再跟客戶聯絡,也從沒有要求客戶發送密碼,但其知悉同事會要求客戶簽署讓公司可協助操作買賣的授權書,除非客戶自己進行操作;從沒有客戶到來要求其停止有關戶口買賣操作及退回款項;約於2018年9月份時,由於其無意中發現公司男同事“Q”的手提電話中儲存了其XX及XX的數張照片,之後其向上司P反映投訴這事情,但P要求“Q”展示手提電話查看時,他的手提電話已沒有其的該等照片,P便說其想多了,並自始開始不相信其,且開始拖欠其薪金,翌月仍拖欠其薪金,因此其便辭職離開該公司,並返回香港後,相隔了一段時間後才再找到現時的該份XX的工作;其認為其在是次事件中被他人利用了。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971頁背頁尾二段及卷宗第972頁第四段,大致內容是:其英文名叫E,但其已忘記其XX帳戶,其XX號應該包含E字樣,但一定不是筆錄內所指的“F”;稱“H國際”公司與“G”應該是有關聯的,應為一家香港公司。
此外,在本法院發現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內所存有的多張照片(尤其但不限於已透過彩色列印出來的照片)應該及很可能跟本案存有關聯而再向嫌犯作出訊問後,嫌犯聲明及解釋卷宗第1248頁的照片(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中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P,另一名女子就是介紹其來澳工作的“O”,該照片是在香港的沙灘拍攝的,但不是於12月30日冬季期間拍攝的;卷宗第1244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19日)的照片中除其本人外,其他人士均與涉案公司沒有關係,他們全是其中學同學;其以往跟P以XX聯絡,離開澳門後已沒有跟他再聯絡,卷宗第1243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15日)的截圖中雖顯示“P”曾於當日對其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但其沒有回應他或跟他聯絡的;卷宗第1247頁的截圖(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29日)只是一個合併圖,雖然合併圖中的內容談及關於客人不來澳門的事宜(其中一名對話人士的簡稱是“R”),但其在該段期間已沒有在涉案公司及澳門工作,正在畫畫樣貌頭像的人不是其本人,(當本法院問及在其手提電話中發現其正在畫畫樣貌的相同照片時,),其便指出應是有人挪用了其頭像進行有關對話,(當本法院問及為何儲存起該張截圖時),其便說是為了跟他人對質;其不知為何會其手提電話內會有關於卷宗第1245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22日)涉及“貴公司帳戶往來收入及支出人民幣100多萬元至3,000多萬元”的截圖;其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關於卷宗第1246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12月28日)的截圖;卷宗第1242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10月29日)的照片當時是在XX中心公司辦公室拍攝的,只是拍照而已,不是為介紹甚麼,但照片的拍攝時間並非所顯示的時間;卷宗第1240至1241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3月5日)的兩幅照片的拍攝地點是公司位於XX中心的辦公室地點,並非於香港九龍灣拍攝的,且照片中的空間是上司的辦公室房間,其與其他同事也不時會私自進入上司的房間、坐他的座椅拍照(當本法院問及為何其當時作為一個普通秘書,每月賺取澳門幣18,000至20,000元的薪金而已,其更曾指出當時的每月支出與收入差不多,甚至還指出因被公司拖糧而需要家人接濟一段時間,為何照片顯示其上班時竟需配帶如此名貴的XX手錶,且其手提電話內有其他照片亦顯示其在該段期間有需要或有能力使用名貴手袋﹝市場價至少達10萬元的“XX”手袋﹞時),其指出該等名貴手錶及手袋只是公司的某同事借予其使用,配帶該手錶只是為了炫耀;卷宗第1239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3月2日)的照片中人並非其本人,也並非涉案澳門公司,該女子只是跟其樣貌很相似的人,該照片應只是朋友發送給其,公司沒有一個圖中類似的會議室;卷宗第1237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3月1日)的照片是在公司辦公室拍攝的,其不清楚為何另一同類詐騙案中的涉嫌女子也有跟其同樣此背景的照片,但不排除她/他們也會以此背景拍照;卷宗第1235至1236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2月22日)的照片所顯示其分析黃金走析分析的模樣只是裝個樣子拍照,用以發送予家人以炫耀其在澳門工作狀況很優秀,讓他們可以向親屬展示和炫耀而已(但其表示自己當時沒有向家人透露其來澳門從事甚麼工作),其可能也曾將該照片放在自己的“XX”、XX帳號(但不肯定),公司內其他女子也有拍類似照片,但沒有發送過予客戶;對於卷宗第1238頁(顯示日期是2018年2月22日)的照片,其不知為何會有其名字及標示為“市場總監”的這張名片,其當時只是一名普通秘書,沒有名片的,即使其後試做投資顧問,也沒有給予其該張卡片,其也不知為何名片上所顯示的公司LOGO是香港的“H”,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也並非其本人的,可能是當時公司有其他人列印錯其名字在該名片上,其已想不起何其儲起該照片。
