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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81/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81/2024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3-025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3-23-02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5月10日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其處以十年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17至第327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原審庭是基於單純的假設去認定涉及在案中一房間內被扣押毒品的某些事實,但嫌犯本人是與多於四名人士共住在該房間內的,因此原審庭有關被扣押的毒品、電子磅和一切用於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物品均屬嫌犯本人持有的事實審結果便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疑罪從無原則,案中根本並無充份證據以證明嫌犯本人犯下販毒罪,故應重新調查證據以查明真相(詳見卷宗第343至第35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6至第35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71至第373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書已載於卷宗第317至第327頁,其涉及事實審的內容則如下: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3月,嫌犯A認識一名化名“X”的男子,“X”向嫌犯表示可以給予嫌犯未能確定金額的金錢作為販毒的報酬,嫌犯同意。自此,嫌犯按“X”的指示在澳門以“埋地雷”方式從事販毒活動,具體而言,嫌犯按“X”的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拿取毒品帶回居所收藏,將有關毒品分拆包裝成每包約重0.3克的小包毒品,並將已分拆包裝的小包毒品收藏於“X”指定的地點,再拍攝收藏毒品地點的影片或照片發送予“X”,以讓“X”通知購買毒品的人士前往該收藏毒品的地點拿取毒品。
2.
  隨後的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按照“X”的指示前往本澳某地點拿取毒品連一個電子磅及多個小透明膠袋,其後,嫌犯將上述物品帶回其居住的望善街望廈社屋望善樓一樓善導宿舍房間四床位四內收藏,並在分拆包裝後至少6次按“X”的指示每次將有關小包毒品(每包約重0.3克)收藏於“X”指定的地點,再拍攝收藏毒品地點的影片或照片發送予“X”,以讓“X”通知購買毒品的人士前往該收藏毒品的地點拿取毒品。
3.
  2023年7月4日晚上約7時50分,嫌犯準備進入望廈社屋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手上搜獲兩個印有“福”字樣的紅色利是封(其中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另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貳仟伍佰圓(MOP2,500.00)。
4.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居住的望善街望廈社屋望善樓一樓善導宿舍房間四床位四進行調查,並搜獲以下物品:
1. 在該床位的床頭櫃上搜獲:
– 一個白色盒子內裝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該大透明膠袋內裝有一個被白色紙巾包裹的中透明膠袋,其內裝有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
– 一個銀色電子磅;
– 一個印有“福”字樣的紅色利是封,該利是封內裝有十二個全新的小透明膠袋;
– 一個透明膠盒內裝有八個印有“福”字樣的紅色利是封;
–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個小透明膠袋;
2. 在該床位旁的衣櫃後方搜獲兩個印有“福”字樣的紅色利是封,其中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另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
3. 在該床位旁的行李箱內搜獲一個綠色小背包,該背包內藏有:
– 一張屬嫌犯的信件;
– 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的白色煙盒,該白色煙盒內裝有一個以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
– 一個以透明膠紙及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結塊狀物。
5.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上述在嫌犯手上搜獲的其中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57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5.6%,含量為1.51克;另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61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3.4%,含量為1.50克;
2. 上述在嫌犯居住的房間床位的床頭櫃上搜獲的一個白色盒子內裝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該大透明膠袋內裝有一個被白色紙巾包裹的中透明膠袋,其內裝有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32.40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7.4%,含量為31.6克;
3. 上述在嫌犯居住的房間床位旁的衣櫃後方搜獲的其中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3.64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7.9%,含量為3.57克;另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4.24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6.4%,含量為4.09克;
4. 上述在嫌犯居住的房間床位旁的行李箱內搜獲一個綠色小背包內的一個白色煙盒內裝有一個以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55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9%,含量為2.02克;一個以透明膠紙及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內裝有的白色結塊狀物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41.82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3.0%,含量為38.9克。
6.
  上述在嫌犯手上搜獲的“可卡因”及在嫌犯居住的房間床位搜獲的“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是嫌犯按“X”的指示在指定的地點拿取的,並在取得後收藏在其居所,目的是按“X”指示將該些“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分拆包裝後放置於“X”指定的地點以出售予他人;上述在嫌犯手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實施上述販毒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上述在嫌犯手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7.
