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19/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06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實際徒刑。
2.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A) 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所攜帶的為“練功券”
3.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指出,“事實上,從嫌犯不點算鈔票的行徑已足以反映她早已知悉用作與被害人兌換的是假鈔,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
4. 然而,根據庭上宣讀證人(B)(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其指出“練功券”上的透明膠帶是由老板娘(即證人(C))剪開。
5. 可見,上訴人從拱北取得10疊“練功券”,直至轉交予被害人期間,根本不可能曾檢查過鈔票的真偽,否則透明膠帶及白色紙帶應有被撕開的痕跡。
6. 獲證的指控事實第10條卻指上訴人實際上是知悉其所攜帶過關及向客人兌換的為“練功券”。
7. 綜觀本案卷宗,在缺乏更為具體的證據資料下,以及考慮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分享及獲分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款項,實際上是未能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制定涉嫌人的犯罪計劃,又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執行該彼等的犯罪計劃。
8. 綜上,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分析及判斷時,遺漏考慮上述情況,而且在結合本書狀第8條所述的原因,第10條及第23條獲證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9. 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繼而應開釋對上訴人的所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依職權彌補的決定。
B) 量刑過重
10.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述理由不成立,則上訴人亦認為本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1. 上訴人自2023年9月11日遭羈押的期間,明白到監禁為其帶來的後果,且為家人、社會帶來的影響,令其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12. 上訴人為初犯,現年26歲。正處於積極尋求工作機會的年紀,過重的量刑將令上訴人承受額外的負面評價,難以順利投入社會。
13. 上訴人未婚,目前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並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的弟弟。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1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9個月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在本案,上訴人無論從不知名男子手中接過10疊鈔票,仰或交款項給被害人兌換時,按照一般正常人的做法,都應將鈔票點算清楚,否則會引起倘有的金錢數額不符糾紛,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4. 甚至根據證人(C)在庭審上的證言:“被害人轉帳後,嫌犯(上訴人)遲遲不拿錢出來,並表示要等一下,幾分鐘後嫌犯將錢拿出來放在枱面上,但嫌犯放下全部錢便打算離開,由於被害人只兌換30多萬港元,但嫌犯卻拿出約100萬元的鈔票並有意識去,她向嫌犯表示為什麼有100萬那麼多,但嫌犯聽罷仍然打算離開,所以她便拉著嫌犯。”
5. 由此可看出,上訴人根本不介意付多了鈔票給被害人,如果上訴人明知鈔票是真的,她會願意這樣做嗎?她不害怕上綫會追究她付多了的責任?
6. 另一方面,上訴人本人也在庭審中聲稱她曾將涉案鈔票拍照發給朋友,因為想問朋友這些錢是否真鈔,朋友說危險,著她小心將錢保管好,沒有提及是假錢。這樣,一般人都看出,即使朋友沒說是假錢,但上訴人對這些鈔票的真偽存有懷疑,她仍將之與被害人兌換,故很明顯,上訴人對鈔票可能是假的而引致被害人損失巨額金錢的倘有結果抱接受態度,因此,上訴人祇少有“或然故意”(dolo eventual)。
7. 因此,在本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8.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9. 量刑是否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0.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1.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2.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其個人、家庭狀況,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13. 然而,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也高,本案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同時,上訴人沒有任何悔意,沒有坦白如實交待事件的經過。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是合理的、合法的。