嫌犯亦補充及強調,該等照片所顯示的拍攝日期及地點很多都不正確的,該等不正確日期及地點的照片其實是透過其他手提電話拍攝,應該是經過了電腦檔案而再輸入至其最後的手提電話,因而有關拍攝日期及地點與真實出現偏差的;其返回香港後,先從事了不同的散工工作,後來再找到現時的XX工作;其對證人S這個人完全沒有印象;其在涉案澳門公司工作期間,沒有同時在香港工作,對於其經常在上班日出入境澳門,是因為可能回港跟朋友聚會,且公司的上班時間較彈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038至103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74至175頁、第252至253頁、第1014頁連背頁及第284至28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2018年5月8日透過XX結識一名自稱A(帳號:F,暱稱:E)的人士,對方自稱在澳門的G公司工作,主要負責投資現貨黃金買賣,是正規交易平台,對方並邀請其來澳門面談及參觀她的公司;其當日從內地來澳,到達澳門XX中心後,有一名男子在大堂接應並帶其到某樓層的一個單位的辦公室內跟嫌犯見面,當時嫌犯向其介紹自己是早前在XX上邀請其投資現貨黃金買賣的E,並向其表示投資現貨黃金買賣的利潤豐厚及解釋如何投資;由於上述XX號上曾發佈個人照片,故其確定面前的A就是E;經了解後,其便返回內地;其後,A在XX中不斷遊說其投資,經考慮後其有意投資,故於2018年7月17日再次前往澳門與嫌犯在澳門XX中心XX樓XX室的涉案公司會面,當日房間內除了有嫌犯外,尚有五名男子,嫌犯全程都是協助其在手機下載投資程式I、著其簽署一些文件及不斷表示會協助其操作投資現貨黃金買賣及保證會為其帶來豐厚回報,及後嫌犯著其先回內地準備投資款項,在場的五名男子則是按嫌犯指示協助一些文書工作,故其感覺嫌犯是該五名男子的領導;於時隔太久,故沒有印象曾否在上述兩次前往有關公司時見過在場的S及T;隨後,其轉帳人民幣4,420,000元款項到A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其亦已親自及透過朋友向A確認款項已到帳,A表示已把款項轉入其開設的I投資帳戶內,經其登入查看後,戶口內顯示約有680,000美元;A於2018年7月28日透過XX發了一份授權書給其簽署,其清楚記得該授權書內是載明授權A使用其I的投資帳戶作為買賣操作;其肯定是A在替其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前均沒有經其同意;一直由A使用其上述帳戶進行投資,但該帳戶內的款項一直虧損,但A要求其繼續往帳戶注資,其感覺奇怪,且剛好其急需要錢,故要求A把I的剩餘款項退款,最終只退回人民幣650,000元,其I戶口內仍然存有69,598.84美元,但A已失去聯絡;其於2019车6月12日突然收到一段自稱不是A但是由A的XX(帳號:F,暱稱:E)的XX號所發送的XX訊息,內容大概是發送者自稱不是A,他的朋友也是受害者,且幕後黑手是一名為“P”的男子,還發來該男子的XX帳號頭像,由於其根本不知發生何事,故沒有回覆對方;其在是次事件中損失人民幣3,770,000元,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被害人報警後有提供他的手提電話XX對話記錄及相關投資軟件資料助查,卷宗第177頁是相應投資軟件,“G”在澳門沒有開業登記,“H國際一人公司”在澳門有登記,本案與另一案件中的被害人所提及的手法相似,而「G公司」與“H國際一人公司”應是同一間公司,互有關連;“H國際一人公司”與香港警方提供資料顯示的“H”、“H”及另一間公司有關聯;其帶過被害人到涉案公司的辦公地點兩次(分別是XX中心及XX中心),涉案公司已沒有在該等地點辦公,在XX中跟被害人溝通的涉嫌人曾發送過公司地址予被害人,XX中心的管理處表示涉案公司曾在該等地點辦公,但已搬走了,XX中心人員則指出涉案地點不是由“H”承租的;卷宗第462至469頁顯示有“G”這個國際交易平台,其交易商是「G有限公司」。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V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基本經過。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W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基本經過,尤其表示其負責本案最後的調查部份,相約被害人到場辨認嫌犯。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主要表示被害人轉帳了人民幣400多萬元款項到到有關投資帳戶,但有關投資操作一直蝕錢,餘額又不能由被害人提取出來,被害人曾派手下前往涉案公司追討但不果;其在調查中曾聽過被害人跟涉案XX號的自稱“A”之人的XX語音訊息,說話者是女聲,但其沒聽過嫌犯本人的聲音;其沒有留意被害人所指的I平台地址與真實的有關地址是否有出入;卷宗第196頁背頁的訊息內容是顯示被害人在投資帳戶注冊成功,當中的連結確出現了一個“Radiers”,不同於“Raiders”;卷宗第195頁背頁的訊息顯示被害人的投資帳戶密碼被修改,但不知為何涉案公司可自行修改客戶的密碼。
