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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0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24日
  主題:
    使用他人用電腦偽造的政府批覆文件的電子檔
    公文書
    《民法典》第363條
    文件的定義
    《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
    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
    《刑法典》第245條
    電腦偽造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案中嫌犯所幹的,是使用了由他人用電腦偽造的澳門政府外勞事宜批覆文件,而非透過他人輸入或刪改澳門政府相關部門的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外勞事宜批覆文件。
  2. 如此,嫌犯被原審庭裁定以正犯身份犯下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所指的電腦偽造罪,須被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5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3. 這是因為澳門政府有關外勞事宜的批覆文件本屬《民法典》第363條所指的公文書,案中經偽造的文件電子檔也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所定的「文件」定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409/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E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29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299-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4月25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E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兩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同時觸犯了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項和第13/2019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2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電腦偽造罪,對兩項巨額詐騙罪分別處以七個月和九個月徒刑,對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對一項電腦偽造罪則處以七個月徒刑,在對五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案中第一被害人A、第二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C和第四被害人D分別賠償澳門幣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澳門幣十五萬元、澳門幣五萬五千元和澳門幣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這四筆賠償金將各自加上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552至第56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在認定詐騙罪構成要件方面和具體欺騙金額方面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故其應獲改判無罪,或至少獲直接改判僅犯下一項普通詐騙罪、兩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一項電腦偽造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詳見卷宗589至第598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02頁至第607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22至第626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之後,兩名助審法官也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文本已載於卷宗第552至第566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澳門居民E(嫌犯,微信名稱:F,微信號:******)從事裝修工作。應嫌犯要求,嫌犯太太G協助成立公司“XX裝修工程”。該公司的營運由嫌犯全權處理,尤其是辦理申請外地僱員手續等。
二、
  嫌犯透過經營業務對從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以至向入出境部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等程序十分熟悉。嫌犯於是決定對裝修及建築等業界人士聲稱自己可介紹有意來澳從事裝修或建築業務的外地僱員,從而吸引一些打算來澳工作的外地人士向其支付巨額的介紹費。
三、
  為了加強申辦人的信心,嫌犯透過淘寶平台購買一些修改圖片服務,將其自己公司及透過不知名途徑獲取其他公司經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信函的電子檔,再將當中批給日期及外地僱員人數等作出修改,然後發送至申辦人作證明之用。
四、
