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0-17-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0至2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7至22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0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8-00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用車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但須於緩刑期間內繳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向三間被害公司賠償港幣46,860元及合共48,1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至第113頁背頁)。
裁決於2009年11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5頁)。
2. 於2014年10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17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及民事原告賠償合共13,29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背頁)。
裁決於2017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15年6月2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0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53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65頁)。
裁決於2017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
4. 於2018年1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8-0024-PCC號卷宗內,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該案被判處的兩年十一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7頁至第121頁背頁)。
裁決於2018年5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5頁)。
5. 於2018年3月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038-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決定將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3-017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
裁決於2018年4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
6. 上訴人合共須服九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7. 上訴人在第CR2-08-0024-PCC號案中,曾於2007年6月28日至29日、2017年6月22日至23日被拘留4日;
在第CR4-15-0038-PCC號案中,曾於2014年6月11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4年6月12日起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後於2014年9月12日廢止對被判刑人採用之羈押措施,並於同日釋放,合共羈押93天;
在第CR1-13-0172-PCC號案中,曾於2017年2月1日及6月22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7年6月23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
由於被判刑人在第CR2-08-0024-PCC號案於2017年6月22日至23日之拘留日數與其在第CR1-13-0172-PCC號案中的拘留日數重疊,故有關的拘留日數不再重覆計算。
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17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6月2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1頁)。
9.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第CR1-13-0172-PCC號卷宗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3頁及第124頁,卷宗第63頁至第71頁、及第166頁)。
11. 上訴人為第二次入獄1,是次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8月起獲批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至2021年1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停止職訓。隨後於2022年9月又獲批參與貨倉職訓直至現在。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在2021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弟弟及朋友等均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持及鼓勵,而上訴人多年來亦有與家人寄信及打電話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在過去一年,上訴人的家人仍有一直來訪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家人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自己的物流及建築公司。
16.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3個月,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分別因協助一名囚犯將多個杯面收藏在麵包籃內及利用送餐的升降機在另一名囚犯的協助下將之傳遞至其他樓層;以及在獄中傳遞及收藏自製撲克牌等違禁品及多次利用有關違禁品進行賭博香煙的行為而受到處分,有關的違規行為均發生於2021年,其近年在獄中表現見改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是次涉及三宗案件而服刑,分別以承接裝修工程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相當巨額的金錢作為營運資金,從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以及以購買玉器為由,稱需要將玉器帶走讓其他客人檢驗,從而取走有關的玉器據為己有。另外,被判刑人在未經其僱主的同意下擅自使用公司的車輛,並駕駛該車輛到地盤內盜取不鏽鋼建築材料並將之以建築廢料進行變賣。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其中一宗的案件涉及詐騙的金額超逾一千三百萬元,但至今沒有具體交待有關款項的下落。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外亦有參加職訓工作,為日後重返社會作準備,顯示其人格朝正向發展。雖然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承諾出獄後以三至五年的時間內還清被害人的損失,但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非常巨大,在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有主動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就彌補被害人損害方面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具備足夠的積極性,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有所保留。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澳門居民,其觸犯多項「詐騙罪」、「加重盜竊罪」及「盜用車輛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涉案金額相當高,且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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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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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初犯,在多案被判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在2021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8月起獲批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至2021年1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停止職訓。隨後於2022年9月又獲批參與貨倉職訓直至現在。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第CR1-13-0172-PCC號卷宗的賠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弟弟及朋友等均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持及鼓勵,而上訴人多年來亦有與家人寄信及打電話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在過去一年,上訴人的家人仍有一直來訪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家人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自己的物流及建築公司。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多項「詐騙罪」、「加重盜竊罪」及「盜用車輛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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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應以被判刑人曾被羈押,其後羈押被廢止而被釋放,直至2017年6月23日再次被移送路環監獄,故獄方認定其為第二次入獄。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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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202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