證人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在涉案公司工作的情況及嫌犯的角色,主要指出涉案公司經營買賣黃金及倫敦金投資,其跟上司“R”(香港男子)團隊,公司負責人及最高級是“P”,其覺得嫌犯跟家R同級(二人都是從香港過來,故其有這感覺),但其不知嫌犯是否另一團隊的領導,嫌犯是做貴金屬買賣的,不知她具體的工作內容;公司會找一些女子或女模特兒照片的頭像,其本人會用該等相片頭像扮作漂亮女生跟客人傾談及遊說投資買賣倫敦金,也會發送授權書予客戶簽名,若客戶不簽授權予公司便不能操作投資帳戶,客戶必定要了給公司簽署授權才可操作其投資帳戶;其會經XX教導客戶開啓投資帳戶,若不明白客戶可以上來公司詢問;其等遊說客人投資開戶的職員可以收取公司所賺取的交易佣金約二至三成;其不懂具體買賣倫敦金的操作,故其交回給上司操作;以往公司是在XX中心XX樓XX,之後其離職後不久,公司便搬到XX中心;其入職時,上司曾說過嫌犯會跟客戶在XX使用語音對話的,若有需要時可找嫌犯商討,她可提供在XX內跟客戶語音對話的服務,也可找公司的其他女同事幫忙(當時公司大約有6名女同事);其等男同事有些會在網上找些女生照片作聯絡客戶的XX頭像,有些則如其一樣會選用公司女同事的照片,這樣若果客戶要見真人時,有關女同事也可跟客戶見面;由於其所選用相片的女同事經常沒有出現在公司,故即使客戶要求與扮作女生的其本人以語音訊息通話,其仍是會以文字回覆;工作一段時間後,因其選用的上述女同事照片作頭像遊說客人作投資的效果不理想,但另一與其同職位的葉姓男同事(公司共有約5至6名跟其同職位的男同事)使用嫌犯的照片作XX頭像吸引及遊說到客戶作大額款項的投資,故其曾問過上司可否也使用嫌犯的照片作XX頭像,當時上司好像曾表示嫌犯不(再)容許他們用她的照片作頭像,故其估計葉姓男同事偷偷使用嫌犯的照片;上司曾向其表示若客戶賺錢,公司就輸錢,若客人輸錢,公司就賺錢,公司的操盤經紀需負賠償責任,故R要求操盤經紀不斷進行買賣操作;其在該公司只工作了約三個月。
辯方證人Y(嫌犯的上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性格、為人及其工作狀況,主要指出嫌犯自2019年4月入職其醫務所,與其一起工作,嫌犯的一直工作表現良好,是關懷病人的護士,是前線同事中最有愛心的護士,並曾因此得過奬,嫌犯的品行及工作表現優秀,主動及勇於學習,其很難相信她會涉及詐騙活動。
辯方證人Z(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性格及為人,主要指出其與嫌犯認識20多年,嫌犯為人善良、有耐心、重情義、孝順、很容易滿足及與同事關係良好,其不相信嫌犯會作出詐騙行為。
載於卷宗第11至13頁的XX帳號資料及圖片。
載於卷宗第17至25頁的截圖。
載於卷宗第131頁連背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77至184頁的投資帳戶、轉帳記錄、嫌犯照片及授權書截圖。
載卷宗第188至245頁背頁的翻閱檢舉人手提電話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48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255至259頁的投資帳戶、XX帳號“F,暱稱:E”的對話資料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940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然而,本法院其後經翻閱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尤其照片部份),發現該筆錄內容不準確(見上述注腳11)。
載於卷宗第942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013頁的人之辨認筆錄(關於本案嫌犯)。
載於卷宗第1104至1108頁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商業登記證明、開業資料、其他人之辨認筆錄、相片辨認筆錄等等。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XX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圖片、照片、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其在涉案公司只是一名普通秘書,後來才應上司要求嘗試學習做投資顧問,向客戶簡單介紹投資現貨黃金利潤很好,以及協助客戶下載I投資軟件而已,其從不是該公司的高層,也沒有假扮高層,從沒有使用ID為“F”、暱稱為“E”的XX號,其只是被公司的上司及男同事在其不知情下挪用了其個人照片來遊說客戶投資或進行不法或詐騙活動,其從沒有參與其中。
