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卷宗編號:第516/2024(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7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第CR1-24-01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初級法院刑事庭法官於 2024年5月13日作出批示,決定維持對A(即: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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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2頁背頁至第38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刑事法庭於卷宗第334頁作出維持第120-121頁決定採用的羈押措施之批示。
2.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批示不服,認為有關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78條和第188條之規定,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首先,刑事起訴法庭在卷宗第120頁-121頁之羈押批示內認為結合上訴人雖然否認犯案,但所作的陳述矛盾且不合理,並且根據卷宗被害人及證人證言、翻閱電話筆錄、有關轉帳截圖、上訴人進行兌款交易時的不尋常反應、已被扣押的合共300張印有“港幣壹仟元”及“練功券”字樣的道具鈔票,以及警方所製作的偵查總結報告等,認為有足夠跡象顯示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
4.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批示。
5.根據卷宗第40-84頁翻閱上訴人的電話顯示,上訴人在500人的XX群“B”內看見犯罪團夥發佈的正常的兼職廣告,於上訴人添加發佈人士(“C”)XX後,又陸續被推薦添加“D”、“E”、“F”等人士。
6.其後,上訴人在犯罪團夥的指示從廣州前往珠海,再由犯罪團夥成員將鈔票放入其背包中帶到澳門。
7.於珠海時,雖然上訴人有注意到其所接觸的男子放進其背包的物品為港幣,但並不知悉有關紙幣為假鈔,更何況該男子曾警告上訴人不要打開看,否則嫌犯作為一名女性很容易被搶劫,故此即便上訴人曾懷疑其等是否從事清洗黑錢,亦不敢作出任何翻看鈔票的行為。
8.犯罪團夥一路引導上訴人過境、到澳門打的士、保持手機通訊、自拍發予犯罪團夥以便辨認及反復叮囑上訴人為安全起見不要先將包內的港幣交予客人(見卷宗第61頁-65頁及69-70頁)。
9.倘若上訴人在案發時就知道包內的鈔票為假鈔,或者嫌犯是犯罪團夥的成員,那麼犯罪團夥又怎會不斷以防止被搶劫為由叫上訴人不要先將鈔票從包內拿出呢?
10.並且在案發後,上訴人第一時間告訴犯罪團夥這是練功券,要報警,以及質問犯罪團夥是否是詐騙。
11.同時,上訴人亦沒有聽取犯罪團夥的要求將XX聊天記錄刪除,以及沒有按照其等的要求在刑事警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面前拒絕回答問題或者是問什麼都說不知道。
12.由此可見,根據卷宗資料並無犯罪跡象指出上訴人與案中的犯罪團夥合謀共同詐騙被害人。
13.而且,上訴人作為犯罪團夥的“替罪羊”於2023年11月05日被刑事當局拘留及羈押至今已有7個月之久,已為其一時的不謹慎付出巨大的代價。
14.綜上所述,並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金額人民幣132,510元(折合約澳門幣146,000元)不超逾澳門幣15萬元,對上訴人採用擔保金及定期報道的保全措施經已足夠,倘過分嚴厲地適用羈押措施只會與適度及適當原則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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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卷宗無資料亦無犯罪跡象指出上訴人與案中的犯罪團夥合謀共同詐騙被害人,故此,考慮到本案的金額不超過15萬,則應廢止羈押措施。
2.卷宗重要資料如下:
(1)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11月7日作出羈押的決定,及後嫌犯於法定期間沒有提出上訴〔見第120至121頁〕
(2)本檢察院於2024年3月22日作出控訴書及建議維持原有羈押措施,罪名為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見第223至225頁);
(3)嫌犯曾提出預審及又撤回該申請,最終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 2024年3月30日確認該撤回〔見第313頁) ;
(4)卷宗獲移送至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後,持案法官於2024年5月13日決定維持羈押措施〔見第334頁) ;
(5)嫌犯於2024年5月30日之答辯狀中申請多項證據措施及申訴其精神患病情況〔見第353至361頁〕;
(6)檢察院就證據措施作出補充及建議作出精神鑑定〔見第367頁〕 ;
(7)持案法官於2024年6月6日批准將電話送交司警局作進一步報告及批准作出精神鑑定〔見第369頁〕。
(8)截至今,考慮到措施進行需時,尚未有司警局的報告通知卷宗。
(9)嫌犯就(4)的批示於2024年6月13日提出上訴〔見第376至380 頁〕。
3.經比較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羈押決定前所審視的證據,以及控訴書作出前所搜集到的證據,兩者均指出詐騙金額132,150人民幣,以及300張練功卷的事實前提沒有變化,換言之,在作出控訴書之時,卷宗未有顯示羈押措施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
4.事實上,在審判階段,刑事法庭法官接納控訴書,是對上訴人犯罪的強烈跡象再次認定,維持對其採取羈押強制措施是必然及合符邏輯的決定,現上訴人就對其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之決定再提出上訴,對是否有強烈跡象及充份跡象提出爭議,基本上是對同一問題再提出上訴,故應予駁回。
5.就此,該我們援引中級法院第840/2013號合議庭裁判〔與本案相當類似〕的司法見解-
「l.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並未能減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用羈押措施時所考慮的危險。故此,由於在現階段中卷宗並未顯示有關羈押強制措施的採用情況出現實質性變化,不存在廢止羈押措施的情況。
2.上訴的範圍應為在首次對上訴人實施了羈押措施後,卷宗內是否出現任何事實或跡象上的改變,從而導致首次實施羈押措施決定的前提不再出現,而不是籍著對羈押前提複查的批示提起上訴,試圖改變原來已作的強制措施決定。」
正如該合議庭裁判中又援引了中級法院第39/2001號裁判中所述:「情況之變化必須是一種在實體上和本質上至關重要的變化,從而使採用強制措施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不復存在。」
6.即使持案法官批准證據措施此一請求不代表證據前提出現變化,上訴人的補充證據聲請並未能產生重大且實質的變化,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所規定的變更。
7.則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 、b、c項的規定,對嫌犯繼續維持羈押措施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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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99頁至第40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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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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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審閱卷宗後,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 於2023年11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A涉嫌聯同在逃同夥合謀在本澳向擬兌換港元現款的被害人埋手,並以上述道具鈔票進行有關兌款交易,被害人不虞有詐地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嫌犯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且從嫌犯手中取過有關“現鈔”時方知悉受騙,嫌犯案中的涉嫌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等遭受人民幣十三萬多元的鉅額財產損失;其行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決定對其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該批示載於主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 上訴人A沒有針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羈押決定提起上訴。
