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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9-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2至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27日在第CR3-16-032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刑罰於2018年5月16日消滅。(見卷宗第45、49頁)。
2. 於2016年11月11日,在第CR3-15-03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及三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博場地三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2頁)。
本案刑罰被競合至第CR4-16-0092-PCC號卷宗內。
3. 於2017年9月8日,在第CR4-16-0092-PCC號(本案)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博場地三年。
本案與第CR3-16-0323-PCS及CR3-15-035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博場地六年。
裁決於2021年2月4日轉為確定。
後因第CR3-16-0323-PCS號案的緩刑時效已過而被宣告消滅,故現只將第CR4-16-0092-PCC及CR3-15-035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競合裁判已於2021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31頁、第77-80頁)
4. 於2021年2月19日,在第CR1-20-02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收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上訴人已服完有關徒刑。裁決於2021年3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72頁)
5.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6年2月18日屆滿,於2024年6月7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於2021年1月20日由第CR1-20-0211-PCC號卷宗被轉押到第CR3-15-0351-PCC號卷宗,其後於2021年2月10日再被轉押至本案(第CR4-16-0092-PCC號卷宗)繼續服刑,於本案服刑至今約三年五個月,餘下刑期約為一年八個月。
6. 上訴人已透過分期方式繳付了部份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4-39頁)。
7. 上訴人於案發時仍屬初犯。
8. 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中學回歸課程,但因其已具高中畢業學歷而沒有被錄取。其自2022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工作表現獲得導師認同,此外,閒暇時亦有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項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也有保持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及女朋友於肇慶市居住,並計劃利用在獄中學習到的水電技能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只有在同時符合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庭才得給予假釋。
假釋的形式前提是:其一、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第56條第1款);其二、被判刑人需同意假釋(第56條第3款)。
假釋的實質前提是: 其一、符合特別預防之需要,法庭需要綜合考慮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第56條第1款a項);其二、符合一般預防之需要,即法庭認定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致於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損害了公眾對法律制度之有效性的信心(第56條第1款b項)。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積極投入獄中的職訓及活動,同時亦有履行分期支付訴訟費用,反映其行為和價值觀已向正軌矯正,並在獄中建立起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
綜觀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其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3年多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於其撰寫的信中,被判刑人表述了對犯罪悔意及對家人的歉意,亦落實於獄中積極認真學習新技能,希望能於獲釋重返社會後,幫助其更容易找尋工作,相信其在回歸家庭後會腳踏實地工作照顧家庭。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然而,被判刑人實在實施了過於多項的犯罪行為,於2015年至2019年期間多次實施與非法入境及與賭場相關的犯罪,包括兩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一項收留罪。
正如檢察官 閣下在建議中指出,法院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第CR3-16-0323-PCS號卷宗),其後在2016年下旬,刑事法庭已經判處被判刑人4年3個月實際徒刑(第CR3-15-0351-PCC號卷宗),但被判刑人依然未有感到畏懼,在2018年下旬偷渡來澳繼續實施犯罪(第CR1-20-0211-PCC號卷宗)。
對於以博彩業為社會經濟主要產業的澳門特區而言,此等犯罪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考慮到被判刑人於本澳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一般預防)。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於案發時仍屬初犯,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被判刑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中學回歸課程,但因其已具高中畢業學歷而沒有被錄取。其自2022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工作表現獲得導師認同,此外,閒暇時亦有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項活動。
上訴人服刑期間,也有保持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及女朋友於肇慶市居住,並計劃利用在獄中學習到的水電技能找工作。

上訴人實施了多項犯罪,於2015年至2019年期間多次實施與非法入境及與賭場相關的犯罪,包括兩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一項收留罪。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影響甚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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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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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2024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