  2023年5月9日,內地居民A(第一被害人,微信名稱:H,微信號:wxid_mtr******)打算前來澳門從事裝修工作,經朋友介紹下透過微信聯絡嫌犯(微信名稱:F,微信號:******)。洽談期間,嫌犯告知第一被害人辦理外僱的介紹費為每人60,000澳門元,需先交訂金35,000澳門元,餘款待成功後再支付。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
  2023年5月10日,第一被害人著其朋友I協助前往關閘附近的一家麥當勞快餐店,將35,000澳門元交予嫌犯。為此,嫌犯向I開出一張寫有內容“A,辦理勞工證訂金澳門幣,辦理不成功金額退款,35000.00”及由“E”簽署的收據(見卷宗第37頁),同時附上嫌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截圖。
  2023年5月11日,第一被害人再聯絡嫌犯並要求協助其另一名親友來澳從事裝修工作,嫌犯答應。第一被害人便從其在內地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帳號:62179958******,戶口名稱:A)將訂金30,100元人民幣存入嫌犯在內地農業銀行帳戶(帳號:6228480******)(見卷宗第36頁)。
  收款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承諾,至2023年6月底可讓第一被害人及其朋友前來澳門工作。嫌犯更聲稱其正替有關裝修公司聘用多名裝修工人,著第一被害人備好辦理外僱的相關文件。
  之後,第一被害人一直沒收到嫌犯的消息。經多次聯絡,嫌犯透過手機向第一被害人發送一份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的批文截圖(見卷宗第31至32頁)發送給第一被害人,聲稱有關職位確實存在,因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需要時間,至2023年7月方可辦妥,著其耐心等候。
  直至2023年7月17日,嫌犯仍找藉口拖延,第一被害人於是報警。
  自2023年7月23日起,嫌犯多次向第一被害人退款,合共10,000澳門元及31,000元人民幣。
五、
  2023年5月上旬,“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B(第二被害人,澳門居民,微信名稱:J,微信號:Leo******)打算協助其數名內地朋友前來澳門從事裝修工作,經朋友介紹相約嫌犯會面商談辦理外地僱員的事宜。
  2023年5月10日,嫌犯與第二被害人會面,嫌犯告知第二被害人其為“XX裝修工程”負責人,並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一份“XX裝修工程”可續聘五個外地僱員額的批文(見卷宗第65頁)。嫌犯告知第二被害人,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介紹費為每人65,000澳門元,需先交訂金40,000澳門元,餘款待成功後再支付。第二被害人表示同意。其時,第二被害人與嫌犯交換微信方便聯絡。
  第二被害人於2023年5月10日及12日,分別簽發兩張祈付人為G,金額分別為80,000澳門元及120,000澳門元(合共200,000澳門元)的支票交予嫌犯,作為辦理五名內地朋友K、L、M、N及O來澳工作的訂金。嫌犯收票後,分別以其名義及其太太G名義向第二被害人各簽發一張收取辦理五個勞工額的費用訂金200,000澳門元的收據(見卷宗第78及79頁)。
  2023年5月14日,第二被害人應嫌犯個人要求,向後者借款35,000澳門元。
  之後,第二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詢問辦證進度。由於嫌犯一直拖延,第二被害人要求退款。嫌犯以手提電話向第二被害人發送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65、67至76頁)。
  2023年6月7日,嫌犯向第二被害人退款50,000澳門元。嫌犯隨後拖延退還餘款。2023年7月31日,第二被害人報警。
六、
  2023年5月初,從事裝修工程的內地居民C(第三被害人,外地僱員,微信名稱:C記,微信號:JjingQQ******)因其受聘的公司即將結業,於是透過業內朋友介紹知悉嫌犯以高於市價的薪酬招聘外地僱員,於是添加嫌犯的微信商談事宜。
  商談期間,嫌犯表示其可協助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安排在其親戚開設的“ZZ築工程公司”從事裝修工作,月薪約17,000澳門元。
  第三被害人於是將資訊告知其在內地從事裝修的兩名朋友P及Q,P及Q均感興趣。第三被害人於是聯絡嫌犯,要求為第三被害人及其上述兩名內地朋友辦理外僱證前來澳門工作。嫌犯告知第三被害人辦理外僱證的介紹費為每人20,000澳門元及需提交他們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辦理期間約為一個月至2023年6月底辦妥。倘辦理失敗,將全數退款。第三被害人表示同意並與嫌犯協商先交55,000澳門元,餘款待成功後再支付。
  第三被害人分別於2023年5月5日及6日,以電話號碼轉帳方式從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18040110***3881)先後將30,000澳門元及25,000澳門元轉帳予嫌犯,作為訂金(見卷宗第111及113頁)。嫌犯收款後沒有向第三被害人發出任何收據。
  2023年5月9日,第三被害人曾相約嫌犯會面,交付其本人及兩名朋友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件辦證之用。
  2023年6月尾,第三被害人因嫌犯承諾的辦理期已屆,經向嫌犯追問,嫌犯以辦理程序仍進行中為由拖延,並以手提電話向第三被害人發送數張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107、112、115及117頁),並表示第三被害人需等待至2023年7月上旬便可成功辦理。
  2023年8月11日,嫌犯沒法成功辦理外僱證及拖延退款,第三被害人報警。
七、
  2023年5月2日,澳門居民D(第四被害人,WW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微信名稱:#,微信號:hw******)從事裝修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嫌犯並添加嫌犯微信。