14. 此外,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對相當巨額之詐騙罪,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嫌犯)4年實際徒刑,其實仍未超過上述最高10年徒刑的刑幅的一半。
1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適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全部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4月起,被害人(B)不時到澳門新口岸果亞街X號XX酒樓用膳,期間,認識了酒樓經理(C),微信號:Xxxxx,自定義微信名:“XX”。
2. 同年8月12日,嫌犯(A),微信號:xxxxx,自定義微信名:“l”,為前來澳門工作,賺取金錢,經同鄉介紹下,添加一名微信號:xxxx,暱稱:“X”,並將“X”的微信名定義為“澳門”,向“X”查詢後,答應與同鄉鄧xx,微信號:WXXXX及Dxxxx,自定義微信名:“xxx”及“xx”一同前來澳門工作,一天上班6小時,可賺取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
3. 2023年9月3日,內地居民孫x,微信號:xxxxxxxxxx,自定義微信名:“XXXX”,到果亞街XX酒樓與客人兌換貨幣時,認識了酒樓經理(C),(C)添加了孫x的微信,以便日後聯絡孫x替有需要的客人兌換貨幣。
4. 2023年9月8日,“X”指示嫌犯與鄧xx自備一個隨身包及充電寶,於9月9日早上從廣西柳州前往珠海。
5. 2023年9月9日約下午2時,嫌犯及鄧xx(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9519/2023,司法警察局偵查案件編號:4262/2023)按“X”指示前往珠海xx會所美食大廣場附近,嫌犯從“X”指派的一名男子處提取10疊、每疊以白色紙帶捆綁著100張鈔票,以遮擋鈔票上的“練功券”字樣,並以兩條透明膠帶將上述10疊鈔票捆綁著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假鈔,從珠海攜帶“練功券票樣”字樣的假鈔來澳與客人交收,期間,該名不知名男子給予嫌犯及鄧xx合共人民幣伍佰元(CNY$500)作為廣西往珠海的車資,以及每人人民幣陸佰元(CNY$600)作為工作生活費,並表示完成工作後,“X”會給予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作為報酬,並取去嫌犯的手提電話,刪除嫌犯與“X”指示嫌犯帶錢的微信對話內容,嫌犯便將上述10疊鈔票放進其手提包內。
6. 隨後,該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嫌犯及鄧xx不能同時過關,著鄧xx留下等待,之後該名不知名男子與嫌犯一同前往拱北口岸,目送嫌犯自行過關。
7. 同日下午3時58分,嫌犯帶同裝有上述10疊鈔票的手提包,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8. 同日,被害人入境澳門。
9. 下午4時5分,嫌犯帶同上述鈔票入境澳門後,“X”透過其另一個微信號:xxxxxx”,微信名:“xxxxx”,嫌犯先後將該微信名定義為“xx --”及“xx -哥”,指示嫌犯從關閘乘搭的士前往xx娛樂場等候工作。
10. 事實上,至少從這時起,嫌犯已清楚知悉其與被害人交易的鈔票其實為“練功券”,但嫌犯仍然使用該等偽鈔以誤導被害人支付金錢,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11. 約晚上7時12分,被害人與數名朋友一同前往上述XX二樓xx苑xx房內用膳期間,與酒樓經理(C)閒聊,(C)得知被害人欲兌換港幣,便透過微信聯絡孫x,要求協助兌換港幣。
12. 晚上7時22分,孫x因不在澳門,與同樣從事兌換貨幣的澳門居民王xx,微信號:xxxxxx,自定義微信名:“xx姐”,暱稱:“xx”、“xxx”及(C)組成一個3人微信群組,並將(C)介紹予王XX兌換港幣,雙方協議以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兌換港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HKD$314,960),並相約在上述XX二樓xx苑xx房間交易。
13. 晚上7時47分及8時1分,王XX將一名人士,微信號:xxx,微信名:“xx”拉入群組內,著“xx”上車向其告知後,“xx”亦將微信號:xxxx,微信名:“XX興”、“。”,拉入上述群組內,“XX興”表示會安排人員前往XX二樓xx苑xx房間。
14. 約晚上8時,“XX興”透過“xx--”指示嫌犯乘坐的士前往上述酒樓與被害人交易,期間,嫌犯應“xx--”要求,將其個人照片及上車圖片發送予“xx--”,“xx--”將之轉發予“XX興”後,再由“XX興”發送至群組內,並表示已安排相片中的嫌犯前往。
15. 晚上8時40分,嫌犯帶同上述手提包乘坐的士到達XX後,由已在場等候的(C)引嫌犯前往被害人身處的xx房間,與被害人見面。
16. 期間,嫌犯一直透過微信向“xx--”報告交易實況,並按“xx--”的指示進行交易,詢問被害人是否以人民幣兌港幣1:0.96的匯率將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兌換成港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HK$312,500)。
17. 晚上8時50分、8時52分及8時54分,被害人確認後,應嫌犯要求透過其手機銀行從其xx銀行賬戶,賬號:xxxx先後3次分別轉賬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合共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至“AXX--”向嫌犯提供的中國xx銀行賬戶,戶名:王x,賬號:xxxxxxxx,並向嫌犯出示交易成功記錄作證,嫌犯隨即將上述3次的轉帳記錄拍攝,並透過並微信發送予“XX--”。
