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0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24日
主題:
量刑
非初犯
重新犯罪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原審法庭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並非明顯過重,則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2. 為防止已非初犯的嫌犯重新犯罪,實不宜對其適用以罰金代替徒刑的機制(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實質準則)。
3. 嫌犯即使過往在一刑事案中已曾獲判暫緩執行的徒刑,今卻重新犯罪,因此,今次不可給予其緩刑優惠(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02/2024號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4-0024-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24-0024-PCS號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和《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違令罪,對此罪處以四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法庭理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以罰金代替所科處的不超逾六個月的徒刑,另無論如何,原審所科處的徒刑亦過重,而其本人至少應可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191至第20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2頁至第22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嫌犯A於2023年3月16日在XX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因此,被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監察廳廳長於2023年5月25日批示禁止嫌犯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直至2025年3月16日為止。嫌犯於2023年6月17日已獲通知及在通知書上簽名,且清楚知悉在禁止進入娛樂場期間,如被發現出現於娛樂場內,將會觸犯違令罪(參閱卷宗第15頁之批示及第16至17頁之通知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023年10月25日14時39分,嫌犯違反相關禁令進入XX娛樂場(參閱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其後,保安員發現嫌犯在XX娛樂場HALL 1吸煙室,便將嫌犯帶回保安部,在發現嫌犯為禁入場人士後交警方處理。
嫌犯清楚知悉通知書的內容,且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禁制期間再次進入本澳娛樂場。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於2017年10月27日卷宗編號第CR4-16-00482-PCC號內,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澳所有賭場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7年11月16日轉確定。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24年1月26日卷宗編號第CR5-24-0004-PSM號內,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該案正處上訴階段。
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於2024年1月26日卷宗編號第CR1-23-0096-PCC號內,數罪併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該案正處上訴階段。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為小六學歷,無業,依靠親戚朋友支持生活。
須供養兩名兒子」。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其也應獲改判以罰金代替徒刑或至少可獲改判緩刑。
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項違令罪,處以四個月實際徒刑。
就量刑是否過重這問題而言,上訴庭認為,為有效打擊上訴人所犯下的違令罪行,在原審已證事實面前,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對上訴人科處的四個月徒刑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另為防止已非初犯的上訴人重新犯罪,實不宜把上述徒刑改為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準則)。
而上訴人即使過往在CR4-16-00482-PCC號刑事案內已曾獲判暫緩執行的徒刑,今卻重新犯罪,因此,今次如給予其緩刑優惠,實不足以達至預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綜上,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玖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澳門,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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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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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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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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