  第四被害人微信聯絡嫌犯期間,嫌犯表示其可協助內地人士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安排從事裝修或清潔工作。
  嫌犯告知第四被害人辦理裝修外僱的介紹費為每人35,000澳門元,辦理清潔外僱的介紹費為每人20,000澳門元。辦理期約一個半月,至2023年6月底辦妥。倘辦理失敗,將全數退款。第四被害人感興趣並聲稱需要為八名內地同鄉辦理來澳從事裝修工作。
  2023年5月2日至6日期間,第四被害人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個人帳戶(帳戶號:18500******,帳戶名:D)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公司帳戶(帳戶號:18500******,帳戶名:WW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先後將50,000澳門元、80,000澳門元及40,000澳門元,合共170,000澳門元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18020******,帳戶名:E),以及透過其本人的內地支付寶帳戶(帳戶號:177******,帳戶名:D)將人民幣42,875元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支付寶帳戶(帳戶號:180******,帳戶名:E),作為協助八名內地同鄉的辦證訂金(見卷宗第232、236、238及242頁)。嫌犯收款後沒有向第四被害人發出任何收據。
  2023年5月期間,第四被害人應嫌犯指示提交上述八名同鄉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相關文件資料作辦理之用。2023年6月中旬,嫌犯以手提電話向第四被害人發送數張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243至244頁、246至249頁及251至252頁),告知有關程序仍在進行,需等待至2023年7月上旬便可成功辦理。
  2023年7月下旬,嫌犯沒法成功辦理外僱證及拖延退款,第四被害人報警。
八、
  對於嫌犯向各被害人展示的多張勞工事務局簽發的批文及公函,經勞工事務局核實,全為偽造(見卷宗第93頁)。
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使用詭計令四名被害人誤信其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促使他們向其交付辦理費用,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十、
  嫌犯還以電腦程式制作內容不實的勞工事務局官方文件,其行為損害該等公文書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政府及第三者的利益。
十一、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69,994.26元,在扣除部分還款後,本案中,嫌犯仍欠第一被害人澳門幣23,953.66。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二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200,000元,在扣除部分還款後,本案中,嫌犯仍欠第二被害人至少澳門幣150,000元。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三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55,000元。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四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219,846.47元,在扣除部分還款後,本案中,嫌犯仍欠第四被害人至少澳門幣189,846.4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04月12日,於CR5-16-0355-PCC號卷宗內,因嫌犯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為HKD442,585.5),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HKD180,000),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判決已於201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01月05日,法院將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一年,同時,作為緩刑條件,嫌犯必須於2022年1月28日或之前支付餘下賠償。屆時如嫌犯仍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則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執行本案三年徒刑的刑罰。於2022年02月10日,法院廢止緩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2022年09月07日,法院對嫌犯作出告誡,並維持2022年1月5日的批示中延長緩刑期一年的決定。
➢ 於2019年11月14日,於第CR3-19-024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
