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9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5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b) 判處嫌犯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74,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0,965.4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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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2頁背頁至第31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 65條之規定。
4.根據《刑法典》第65條2款d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 上訴人自2023年7月31日遭羈押的期間,明白到監禁為其帶來的後果,且為家人、社會帶來的影響,令其從是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7.上訴人為初犯。
8.上訴人未婚,目前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並需要供養父母及未婚妻。
9.倘若上訴人在澳門服刑長達三年三個月,上訴人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經濟打擊,並很可能導致上訴人的家庭破碎。
10.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11.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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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1頁至第32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兩年六個月徒刑。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騙取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刻意向被害人展示背包內數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在被害人轉帳後,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因而造成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374,000元,屬相當巨額。被害人報警後,上訴人見事敗立即按同黨早前的指示多次操作手提電話刪除有關微信內容。上訴人否認控罪,未作出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6.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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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2頁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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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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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案發前,嫌犯A與四名涉嫌人士(其中一名涉嫌人士的「微信」暱稱為“XX”;另一名涉嫌人士的「微信」暱稱為“XX”及“XX”)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並要求有關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内地銀行帳戶,待完成轉帳後,嫌犯向有關人士交付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佯裝有要事需先行離去,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帳到彼等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事成後,涉嫌男子“XX”承諾會給予嫌犯日薪港幣8,000元作爲報酬(安排工作四日,合共港幣30,000多元)。
2.2023年7月29日下午1時29分,嫌犯按照涉嫌男子“XX”的指示在珠海岭南路沃爾瑪廣場對面麥當勞店外先與另外兩名涉嫌男子會面,隨即從彼等手中接過一個黑色背包﹝內裝有十疊使用白色布帶及橡皮筋捆綁的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每疊130張,共1300張,每張港幣1,000元,合共壹佰叁拾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4分,嫌犯攜帶上述黑色背包由拱北口岸進入澳門,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十疊鈔票是假鈔。
3.同日下午4時29分,被害人B欲兌換港幣現金,於是透過微信聯絡早前曾協助其兌換貨幣之C(微信暱稱“XX”,微信號:“XXX”)。雙方相約於永利皇宮娛樂場會面後,被害人表示需要兌換港幣400,000元賭博,於是兩人便前往被害人租住的永利皇宮XXX號房間商討兌換港幣事宜。
4.在上述房間內,C透過同行微信群組(微信群名稱:澳門港幣群)聯絡其他兌換貨幣之人士。最終,C透過該微信群組聯絡到一名從事兌換貨幣之人士(微信用戶名:“XX”,微信號:“XXX”),並添加對方為微信好友。彼等經商議後, “XX”同意以人民幣0.935比港幣1的匯率進行兌換(即港幣400,000元可兌換成人民幣374,000元),被害人同意上述兌換價格,於是“XX”便應C要求安排嫌犯前往上述被害人租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
5.同日下午4時45分,嫌犯乘坐的士到達永利皇宮酒店,並帶著上述十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且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獨自進入上述酒店XXX號房間與被害人及C會合及進行交易。
6.在房間內,嫌犯打開其黑色背包的拉鏈向被害人展示包內多疊以白色布帶及橡皮筋捆綁的現金港幣,隨後嫌犯用其手機向被害人展示一個介面中的内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要求被害人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方式將人民幣374,000元先匯入嫌犯指定的上述内地銀行帳戶,並表示被害人完成匯款後會馬上給予相應的港幣現金。
7.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將款項人民幣374,000元先轉帳到嫌犯提供的上述内地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8.待確認到帳後,嫌犯便按涉嫌男子“XX”的指示從黑色背包內取出四疊以橡皮筋捆綁的現金港幣鈔票交予被害人,隨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由於被害人發現上述四疊港幣鈔票色澤有異,故要求嫌犯及C一起前往永利皇宮娛樂場帳房檢驗鈔票真偽。
9.同日下午5時11分,三人到達上述娛樂場帳房後,當被害人取出上述四疊港幣鈔票要求帳房職員進行檢驗時,嫌犯見狀欲趁機逃離現場,但被C阻止離開,隨即帳房職員告知被害人上述四疊港幣鈔票(合共520張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紙張上印有“練功劵”字樣)是偽鈔,被害人感到被騙,於是報警求助。嫌犯見事敗立即按涉嫌男子“XX”早前的指示多次操作手提電話刪除有關微信內容。
10.事實上,嫌犯及涉嫌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以人民幣兌換港幣。
11.事件中,嫌犯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374,000元。
12.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一個黑色背包及一部手提電話。上述背包是放置上述十疊“練功劵”的工具;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
13.司警人員對上述十疊合共1300張編號均為DR385116,均印有“練功劵” 、“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張進行扣押,該等“練功劵”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14.經檢驗,上述從嫌犯身上搜獲的780張印有“練功劵”等字樣的紙張不是真香港紙幣。
1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嫌犯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同時刻意向被害人展示背包內數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劵,使被害人對嫌犯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到嫌犯所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但嫌犯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7.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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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綠化工程包工,每年利潤收入約人民幣20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未婚妻。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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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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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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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要求改判為二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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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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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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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將“練功券”充當真實的港元紙幣,訛稱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被害人信以為真,將兌換款項轉賬到上訴人提供的一內地銀行賬戶;上訴人在其同伙確認到賬後,將四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人民幣374,000元損失。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顯示,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為綠化工程包工,每年利潤收入約人民幣20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未婚妻。
而在一般預防層面,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本特區的社會現狀,以兌換貨幣為名義的詐騙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判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方式手段;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且沒有任何賠償之意。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尤其是第65條第2款d項規定之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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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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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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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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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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