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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2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5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改判為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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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4頁背頁至第32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被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對於上訴人而言,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相對於罪過而言,刑罰是過重的。
  C.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出真誠悔悟之態度。
  D.上訴人在是次犯罪中為初犯,且明顯地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其在庭上坦誠承認因其無知而犯罪。
  E.在第897/2023合議庭裁判書中有嫌犯同樣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協助罪,對此罪被科處兩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
  F.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為第65條第2 款a項的規定,應當考慮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第65條第2款b項規定應當考慮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第65條第2款d項應當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
  G.上訴人在卷宗第316頁至317頁向法庭講述了其家庭狀況,上訴人家中尚有高齡父親癱瘓在床、母親中風半身不能自理,以及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H.正是因上訴人被判4年實際徒刑,其妻子因上訴人的刑期過長而要求離婚,倘上訴人之妻子一旦與嫌犯離婚,上訴人的家庭即將面臨徹底的破滅。
  L.上訴人已對其作出的行為深感懊悔,並聲稱往後將謹慎行事,不會再犯此罪行。
  J.過高的量刑是與促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相悖,並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K.在兼顧刑罰“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雙重目的之法律原則之下,應當對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所作的單一刑罰作出適當縮減,以確保法律的目的得以完整實現。
  L.綜上,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
  M.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實質執行之刑期提起上訴。
  N.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 減輕上訴人的實際執行刑罰縮減至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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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9頁至第33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其家庭狀況。
  6)然而,面對充分證據下,上訴人並沒有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合作,在庭審中沒有如實交代有關事實,其行為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7)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承認接載(B),也知道其是內地居民,但上訴人稱不知道目的地是澳門,也沒有收取酬勞。然而,(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承認偷渡來澳,在船靠岸時,他曾問上訴人是否已到澳門,當時上訴人回應“快到了”。
  8)再根據電話的法證分析內容,上訴人曾與他人談及到澳門,同時,在其定位資料內也有澳門的位置標示。但在庭審中,上訴人仍不願意坦白地交待事實的經過。
  9)另一方面,關於協助他人偷渡的報酬方面、根據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規定,同時經過庭審聽證,原審法庭考慮到案中未能證明上訴人知道其同伙將會收取或已收取(B)在是次偷渡而支付的報酬,也未能證明上訴人將會收取或已收取接載(B)的報酬,故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將原指控嫌犯(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改判為嫌犯(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10)上述條文第1款的刑幅(2至8年徒刑)已經相對第2款“有報酬”的刑幅(5至8年徒刑)來說屬於較輕。同時,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其實並未超過上述條文第1款的刑幅(2至8年徒刑)中的一半。
  11)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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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344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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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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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9月,嫌犯(A)與數目不明的身份不明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進行協助他人偷渡活動,並由嫌犯負責駕駛船隻以運載偷渡客從珠海進入澳門。
  2) (B)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2023年10月19日,(B)與一名身份不明的偷渡中介人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該費用待(B)到達澳門時由(B)的朋友(微信暱稱為“大然”)支付予該中介人。
  3) 翌日(同年10月20日)凌晨約1時,(B)按中介人的指示乘坐的士前往珠海野狸島某岸邊準備登船,到達岸邊時,嫌犯已在一艘機動木舢舨上等候,於是,(B)登上該機動木舢舨,並由嫌犯駕駛該機動木舢舨將(B)載往澳門。
  4) 航行期間,嫌犯使用微信與“軍”聯絡,“軍”向嫌犯發送一條澳門半島入口位置的定位訊息,以指示嫌犯靠岸的具體位置,此外,嫌犯曾詢問(B)是否持有澳門電話,並將一個電話號碼給予(B),以及向(B)表示登岸後致電該電話號碼便會有人指引其登岸後如何行走,同日凌晨3時許,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到達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岸邊,(B)登岸,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離開。
  5) 與此同時,同日凌晨約3時8分,海關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有一艘可疑船隻於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行駛,及後,該船隻靠近岸邊及有一名人士登岸,於是,海關關員駕駛巡邏快艇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在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對開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一艘機動木舢舨,當時,嫌犯在該機動木舢舨駕駛位置操控船隻,此外,海關關員在上述地點岸上截獲偷渡客(B)。
  6) 嫌犯在作出上述事實時,清楚知悉(B)為非澳門居民。
  7)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8)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明知(B)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將(B)載往澳門。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農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與同樣是農民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成年,其餘兩名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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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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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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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未嚴格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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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確定一適合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刑罰的目的之行為人的罪過,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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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4年的徒刑。
  本案,上訴人於凌晨1時至凌晨3時許駕駛機動木舢板運載一名內地居民從非旅客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侵害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目前甚至更加猖獗。考慮到本特區該類犯罪日益嚴重的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審視被上訴判決之全文,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犯罪可被判處的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案中的其他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已證實的、載於已證事實部分的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由最低刑上加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沒有畸重之虞,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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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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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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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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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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