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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57/2023號
日期:2024年7月24日
主題: -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 詐騙罪中的詭計的認定
  - 受權人的義務的履行
  - 宣誓後作出虛假聲明
  - 背信罪的認定
  
  
摘 要
1.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
2.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3. 本案最重要的不是輔助人是否理解授權書,而是輔助人是否在嫌犯的詭計,包括哄騙、利誘或者其他挖坑方式之下簽署授權書,並且嫌犯在行使授權行為時候,實施明顯對輔助人不利的行為。
4. 雖然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履行程序式的證人及上訴人已收取抵償金的記載,但是,嫌犯尚未支付補償金,也仍不足以認定嫌犯已作出侵害彼等財產法益的行為,嫌犯亦未有完全拒絕向上訴人支付抵償金,更妄論是以低於協議所指的抵償金向上訴人作支付。 無從確認實際損害的存在。
5. 嫌犯被上訴人在經過宣誓之後,在輔助人並沒有收到兩項不動產的抵償金的情況下,作為受權人以授權人的名義宣稱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這明顯屬於在司法文員的面前作出虛假的聲明,損害了授權人的財產利益。
6. 根據卷宗的宣誓與聲明筆錄,嫌犯在宣誓之時,並沒有收到司法機關對其在宣誓之前的若作虛假聲明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警告,不能構成《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的罪名。
7. 背信罪的客觀要素包括:第一,行為人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的任務;第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所負的義務,而造成所處分、管理或監察的財產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
8. 這裡的所謂重大財產損失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個標準,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的巨額的定義並作為眾多侵犯財產罪或者侵犯所有權罪的“物的價值”的罪名加重標準來看,可以被視為“重大財產損失”的衡量標準。
9. 嫌犯與輔助人在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中具有利益相衝突的關係,不適宜作為輔助人的全權代理人,而正因如此嫌犯利用了其受權人的關係而在父親的遺產的分產過程中可以操控一切,作出了明顯損害受權人的利益的行為。那麼,其行為也毫無疑問地構成了《刑法典》第217條所規定的背信罪。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857/2023號
上訴人:A(輔助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1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首先,在已證事實已經包含下列內容:
1. 原審判決已經認定了被害人A的智力障礙,認同A對較為複雜的事情缺乏理解能力;
2. A簽署授權書,將參與財產清冊程序的權利授予B,是基於其對兄長B的信任與依賴;
3. A在簽署用於財產清冊的授權書時,B知悉被害人A的智力障礙及理解能力不足;
4. B籠統地承諾了將C的財產平均分配予B、D及A,但並無透露具體的分割方案。
5. 在財產清冊程序中B以A的名義聲明1)A放棄收取抵償金;2) A已經收取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
B. B在財產清冊案件的法庭上所作的上述聲明均為虛假陳述。A至今尚未收取到任何抵償金,A亦不曾明確表示放棄抵償金,但C所留下的兩項不動產則全部因為上述虛假陳述,而轉入B名下,成為了B的個人資產。
C. 儘憑上述事實(本上訴狀結論部分A項所列內容),便足以認定—在B通過虛假的聲明取得兩項不動產,並且使其免於向被害人A支付抵償金時,B的詐騙行為已經既遂。
D. 如果嫌犯B有意按照合理價格向A支付抵償金,則其只需要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清楚表明抵償金的金額,並在財產分割方案中以其他遺產(銀行存款、敬老金、中央公共積金等)作出抵償,不足抵償部分則列明其應當支付的抵償金。
E. 然而B並沒有這樣做。B的選擇是,徑行作出虛假聲明,聲稱A已經放棄抵償金,並用虛構的事實解釋稱:放棄抵償金的原因是A已經收取抵償金。
F. 然而,原審法庭卻認為,雖然遺產中的兩項不動產已經判給嫌犯B,且已經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但由於B仍然未將取得的不動產轉手,仍然存在B將不動產出售以後三人平分所得價金的可能性,所以不能肯定嫌犯B存在侵吞所得不動產份額的可能性。
G. 對於上述理解,上訴人無法認同。不動產的所有權本身就是具有重大金錢價值的資產,其價值並不僅限於出售後所獲得的價金。相反,在各種資產類別中,不動產是少數能夠長期升值保值的資產類別,其所有權的經濟價值巨大。
H. 嫌犯B通過虛構的事實,在免除了自己向被害人支付抵償金的義務的情況下,取得了不動產的全部份額,已經足以構成侵吞相關不動產的既定事實。侵吞不動產份額的方式,並不一定需要以侵吞價金的方式來實現,僅僅需要無償取得相關份額,便足以構成侵吞不動產。
I. 原審法庭採信了證人D的證言,相信嫌犯B在取得遺產中的銀行存款以後,有可能利用銀行存款支付抵償金,從而認定B尚未確定性地侵吞相關不動產份額。
J. 上述分析亦明顯不能成立。在所有遺產中,尚未完成分割的金錢的總價值僅為澳門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柒角叁分(MOP1,767,151.73)。在上述動產的遺產中,B可繼承的份額僅為上述金額的三分之一,即澳門幣伍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伍角捌分(MOP589,050.58)。
K.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十一條所認定的不動產價值,B通過虛假陳述所獲得的兩項不動產的價值總額高達澳門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MOP12,800,000.00),其三分之一的金額高達澳門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MOP4,266,666.67),而嫌犯B可以分得的遺產金錢並不足以按照合理的市場價格向支付不動產的抵償金。
