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36/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07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2. 透過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上訴人在表弟介紹下得知本工作,且起初不知悉是“練功卷”,直至後來才知悉。
3. 上訴人屬初犯,沒有刑事記錄。
4. 眾所周知,在同類型的“練功卷”案件中,其主謀及實際獲益人均非案中嫌犯,而是身處內地及不曾來澳的人士,通常案中嫌犯只是來澳運送的“炮灰”一名。
5. 本案中,上訴人的狀況類同,實為共犯中的其中一人。
6. 而且,本次犯罪是屬於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較低。
7. 而且,相對同顯型的案件而言,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的93,500元,金額並不算太高。
8.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9. 本案中,上訴人是因錯誤信任表弟而前往接受工作,繼而實施了有關不法行為。
10. 事已至始,上訴人現時已得悉自己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並對他人造成了損失。
11. 上訴人認為判處1年至1年6個月徒刑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上訴人不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
12.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情節,來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並重新衡量徒刑刑期,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改為判處1年至1年6個月的刑期較為恰當。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部份,並重新衡量所應判處之徒刑刑期,改為對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至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起初時不知悉“練功券”,案中非主謀只是“炮灰”一名,又認為本案只屬金錢性質犯罪,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惡害對社會較低,金額亦不算高,認為原審法庭量刑明顯過重。
2.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有預謀地先與同伙合謀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以兌換為由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作兌換,並出示“練功券”欺騙被害人,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較高。
4.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有預謀地來澳作案,誘騙被害人交出巨額的金錢,會使用“練功券”佯裝進行兌換,欺騙被害人,雖然上訴人自稱為“炮灰”,但按協議所見其完成交易可獲六千元報酬,實際上是可獲得一筆可觀的不法收入,非單純的“炮灰”,亦可見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極薄弱,其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高,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庭審時仍表示案發時不知情,惟案中所見,其在早前已知悉詭計,且其至今未有賠償予被害人,實未見上訴人有正面承擔事件的態度,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後的表現,並不值得法庭給予輕判。
5. 就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而涉及“練功券”的案件禁而不止,上訴人所觸犯巨額詐騙,嚴重影響市民、遊客、金融業的發展與利益,而現時涉及類似的犯罪禁而不止,在疫情後更有上升趨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罪的蔓延,以及確保市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
6.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相當巨大,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未獲賠償,倘仍對上訴人作出輕判,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亦對坦白認罪的作案人不公平。
7. 上訴人的行為實已對社會、旅客、個人財產權、金融交易正常活動帶來嚴重的負責影響,上訴人認為未有影響公共安全,實是一廂情願的想法。
8. 另外,上訴人提出其未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危害及金額較細的主張方面,本案認為,倘沙及侵犯身體完整性,上訴人已觸犯了另一犯罪,故我們應將焦點放在本案涉及的財產法益犯罪上;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金額不高,但此金額由立法者定義為“巨”,對比“相當巨額”為低,已在刑幅上持已反映,實不足以作為要減刑的理由。
9. 回看判刑,罪名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3年徒刑,不足刑幅一半,考慮到上訴人未有承擔事件的態度,被害人又未得到任何彌補下,有關判刑實為合理。
10.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能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1月22日,內地居民A(嫌犯,XX暱稱:B,XX號:XXX)在其朋友“C”(XX暱稱:D,XX號:XXX)介紹下,認識“E”(XX暱稱:E(招代理員),XX號:XXX),其時“E”聲稱可向其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帶貨到澳門,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6,000元的報酬。嫌犯有興趣並加入其團伙。“E”於是將嫌犯拉入一個XX群組“F”。群內,“E”的團伙要求嫌犯從湖南前往珠海關閘口岸等候進一步工作指示。
2. 2023年11月23日下午,嫌犯按指示抵達珠海。其時“E”透過XX向其發送人民幣248元的路費和住宿費,並著其準備好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帶同背包,待指示前往澳門。與此同時,一名團伙成員“G”(XX暱稱:G,XX號:XXX)添加嫌犯成為朋友後,告知嫌犯翌日準備前往澳門,並要求嫌犯向其發送一張近照。
