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本“工作意外”特別訴訟程序——初級法院第LB1-22-0017-LAE號案——中,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部分勝訴並判處:
“1).被告乙(B):
以醫療費用名義支付第一、二及三原告各6,771.74澳門元;
以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名義支付第一、二及三原告各3,025.93澳門元;
以因死亡的給付名義支付第一原告 171,000.00澳門元、支付第二、三原告35,625.00澳門元、支付第四、五原告各21,375.00澳門元。
以喪葬費名義支付第四原告4,697.22澳門元。
2).判處參加人丙(C):
以醫療費用名義支付第一、二及三原告各18,889.59澳門元;
以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名義支付第一、二及三原告各8,440.74澳門元;
以因死亡的給付名義支付第一原告477,000.00澳門元、支付第二、三原告各99,375.00澳門元、支付第四、五原告各59,625.00澳門元。
以喪葬費名義支付第四原告13,102.78澳門元。
(……)” (見第283頁至第291頁背頁)。
*
上述參加人——“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3年12月7日(第785/202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廢止了有關“死亡損害賠償”及“喪葬費”的賠償決定,並改判:
“- 參加人丙需向原告們支付168,000.00澳門元的死亡補償,具體分配如下:
第一原告:100,800.00澳門元;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21,000.00澳門元;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12,600.00澳門元。
- 參加人需向第四原告支付8,300.00澳門元的喪葬費。
- 被告乙需向原告們支付912,000.00澳門元的死亡補償,具體分配如下:
第一原告:547,200.00澳門元;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114,000.00 澳門元;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68,400.00澳門元。
- 被告需向第四原告支付9,500.00澳門元的喪葬費。
(……)”(見第345頁至第350頁背頁)。
*
被告“乙”現針對此裁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總結如下:
“1. 透過2023年12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法院裁定丙提起的上訴勝訴,改判現上訴人支付總金額為912,000.00澳門元的賠償,具體為:
- 向第一原告支付547,200.00澳門元。
- 向第二和第三原告支付114,000.00澳門元。
- 向第四和第五原告支付68,400.00澳門元。
- 向第四原告支付喪葬費9,500澳門元;
2.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其理由說明中認為:“原審法院的立場(要求僱主實體在所申報的僱員報酬少於實際報酬時按比例負責支付有關賠償/補償金額)不但在法律的文義上找不到支持(第40/95/M號法令並沒有使用“按比例”一詞),更違反了上述的立法目的,將原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補償份額(更加保障因工作意外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轉移到僱主實體上。倘後者不具有支付能力,那受傷/死亡的僱員或其家屬便不能獲得原來應有的保障了。”
3. 現上訴人對此項決定不服,因為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解釋,無論僱主實體是否正確申報支付給其員工的工資,保險公司都是“有支付義務的實體”。
4. 這種對法律的解釋完全不正確,只會助長僱主實體的瀆職行為,他們可以隨意申報工資數額(從而避免支付正確和適當的保費),在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只需支付所給予之賠償的差額即可(這些僱主實體清楚地知道因工作意外所給予的賠償有一個上限,極大地限制了賠償數額,因此,他們絕對無須支付高昂的金額)。
5. 也就是說,雖然保險公司理論上比僱主實體擁有更強的經濟實力,這確有其道理,但亦不能因此而讓保險公司在以下兩種截然相反的情況下以同樣的方式承擔支付賠償的責任,一種情況是:僱主實體如實申報支付給員工的工資並因此支付正確的保險費;另一種情況則是,僱主實體刻意瞞報實際支付的工資並因此支付遠低於正確金額的保費。
6. 事實上,這並不是,而且也絕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意圖。
7.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日基本報酬為1,200.00澳門元,即每月36,000.00澳門元,但在續保時,只申報了本地廣告製片人的月基本報酬9,500.00澳門元。
8.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及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規定,由於保額不足,因此被告及參加人須按9,500/36,000及26,500/36,000的比例向本案的原告作出賠償。
9. 此外,在澳門法院,當僱主實體向保險公司申報工資低於僱員的實際工資時,一直都是遵循這個方向解決所有涉及工作意外的糾紛,因為儘管工作意外保險的設立是為了保護遭受工作意外的受害人僱員及其家屬,但也不能讓僱主實體免除責任及任由他們瀆職。
10. 即是說,僱主要如實履行義務,或以實際支付的工資為其僱員投保,否則要為其虛報行為負責,並支付其應支付的部分。
11. 確實,應該從整體上理解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的規定,而不是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斷章取義”。
12. 而第12條則規定,被保險公司須按相應比例對(其申報之報酬金額與報酬實際金額之)差額負責。
13. 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只須按照其在保單上申報的金額與所申報工資的實際金額的比例負責,並由僱主實體支付給付的差額。
14.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應維持第一審法院的裁判”(見第362頁至第376頁)。
*
檢察院和參加人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82頁至第385頁背頁及第402頁至第403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在之前的上訴中,該等事實已經得到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完全確認):
1) 遇難人甲受僱於『丙一』(應為『丙』,見卷宗第74頁),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意外發生時每日基本回報為1,200澳門元。(A)