L. 而B卻表示,需要在完成了動產遺產的分割以後,才有錢向A支付抵償金。通過上述數據可知,B所謂非支付抵償金的方法並不現實,只是在本案案發之後所作出的強行辯解。
M. 在被害人提出刑事檢舉之時,遺產中的兩項不動產已經正式完成了所有權的變更登記,確定性地成為了嫌犯B所有的不動產,已經完全脫離了被害人可以控制的範圍,已經構成了侵犯被害人財產權的既定事實,符合巨額詐騙罪的既遂行為。
N. 因此,在財產清冊程序中,B通過虛假聲明,虛構被害人A已收取抵償金的事實,已經足夠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既遂行為。
O. 此外,嫌犯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對不動產價值進行了虛假陳述,將價值分別為澳門元捌佰捌拾萬元(MOP8,800,000.00)及澳門元肆佰萬元(MOP4,000,000.00)的不動產,報低至澳門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元(MOP1,483,200.00)及澳門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MOP695,120.00)。
P. 原審法庭則認為,在訴訟中對事實進行虛假陳述,僅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因為葡萄牙的司法判例認為,司法訴訟並非進行詐騙的適當形式,訴訟活動存在的虛假陳述本身不構成詐騙罪列明的詭計。對於原審法庭所援引的司法見解,上訴人無法認同。因為上述見解存在其適用的局限性,並不適用本案的具體個案。
Q. 誠然,一般而言,司法訴訟具有足 夠的透明度,且會保障訴訟參與人發表不同意見的權利,也會給予訴訟當事人對事實提出爭執、反駁或者提出抗辯的權利,因而訴訟過程中的雙方對於事實存在分歧是非常常見的,一般不足以認定為詐騙罪所列明的詭計。然而,本案所涉及的財產清冊程序並非是一個典型的具有充分對抗性的訴訟關係。因為通過騙取授權的方式,使被害人A在訴訟中喪失對抗的機會,正是其詐騙行行為的核心詭計。
R. 本案嫌犯與被害人存在代理關係,被害人A出於對嫌犯B的信任與依賴,將自己參與訴訟的權利全部交託於嫌犯行使。
S. 作為代理人的B,有義務在代理行為中,作出忠於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而不應當在申報財產金額以及陳述財產分割方案時,在沒有被代理人明確授意的情況下,將原屬於被代理人的巨額財產利益私自放棄,並且使自己成為唯一的受益人,且收益金額巨大。
T. 必須再次強調,嫌犯B代表A私自放棄的利益,使B完全獲益。換言之,A所喪失的繼承份額,全部歸B所有。
U. 原審法庭認為相關授權的公證見證過程及授權行為因為未見被害人的明顯精神異常而無明顯瑕疵,且上訴人尚未就授權或處分財產的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授權行為仍然有效,因而嫌犯B所作出的行為亦應當被視為有效。
V. 對此,上訴人無法認同。被害人是准禁治產人,雖然在其作出授權行為時,法院尚未對其准禁治產的狀態作出宣告,但法院在作出禁治產宣告時,已經對其禁治產狀態賦予了追溯效力,追溯至A18歲之時。
W. 如果相同的法律關係發生在A與其他人之間,原審法院的理解並無明顯邏輯紕漏,但本案的嫌犯B與A的親密家庭成員之間,則另當別論。然而,嫌犯B作為被害人A的血親,對A的智力水平擁有足夠的理解,從而使其可以順利騙取A所賦予的代理授權。
X. 雖然公證員未必能夠在授權書的製作過程中發現被害人的智力缺陷,但作為代理人的B完全有條件了解A的智力缺陷,但B乃然選擇利用被害人A的無知與信任,在兩人存在利益衝突的訴訟行為中,B以代理人身份作出了使被代理人純粹喪失利益的權利放棄行為,並且使自己成為唯一的純粹的受益人。
Y. 嫌犯的主觀惡意是不言自明的,嫌犯明知被害人A存在智力缺陷,仍然騙取其信任,以代理人身份非法獲取原屬被害人的不動產繼承份額,並且虛構已收取抵償金的事實。
Z. 授權行為的有效性,只是在民事法律關係層面的分析,並沒有考慮到嫌犯惡意行使代理權的行為,且其惡意已經構成了刑法上犯罪故意。
AA. 無論其代理行為是否在民事關係以及訴訟規則上存在有效性,僅從本案的已證事實進行分析,就足以認定B的行為完全符合巨額詐騙行為構成要件。因為民事行為背後所隱藏的主觀犯罪觀意意圖得以展現之後,便可以用其刑法上的不法性來否定其民事上的表面合法性,而直接適用刑法的構成要件予以定罪。
BB. 詐騙罪中的詭計行為,其本質就是通過隱瞞或者欺騙,使被害人通過自願的行為交付或者損失財產利益。B在財產清冊程序中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的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予以改判,作出有罪判決。
  請求部份:請求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B罪名成立,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的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依職權判處B對被害人A應當承擔澳門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MOP4,266,666.00)之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輔助人A)在案中所簽署的授權書仍具法律效力的,因該授權書是在公證員面前簽署,且未能證實上訴人在作出授權行為時曾表達自己未了解當中的意思,同時,上訴人至今仍未就案中的授權或財產處分行為提起撤銷之訴。
2. 故目前為止,雖然嫌犯至今未有按當初的協議將C的三分之一遺產交予上訴人,但嫌犯表示曾與上訴人到銀行處理提款事宜,但遭E(上訴人的母親)反對,故在欠缺上訴人簽名的情況下,未能作出處理,E的證言也透露這情況。
3. 此外,本案另一證人D稱,嫌犯當初承諾出售案中的不動產予他人後,便會將所得的款項分給他們,但因該不動產仍未轉售予他人,故未產生嫌犯將之侵吞的結果。
4. 又據F律師的證言,儘管嫌犯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將案中的不動產以低於後來所估算的價格作申報,但該不動產屬兄妹之間的轉讓,即親屬間轉讓,以便於將來由嫌犯單獨進行處分,這是普遍處理方法,故有關價值低於市場的價值,仍未足以構成詐騙上訴人的詭計。
5. 對此,本院也認同,根據締約自由原則,不動產可自由買賣,價格由當事人訂定,若價金明顯低於市場價值,稅務機關可要求買方按市場估價補納稅款,故即使嫌犯所申報的價值低於市場價,也不應將之視為詐騙行為。
6. 此外,雖然嫌犯未向上訴人及另一證人D支付抵償金,仍向法庭聲稱她們已收取該抵償金,但這並不足以認定嫌犯意圖侵吞上訴人及D所應得遺產,因事實上,如前所述,嫌犯並無拒絕向上訴人支付抵償金,同時,由於案中的不動產仍未轉售給他人,故未能顯示嫌犯向上訴人支付低於協議所指的抵償金。