根據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所載有的不少照片及有關通訊軟件中的不少對話紀錄內容,加上辯方所提交關於嫌犯與家人朋友們在通訊軟件中的不少對話紀錄內容,本法院認為,無可否認,嫌犯在最近這數年的行事及表現顯示其現時趨向成為一個正面、積極、努力工作、有愛心及樂於助人之人。然而,嫌犯在近年的表現並不代表其過往必定沒有作出犯罪或違法之事,也不代表其不需要為其過往的違法之舉負責。
事實上,根據本案各方面的證據資料,以及對該等證據作互相及仔細對比、客觀及綜合分析,結合一般常人的常理、事物的正常邏輯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確實有非常多不同方面的證據均可顯示嫌犯有份參與及作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其根本並非完全被涉案公司、其上司及男同事利用及被蒙在鼓裏,嫌犯其實或多或少知悉涉案公司實際從事以協助他人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的非法活動(至於是否具體知悉該公司以客戶投資的款項進行有關買賣操作時其實是跟該公司進行對賭的部份,本法院認為案中現有的證據未能充份顯示嫌犯確實知悉的,故對此有所保留)。
儘管嫌犯表示其在涉案公司只是一名普通秘書,後來嘗試學習做投資顧問,其從不是該公司的高層,也沒有假扮高層,然而,按照證人S的證言,其認為嫌犯是跟其本人的上司R(該證人是屬R領導的團隊的其中一員)是同級。雖然該證人就嫌犯是否另一團隊的領導時表示不知悉,但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此部份內容時表現並不自然,在被問到為何認為嫌犯是高層及與R屬同級及嫌犯的具體工作內容時,該證人有不少支支吾吾,欲言又止的狀況,最終卻較為勉強似的講出的理由是因嫌犯是從香港過來及不知悉她的具體工作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特別是對該證人對此部份證言的直觀感知),本法院認為該證人的此部份證言顯然沒有坦白,明顯在隱瞞一些不利於嫌犯但可反映她當時在該公司內的真正角色及具體工作內容的實情。
同時,很重要一點的是,按照嫌犯現時手提電話內尚存有關於案發時的多張照片及截圖,尤其顯示嫌犯為在香港涉及倫敦金詐騙案件的“H”的市場總監的名片,雖則嫌犯有其解釋,但其辯解顯然不符合常理,且倘若其不知該名片的存在又或可能是他人將其名字錯誤印在該名片上,則也難以解釋為何嫌犯仍會儲存該張與其本人無關的名片的照片在其手提電話內(正如很多被查問的照片或截圖般,嫌犯的確也未能解釋為何其當初儲存及保留了該等這麼多其聲稱與其沒有關係的照片及截圖在其手提電話內)。事實上,嫌犯對該等照片及截圖的辯解都是不符合常理及難以令人信服的。
雖然證人S提及後來經向上司了解欲使用嫌犯的照片作XX頭像以跟客人傾談及遊說投資(實際上是騙錢)時,上司表示嫌犯不(再)容許他們使用她的照片作頭像,然而,這僅屬後期發生之事,我們不排除是因為嫌犯與其上司因其他事情或薪金事宜引起紛爭而使嫌犯終止當初所給予的同意。因為,我們不能忽略的是,該證人亦同時指出,其在入職該公司時,其已獲上司告知嫌犯會跟客戶在XX使用語音對話的,若有需要時可找嫌犯商討,她可提供在XX內跟客戶語音對話的服務,也可找公司的其他女同事幫忙。可見,嫌犯顯然是知悉涉案公司的人員是會以漂亮女生的照片(包括嫌犯本人的照片)作為頭像來跟客人傾談及遊說投資買賣倫敦金,以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誘導其做出投資決定,但實際上卻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最終令被害人的金額不斷被蠶食,故嫌犯的參與其實已帶有欺瞞及蒙騙他人以作所謂“投資”的成份。
再者,非常重要的一點是,雖則嫌犯表示自己從沒有使用ID為“F”、暱稱為“E”的XX號跟客戶進行溝通,其是被他人在其不知情下利用及私下挪用了其照片和身份,然而,被害人在整個事件中並非僅靠與上述XX帳號聯絡溝通的,被害人的確曾經不止一次親身跟嫌犯見面及接觸,其當時見到的嫌犯就是跟其在XX帳號聯絡之人所展示的照片頭像為同一人,且嫌犯當時也自稱就是在XX帳號內跟被害人溝通的E,被害人在人之辨認筆錄中也清楚指出嫌犯就是曾跟其見面、遊說其投資及跟其在XX帳號內溝通之人(有關頭像所顯示的E與嫌犯是同一人)。