2) 2021年09月08日下午約6時5分,遇難人在本澳路環石排灣蝴蝶谷大馬路CN6a地段[大廈(1)]會議室張貼一張玻璃貼紙,期間在離地約2米高的人字梯上落梯時踏空,失平衡連人帶梯下,導致頭部受傷。(B)
3) 意外發生後,遇難人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43天後,於2021年10月21日死亡。(C)
4) 遇難人是因從梯子上墮下導致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頂急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腦幹損傷)而死。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43天(2021年09月09日至10月21日)。 (D)
5) 被告作為承保了上述工程項目的勞工保險的保險實體,保險單編號是AMC/ECI/21-XXXXXXXX,有效期由2021年03月12日至2022年03月11日。(E)
6) 遇難人因上述意外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76,984澳門元,相關費用是遇難人留院期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產生。 (F)
7) 第四原告支付了遇難人的喪葬費合共109,020澳門元。 (G)
8) 遇難人於1985年10月16日出生。(H)
9) 受害人自2021年9月8日開始在丙任職。(I)
10) 僱主實體曾向遇難人兄長丁支付50,000澳門元恩恤金。(J)
11) 遇難人職位為廣告製作員及安裝員。(1º)
12) 第一至第五原告為遇難人家屬,親屬關係如下:
第一原告為遇難人的太太;
第二原告為遇難人的兒子,於2005年01月25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三原告為遇難人的兒子,於2006年02月09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四原告為遇難人的父親,於1953年10月27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五原告為遇難人的母親,於1954年03月07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2º)
13) 僱主丙沒有將受害人開始為其提供服務的事實告知被告。(疑問點3)
14) 本案的工作意外發生在工作地點之外。(疑問點5)
15) 由於廣告業的人員流通性大,為避免因人員的交替時間短影響其保障,參加人購買了不記名的勞工保險。(6º)
16) 在意外發生之日,任職於參加人的本地廣告製作人員數為2名,分別為遇難人以及戊。(7º)
17) 在參加人內,製作、張貼與安裝的工作,事實上是難以分割的。對於澳門本地的僱員,在職稱上並不會作特別區分。“廣告製作員”之工作範圍包括由製作,安裝至完成整個廣告的所有工序。(8º)
18) 丙於2021年4月將員工人數裁減至15人。(疑問點9)”(見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7頁背頁至第348頁背頁及附卷第15頁至第18頁)。
法律
三、在本上訴案中,被告“乙”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更改初級法院決定)的裁決提出質疑,如前文所述,該裁判判其向眾原告支付多筆款項,作為對本案中所描述的(不幸)工作意外所引致的損害的補償。
為了更好地——或完全地——理解目前正在審議的“事宜”和“問題”,有必要回顧一下中級法院作出上述改判的理由。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的內容如下:
“參加人丙(即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第27/2020號行政命令及第237/95/M號法令第12條及第3條之規定,僱主實體因報酬所致之保額不足時,僱主實體僅須負擔有關費用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40/95/M號法令中有關特定給付等之費用。死亡賠償方面,既然確認參加人已按9,500.00澳門元為工人投保,被告保險公司應向遇難人家屬支付912,000.00元(9,500.00元 * 96倍)的死亡賠償,而其則只需支付上述賠償與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差額168,000.00澳門元(1,080,000.00元 - 912,000.00元)。此外,其亦只需負責支付8,300.00澳門元(17,800.00元 - 9,500.00元)的喪葬費用。
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了以下決定:
“…
我們認為參加人完全沒有道理,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由於立法者為死亡賠償設定了上限,如本案在發生意外日遇難人35歲的情況(死亡賠償為每月基本回報96倍),則不論每月基本回報為多少,僱主只需為勞工申報及投保每月基本回報11,250澳門元即可(1,080,000.00 / 96),這顯非立法原意,亦變相鼓勵僱主不正確申報以便減少需繳付的保費。
無需贅述,參加人這項主張不能成立。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之規定,當申報之工人報酬低於實際報酬時,僱主實體需支付給付之差額。
與此同時,根據上述法令第72條所製定的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也規定如下:
“一、在為確定保險費之目的而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下,保險人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在此情況下,投保人須負責有關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中立法者僅使用“差額”一詞,沒有使用“按比例”,而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中則分別使用了“差額”和“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
第237/95/M號訓令第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費用如下:
- 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 藥物療理;
- 護士護理;
- 入住醫院;
- 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儀器;
- 機能恢復。
從上可見,該等費用並不包括因工作死亡之彌補及喪葬費用,且和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給付內容相同。
立法者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中分別使用了“差額”和“按比例負責”,這表明其是清楚知道“差額”和“按比例負責”這兩個詞彙的分別1。
此外,我們認為立法者透過第40/95/M號法令強制僱主實體須為僱員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的目的在於希望能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權益,透過保險公司的介入,確保因工作意外而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能獲得賠償/補償,不會因僱主的經濟能力不足(澳門的工商業結構以中小企業為主)而不能實現權利。
