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6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6-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4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5至第78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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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是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個月,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獄中的表現中規中矩,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先後兩次在被驅逐出境及被禁止進入澳門的情況下仍然偷渡進入本澳,其行為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先前亦曾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但獲緩刑機會,仍然再次作出相同犯罪行為,顯然,被判刑人未有從中汲取教訓,以及在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因此,本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其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再次觸犯相關犯罪,並非偶然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考慮到被判刑人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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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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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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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維持不批准假釋的決定。見卷宗第80頁及第83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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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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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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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0年7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2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15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判決於2020年7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4年2月2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0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每項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背頁)。判決於2024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上訴人須服上述兩案合共9個月15日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第CR4-20-0129-PCS號案中,曾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被拘留3日,並於2023年12月3日被截獲,自2023年12月5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在第CR5-24-0003-PCS號案中,於2023年12月2日至4日被拘留3日。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9月14日屆滿,並於2024年6月9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2頁至第41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5歲,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四,尚有三姐一妹,其父親早年在越南從事警員工作,現已退休,其父母親現時從事務農的工作。上訴人於2014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與家人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自幼在越南接受教育,在完成初中三年級後由於家庭環境困難而放棄學業。上訴人在越南曾從事鋁窗工作及水電泥水工人,於2019年曾在本澳當地盤黑工,於2020年返回越南並在當地開設五金店,因經營不善而倒閉,隨後於2023年再來澳當地盤黑工至入獄前。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家人均在越南及經濟困難而沒有前來探訪,其有透過申請致電及書信往來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不懂中文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此外,上訴人尚因刑期較短而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父母、妻子及子女一同生活,並計劃協助父母務農及尋找裝修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已經知道錯,希望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45頁以及第50頁之譯本)。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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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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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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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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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約35歲,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須服兩個案件所判之徒刑。上訴人尚未繳付兩個判刑案件的訴訟費用。其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因不懂中文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尚因刑期較短而未能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屬重大立功的表現。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家人均在越南及經濟困難而沒有前來探訪,其有透過申請致電及書信往來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父母親、妻子及子女一同生活,並計劃協助父母務農及尋找裝修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非本澳居民,其曾於2018年因非法進入澳門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徒刑並給予緩刑。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汲取教訓,再度兩次因非法進入澳門而被處徒刑,即其目前所服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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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上訴人服刑滿六個月,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案件情節,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非法進入澳門,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服刑人遵守獄規是其基本的義務,本案,面對上訴人過往的人格表現,其服刑期間的表現無法彰顯其已有內心深刻之悔過。
刑事起訴法庭綜合考慮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人格之發展,所作之事實,守法意識之薄弱,認為上訴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目前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判斷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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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案,上訴人服兩個案件所判之徒刑,均因非法進入澳門所觸犯的犯罪。在侵害本澳出入境管制的犯罪中,雖然非法再入境罪的判刑刑幅不是很高,但是,其行為的惡果並非輕微。上訴人一再地作出犯罪行為,衝擊和挑戰本澳的法律秩序,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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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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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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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還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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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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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63/20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