3. 2023年11月24日中午約1時,嫌犯按照“G”指示前往珠海市香洲區附近的街道與一不知名男子會面。其時,該不知名男子將一個裝有三叠港幣道具鈔的黑色背包及500港元交予嫌犯,安排嫌犯從珠海將背包帶往澳門交予客人,該500港元是給嫌犯在澳門乘搭的士的交通費用。交收期間,一名團伙成員“H”(XX暱稱:H,XX號:XXX)添加嫌犯成為朋友後告知嫌犯需服從指示,不要自作主張。交待後,該不知名男子將嫌犯手提電話內與“H”的通話內容刪除,並著嫌犯到關閘口岸準備前往澳門。
4. 當日下午約3時,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按“G”指示,乘搭的士前往XX酒店,等候進一步工作安排。
5. 期間,嫌犯打開隨身的黑色背包,對內裝有的三叠港幣道具鈔拍照,並XX發送予其朋友“C”。
6. 當日下午約4時,“G”透過XX告知嫌犯,轉帳匯率為9328及一個I銀行帳戶(戶名:J,帳號:623XXX835)。“G”指示,嫌犯與客人進行交易時,向對方出示上述銀行卡號,以便轉帳並將截圖發回,必須確認收到款項後,嫌犯方可將手提袋內的道具鈔交予對方。與此同時,“E”透過XX告知嫌犯轉帳前,不可向客人展示袋內的鈔票,交易後立即逃離。
7. 當晚約11時30分,內地居民K(被害人,XX暱稱:L,XX號:XXX)透過XX聯絡其之前來澳在娛樂場認識從事兌換港元的男子“M”(XX號:XXX),詢問當天的港幣匯率行情為100港元兌93.5人民幣。雙方協定以人民幣93,500元兌換100,000港元現金。“M”稍後會派一名“手下”前往被害人入住的N酒店XX號房間進行交易。
8. 2023年11月25日約凌晨零時,嫌犯按照“G”指示,到達N酒店XX號房間。
9. 到酒店房間後,被害人應嫌犯要求使用其手提電話從其本人在內地O銀行帳戶(帳號:6XX7-85X4-0XX2-7XX9-4X5,戶名:K)先將人民幣49,000元轉帳至上述內地O銀行帳戶(帳號:623XXX835,戶名:J)。之後被害人要求嫌犯出示兌換的港元現鈔。
10. 嫌犯應被害人要求,從隨身的黑色背包內拿出其中兩叠綑綁的港元鈔票放在枱上給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感覺不對勁,要求一起前往娛樂場帳房進行兌現。嫌犯拒絕並聲稱須將餘款作出轉帳後方會陪同其一起前往帳房兌換。
11. 被害人表示同意,繼續使用其手提電話從其本人在內地O銀行帳戶(帳號:6XX7-85X4-0XX2-7XX9-4X5,戶名:K)將人民幣44,500元轉帳至上述內地O銀行帳戶(帳號:623XXX835,戶名:J)。
12. 完成轉帳後,被害人、被害人的朋友P及嫌犯一起帶同上述兩疊港元現鈔離開酒店房間。
13. 嫌犯在作出上述的行為時,已清楚知悉其與被害人交易的鈔票非為真鈔,但嫌犯仍然使用該等偽鈔以誤導被害人支付金錢,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14. 前往娛樂場的途中,被害人感到嫌犯打算逃離,故被害人將之截停並一起前往娛樂場帳房要求對兩叠港元現鈔進行檢查。
15. 經帳房職員檢查,發現所有港鈔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鈔,被害人隨即要求娛樂場職員協助報警。
16. 當日凌晨約1時40分,司警人員接報到達N娛樂場截獲嫌犯。
17.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扣押兩部手提電話,並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發現並扣押一叠印有“練功券”字樣面值500元的港元道具鈔,連同之前與被害人完成兌換的兩叠印有“練功券”字樣面值500元的港元道具鈔,合共300張。卷宗對嫌犯所扣押的XX電話是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上述道具鈔票是犯罪工具。
1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9. 嫌犯以虛假兌換貨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巨額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他們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再將帶來明知屬虛假的道具鈔票交予被害人並趁機逃走,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0.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木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接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卷宗對嫌犯所扣押的XX電話是嫌犯作案時與其他作案人的聯絡工具。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起初並不知悉涉及練功券,是後來才知悉,且其為初犯,其犯罪屬金錢方面犯罪傷害相對較低,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不算高,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判刑為1年至1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雖然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決定出上訴理由,但是在其上訴理由中卻提出上訴人起初並不知悉涉及練功券這種可能排除其主觀故意的無罪辯護主張。即使如此,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從已證事實已經可以明顯得出與上訴人的提法相反的結論。
其次,對於一般的量刑規則來說,《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庭審中未有坦白交待案情並完全承認犯罪事實。除此之外,再沒有可以對其有利的任何情節。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事實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巨額的經濟損失。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高,守法意識也十分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在本澳的發生近年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基於此,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於上訴人A觸犯的1項「詐騙罪(巨額)」1個月至5年的刑幅之間,還判了2年3個月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重或者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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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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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6/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