原審法院的立場(要求僱主實體在所申報的僱員報酬少於實際報酬時按比例負責支付有關賠償/補償金額)不但在法律的文義上找不到支持(第40/95/M號法令並沒有使用“按比例”一詞),更違反了上述的立法目的,將原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補償份額(更加保障因工作意外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轉移到僱主實體上。倘後者不具有支付能力,那受傷/死亡的僱員或其家屬便不能獲得原來應有的保障了。
基於此,參加人提出的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原審法院就計算因死亡的給付及喪葬費方面的決定。
在保險公司負責支付912,000.00澳門元(9,500.00元 * 96)的情況下,參加人根據同一法令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只需支付168,000.00澳門元的差額(1,080,000.00元 - 912,000.00元),具體分配如下:
第一原告:100,800.00澳門元(168,000.00元 * 60%);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21,000.00澳門元(168,000.00元 * 12.5%);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12,600.00澳門元(168,000.00元 * 7.5% )。
前述的理由說明和計算方式同樣適用予喪葬費用方面,即參加人只需向第四原告支付8,300.00澳門元的差額(17,800.00元 – 9,500.00元)。”(見卷宗第348頁背頁至第350頁和附卷第18頁至第23頁)。
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哪個觀點才是正確的。
首先要強調的是,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參加人/現被上訴人的上訴勝訴,僅廢止了“原審法院就死亡給付和喪葬費的計算所作的決定”,這就是本上訴的“範圍”,這樣,對本終審法院所要審理的“問題”就不存在疑問了。
在作出了以上的說明之後,讓我們來回顧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就該“事宜”所作決定的內容。
初級法院判處現上訴人和參加人分別支付(總額為)285,000.00澳門元和795,000.00澳門元的“死亡損害賠償”,以及4,697.22澳門元和13,102.78澳門元的“喪葬費”。
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則基於對適用於本案“工作意外”事宜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和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的不同解釋,判處上訴人和參加人分別支付912,000.00澳門元和168,000.00澳門元的“死亡損害賠償”以及9,500.00澳門元和8,300.00澳門元的“喪葬費”,我們嘗試在下表中展示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裁判之間的這種差異:
彌補之損害
(總)金額:
初級法院
中級法院
保險公司1
僱主2
保險公司
僱主
“死亡損害賠償”
1,080,000.003
285,000,00
795,000.00
912,000.00
168,000.00
“喪葬費”
17,800.004
4,697.22
13,102.78
9,500.00
8,300.00
註釋:
1、占比26.39%(=9500/36000);
2、占比73.61%(=26500/36000);
3、見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1款e項和第4款以及第27/2020號行政命令;
4、見第40/95/M號法令第51條以及第27/2020號行政命令。
從中可以看到,要解決的真正“問題”在於判斷支付上述款項——1,080,000.00澳門元的“死亡損害賠償”和17,800.00澳門元的“喪葬費”——的責任是應該由現上訴人和參加人按照(初級法院採用的)“比例”來分攤,還是應該像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那樣,按照為確定保費之目的而“申報”的每月報酬和實際“支付”給涉案工作意外受害勞工的每月報酬之間(申報的每月報酬為9,500.00澳門元,實際支付的每月報酬為36,000.00澳門元)的“差額”標準來分攤。這就是要裁決的問題。
然而,在開始分析和解釋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和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的法律規定之前,(還是)有必要對其中的法律規範的“標的”作出如下(簡要)評述。
從上文所述中可以看到,通過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眾原告(即因“工作意外”而死亡的訴訟參加人的員工的家人)要求被告向他們支付損害賠償。須注意的是,第40/95/M號法令訂立的(正)是“適用於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的損害的制度”(見第1條),其中規定“彌補權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見第27條,該法令在第28條及續後數條中具體解釋了“特定給付”的內容及其支付,並在第46條及續後數條中規定了“金錢給付”的內容及其支付,包括目前正討論的“屬死亡的情況中的損害賠償及喪葬費”)。
還要注意的是,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62條第1款規定,“僱主必須將本法規規定的彌補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的保險人”。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分析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適用的第63條,其中(在就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規定:
“一、由保險人支付之給付,係以為保險效力所申報之報酬作計算基礎。
二、如上款所指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僱主實體應支付給付之差額,該支付包括第28條所規定之給付。
(……)”
而該第28條(如前所述是關於“特定給付的內容和支付”)則規定如下:
“一、特定給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
a) 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b) 藥物療理;
c) 護士護理;
d) 入住醫院;
e) 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
f) 機能康復;
g) 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運輸。
二、特定給付不得超過下列最高款額:
a) 每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受害之勞工:澳門元三百一十五萬元;
