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3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2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3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4-003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4-0033-PCC號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4月18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64至第271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上訴人主要認為案中證據不能在毫無疑問下證明他在案發時已知悉涉案練功券是假鈔票),故請求改判其無罪,而無論如何,也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其不高於兩年零六個月的徒刑,並改判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79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6至第302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1頁至第31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並於2024年6月28日(在卷宗第315頁至第319頁背面)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判處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嫌犯就該簡要裁判今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以實質重申在上訴狀所持的觀點,並要求把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326頁背面至第334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6頁至第336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64至第271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經公開審理查明:
1)案發前,嫌犯A與多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並要求有關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帳到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或微信帳戶。待完成轉帳後,嫌犯向有關人士交付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或港幣5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佯裝嫌犯是不知情及被人利用,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帳到彼等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或微信帳戶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202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涉嫌人“XXX”透過“微信”向他人訛稱可以協助將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
3)由於被害人B需要現金港幣,故透過“微信”聯絡涉嫌人“XXX”進行兌換。
4)隨後,涉嫌人“XXX”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以9290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290元可兌換成港幣10,000元)兌換港幣現金300,000元,並相約在美獅美高梅進行交易。
5)同日下午約6時許,涉嫌人“XXX”安排嫌犯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並向嫌犯提供有關中國內地銀行帳戶的資料。
6)同日下午約6時22分,嫌犯帶著兩疊合共200張以紙條及布帶包裹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及兩疊合共200張以紙條及布帶包裹著且外貌與港幣5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到達上述地點與被害人會合,並一起前往被害人及C入住的美獅美高梅酒店第XXX號房間進行交易。
7)在房間內,被害人曾要求檢查相關港幣現金,但遭嫌犯拒絕。之後,嫌犯著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同日下午6時35分,被害人將人民幣壹拾萬零柒佰元(RMB100,700)轉帳到前述由嫌犯提供的帳戶。
8)接著,被害人因銀行帳戶交易限額問題要求改為兌換港幣現金200,000元,以及要求使用“微信”支付餘額。為此,嫌犯向被害人出示由涉嫌人“XXX”提供的“微信”二維碼(暱稱“XXX”)。
9)同日下午6時40分,被害人以掃碼的方式從其本人的“微信”帳戶將人民幣壹仟肆佰玖拾元(RMB1,490)轉帳至“XXX”。
10)及後,被害人著C協助其支付交易餘額。同日下午6時49分,C以掃碼的方式從其本人的“微信”帳戶將人民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RMB53,610)轉帳至嫌犯出示由涉嫌人“XXX”提供的“微信”二維碼(暱稱“XX”)。同日下午6時52分,C將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轉帳到上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
11)隨後,嫌犯從隨身背包內取出兩疊以紙條及布帶包裹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對“練功券”作檢查,發現有關“練功券”並非香港紙幣,遂報警求助。
12)事實上,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以人民幣兌換現金港幣。
13)事件中,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RMB185,800.00)。
14)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黑色背包。前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工具,而有關背包也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15)警方合共檢獲400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張,並將之進行扣押。該等“練功券”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16)經檢驗,上述400張印有“練功券”等字樣的紙張均不是真正的港幣鈔票。
17)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其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或微信帳戶,使被害人對嫌犯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嫌犯及其同黨轉帳款項,但嫌犯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9)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物流臨時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嫌犯母親照顧。