7.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及扣押物的審閱,而並非單憑某一方言詞。
8.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9. 在本案,經庭審,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同時,如前所述,在本案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對上訴人施以詭計,且至今並未顯示嫌犯拒絕向上訴人支付抵償金,故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原審法庭經庭審後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是合法的、合理的。至於上訴人要求的損害賠償,可循有關民事訴訟途徑追討。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該裁判,並提出上訴,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存在:
1) 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2) 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3. 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據。
I. 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獲證明之事實足以構成詐騙罪。
5. 被上訴人認為,僅根據獲證事實,根本不足以得出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之結論。
6. 綜合本案所有情節,被上訴人(嫌犯)與上訴人(輔助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當初為了分配父親遺產而協商簽署授權書及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財產清冊程序。
7. 沒有任何實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了謀取父親的全部遺產而欺騙上訴人。
8. 儘管上訴人具有輕度智力缺陷,並不足以證實其在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授權書時不具備理解能力或意欲能力。
9. 亦不能基於事後上訴人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之判決具有追溯力,而推定被上訴人於處理父親遺產時具有詐騙上訴人的故意或實施詭計。
10. 分析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內容,很難令人認為其沒有理解能力,更難認定其在私人公證員面前作出授權行為時沒有理解能力。
11. 上訴人在上訴結論在H,I,J,K,O點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在財產清冊程序所申報的不動產價值低於市價,並以被上訴人繼承所得的金錢不足以清償不動產三分之一價值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侵吞不動產價金。
12. 對於此問題,原審合議庭裁判的第15頁第二及第三自然段之內容已作出完整及詳盡的理由說明:
“此外,按照D所指,嫌犯當初承諾出售案中的不動產(予他人)後,便會將所得的款項分給他們,惟該等不動產仍然未有轉售予他人,故未產生嫌犯將之侵吞的結果。
儘管嫌犯在財產清冊程序當中將案中的不動產以低於後來所估算的價格作申報,但正如F律師所指,該不動產屬兄妹之間的轉讓(從而達到將來由嫌犯單獨進行處分的目的);因此,有關的價值低於市場的價值未足以構成詐騙輔助人的詭計。”。
13. 更何況,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被上訴人始終有意支付抵償金,只是未能符合上訴人及其母親E的要求而未能成功向上訴人支付低償金。
14. 不論是主觀或客觀方面,均未證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具有實施詐騙罪的意圖或行為。
15. 原審合議庭裁判開釋被上訴人,實屬合乎常理,亦符合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II.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16. 上訴人只是在理由說明中龐統地指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存在矛盾,並沒有指出具體存在什麼矛盾。
17. 被上訴人認為,經分析原審合議庭裁判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其中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18. 有必要指出,原審合議庭裁判之未證事實中包括“B作出已證事實所指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在不支付任何抵償金的情況下,將A原應獲分配的兩項不動產[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兩項不動產的三分之一權利不當據為己有],亦符合事實的真實狀況。(詳見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0頁首段)
19. 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對相關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已經作出合情合理的理由說明。
20. 原審合議庭是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得出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作出詐騙行為之結論。
21. 原審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及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指的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III.關於上訴人質疑原審合議庭自由心證
22.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要目的在於質疑原審合議庭經過分析證據後所得出的認定結論,藉以推翻原審合議庭的心證。
