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2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24年2月2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臨時居留許可的廢止
— 通常居住
摘 要
一、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未對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事宜作任何明確規範,但根據其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二、第16/2021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五章涉及“居留許可”的內容,當中第42條及第43條則分別規定了“居留許可消滅”及“廢止居留許可”的各種情況。
三、有關居留許可的廢止,第16/2021號法律第 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則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居留許可。
四、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
五、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有關廢止居留許可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的臨時居留許可,而不論其申請依據為何。立法者明確將“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明確規定為廢止居留許可的原因之一,並未因申請居留許可的依據不同而作區別對待。
六、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就經濟財政司司長默示駁回其針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廢止其臨時居留許可決定提出之必要訴願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在第823/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判上訴敗訴,維持被訴行為。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I.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2023年9月27日作出合議庭裁決書(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透過該判決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全部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
II. 然而,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見解,
III. 上訴人尤其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特別是錯誤地適用第8/1999號、第4/2003號法律、以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違反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
IV. 司法上訴人的配偶乙(B)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款之規定以不動產購買人方式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而司法上訴人甲(A)則是根據同一法律依據,以家團成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V. 正如中級法院第802/2010號合議庭裁決指出,被上訴行政行為在審查上訴人的法律狀況時,亦即審查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是否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時,理應依據專門規範包括投資居留在內的特別居留許可的第 3/2005 號行政法規而作出考量,
VI.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以第8/1999號法律及第4/2003號法律所規定的「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此乃違反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
VII.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錯誤地適用第8/1999號、第4/2003號法律、以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的重大爭議點在於,「通常居住」是否屬於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條件。
VIII. 首先,上訴人認為要從非本澳人士取得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制度來分析,因應不同的範疇及要求,訂定批准居留的要件,清楚訂出申請人所需遵守的規則,這是基本道理,亦是法律的本質所在:可預測性,即在法律面前,人人應可以合理地預測其行為及後果,清楚應遵的規則,如不遵守,會面對的處罰類型及後果。
IX. 第一種申請居留權的方式,就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一)、(二)及(四)項的情況,包括: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以及符合該行政法規第三條所定要件的不動產購買人;
X. 第二種申請居留權的方式,規定在上述行政法規第1條第(三)項,即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
XI. 第三種所指的其他申請居留權的原因,就是最常見的以夫妻或家團成員來澳團聚為理由而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
XII. 從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在澳居留權的目的,三者有著明顯的差別,後兩者要求利害關係人「留澳時間」是理所當然的,倘若利害關係人一直不在澳門,如何體現其在澳門擔任技術人員,如何體現在澳門生活及家庭團聚的意圖,但是,對於前者來說,出於投資意圖而取得的臨時居留許可,上訴人認為不需要強求投資者留在澳門。
XIII. 事實上,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了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申請臨時居留的必要條件,包括購買價值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以及在澳門開設的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其制定目的在於為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吸引新資金,即透過非本澳居民購買本澳的不動產,為澳門帶來新資金,
XIV. 可以理解的是,該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當時考慮到不動產的購買人(即投資者)大多數會在不同地方購買物業作投資用途,購買物業後亦會出租作為投資回報,可以預見的是投資者並不會逗留在物業所在地,因此,在制定該行政法規時,並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購買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
XV. 而且,以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審批要件,將會局限投資者必須定期及連續地逗留在澳門一段時間,這是不利於吸引投資者將資金注入澳門,
XVI. 正如終審法院第74/2013號案件及終審法院第32/2013號案件亦持相同見解。
XVII. 以購買不動產為條件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只要在提出續期申請時,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便可以獲批續期,而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該前提僅為「擁有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不動產」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定期存款」,
XVIII. 這樣,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以上訴人的「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其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條件,明顯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
XIX.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地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錯誤地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沒有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4/2003號法律、以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予以撤銷。