此外,被害人也清晰交待其跟嫌犯見面接觸時的具體狀況及情節,包括嫌犯所坐在的辦公室房間、嫌犯向其遊說作投資及指出會有豐厚回報、指示及安排其他男子處理文書資料等,當時顯示或營造出來的狀況令被害人感覺嫌犯是該公司的高層的,這正正對應上述卡片照片所顯示的情況。而且,在被害人在決定投資並將人民幣420萬元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後,被害人安排朋友到涉案公司向嫌犯查問狀況。根據被害人當時一邊跟ID為“F”、暱稱為“E”的涉案XX帳號進行溝通聯絡的對話紀錄,一邊跟其安排到涉案公司現場找E查問的朋友溝通聯絡的狀況,雙方面的對話在內容及時間上是非常緊接及相互脗合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這根本是難以在嫌犯完全不知情或被蒙在鼓裏的情況下順利及完美地進行到有關操作而又不被揭發的(被害人朋友一邊廂跟嫌犯這位真實的E親身接觸溝通,也同時跟被害人溝通匯報,另一邊廂涉案XX帳號“E”又可同一時間繼續不離題地與被害人在XX溝通)。由此可見,本法院認為,要不實際上使用ID為“F”、暱稱為“E”的涉案XX帳號之人一直就是嫌犯本人,由其親自操作使用(我們知道其實可以有方法同一個人可以開立多於一個XX帳號,又或涉案公司為嫌犯另外開立),要不就是涉案XX帳號“E”是嫌犯的同事具體操作,使用嫌犯的照片作頭像以更容易接觸遊說被害人,而嫌犯是同意及知情的,並作出必要的配合,包括提供必要時的女聲語音訊息對話(警方也指出該等語音訊息是女聲的)、客人如被害人到來公司時的親身接觸及遊說所謂“投資”計劃、被害人朋友到來查詢款項到帳情況時的親自接見等等。
即使有人後來透過涉案XX號發訊息予被害人,表示其並非該帳號的使用者“E”,該帳號已被公司收回,其朋友(沒有指出是嫌犯,也似乎不是指向嫌犯)也被“P”欺騙,但當時已屬案件被揭發後的時間,這並不代表嫌犯當初沒有親身使用該帳號或透過他人使用該帳號及其照片作頭像。
因此,即使從嫌犯手提電話內其與家人的通訊軟件對話內容所見,嫌犯對是次來澳似乎沒有任何介心或避忌,然而,基於上述多方面的證據分析,尤其但不限於透過被害人手提電話中照片或截圖所顯示嫌犯於案發時在涉案公司工作的狀況、表現出來的行頭、營造出來的形象及職位、案發期間與涉案公司的負責人及其他知情的團隊領導、員工之間的密切工作關係、其至少在案發期間(有些不排除可能是離開澳門後)所接收到的訊息、涉案公司及相關聯公司在香港牽涉同類倫敦金詐騙案、涉案公司的可疑銀行帳戶交易、被害人的人民幣4,420,000元被轉到有關內地銀行帳戶後便即日通過95個不同銀行帳號轉出、出入境紀錄、警方所調查的其他證據資料,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中的大部份可信的內容、證人S的證言中的部份可信的內容及案中的眾多客觀證據等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聲明內容有不少都不符合常理、邏輯,與客觀證據亦不脗合,難以令人取信。
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至少)扮作高層,與同伙分工合作以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其或多或少對有關控訴事實(該公司是以協助他人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的非法活動為實)是知情的及作出一定或相當配合,因而令被害人被有關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所蒙騙而將相當巨額款項轉往到嫌犯本人所指定或透過他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雖然被害人指出嫌犯在替其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前均沒有經其同意,但從有關XX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在過程中曾自行進行過有關買賣交易,也曾表示相信及授權對方操作有關買賣,然而,被害人當時顯然就是被上述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及嫌犯及/或不知名人士的說話所誤導或被蒙騙),只不過嫌犯當時的角色並非主腦,以及現有證據未能明確肯定嫌犯屬領導或高層層級,也未能充份顯示嫌犯必然知悉公司將客戶的款項不斷進行買賣操作其實是與公司進行對賭而已。”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聲明版本與客觀證據存在嚴重矛盾,並認為被害人虧損的原因(至少有部份)應該歸咎於其自身,原審法院採納證人S作出的對嫌犯不利部份證言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將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事實在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懷疑情況下視為不獲證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XX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圖片、照片、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合議庭在認定其是否作出涉案行為的問題上,不應採信被害人證言及證人S證言中對其不利的部份,而應採信其聲明以及證人S證言中與其陳述內容相一致的證言。