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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6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3-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至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3月3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2-023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
➢直接共同正犯及既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直接正犯及既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裁決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宗第44至56頁):
➢2021年11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1-02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共犯)」,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用卡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2-21-0225-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2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2022年1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1-031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連續犯)」,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2022年3月1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2-00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該刑罰與上述第CR1-21-0318-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
➢2022年6月14日,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在第CR2-22-0037-PCS號卷宗內作出裁決,決定將該案之刑罰(已競合第CR1-21-0318-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2-21-0225-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三案四罪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於2023年3月9日服滿上述三案合共一年實際徒刑之刑期後,於同日被轉押至本次徒刑所涉及之第CR1-22-0235-PCC號卷宗羈押。
3. 上訴人於2022年1月6日被拘留,並自2023年3月9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5年2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6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以被扣押在案的5,100.40澳門元支付了本案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非初犯。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並一直工作至今。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球類活動、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等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工作的女友曾前往監獄探望,但其後雙方已沒有接觸,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坦桑尼亞與家人一同生活,之後再計劃到外地繼續經營銷售零件及二手電器的行業。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1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是次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3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球類活動、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等活動。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仍需指出,囚犯是次服刑之前,已先就第CR2-22-003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1-21-0318-PCS號卷宗及第CR2-21-0225-PCC號卷宗之刑罰)所涉及之實施於2021年3月至同年7月的兩項盜竊罪、一項連續犯之盜竊罪及一項濫用信用卡罪服刑1年,因疫情滯留本澳的囚犯於短短四個多月作出上述多項犯罪後,於2021年12月下旬為賺取不法金錢,更故意與同夥合謀轉售毒品圖利,警方經接獲線報並作部署後於2022年1月成功將包括囚犯在內的作案人逮捕,囚犯最終在本次徒刑所涉及之第CR1-22-0235-PCC號卷宗內被判處觸犯一項較輕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而須服合共1年11個月實際徒刑。雖然去年在庭審時面對屬囚犯與同夥之間談及毒品生意的通訊內容此等證據仍否認犯案的囚犯直至臨近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深感後悔,惟基於上述屢度犯案的經歷,本法庭對於囚犯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毋充分信心及把握,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毒品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較輕販毒罪及吸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因疫情滯留本澳的囚犯與在本澳從事家傭工作的同案被判刑人及另一在逃同夥合謀轉售毒品圖利,當中由該名在逃同夥聯絡買家及將毒品交予囚犯,再由囚犯將毒品交予上指同案被判刑人以便到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收,警方在揭發案件時搜出六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可卡因”及逾三百個不同尺寸的透明膠袋,且尚在同案被判刑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囚犯與在逃同夥就毒品生意進行的對話及雙方就毒品存量、金錢及對數的帳目本。由此可見,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及不法性均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其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並一直工作至今。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球類活動、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工作的女友曾前往監獄探望,但其後雙方已沒有接觸,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坦桑尼亞與家人一同生活,之後再計劃到外地繼續經營銷售零件及二手電器的行業。

上訴人是次服刑之前,已先就第CR2-22-003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1-21-0318-PCS號卷宗及第CR2-21-0225-PCC號卷宗之刑罰)所涉及之實施於2021年3月至同年7月的兩項盜竊罪、一項連續犯之盜竊罪及一項濫用信用卡罪服刑1年,因疫情滯留本澳的囚犯於短短四個多月作出上述多項犯罪後,於2021年12月下旬為賺取不法金錢,更故意與同夥合謀轉售毒品圖利,警方經接獲線報並作部署後於2022年1月成功將包括囚犯在內的作案人逮捕,上訴人最終在本次徒刑所涉及之第CR1-22-0235-PCC號卷宗內被判處觸犯一項較輕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而須服合共一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紀錄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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