XX. 更加需要透過本平常上訴指出的是,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來審理投資居留事宜,在其公開網站中指出,該局在分析續期或惠及申請的考慮因素是: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期間是否保持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依據,
XXI. 具體指出:“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期間,申請人須保持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以“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為申請依據的人士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持續工作;以“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為申請依據的人士須按計劃落實、聘請員工人數合理、以及持續依法營運等(會根據申請個案的實際情況考慮);以“不動產”為依據的申請人須保持獲批時物業業權、是否保持本澳商業企業不低於51%的股權(如適用)或定期存款(如適用)的持續性。”,
XXII. 很明顯地,該局在分析以“不動產”為依據的申請人的具重要性法律依據,僅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獲批時物業業權或定期存款的持續性。
XXIII. 事實上,當時有不少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個案亦已獲批,即使該等申請並沒有符合「留澳時間」的條件,
XXIV. 由此可見,當時政府在制定上述行政法規時,以“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的首次申請、惠及家團成員的申請以及後續的續期申請,均刻意排除「留澳時間」這個條件;
XXV. 事實上,根據行政卷宗所載的文件,包括上訴人的配偶第一次向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上訴人以家團成員身份提出惠及申請、以至上訴人的獲批申請及續期的公函,
XXVI. 由2017年至今的不同文件,無論是該局的書面指引,抑或現存網上的指引,均沒有指出「留澳時間」是其中一個申請或續期要考慮的條件,
XXVII. 由此可見,被上訴實體以“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要件,這是後來才提出,事前並無這項要求,而且亦無明確告知利害關係人,明顯屬於行政當局失誤之處。
XXVIII. 綜上而言,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決定中,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前提下,以該行政法規沒有事前規範的前提—「留澳時間」,作為不批准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理據,被上訴行政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XXIX.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述理由,基於被上訴判決沒有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和違反「合法性原則」的瑕疵而撤銷該行為,並錯誤地維持了被上訴行政行為,故此,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
被上訴實體提交了上訴答辯狀,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二、事實
從案卷所載資料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 2022年2月8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法律事務處作出如下建議書:
事由:建議廢止臨時居留許可(第XXXX/XXXX/XX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PRO/XXXXX/AJ/2022
日期:18/02/2022
投資居留及法律處鄺君慧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乙((B))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間於2017年4月26日獲批惠及其配偶甲(A),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甲
(A)
配偶
2023/02/16
2. 為核實上述利害關係人的留澳狀況,本局透過公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有關資料如下(見附件1):
期間(申請人乙)
留澳日數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
7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49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2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4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11
期間(配偶甲)
留澳日數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
6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53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14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7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7
3. 從上述的留澳日數資料顯示,配偶甲於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大部份時間不在澳門,其過去四年時間內入境澳門的次數不多,最長逗留澳門的時間僅有一次為38天,其餘都不超過4天。由此反映利害關係人每年留澳時間極少,入境次數並不頻繁,進出澳門的時間也不具規律性,因此,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未能視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於澳門。
4. 基於申請人之配偶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的留澳日數甚少,本局於2022年1月5日向利害關係人進行了書面聽證程序,其後利害關係人於2022年2月14日提交回覆意見(見附件2),主要內容如下:
1) 配偶甲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因企業的主要業務都在內地,需要經常在內地工作,而申請人及配偶亦需長期在內地照顧3名年長的尊親屬,故此未能經常返回澳門;
2) 由於近兩年疫情反復,卑親屬在內地就讀,而在內地對疫情嚴防,嚴控兩地的出入境,為怕影響卑親屬返回內地就讀,因此減少進出澳門;
3) 申請人在澳門持有物業,其等在澳門有存款,並且正在計劃安排兒子及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女兒返回澳門就讀,一家人將會以澳門為常居地;
4) 此外,利害關係人甚為看好粵港澳大灣區及橫琴自貿區建設對澳門商業的發展前景,有意尋找在澳門的投資機會,故懇請本局維持利害關係人甲的臨時居留許可。
5. 就上述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將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廢止;
2)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斷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一)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3) 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申請人之配偶甲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的各年留澳日數分別為6、53、14、7及7日,各年入境澳門的次數分別為3、9、7、3及2次,且每次逗留澳門的時間極少,基本上只有1至3天,顯然留澳日數及出入境次數甚少,可見其沒有頻繁及有規律進出澳門,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未能視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於澳門;
4) 透過前述的留澳日數亦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每年留澳日數只有十位數字且每次留澳的時間幾乎都不超過4天,可反映配偶的家庭成員(即申請人)長期都不在澳門;
5) 根據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上所申報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及配偶居於內地,而配偶自2016年至2019年於內地工作(見附件3第1、3頁及7頁);
6) 利害關係人在回覆意見中指出其不在澳門主要因為經營在內地的企業、照顧生活於內地的卑親屬及尊親屬;