23. 事實上,被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對以下疑點所作出之理由說明及分析:
第一,輔助人在案中所簽署的授權書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涉案不動產仍未出售,故未產生嫌犯侵吞的結果;
第三,有關不動產之申報價值低於市場價格,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並不構成詐騙罪的詭計。
(詳見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5頁之內容)
24. 原審合議庭裁判完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並不存在違反邏輯或一般經驗的問題。
25.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明顯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在綜合審查證據後對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旨在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26. 就本案而言,根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證據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形成心證的過程,而此過程並未出現任何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或常理等這些顯示為審理之中的錯誤之處,更遑論明顯錯誤。
27. 相反,原審合議庭的裁判不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還充分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
28. 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因合理懷疑而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這正正是本案被上訴人的情況。
29.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已經窮盡一切證據方法,在沒有其他實質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實施詐騙行及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犯罪事實有關的事實不獲證實屬合乎常理,恰當地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
  請求,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答覆,裁定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合議庭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在審查卷宗期間,提出了對上訴人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典》第217條以及第323條的兩項罪名,並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
對此邀請,檢察院以及上訴人分別發表了意見(分別見卷宗第586-587頁以及第588-595頁的書狀)。
最後,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並對判決書草案作出了評議及表決,形成了以下的判決內容。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
1. B、D及A均為C的子女,B及D與A為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
2. 2020年7月26日,C在澳門逝世,遺下以下財產:
1)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社會保障基金的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政府管理子帳戶之結餘,合共澳門幣壹萬肆仟 壹佰陸拾壹圓整(MOP14,161.00);
2) 由B及A於大豐銀行開設的賬戶(編號:XXX)之結餘,合共港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圓貳角柒分(HKD1,668,832.27);
3) 由C於華僑永亨銀行開設的賬戶(編號:XXX)之結餘,合共澳門幣壹佰玖拾陸圓捌角陸分 (MOP196.86);
4) 由C於中銀銀行開設的賬戶(編號:XXX)之結餘,合共港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圓肆角玖分(HKD24,171.49);
5) 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工作局向C發放之2020年敬老金澳門幣玖仟圓整(MOP9,000.00);
6) 位於澳門厚望街XX號名稱為XX大廈X樓X座“XX”,作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該單位所在之物業在物業登記局的標誌編號為XX,第B27簿冊第133頁,並以“C”之名義分別於1998年11月26日登錄,編號4063G;於2012年3月26日登錄,編號230951G;以及於2013年8月1日登錄,編號256782G;
7) 位於澳門惠愛街第XX號、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第XX號、羅白沙街第XX號、鐵匠里(鐵匠圍)第XX號名稱為XX花園第一期(XX)閣樓XX座“XX”,作商業用途之獨立單位,該單位所在之物業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第B89簿冊第122頁,並以“C”之名義登錄,編號266034G。
3. 在C逝世前,A已有輕度智力缺陷,基本上能處理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例如自行乘坐巴士上下課、運用零用錢購買日常用品及食品、到餐廳用餐等,但對於較為複雜的事情,A會較難理解。
4. B清楚知悉A第三點事實所述的智力特殊情況。B向A聲稱會將C的財產平均分配予B、D及A三人,並著A簽署一份授權書予B以便後者在A無須出席C的財產清冊程序的情況下分割C的財產。