3. 於2024年2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對上訴人的羈押措施進行定期複查,認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並沒有改變,決定維持載於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之理由,繼續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該維持羈押措施批示載於主卷宗第18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4. 於2024年3月22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控告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欺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132,150元人民幣損失,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同時建議維持上訴人的原有羈押措施。控訴書載於主卷宗第223頁至23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5. 上訴人不滿檢察院之控訴而提出預審,之後又撤回其申請,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3月30日確認該撤回〔見第313頁及其背頁)。
6. 於2024年5月3日,在再度對上訴人羈押措施進行定期複查之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經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已被檢察院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認為對上訴人所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並沒有改變,決定維持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該維持羈押措施批示載於主卷宗第31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7. 其後,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於2024年5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庭法官作出清理批示,決定受理檢察院的控訴並決定排期審理。(見主卷宗第334頁)
8. 同時,在上述清理批示中,刑事庭法官就上訴人的強制措施作出如下決定(即:被上訴之決定):
強制措施:由於對嫌犯A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未有變更,故此,維持對嫌犯A在本案第120頁至第121頁批示決定採用的羈押措施,以便等候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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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根據上訴人具體提出之理據,本上訴涉及的問題如下:
- 強制措施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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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同意初級法院刑事庭法官於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維持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認為應以防範性較低的強制措施代替羈押措施。
上訴人指稱,卷宗資料並無犯罪跡象指出上訴人與案中的犯罪團夥合謀共同詐騙被害人;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金額人民幣132,510元(折合約澳門幣146,000元)不超逾澳門幣15萬元,對上訴人採用擔保金及定期報到的保全措施經已足夠,倘過分嚴厲地適用羈押措施只會與適度及適當原則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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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一般要件)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羈押前提之複查)規定:
一、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前提是否仍存在,並決定羈押須維持或應予代替或廢止。
……
同一法典第196條(措施之廢止及代替)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如其後出現依法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理由,得再次採用已被廢止之措施,但不得損害法定期間之單一性。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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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11月7日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上訴人對此決定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於2024年3月22日作出控訴書。其後,控訴書被移送初級法院審理,於2024年5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庭法官作出批示,受理檢察院的控訴,同時,決定維持上訴人原有羈押措施。
對照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11月7日首次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批示及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可見,首次決定採取羈押措施時所顯示的事實與控訴書所控告的事實是一致的,涉及的金額也都是十三萬多人民幣,沒有顯著變化。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卷宗已有的證據作出自己分析並對自己於案發過程中的行為作出解釋,從而得出其認為的自己沒有與他人合謀分工詐騙被害人的判斷。
本案,並未發現在首次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出現了顯示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前提依據出現實質變更的情況,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的須變更原羈押措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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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了導致強制措施變更的情況,情況之變化必須是一種在實體上和本質上至關重要的變化,從而使採用強制措施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不復存在。
對於針對維持羈押措施的上訴,上訴的範圍應為在首次對上訴人實施了羈押措施後,卷宗內是否出現任何事實或跡象上的改變,從而導致首次實施羈押措施決定的前提不再出現,而不是藉著對羈押前提複查的批示提起上訴,試圖改變原來已作的強制措施決定。(參見中級法院在其在院2001年3月15日第39/2001號上訴案之裁判書、2014年1月9日第840/2013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書)
本案,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在2023年11月7日(決定適用羈押措施)之後至2024年5月13日(刑事法庭法官複查並決定維持羈押措施)之時存在任何新的資料得以顯示原來認定的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強烈跡象有實質變更的情況,同時,也沒有指出存在任何新的資料得以顯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而須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形式上是針對維持羈押措施批示,但實際上是直接針對首次採用羈押措施批示。上訴人利用針對2024年5月13日的維持羈押措施批示的上訴,意圖改變2023年11月7日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之最初決定,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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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無需其他更多闡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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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對其適用羈押措施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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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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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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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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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