7) 由於利害關係人沒有就其出外經商而長期不在澳門的陳述作出舉證(《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第1款),故未能反映其於臨時居留期間、尤其是2017年至2021年期間因何等實質障礙而未能以澳門為常居地。反之,透過以上事實及出入境紀錄可反映利害關係人的工作及家庭生活重心都在內地;
8) 儘管利害關係人計劃與家人返回澳門生活,事實上,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可反映利害關係人與澳門具有實際且緊密的聯繫,從其個人、家庭、日常生活事務方面來看,難以表現其欲成為澳門居民的真實意圖;
9) 利害關係人亦陳述基於疫情阻卻其等返回澳門,須指出,在新冠疫情期間,本澳沒有任何一則行政長官批示或命令禁止澳門居民入境,何況配偶早在新冠疫情出現之前長期不在澳門,顯然其生活中心一直不在澳門;
10) 儘管申請人在澳門購置物業,但透過上述出入境紀錄顯示,其等並未有實際且固定地居住澳門,故未能反映該不動產是為其等在澳門的慣常住所;
11)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持之各種情況,難以體現利害關係人甲屬於暫時不在澳門的情況,且透過上述資料可反映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以澳門為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中心,日常生活事務非圍繞著澳門展開,而卷宗內亦無其他文件顯示其與澳門建立緊密且穩定的聯繫,加上上述極少之留澳日數,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人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基礎均不在澳門,由此得出利害關係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
6. 綜上所述,透過出入境紀錄和卷宗相關資料,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未能反映申請人之配偶甲(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閣下行使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第68/2020號批示所授予的轉授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2條(二)項及第43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廢止利害關係人甲(A)有效期至2023年2月16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審批。
- 2022年2月22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就上述建議書發表意見如下:
“同意本建議書內容,透過出入境紀錄和卷宗相關資料,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未能反映申請人之配偶甲(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閣下行使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第68/2020號批示所授予的轉授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2條(二)項及第43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廢止利害關係人甲(A)有效期至2023年2月16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呈上級 審閱。”
- 2022年2月25日,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准建議”的批示。
三、法律
根據案中所載資料顯示,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2月25日作出批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2條(二)項及第43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廢止上訴人甲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訴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予以默示駁回。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裁定上訴敗訴。
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以第8/1999號法律及第4/2003號法律所規定的「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違反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在制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時,立法者並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購買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以購買不動產為條件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只要在提出續期申請時,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便可以獲批續期,而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該前提僅為「擁有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不動產」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定期存款」;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以上訴人的「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其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條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裁判錯誤地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錯誤地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沒有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4/2003號法律以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予以撤銷。
經分析本個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討論的焦點在於,在利害關係人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是否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為前提。
眾所周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就“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作出規範,其第3條明確規定了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包括在澳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且其價金及購買時的市場價值均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以及在澳門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未對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事宜作任何明確規範,但根據其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第16/2021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五章涉及“居留許可”的內容,當中第42條及第43條則分別規定了“居留許可消滅”及“廢止居留許可”的各種情況。
根據第42條(二)項的規定,如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按照第43條的規定被廢止,則居留許可消滅。
有關居留許可的廢止,第 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則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居留許可。
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
故上訴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提出的在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僅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便可以獲批續期的觀點有待商榷。