5. 2020年8月14日,A簽署了一份授權書(第63頁至第65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授權予B代表其於初級法院辦理C之遺產繼承手續事宜,包括參與及出席有關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並得以受權人認為合適的條件、條款對遺產作出接受、分割、分配、支付或接收抵償金及/或放棄抵償金等的權力。
6. 2020年11月24日,B以其本人及具有特別授權代表D及A的名義出席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的程序,作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宣誓及聲明筆錄,提交財產目錄(卷宗67頁至第6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表示全部繼承人一致協議將財產目錄第一項至第五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1)至(5)項]平均分配給B、D及A,而財產目錄第六項至第七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全數判給B,及以其代表的D及A的名義聲明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之抵償金(第62頁至第7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事實上,B當時仍未有向A支付有關第二點事實第(6)至日7)項兩項不動產的抵償金。
8. 2021年1月15日,透過登錄編號380674G,第二點事實第(6)項不動產的業權人登錄變更為B;同日,透過登錄編號380648G,第二點事實第(7)項不動產的業權人登錄變更為B。
9. 2022年10月26日,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第CV1-21-0033-CPE號案件作出判決,宣告A為準禁治產人,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狀態的開始之日為其年滿18歲之日,即2019年2月7日。上述判決於2022年11月8日轉為確定。
10. (刪除)。
11. 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的兩項不動產於2021年2月19日的估價分別為澳門元捌佰捌拾萬元(MOP8,800,000.00)及澳門元肆佰萬元(MOP4,000,000.00)。
12. (刪除)。
13. (刪除)。
14. (刪除)。
15. D在有意識、有理解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行為。
16. 2021年2月11日,嫌犯與輔助人相約到大豐銀行處理涉案的款項事宜,但E不同意上述財產清冊案件的分割方式,由於輔助人未有簽名,所以嫌犯未能提取戶口的款項。
17. 嫌犯與輔助人至今仍未有解決歸還抵償金一事。
此外,還查明:
- 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賭場主任,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B作出已證事實所指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在不支付任何抵償金的情況下,將A原應獲分配的兩項不動產[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兩項不動產]的三分之一權利不當據為己有。
- A損失了澳門幣元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MOP4,266,666.00)。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利用A智力殘疾以及對嫌犯的信任及依賴,向其謊稱會將父親的遺產平均分配,遊說A簽署具特別權力的授權書予嫌犯,嫌犯利用有關授權代表所有繼承人在財產清冊程序中表示將父親所遺留的不動產全部判給予嫌犯,並且謊稱A已收取抵償金使自己免於支付抵償金,造成A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輔助人在有理解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行為。
- 輔助人在簽署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書時曾有表示不理解當中的內容。
- D有按照上述授權書的內容向 輔助人進行解釋。
- 在簽署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書時,公證員已核實了輔助人的精神狀況屬正常。
- 起訴批示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輔助人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嫌犯B在財產清冊程序中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因是:
- 嫌犯B在財產清冊案件的法庭上所作的聲明均為虛假陳述,事實上,上訴人A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抵償金,亦不曾明確表示放棄抵償金;
- 嫌犯B通過上述虛假聲明,在免除了自己向上訴人A支付抵償金的義務的情況下,取得了涉案的兩項不動產的全部份額,屬於上訴人A的份額已經完全脫離了上訴人A可以控制的範圍,因此原審法院應該認定嫌犯B已作出侵吞涉案不動產份額的行為、採信證人D的證言、對嫌犯B作出的虛假陳述行為僅認定構成惡意訴訟、因上訴人A尚未就授權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故授權行為仍然有效等方面的事實,而認定嫌犯B在財產清冊程序中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的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並對嫌犯B作出有罪判決,並依職權判處嫌犯B對被害人A應當承擔4,266,666澳門元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輔助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實際上就是一個:主張嫌犯B的行為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關鍵的問題也就在於嫌犯是否實施詭計令輔助人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的處分行為。
我們看看。