  上述在嫌犯居住的房間床位的床頭櫃上搜獲的一個銀色電子磅、利是封內的十二個小透明膠袋、八個利是封,以及透明膠袋內的一百個小透明膠袋是嫌犯進行分拆、包裝及收藏用作出售的毒品的工具。
8.
  嫌犯明知“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物質,目的是按上線指示將之分拆包裝放置於指定的地點以出售予他人,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靠神父接濟,每次可獲約澳門幣200至3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4年9月1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7月10日被第CR2-15-0045-PCC號卷宗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嫌犯不服中級法院裁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5年10月30日透過簡易裁判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15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3年l月13日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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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X”向嫌犯表示可以給予嫌犯的家人折合約澳門幣30,000元的金錢作為販賣的報酬。
  上述毒品連一個電子磅及多個小透明膠袋是嫌犯於2023年6月2日晚上約11時前往新濠天地附近街道拿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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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警方收到情報,指向嫌犯這名非洲籍人士販毒,故於2023年7月4日兵分兩路到兩個目標單位(包括善導宿舍及嫌犯女友位於黑沙灣區的住所)附近進行步署;期間,發現嫌犯及他女友從黑沙灣區的有關單位先後步出,同事們跟蹤嫌犯往望廈社屋善導宿舍的方向,之後同事們在嫌犯身上及嫌犯居住的善導宿舍床位均發現毒品(他在現場承認及合作),其主要負責跟蹤嫌犯女友及上前截查她的部份,現場她表示不知道;其也做了搜查、搜索、文件上的處理及實況筆錄;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他“埋地雷”(將毒品收藏在陰暗處讓買家自行拿取)的照片,嫌犯在現場承認有關情況;在善導宿舍調查時,明愛中心負責人支持了嫌犯居住在宿舍房間四哪一張床,嫌犯自己也確認他住該張床及個人物品,當時嫌犯也指出該張床旁的櫃內及行李箱內的毒品是屬他本人及用於出售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等在慕拉士巴士站附近上前截查嫌犯,其等之前已透過天眼系統對嫌犯進行了跟監一段時間,當日他準備到澳門大學踢足球,他被截查當時有些激動,並承認他手中所持有的毒品是屬於他本人的;之後,善導宿舍舍監帶其等到嫌犯的房間,房間內住有另一名非洲人士,但嫌犯的床位旁有足球用品;其等搜查嫌犯的床頭櫃上發現毒品,嫌犯交待他的行李箱內也有毒品,其等在床邊衣櫃內找到一條可開啟有關行李箱的鎖匙,但該行李箱不用該鎖匙也可開啟,之後在行李箱內發現毒品;其等對房間內的另一名非洲男子也進搜查及搜索,也對整個宿舍及後樓梯間進行搜索,並基本調查了整個宿舍內當時的20多至30人;其等在現場也查看了嫌犯的手提電話,之後回警區才做筆錄;負責人表示該房間內有5名人士居住,其中3人外出了;在截查嫌犯前的跟監期間,跟監同事發現嫌犯不時前往一些隱蔽處,期間曾見他掉下東西在地上,但由於跟監同事需要繼續跟監嫌犯,沒有即時拿取地上被嫌犯掉下的東西,過後返回查看已不見了有關東西,有關隱蔽地點與嫌犯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及視頻脗合。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警方因收到情報而對嫌犯開展調查,後來調查嫌犯的手提電話,他交待其販毒活動上線是“X”(經查,他提供的電話號碼其實只是一名印尼家傭所登記),但經向他展示一些照片,他認出他所指的上線“X”,但該名人士於案發時已離開澳門一段時間。
  辯方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與嫌犯為朋友關係,其不知嫌犯具體在哪處居住,嫌犯間中會到來其住所吃東西,因為他以往的朋友“F”住在該單位,其因而認識了嫌犯;“G”是嫌犯的朋友,而坦桑尼亞籍的H則是住在其在下環街所租住的單位內。
  辯方證人I(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有份參與在現場對嫌犯作出的拘捕及對善導宿舍的全部地方進行搜索,其印象中只有嫌犯的行李箱有鎖,需用鎖匙打開,其他櫃沒有上鎖。
  辯方證人J(神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與嫌犯認識10多年,因探監而認識嫌犯,嫌犯出獄後,其幫他找地方居住,後來找到黑沙灣明愛善導宿舍;涉案房間大約有4至5人居住,全是從監獄出來,其中二人是奈及利亞籍的,除嫌犯外的另一名坦桑尼亞籍的人叫“G”,他們三人先入住宿舍,嫌犯屬後來入住;其會幫助他們的生活費甚至機票費用,包括給予嫌犯款項以讓他寄回家鄉給父親;嫌犯被捕當日本應約了其踢足球,但其卻未見他出現,後來後知他被捕;明愛宿舍的“何生”曾告訴其本人,“G”曾問及他哪裏可以做毒品生意,且“G”的衣服很美,之後“G”也沒向向其要錢了;嫌犯入獄後,“G”也表現急於離開澳門,且約2至3個月後,他便離開了;其從沒有給過紅米手提電話予嫌犯或“G”使用。