在上訴人看來,從以不同方式申請在澳居留許可的目的來看,以獲本地僱主聘用的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身份以及以夫妻或家團成員來澳團聚為理由而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要求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在以重大投資或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出於投資意圖而取得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的續期則不需要投資者在澳門逗留一定的時間,在制定該行政法規時,政府並沒有將申請人的「留澳期間」及在澳「通常居住」作為續期的審批要件。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言並無充分的法律依據。
事實上,從上訴人所引用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立法者並未因申請臨時居留的依據不同而就續期條件有不同的要求,原則上“利害關係人本人須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
而作為例外的情況,第19條第2款(一)項僅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交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因此,第19條第2款(一)項有關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特別規定僅涉及利害關係人不須提交的新證明以及仍應作出的證明,完全不涉及利害關係人的留澳時間或是否通常居住於澳門。
換言之,就第19條第2款所訂立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條件而言,立法者並未由於利害關係人申請居留的理由有別而在其留澳時間或在澳門通常居住方面作出不同的要求。
另一方面,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有關廢止居留許可的規定亦適用於上述所有的臨時居留許可,而不論其申請依據為何。立法者明確將“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明確規定為廢止居留許可的原因之一,並未因申請居留許可的依據不同而作區別對待。
換言之,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為以任何方式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得以續期的必要條件。
從上述法律規定中不能得出如上訴人所言在處理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事宜時,政府刻意排除有關「留澳時間」的條件之結論。
雖然吸引投資以帶動不動產市場的發展是政府制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目的之一,但立法者並未因此而將在澳門購買不動產(以及持有存款)作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唯一條件。
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的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3款亦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以及第16/2021號法律第42條及第43條的規定先後適用於以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身份根據法律已獲批臨時居留的人士申請續期的情況,包括因購買不動產而獲批的人士。
換言之,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後,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澳門通常居住,此為維持行政當局批給的居留許可的必要條件。
在本案中,被訴實體及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正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而分別作出及維持了被訴行為。
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民法典》第30條第2款將“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關於通常居住,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
從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可知,如果利害關係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對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作出判斷時,應該考慮其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擁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及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1
被訴實體及被上訴裁判在案中所載資料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澳門逗留時間極少、入境澳門的次數並不頻繁且不具規律性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不在澳門通常居住,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此外,一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意見書所強調的那樣,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給意味著利害關係人將來可能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從法律的邏輯及系統解釋的角度來看,如果立法者將“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視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那麼順理成章的是“通常居住”同樣應被視為維持及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必備條件,而無論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為何。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並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或合法性原則的瑕疵。
上訴人辯稱由2017年至今的不同文件“均沒有指出「留澳時間」是其中一個申請或續期要考慮的條件”,但與事實不符。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配偶乙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後於2017年4月26日居留許可獲批惠及上訴人甲。
經查閱附於本案的行政卷宗可見,上訴人的配偶於2019年12月19日簽署文件,聲明其與惠及家團成員的法律關係或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依然維持,並沒有改變,且“知悉根據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規定‘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否則可導致居留許可失效”(詳見行政卷宗第109頁及第110頁)。
根據載於行政卷宗第95頁的文件,貿易投資促進局曾於2020年3月16日致函上訴人的配偶,通知批給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得續期,並告知須“詳閱背頁注意事項”,如有查詢,請在辦公時間致電該局。
在載於行政卷宗第95頁背頁的“注意事項”中,貿易投資促進局引用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5條的規定,清楚載明基於該條規定,為申領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效力,利害關係人務必遵守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知悉須保持在澳門通常居住,以維持居留許可並在獲批居留許可七年後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但上訴人及其配偶在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在澳逗留的時間極少,上訴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絕大部份時間不在澳門,入境澳門的次數並不頻繁,進出澳門的時間也不具規律性,顯然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不應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上訴人還引用了終審法院在第74/2013號及第32/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相同見解”。
但必須指出的是,上述兩個案件並不涉及與本案爭議及討論的問題相同或類似的問題,更未對本案問題作出審議或表明立場。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2月28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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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24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