➢ 檢察院控告嫌犯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卷宗編號CR5-23-0280-PCC,案件處於庭審階段。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幼女。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確認控訴書中收取予被害人有關款項,以協助介紹工作,但其沒有詐騙四名被害人。嫌犯的公司為“XX公司”,該公司共有2名裝修工人的外勞配額。其確認第37頁的收據,其收取了第一被害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當中包括澳門幣5,400元勞務費及人民幣1,600元辦證費是需給UU勞務公司的,其仍未向該公司支付有關款項;外勞聘用費為澳門幣2,400元;工人保險費澳門幣13,000元)。直至2023年11月30日“XX公司”還有其他工程,還有其他外勞工作,合約到期是2024年才屆滿。於2023年5月尾,其開始時是希望透過珠海VV中介公司為被害人找工作的,並已付向該公司支付了2.2萬元介紹4名人士的中介費。其沒有與珠海VV中介公司簽署有關合約,只有轉帳紀錄,其該公司協助17名工人找工作。於2023年7月5日,該中介公司仍未能成功協助介紹工作,故其才安排其公司協助介紹工作。因此,其否認詐騙第一被害人,且已向第一被害人還款澳門幣1萬元及人民幣3.1萬元。另外,有關控訴書中關於其他三名被害人的事實,其確認,但其也沒有詐騙其他三名被害人,並已向第二被害人還款澳門幣5萬元。其仍未還款予第三被害人。其已向第四被害人還款澳門幣3萬元。其確認修改予有關勞工局的批文的日期,並向四名被害人出示有關修改了資料的批文。
  由於嫌犯在庭上所述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部分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筆錄內容,尤其包括:“嫌犯承認以替他人找工作為由騙取金錢,承認詐騙A、B、C及D。問及嫌犯為何要以替他人成功申請來澳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金錢?嫌犯稱因為工程方面未能完全收回工程款項,此外,因為其母親生病,現正肺癌晚期。問及嫌犯是否真正有能力替他人辦理來澳工作?嫌犯承認其本人根本是沒有能力替他人辦理來澳工作,且承認是因為經濟問題而騙取被害人金錢。嫌犯稱沒有任何人士向其追討債務,而純粹是因為工程需購買材料,所以先後四度以虛稱自己有能力替他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方式詐騙案中多名被害人的款項。嫌犯稱案中用了人民幣200元至300元在淘寶訂製經修改的批文。嫌犯稱其將從他人騙取得來的款項用作購買工程材料,而有關購買單據部份仍有保留,大約買水泥用了10多萬,有的在澳門買,有的在內買。此外,其餘20多萬元已轉至嫌犯在四川的父母,嫌犯稱是透過內地農業銀行、支付寶及現金方式給予父母,其中有16萬多是以現金支付。”(見卷宗第347背頁及348頁)。
  在庭上,宣讀了第一被害人A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從來沒有與嫌犯E見過面,其一直是透過微信文字及語音訊息與嫌犯聯絡,但沒有進行過視頻通話。嫌犯曾向其承諾其及其親友可於2023年6月底在澳門工作,之後又稱要其等待至2023年7月中及7月底,但由於嫌犯一直拖延,且沒有向其收取辦理勞工證所需的文件,所以其懷疑被騙便報警求助。在其報案前,其曾要求嫌犯E退款,但嫌犯拒絕,並要求其繼續等待。其為應聘工作向嫌犯E支付了35,000澳門元介紹費,同時其為親友應聘工作本作墊支的介紹費人民幣30,100元亦屬於其的損失(原因是其親友向其表明有關工作是由其聯繫引介的,故應歸入其的損失,故當時其在事件中損失35,000澳門元及人民幣30,100元。在其報案後,嫌犯多次向其作出部分退款,轉帳金額合共10,000澳門元及人民幣30,100元,即其現時仍損失25,000澳門元,其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二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E對被害人說嫌犯的公司有勞工額,嫌犯沒有提過透過珠海中介公司介紹來澳門工作。被害人為5名內地朋友向嫌犯支付了訂金合共澳門幣20萬元。於2023年5月14日嫌犯問其借了澳門幣3.5萬元,其認為該5萬元是先還該3.5萬元之借款。其請求追討餘額賠償。
  第三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說有名額,故可介紹人來澳門工作,故其將澳門幣3萬元及澳門幣2.5萬元交了給嫌犯,嫌犯仍未向其還款。請求追討有關賠償。
  第四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說自己有勞工額,並指被害人介紹朋友來澳門工作,故其合共向嫌犯交付了澳門幣17萬元及人民幣42,875元,但之後嫌犯沒有介紹到工作,且一直拖延上述事件。嫌犯亦問過其借款3萬元,該筆借款與本案無關,之後嫌犯還了3萬元。其請求追討有關賠償。
  證人R(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有關本案件涉及的批文,經向勞工局查,證明屬虛假。
  證人S(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G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筆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b項的規定),其尤其表示其多年前以個人身份在澳門中國電信有限公司登記了4個電話號碼,其中電話號碼:66******及62******由E使用。雖然是XX裝修工程的負責人,公司沒有實際運作地點,公司所有營運及一切事務均交由E負責,其是不會作任何打理,其不清楚XX裝修工程是否正在辦理申請外地僱員的申請,亦不清楚XX裝修工程是否有獲勞工事務局批給外勞名額,更不清楚E利用公司作出何等行為。其沒有與E合作謀以協助辦理工證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第一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筆錄、其他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其確認以介紹工作為由收取了四名被害人款項,且未能介紹到工作,亦確認修改予有關勞工局的批文的日期,並向四名被害人出示有關修改了資料的批文。然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卻承認取以介紹工作為由欺騙了四名被害人款項。
  另外,四名被害人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以及嫌犯未能成功介紹工作的情況。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嫌犯透過手提電話向第一被害人A發送一份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的批文截圖(見卷宗第31至32頁)發送給第一被害人;