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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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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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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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交易時不知道所使用的為“練功券”,直至到司法警察局時才知悉,嫌犯表示只是應指示行事,當日其在珠海透過不知名人士取得案中的紙幣,對方沒有提到金額合共為多少,嫌犯表示以為是港幣30萬元,共有四叠,不知道有兩叠是500元面額的,嫌犯表示當時雙方均沒有點算,自己也沒有申報便過關來澳,聲稱是第一次來澳門,不懂得那麼多,對方向其表示走綠色通道便不會被捕,嫌犯表示對方著其不要將錢拆開,交易的過程中,其將其中兩叠鈔票交予被害人,經出示卷宗的扣押鈔票,嫌犯確認與交予被害人的包裝方式相類同(即卷宗第97頁相片所示的狀態),嫌犯當時沒有點算,其當時需要交30萬港元予被害人,其只是隨手拿出兩叠鈔票交予被害人,打算不夠的話再補給被害人,嫌犯表示對方有派人在附近跟著他(監視交易),自己曾在洗手間看了看那些鈔票,由於沒有見過那麼多錢,所以很驚;此外,嫌犯表示是次可以獲得1,500元的報酬。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背頁結合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表示自己來澳從事換錢的活動,並講述了與嫌犯兌換金錢的經過,當時透過換錢黨的群組傾談換錢的事宜,當時嫌犯前來交易,但嫌犯拒絕讓其檢驗現金,轉帳後,嫌犯拿出兩叠鈔票並表示為港幣20萬元,當時兩叠鈔票各僅以一條白布條綑綁著,並沒有被膠膜包裹著,其(被害人)發現為“練功券”後,嫌犯表現很慌張,被害人表示的確曾聽到嫌犯發出“要把聊天記錄刪掉”的話句。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頁結合第34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來澳從事換錢的活動,被害人也是從事換錢的活動,當時被害人從微信群組找到人以優惠價進行兌換,其後嫌犯到來酒店房間,被害人與其(證人)湊數進行兌換,完成轉帳後,其聽到被害人大聲說嫌犯交付的為“練功券”,並目睹嫌犯欲走出房門,所以便攔住嫌犯不讓其離開,證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此外,證人還表示嫌犯在完成轉帳後,不但沒有拿出鈔票,反而躲躲避避忙於刪除電話訊息,嫌犯曾向其表示已替有關老板做事十多年,有押金放在老板處,所以老板信任他。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前期的工作,證人表示調查過程中發現嫌犯的上線也曾向嫌犯表示為“練功券”。
卷宗第12頁至第24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微信通訊記錄及轉帳記錄。
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載有證人C所出示的微信通訊記錄及轉帳記錄。
卷宗第60頁至第83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根據卷宗第96頁至第104頁、第220頁至第227頁的調查結果,證實卷宗所扣押的400張鈔票均為“練功券”。
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接觸的情況。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針對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嫌犯從不知名的人士手上取得案中的紙幣,倘若其認為是真鈔,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雙方當時不可能不點算交收鈔票的數額,難道對方不怕嫌犯拿著錢一走了之?難道嫌犯不怕雙方就款項的數額有所爭議?嫌犯也不怕過關的時候因超額而被沒收?
更甚者,嫌犯將鈔票交予被害人時,也是在沒有點算的情況下隨手拿了兩叠鈔票交予被害人。
本院認為,嫌犯所作的解釋極為不合理,故其解釋未足以獲得採信。
考慮到被害人所交待的案發經過更合乎邏輯,結合被害人所指、當時的鈔票只是以布帶綁著,沒有被膠紙包裹起來,庭審期間法庭也對有關扣押鈔票(“練功券”)進行了檢視,發現該等鈔票的紙質十分粗糙;嫌犯表示曾在洗手間看了看鈔票,而且在交易期間,其親手將兩叠鈔票交予被害人,所以嫌犯理應在交易前已知悉為偽鈔。
因此,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控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相脗合,並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根據卷宗的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由於在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載有嫌犯上線的微信帳號資料,嫌犯在作案的過程中也使用該手提電話與上線聯絡,達到後台同伙進行監控的目的。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電話為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本院認為控訴書這一部分的事實描述方式應作出相應的調整,以便更突顯該電話為犯罪工具)。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其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或微信帳戶,使被害人對嫌犯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嫌犯及其同黨轉帳款項,但嫌犯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註:上述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有一小部份涉及轉載《刑法典》相關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 (......)省略)。
三、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另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正如簡要裁判所指出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的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內容已合理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的辯護主張。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庭實不得改判上訴人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也正如簡要裁判所已強調般,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相當巨額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考慮到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情節,認為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原審庭按《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所已具體科處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因此得尊重原審在量刑時的判斷。由於上訴人須服上述本身已高於三年的具體徒刑,他的改判緩刑的請求是無法成立的(見《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實在是明顯不成立的。嫌犯對上訴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不能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4年6月28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兩佰元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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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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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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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38/2024號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