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51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7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5月22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284,700元(人民幣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執行時應考慮本案從扣押物所退回的款項)。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1頁背頁至第24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
  2.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3.根據《刑法典》第65條2款d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4.上訴人自2023年11月15日遭羈押期間,明白到監禁為其帶來的後果,且為家人、社會帶來的影響,令其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5.上訴人為初犯,未婚,且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並需要供養父母。
  6.由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7.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2頁至第25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當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其個人及經濟狀況。
6)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沒有如實交代有關事件經過,且沒有表示願意作出賠償。
7)同時,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沒有坦白承認其明知有關鈔票是“練功卷”,並否認詐騙被害人,表示以為與被害人交易的是真鈔,案中的“練功券”是珠海一個剛認識的不知名男子交給他的,他祇知道是現金,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便將之帶過關,事成後可收取人民幣4,000元的酬勞,但上訴人在庭審中難以解釋為何該連名字也不清楚的陌生男子這麼信任上訴人,將相當巨額現金交托給他。
8)在本案,上訴人行為的不法程度較高,損害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犯罪故意程度也甚高。
9)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的刑幅,而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被判刑人)4年實際徒刑,其實已偏向於上述刑罰中最低刑2年,對於刑幅中最高刑10年,4年也其實未到達最高刑的一半。
10)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5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A(嫌犯)伙同微信帳戶名為“隨遇而安”、“xx(借錢拉黑)”、“澳門旅游攻略”、“A 澳門演唱會門票”的人士,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一同策劃,使用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充當正當鈔票,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隨遇而安”負責尋找作案目標,“xx(借錢拉黑)”負責招攬成員,“澳門旅游攻略”負責安排成員的工作,不知名男子負責準備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A 澳門演唱會門票”負責指示嫌犯進行交易的工作,嫌犯則負責到現場假裝與客人進行外幣交收工作。“xx(借錢拉黑)”承諾向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元的報酬。
2) 2023年11月14日上午約9時30分,嫌犯按“澳門旅游攻略”的指示前往珠海市拱北口岸購物中心北二門與上述不知名男子會合,嫌犯透過該不知名男子取得“A 澳門演唱會門票”(後更改帳戶為“A”)的微信帳號。
3) 此外,上述不知名男子將一個黑色雙肩背包交給嫌犯,該背包內裝有兩疊共二百張以橡皮圈綑綁的紙幣,該等紙幣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面值均為港幣1,000元及編號均為DR385116,以及一張港幣1,000元鈔票,並要求嫌犯以該背包作為掩飾將背包內的紙幣帶到澳門。
4) 同日,嫌犯攜帶上述紙幣入境澳門,然後等候下一步指示。
5) 同日上午約10時,B(被害人)因需要港幣現金而聯絡“隨遇而安”,經協商兌換匯率後,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284,700元兌換港幣300,000元,“隨遇而安”告知被害人將安排其伙伴(即嫌犯)前來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6) 同日上午11時許,嫌犯按“A 澳門演唱會門票”的指示到達美獅美高梅酒店商店街的休息區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外幣交易。
7) 在上述休息區內,嫌犯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284,700元轉帳至指定的中國廣西農村信用社帳戶(戶名:C,帳號:XXXXXXXX)。
8) 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透過手提電話將人民幣284,7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上述帳戶。
9) 成功作出轉帳後,嫌犯將被害人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銀行轉帳記錄拍照並傳送予“A 澳門演唱會門票”,並應“A 澳門演唱會門票”的要求刪除微信內的聊天記錄。
10) 被害人發現嫌犯一直刪除手提電話聊天記錄的行為有異,於是要求嫌犯將交易款項帶到娛樂場帳房兌換為籌碼以證明交易款項為真鈔,但被嫌犯拒絕。
11) 被害人隨即要求查看嫌犯所準備用以交易的現金,嫌犯便從上述背包內取出上述兩疊紙幣交給被害人,被害人立即著D將該等紙幣帶到場內帳房檢驗真偽。
12) 嫌犯見事跡敗露,多次試圖逃離現場,最終被害人在場內保安員的協助下堵截嫌犯,並報警求助。
13) 經檢驗,上述合共二百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均為道具鈔票,非流通鈔票。
14) 嫌犯在作出上述事實時,清楚知悉其交予被害人的紙幣並非真鈔,仍藉此欺騙被害人交出款項,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15) 司警人員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合共港幣300元現金及一個黑色背包,該手提電話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該等現金為嫌犯的作案所得,該背包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與“A”(即“A 澳門演唱會門票”)的對話記錄,及發現嫌犯與“xx(借錢拉黑)”及“澳門旅游攻略”的對話記錄已被刪除,此外,在該手提電話的相機相冊內發現被害人的通行證相片及轉帳記錄相片。
16) 另外,卷宗第77頁所扣押的真鈔為嫌犯用作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工具。
17) 嫌犯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的過程被美獅美高梅酒店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84,700元。
19)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外幣,誘使被害人作出匯款,然後以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量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沒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要求充分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在羈押期間已充分反省,決心改過並不再犯罪。據此,上訴人要求下調刑罰份量,改判為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l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將“練功券”充當真實的港元紙幣,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上訴人按照同伙的安排,將涉案“練功券”帶來澳門;隨後,依照同伙透過微信傳送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在被害人將相當於30萬港元的人民幣轉賬存入上訴人提供的一內地銀行賬戶之後,上訴人將二疊含200張、均面值為1,000港元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人民幣284,700元損失。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聲稱具初中畢業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上訴人為初犯,其於一審之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未展現出任何悔意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意願。
  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當前本特區的社會現狀,各種類型和手段的詐騙犯罪之案發率相當高,以兌換貨幣為名義的詐騙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方式手段;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且沒有任何賠償之意。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四年實際徒刑,為最低刑上加刑幅期間的四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尤其是第65條第2款d項規定之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

------------------------------------------------------------

---------------

------------------------------------------------------------

1


515/20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