– 嫌犯以手提電話向第二被害人發送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65、75至76頁);
– 嫌犯以手提電話向第三被害人發送數張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107、112、115及117頁);
– 嫌犯以手提電話向第四被害人發送數張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續聘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申請信函的電子檔(見卷宗第243至244頁、246至249頁及251至252頁);
– 根據勞工事務局於2023年8月18日的覆函,顯示G/XX公司至2023年8月16日沒有提出續聘外地僱員的申請,有關文件上的資料不正確,相關文件並非該局發出(見卷宗第93頁)。
  再者,經警方的調查,尤其是警方在嫌犯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發現,嫌犯透過淘寶聯絡一間店舖購買修改服務,並以微信作詳細聯絡,在微信對話中發現嫌犯將勞工事務局的信函及批示的PDF檔案傳送給對方,並要求多次修改(見卷宗第279至306頁)。
  綜合分析上述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向四名被害人展示的勞工事務局批文屬虛假的文件。
  本院認為雖然嫌犯指其希望透過中介公司為被害人找工作,但嫌犯並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庭審並沒有證據證明嫌犯有能力為四名被害人介紹工作。相反,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尤其嫌犯先後是向四名被害人出示屬虛假的文件,並結合四名被害人的證言、轉帳紀錄及收據資料,本院認為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足以認定嫌犯有對四名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具體欺騙的金額方面:
– 有關第一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嫌犯及第一被害人的聲明,並結合轉帳紀錄及收據資料,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5,000元及人民幣30,100元 [(根據案發時間澳門幣與人民幣的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626),故人民幣30,100元折合為澳門幣34,994.26元],即合共澳門幣69,994.26元。事後,嫌犯已向第一被害人退款合共澳門幣10,000元及人民幣31,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6,040.6元)。因此,本案中,嫌犯仍欠第一被害人澳門幣23,953.66元;
– 有關第二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嫌犯及第二被害人的聲明,並結合文件及收據資料,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被害人被嫌犯欺騙了合共澳門幣200,000元;事後,第二被害人應嫌犯個人要求,向後者借款澳門幣35,000元。後來,嫌犯向第二被害人退款澳門幣50,000元。針對該筆退款,考慮到嫌犯與被害人之間除了本案涉及的金錢糾紛外,還存在另一筆債務關係,且兩人並沒有就上述之還款協議償還哪一筆欠款。因此,本院認為不排除有關澳門幣50,000元是用作償還涉及本案的金錢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嫌犯仍欠第二被害人至少澳門幣150,000元;
– 有關第三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嫌犯及第三被害人的聲明,並結合文件及收據資料,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被害人被嫌犯欺騙了合共澳門幣55,000元,嫌犯未向第三被害人返還任何款項。因此,在本案,嫌犯仍欠第三被害人澳門幣55,000元;
– 有關第四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嫌犯及第二被害人的聲明,並結合文件及收據資料,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被害人被嫌犯欺騙了合共澳門幣170,000元及人民幣42,875元(折合為澳門幣49,846.47元),即合共澳門幣219,846.47元;事後,第四被害人應嫌犯個人要求,向後者借款澳門幣30,000元。後來,嫌犯向第四被害人退款澳門幣30,000元。針對該筆退款,考慮到嫌犯與被害人之間除了本案涉及的金錢糾紛外,還存在另一筆債務關係,且兩人並沒有就上述之還款協議償還哪一筆欠款。因此,本院認為不排除有關澳門幣30,000元是用作償還涉及本案的金錢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嫌犯仍欠第四被害人至少澳門幣189,846.47元。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使用詭計令四名被害人誤信其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促使他們向其交付辦理費用,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嫌犯還以電腦程式制作內容不實的勞工事務局官方文件,其行為損害該等公文書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政府及第三者的利益」。
  在另一方面,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對卷宗內容作出初步審查時,曾命令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有關電腦偽造罪被改判為《刑法典》第 第245條所指的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的可能性,以便辯方可於十天內行使辯護權。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的刑事上訴判決中向來均認為:《刑事訴訟法 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在本案中,經閱讀、分析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在該判決的事實依據之間有任何不可予以排解的矛盾,如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事實審判瑕疵。