(一) 詐騙罪中詭計的認定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正如我們一致認同的,它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罪名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詐騙罪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故財產的損失的結果決定是否可以客觀歸責於行為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在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須是其財產被窮化了的人,其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2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第5點、第6點的已證事實顯示A簽署了一份授權書(第63頁至第65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實際上乃D與A兩人一起簽署的授權書)授權予B代表其於初級法院辦理C之遺產繼承手續事宜,包括參與及出席有關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並得以受權人認為合適的條件、條款對遺產作出接受、分割、分配、支付或接收抵償金及/或放棄抵償金等的權力,而B實際亦以其本人及具有特別授權代表D及A的名義出席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的程序,作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宣誓及聲明筆錄,提交財產目錄(卷宗67頁至第6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表示全部繼承人一致協議將財產目錄第一項至第五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1)至(5)項]平均分配給B、D及A,而財產目錄第六項至第七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全數判給B,及以其代表的D及A的名義聲明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之抵償金等這些財產的處分行為。
那麼,這些行為作出財產的處分行為是否已經對受害人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並且是在行為人的詭計導致其產生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成為了上訴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
首先,雖然根據已證事實第15點所述,原審法院僅證實與上訴人一同簽署授權書的“D在有意識、有理解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行為”,但是,上訴人是否在有理解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行為以及輔助人在簽署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的授權書時曾有表示不理解當中的內容的事實卻沒有得到證實。 那麼,作為具有舉證責任的控方所陳述的事實沒有得到證實,就應該作出利於被控訴一方的解釋。
其實,最重要的不是輔助人是否理解授權書,而是輔助人是否在嫌犯的詭計,包括哄騙、利誘或者其他挖坑方式之下簽署授權書,然而,這些都沒有在已證事實以及卷宗中顯示出來。
那麼,既然嫌犯獲得輔助人的授權不處於實施詭計而得,無論在受權之後嫌犯是否作出令授權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也就失去了討論構成詐騙罪的前提條件。
因此,合議庭以不同於原審法院的理由認定嫌犯的詐騙罪名不成立。
而事實上,上訴人所擔心的是授權之後所發生的一切令上訴人覺得其財產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損失的事實,而這些事實,已經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事實,而如何作出法律適用,則是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決定的權限範圍的事宜,並且為了此可能發生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合議庭在合議之前已經遵循辯論原則通知控辯雙方充分發表了意見。
那麼,我們繼續。

(二) 受權人在授權範圍作出的行為的歸責
原審法院證實,2020年8月14日,A簽署了一份授權書(第63頁至第65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授權予B代表其於初級法院辦理C之遺產繼承手續事宜,包括參與及出席有關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並得以受權人認為合適的條件、條款對遺產作出接受、分割、分配、支付或接收抵償金及/或放棄抵償金等的權力。
雖然,授權書授予受權人在行使意定代理事宜時候可以“以受權人認為合適的條件、條款”行使權力,但是,始終必須以授權人的利益為依歸,不得作出損害授權人的利益。
在其代理的事務範圍內,作為受權人的嫌犯作出了以下的主要行為:
- 2020年11月24日,B以其本人及具有特別授權代表D及A的名義出席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的程序,作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宣誓及聲明筆錄,提交財產目錄(卷宗67頁至第6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表示全部繼承人一致協議將財產目錄第一項至第五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1)至(5)項]平均分配給B、D及A,而財產目錄第六項至第七項財產[即第二點事實第(6)至(7)項]全數判給B,及以其代表的D及A的名義聲明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之抵償金(第62頁至第7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事實上,B當時仍未有向A支付有關第二點事實第(6)至日7)項兩項不動產的抵償金。
- 8. 2021年1月15日,透過登錄編號380674G,第二點事實第(6)項不動產的業權人登錄變更為B;同日,透過登錄編號380648G,第二點事實第(7)項不動產的業權人登錄變更為B。
  首先,嫌犯被上訴人在經過宣誓之後,在輔助人並沒有收到兩項不動產的抵償金的情況下,作為受權人以授權人的名義宣稱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這明顯屬於在司法官的面前作出虛假的聲明,損害了授權人的財產利益。