b) 在衛生場所以外接受診療:每日澳門幣叁佰元,此款額包括診療中之診斷及治療上之開支。
三、如特定給付之開支超過上款a項所定之最高限額,則受害人應根據有關求助衛生護理之法定制度之規定,接受醫療、外科、藥物及住院方面之療理。
四、第二款規定的限額應每年作出分析,且在考慮社會發展狀況及通貨膨脹率,以及聽取勞工事務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得以行政命令調整。
五、責任實體須自取得受害人有關特定給付的證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向受害人支付一次特定給付。”
另外——(現在)在掌握了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判中所援引的全部要素的基礎上——還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述第237/95/M號訓令核准了第40/95/M號法令第72條中提及的能夠讓僱主實體將其根據該法令而須承擔的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統一保險單格式”,並在其第3條中規定:
“一、轉移予保險人之責任包括:
a) 因長期或暫時無能力之損害賠償及死亡之損害賠償,包括喪葬費;
b) 為使受害人之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得以恢復及使其回復正常生活而給予醫療、外科、藥物及住院性質之必需及適當之特定給付,包括以下內容:
— 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 藥物療理;
— 護士護理;
— 入住醫院;
— 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儀器;
— 機能恢復。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
a) 根據關於工作以外及職業病保險之現行法例之規定,為使受害人及遇難人接受觀察、治療或到公共當局而需提供之運輸,視為特定給付;
b) 保險人有權指定遇難人之主治醫生,但屬法律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三、保險人更具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之現行法例承擔責任,該責任受法例內所定致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形式限制,但透過雙方協議而在保險單內另定更高之損害賠償給付者除外。”
本案的情況是,參加人為確定保費之目的而“申報”的遇難勞工每月“報酬”(9,500.00澳門元)低於其實際支付的金額(本案中為36,000.00澳門元),故認為應適用第12條,其中第1款規定:
“在為確定保險費之目的而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下,保險人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在此情況下,投保人須負責有關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基於前文所述的各自對於法律條文的“解讀”——即分別基於“比例”(或“百分比”)標準和“差額”標準——計算出了他們各自判處現上訴人和參加人分別向不幸的遇難勞工支付的“死亡損害賠償”和“喪葬費”的金額。
現上訴人(保險公司)不認同中級法院的決定,主張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確認初級法院的決定,聲稱:
— “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應從整體上進行解讀,而不應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斷章取義’”;
— “第12條規定投保人須按相應比例負責(申報的報酬金額和實際金額之間的)差額”;以及
— “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僅按照保險單中申報的金額相對於所申報薪酬的實際金額的比例負責,而僱主實體應支付給付間的差額”(見結論11至13)。
在高度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裁決是正確的。
“保險合同”與任何其他合同一樣,應該在“善意”的基礎上去協商及訂立,並予以“切實履行”(見澳門《民法典》第399條及第400條)。
然而(不幸的是),並非總是如此。
為了防止發生這種可能——尤其考慮到“補償的性質或類型”,即是“特定”補償還是“金錢”補償——立法者設立了前文中提到(並予以轉錄) 的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和(特別是)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的制度,從中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如果為確定保費之目的而申報的報酬低於實際報酬,則保險公司僅按前者負責;
— 在此情況下,僱主實體須負責支付“差額”(即“超出的部分”);以及,
— 至於“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費用”(即“特定給付”),由保險公司和僱主按照“申報的報酬”和“實際支付的報酬”的相應“比例”負責(而這其實也正是現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所附的《僱員賠償之統一保險單》第12條的內容,見第219頁及續後數頁)。
本案中,由於有關“補償”——“死亡損害賠償”和“喪葬費”——並不包含在上述“第3條b)項規定的費用”之內,因此顯然中級法院按照前文所述的結論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的(況且,既然現上訴人和參加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參照9,500.00澳門元的“申報的月報酬”而訂立,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基於該合同,保險公司不應按照已證實的保險單上所載的其所受約束的內容承擔責任)。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則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4年4月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雖然第237/95/M號訓令要求僱主實體在所申報之工人報酬低於實際報酬時,需按比例負責支付有關訓令第3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即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給付內容,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由於第40/95/M號法令第63第2款只要求“支付給付之差額”,故第237/95/M號訓令作為第40/95/M號法令的補充性行政法規,位階低於法令,不能違反或變更相關法令的規定。基於此,即使是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的給付內容,也應按差額支付,而不是按比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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