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的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被害人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該證言以及不接受上訴人聲明的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1357至1360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言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詳見卷宗第1359頁背頁)。應看到,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不論從主、客觀上的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素作出分析,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之犯罪構成,尤其欠缺主觀要素(意圖),即上訴人不存在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為存有過失,另一方面,作為社會經驗豐富的被害人不可能相信投資黃金買賣沒有風險且每月至少有10%利潤,因此,亦不存在詭計之要素。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相當鉅額詐騙罪之決定沾有錯誤適用和解釋上述法律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首先,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從客觀行為看,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嫌犯等人是透過投資倫敦金買賣為招徠吸引被害人作出投資,並授權彼等作出操作。實際上,嫌犯等人並未有條件使被害人獲取彼等曾許諾之利潤,而彼等則是透過交易賺取利潤。這明顯屬於“借雞下蛋”的詭計。
至於主觀故意,我們知道,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在認識到該當於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依從自己的意志予以實施的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其乃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本案卷宗中的證據顯示,嫌犯在涉案行為中絕非對整個行為的操作及獲利過程不知情。相反,卷宗中有充分證據顯示,從一開始其便參與了“詭計”的實施---“與被害人會面,假扮公司高層並向被害人解釋投資方式”(獲證實之第2條和第4條事實)、“用自己的相片設為XX頭像”(獲證實之第3條事實)、“協助被害人開戶轉帳及作出授權”(獲證實之第5、6、7條事實)等。前述事實足以說明嫌犯對其行為的性質有著明確的認知,並決意參與其中。即便其中的某些行為未為嫌犯親身所為,亦可認為,倘沒有嫌犯的前期行為及配合,被害人不可能作出相關投資,而其他人亦無法自由操控被害人的投資。”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亦是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方面提出質疑,這在上一章節中本院已裁定原審法院對證據分析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A在明知的情況下,為誘使被害人B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人民幣4,420,000元)並開立其可進行操作的投資帳戶,(至少)假扮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虛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利潤的事實,但實際上只是以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之佣金的非法活動,其行為令被害人相信上述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從而交出上述款項,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經被害人要求而獲退回人民幣650,000元後,被害人最終仍損失人民幣3,770,000元)。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有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害人是否反對原審裁判所作的判處金額,且本案客觀資料可顯示,被害人所聲稱的投資虧損,大部分都是源於其私自進行操作所致,但實際涉及的金額根據無法證實。