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6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一百澳門元 (MOP$100.00),合共為四千五百澳門元 (MOP$4,500.00); 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三十日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4至1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1至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所涉及的唯一的問題已經有了統一的意見,上訴理由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d)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26日,上訴人A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禁止進入本澳所有賭場娛樂場,除B有限公司轄下的娛樂場。
2. 同日,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批示,禁止上訴人由2022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進入澳門任何娛樂場,但B有限公司轄下的娛樂場除外,為期兩年,並被告知若被發現出現於娛樂場內,則觸犯《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上訴人在通知書上簽名。
3. 同年8月31日早上10時57分,上訴人進入C娛樂場賭博。
4. 上午約11時6分,上訴人被監控人員發現為禁入場人士後,被保安員截獲,被轉交駐場司警人員處理。
5.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上述期間內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禁止進入本澳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有關命令。
6.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7.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本案沒有未獲證明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
上訴人A(嫌犯)提出,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步於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或限制。而本案中,行政當局的決定屬對上訴人個人的協助,不觸及公共利益。而違令罪中的行政決定應是一種實質上的行政決定,本案中的行政決定並非如此。同時,上訴人還認為,其違反之行政決定並不涉及違令罪所保護之公權力法益。因此,應上訴人請求而行政當局作出之禁令,應視為對其嚴厲的誡諭,違反後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規定: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如禁止措施並非由被針對人申請,則博彩監察協調局應將按上款規定作出廢止有關禁止措施的決定通知提出申請者。
四、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規定: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或有關主管人員、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三)不遵守第十一-A條規定的人。”
就本案之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2日在第437/2016上訴案、於2020年4月29日在第176/2020號上訴案、於30/07/2020年7月30日在第536/2020 號上訴案、於2021年7月29日在第255/2020號上訴案、於2023年5月31日在第204/2023號上訴案以及於2023年7月27日在第457/2023號上訴案中均作出了一致的司法見解。
在這些判決中,均一直認為: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規定,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根據同一法律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按《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
行政決定,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須同時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亦必須還要同時滿足了“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方為實質的行政決定,對其之違反方有可能構成違令罪。
確如上訴人所指,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
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無論如何,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或限制。
本案,可以看到的只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尚不觸及公共利益,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而對本案的上訴問題的決定,本院繼續維持上述的一致見解,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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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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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