  辯方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其透過朋友“F”認識嫌犯,知道“F”及“G”認識的,但不知他們的關係;“G”到來過其住所兩次,“L”與“G”進入了其房間,之後“L”說“G”在其房間內煮毒品,警方在另案中在其房間內發現的毒品是於“G”放在其房間的,其本人於2023年7月19日被羈押。
  載於卷宗第8頁的扣押兩個紅色利是封內裝有的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澳門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10至14頁的扣押白色盒子連內裏的大透明膠袋中的被白色紙巾包裹的中透明膠袋及當中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結塊狀物、電子磅、紅色利是封及內裏的小透明膠袋、透明膠盒連內裏的紅色利是封、中透明膠袋、兩個紅色利是封連內裏的小透明膠袋所裝著的白色顆粒、一個利是封連內裏的兩個小透明膠袋所裝著的白色顆粒、綠色小背包及內裏的信件、白色煙盒及當中以紙巾包著的透明膠袋連白色晶體、透明膠紙及白色紙巾包著的透明膠袋連白色顆粒,以及有關附圖。
  載於卷宗第19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21至25頁及第126頁的檢查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7至45頁翻閱電話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第119至120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154至161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215至219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僅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電話筆錄連附圖、醫生檢查筆錄、鑑定報告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警方在截獲嫌犯前所犯得的指向嫌犯的犯罪消息的情報、接獲情報後跟監嫌犯所發現的狀況、截獲嫌犯當日在嫌犯手上及其所居住的善導宿舍房間床位旁的床頭櫃上所發現的毒品、電子磅、多個透明膠袋、該床位旁的衣櫃後方所發現的毒品、屬嫌犯的行李箱內所發現的毒品和嫌犯的信件,加上當時宿舍負責人清楚指出該床旁是屬於嫌犯、該床位旁的足球用品都顯示到屬嫌犯所有、嫌犯當時亦承認自己居於該床位及床位旁的物品屬其本人、也在現場交待了除了床頭櫃及衣櫃後方後,在行李箱內也有毒品、指出該等毒品屬其所有,結合警方當時在現場及其後所進行的調查而獲得的客觀證據,尤其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與“X”的販毒訊息,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實施被指控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作出有關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在本案中,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254頁的答辯狀內並未有具體主張任何事實,且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就嫌犯被指控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嫌犯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其實也是在質疑原審庭在事實審時所形成的心證結果。
  然而,證據是否充份這問題,本屬上述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因此,現須探究原審判決是否帶有此一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而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嫌犯的入罪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嫌犯試圖以案中房間仍有其他人士與其共住為由去推翻原審(尤其是有關被扣押的毒品、電子磅和一切用於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物品均屬上訴人本人持有)的事實審結果是毫無道理的。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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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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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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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481/2024號上訴案 第197頁/共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