  其次,不但如此,作為受權人的嫌犯在獲得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的分產判決之後,即刻前往物業登記局,將父親的遺產中留下的兩項不動產的產權轉登記於其個人的名下。從此,輔助人與兩項不動產再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刑法典》第217條(背信罪)規定: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從這條條文的規定可見:
本罪名的客觀要素包括:第一,行為人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的任務;第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所負的義務,而造成所處分、管理或監察的財產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而本罪名的主觀要素僅為故意。3
這裡的所謂重大財產損失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個標準,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的巨額的定義並作為眾多侵犯財產罪或者侵犯所有權罪的“物的價值”的罪名加重標準來看,可以被視為“重大財產損失”的衡量標準。4
  原審法院認定了本案的兩項不動產於2021年2月19日的估價分別為澳門元捌佰捌拾萬元(MOP8,800,000.00)及澳門元肆佰萬元(MOP4,000,000.00)的事實,與嫌犯被上訴人在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所宣示的價值相差甚遠(卷宗第62頁至第72頁),問題的關鍵在於,這些價值的宣示均是在輔助人沒有出席的遺產管理人會議中確定的(卷宗第69頁的筆錄證明書)。
  再者,我們需要指出的是,嫌犯與輔助人在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中具有利益相衝突的關係,不適宜作為輔助人的全權代理人,而正因如此嫌犯利用了其受權人的關係而在父親的遺產的分產過程中可以操控一切,作出了明顯損害受權人的利益的行為。那麼,其行為也毫無疑問地構成了上述的《刑法典》第217條所規定的罪名。
  最後,由於嫌犯在第CV2-20-0046-CIV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中經過宣誓之後,作出了虛假的聲明,其行為是否構成了《刑法典》第323條的罪名,我們看看。
  第三百二十三條 (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很顯然,根據卷宗第69頁的宣誓與聲明筆錄,嫌犯在宣誓之時,並沒有收到司法機關對其在宣誓之前的若作虛假聲明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警告,不能構成該項罪名。而該項行為也將並入行為人構成背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之一予以考慮。
因此,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217條的背信罪。
作出了上述的改判,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非常上訴案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的內容,合議庭將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以及量刑衡量要素,考慮到嫌犯的個人與社會條件以及行為前後的表現,我們認為判處嫌犯B9個月徒刑,並在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給予嫌犯緩刑2年半,條件是必須在本判決生效後的緩刑期間的半年內,完全支付依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兩項不動產的估價的價值為基礎向輔助人作出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以及在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2萬元的捐獻以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不同理由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217條的背信罪,處於9個月徒刑,緩刑2年半,條件是必須在本判決生效後的緩刑期間的半年內,完全支付依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兩項不動產的估價的價值為基礎向輔助人作出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以及在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2萬元的捐獻以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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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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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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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2022年4月7日中級法院第870/2021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註解的內容。
3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IV卷,CFJJ,2016,第304頁。
4 參見上引Leal-Henriques所著,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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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7/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