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士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及c)項之規定。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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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在明知的情況下,為誘使被害人B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人民幣4,420,000元)並開立其可進行操作的投資帳戶,(至少)假扮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虛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利潤的事實,但實際上只是以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之佣金的非法活動,其行為令被害人相信上述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從而交出上述款項,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經被害人要求而獲退回人民幣650,000元後,被害人最終仍損失人民幣3,770,000元)。
由此可見,嫌犯與同伙的上述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
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與倘有的同伙)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77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4,059,159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而且,涉案投資交易過程都是被害人在知悉且自由的情況下作出的,尤其是在其簽署授權書之後,被害人便需承擔有關交易的風險,而不能在投資失利後就反口說被詐騙。此外,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害人是否反對原審裁判所作的判處金額,且本案客觀資料可顯示,被害人所聲稱的投資虧損,大部分都是源於其私自進行操作所致,但實際涉及的金額根據無法證實。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上訴人誘使被害人B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人民幣4,420,000元)並開立其可進行操作的投資帳戶,(至少)假扮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虛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利潤的事實,但實際上只是以投資倫敦金買賣為名,卻不論賺蝕而在短時間內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之佣金的非法活動,其行為令被害人相信上述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從而交出上述款項,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經被害人要求而獲退回人民幣650,000元後,被害人最終仍損失人民幣3,770,000元)。
有關事實已符合了相關民法典條文的規定,顯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卷宗內亦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會反對其在報警時向當局所交待的損失金額,且被害人亦提出追究及賠償的意願,可見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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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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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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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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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