18. 晚上9時7分,成功轉賬後,“XX--”著嫌犯馬上跑,並刪除兩人的微信對話內容,以免成為證據,嫌犯便按“XX--”指示,從手提包內拿出上述一磚10疊鈔票放在桌上,準備離開時,(C)看到嫌犯交出的一磚10疊鈔票,感覺有異,金額明顯多於被害人兌換的港幣叁拾多萬元,應取回餘下的港幣陸拾多萬元才合理,並著嫌犯留下,被害人便對上述10疊鈔票拍照,由(C)協助剪開捆綁上述10疊鈔票的兩條透明膠帶,發現均為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假鈔,隨即阻止嫌犯離開,並透過微信質問孫x。
19. 晚上10時11分,(C)替被害人報警求助。
20.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搜出由嫌犯帶來的1,000張均為印有“練功券”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鈔票、一部用作安排兌換貨幣的手提電話,發現其用作接受“X”、“XX酒店”、“XX--”、“XX哥”指示的手機,而與“XX酒店”的微信聊天記錄已被全部刪除,亦被“XX酒店”拉黑。該電話為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21. 經檢驗上述1,000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鈔票,每張均為紙質粗糙,沒有防偽特徵,編號相同,均為DR385116,以及每張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券專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證實不是真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
22. 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
2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將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假鈔帶進澳門後,利用被害人(B)與其兌換港幣的機會,待被害人轉賬了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予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以10疊、每疊以白色紙帶捆綁著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假鈔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B)損失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
2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銷售,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至6,000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上訴人從拱北取得涉案「練功券」後不可能檢查鈔票真偽,否則包裝會有被撕開痕跡。同時考慮到上訴人(A)並無分享及獲分配被害人損失的款項,以及案中證據未能認定上訴人(A)知悉或參與本案的犯罪計劃,主張已證事實第10條及第23條不應護證實。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請求開釋上訴人及廢止所裁定的賠償。
- 作為補充性理由,上訴人於被羈押後已從犯罪中吸取教訓,其屬初犯,現年26歲,需供養父母及未成年胞弟,過重的刑罰將令上訴人(A)難以投入社會,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請求判刑減至不高於2年9個月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635至637背頁頁)的分析可見,即使我們認同嫌犯在接受需要運送的“鈔票”是沒有檢查其數量以及真假情有可原,就以下兩點也足以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衡量所形成的心證:一者,根據上訴人(A)的庭審聲明,其曾將「鈔票」拍照發予朋友詢問是否真鈔,顯然上訴人(A)是對該等鈔票的真偽存有疑問。二者,上訴人如悉當時被害人欲兌換30萬人民幣為港幣,但上訴人(A)卻拿出價值約100萬元的「鈔票」予被害人,當時證人(C)告知上訴人該筆鈔票金額約有100萬,但嫌犯聽罷亦欲離去。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本案上訴人及受害人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予以適當的衡量以及說明形成心證的依據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當中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二)量刑過重的審查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一直未有承認犯罪事實或坦白交待案情。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事實令受害人遭受30萬元人民幣的損失的行為,顯示其行為的不法性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澳類似的詐騙犯罪案件近年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於上訴人觸犯的1項「詐騙罪(相當巨額)」2年至10年的刑幅之間,還判了4年徒刑的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7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519/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