  其實,上訴人也是在對原審庭的事實審審判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也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
  面對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原審在涉及詐騙方面的所有罪名的法律定性的決定並無不妥。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本院經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巨額詐騙和相當巨額詐騙的罪行,認為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共四項與詐騙有關的罪名所分別科處的七個月、九個月、兩年零三個月和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徒刑刑幅內,均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至於原審判處的一項電腦偽造罪的刑期輕重問題,在此須先依職權把此項罪名直接作出以下改判:
  對原審的相關既證事實,實不能適用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所指的電腦偽造罪名,因為嫌犯所幹的,是使用了由他人用電腦偽造的澳門政府外勞事宜批覆文件,而非透過他人輸入或刪改澳門政府相關部門的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外勞事宜批覆文件。
  如此,得把上訴人被原審裁定以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電腦偽造既遂罪,改判為一項以正犯身份犯下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5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既遂罪(註:澳門政府有關外勞事宜的批覆文件本屬《民法典》第363條所指的公文書,案中經偽造的文件電子檔也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所定的「文件」定義,而在現今社會,使用文件電子檔以求證明某一事實,已是常見)。
  就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係,有觀點認為,基於兩者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均各異,永應獨立判處偽造罪,另有觀點認為,當所偽造的東西在個案中並非詐騙的必然手段時,才可獨立判處偽造罪。
  在本案,從已證事實可知,嫌犯在未使用經偽造的公文書電子檔前,已透過話術令相關被害人受騙上當,故相關經偽造的公文書電子檔的使用並非案中詐騙行為的必然手段。
  如非已破案,有關經偽造的公文書電子檔是很有可能被嫌犯用作其他不法目的的。
  這樣,即使不以「法益各異論」去獨立懲處上訴人使用經偽造的上述電子檔之行徑,也得對其這行徑作出獨立的懲處決定。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上述有關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法定刑罰是一至五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理應對上訴人此罪處以兩年徒刑。但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此兩年的徒刑應具體被減至七個月徒刑。
  對此項罪名與原審已裁定罪成的四項與詐騙有關的罪名並罰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規定,須對上訴人最終具體科處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得嫌犯E被原審法庭裁定以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電腦偽造既遂罪,改判為一項以正犯身份犯下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5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既遂罪,對此罪理應處以兩年徒刑,但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此兩年的徒刑現具體被減至七個月徒刑,而對此項罪名與原審庭已裁定罪成的四項與詐騙有關的罪名並罰下,對嫌犯E最終具體科處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壹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案中四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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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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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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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09/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