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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6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日期:2024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07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5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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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5頁至第31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總結概括嫌犯的上訴理由闡述,嫌犯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及第201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為理據,請求:
  I.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部份,並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倘未能如此認為,則補充請求:
  II.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部份,並重新衡量所應判處之徒刑刑期,改為對一項詐騙罪判處二至三年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稱,其在庭上完全承認所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坦白指出整個案件發生的經過,其犯罪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其欠債,急需金錢還債,家庭經濟存在困難,才逼不得已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已深刻認知自己的錯誤,並表現出應有的認罪態度及真誠悔悟,並已透過其家人向被害人(G)作出人民幣5萬元的損害賠償。雖然賠償金額較低,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窘境,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理應考慮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201條第2項之情節,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作為補充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其所判處的刑罰過重。
  上訴人稱,本案是因上訴人欠債而一時犯錯,因而才會出現本次犯罪。上訴人為初犯,其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上訴人在整個卷宗的調查過程中,完全充分配合調查工作,清楚交代案件的事發經過,並完全承認自己所實施的不法行為。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共犯中的其中一人,其在經濟困難之下,仍獨力承擔了部分賠償,可見其為彌補犯罪而作出之努力。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於庭上已經主動承認自己錯誤地作出犯罪行為,並對自己所作之行為部份供認不諱;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盡力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雖然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在案中的損失相比,賠償比例仍屬較低,但上訴人已作出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本案屬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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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7頁至第32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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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329頁至第33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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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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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12月(具體日子未能查明),嫌犯(A)、一名不知名男子及微信名稱為“XX”的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詐騙欲兌換貨幣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嫌犯的同伙負責尋找欲兌換貨幣的人士,再由嫌犯負責攜帶兩疊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假鈔到現場與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接洽,並要求該兌換貨幣的人士將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賬戶後,嫌犯才將上述兩疊假鈔交予兌換貨幣的人士,並伺機離開現場,藉此將轉賬的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2) 2023年12月23日,嫌犯、上述不知名男子及“XX”在珠海會合,“XX”將兩疊[每疊鈔票的最面層及最底層各有一張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真鈔作掩飾]用橡筋捆綁的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假鈔交予嫌犯,當時,嫌犯已知悉該兩疊鈔票為假鈔。
  3) 之後,嫌犯將上述兩疊鈔票帶來澳門,以及將該兩疊鈔票拍照發送予“XX”,並等待同伙的指示。
  4) 2023年12月28日下午約5時12分,被害人(G)欲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於是,被害人透過微信(微信號:xxx,名字:(B))向較早前曾成功與其兌換貨幣的(C)(微信號:xxxx,名字:(D))表示需要兌換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
  5) 由於(C)沒有足夠的現金與被害人進行兌換,於是,(C)透過同樣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E)尋找有足夠現金可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從而賺取當中的兌換差價,因此,(E)在微信換錢群組找到“XX”,經商議,雙方同意以匯率0.9295進行兌換[即以人民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圓(CNY557,700.00)兌換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並相約到X酒店北翼3樓住客入口會合,其後,“XX”通知嫌犯前往X北翼3樓住客入口會合(C)及(E)。
  6)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C)透過微信與被害人商議,雙方同意以匯率0.933進行兌換,即被害人以人民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圓(CNY559,800.00)兌換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並相約在被害人入住的X酒店XX號房間進行交易,(C)與(E)便可從中賺取差價人民幣貳仟壹佰圓(CNY559,800.00-CNY557,700.00=CNY2,100.00)。
  7) 同日下午約6時15分,嫌犯、(C)及(E)在X酒店北翼3樓住客入口會合,嫌犯告知“XX”已會合(C)及(E),於是,“XX”向嫌犯提供一個收款銀行賬戶(戶名為(F),賬號:xxx)及指示嫌犯“收客人559800”,接著,三人一同前往上述酒店XX號房間。
  8) 三人進入房間後,(C)向被害人表示“錢已準備好”,被害人表示需要檢查現金,嫌犯站在近房門的位置打開背包拿出一疊鈔票晃動了一下,隨即將該疊鈔票放回背包,之後,嫌犯便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圓(CNY559,800.00)轉賬至上述銀行賬戶(戶名為(F),賬號:xxx),被害人便以其XX銀行賬戶分兩次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合共人民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圓(CNY500,000.00+CNY59,800.00=CNY559,800.00),轉賬後,被害人向嫌犯展示有關轉賬記錄,嫌犯拍攝被害人的轉賬記錄傳送予“XX”,其後,“XX”確認收到被害人轉賬的人民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圓(CNY559,800.00)便通知嫌犯“把錢給客人…給客人60”,於是,嫌犯從背包拿出上述兩疊鈔票拋在近房門的枱上,並欲立即離開現場,被害人目測該兩疊鈔票約有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遠超其兌換的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被害人感到不妥,便與(C)隨即捉著嫌犯不讓其離開,隨即發現上述鈔票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於是報警求助。
  9) 事實上,嫌犯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被害人轉賬的款項,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1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枱上發現兩疊用橡筋扎著的鈔票,經點算合共999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以及4張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真鈔。經鑑定,上述999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鈔票不是真香港紙幣。該等真鈔為嫌犯用作掩飾案中的假鈔並作為犯罪活動的工具。
  11) 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
  1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圓(CNY559,800.00)。
  13)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相當巨額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嫌犯有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5萬元,庭審期間完成了該款項的轉帳並已由被害人收妥。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羈押前為油庫職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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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罰之特別減輕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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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之前彌補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害,雖然比例較低,但是,對經濟拮据的上訴人已經是盡其所能;此外,上訴人亦坦白認罪,顯示其具真心悔悟,應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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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無論是《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還是《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均須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為依據。
  具體而言,特別減輕刑罰之實質前提為:行為人的有關情節須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
  本案,上訴人所作事實嚴重,其行為對得以成功詐騙被害人起到了關鍵作用;上訴人賠償金額的比例過低;上訴人在庭上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最終承認詐騙被害人,並表示在交易前已知悉涉案的鈔票為假鈔;上訴人表示欠債,因而犯案,案中所扣押的真鈔是用作掩飾假鈔之用。可見,上訴人於最後才承認指控,雖然其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害,但其仍將犯罪的原因歸為欠債之外在因素,內心悔罪程度未至深刻。綜合卷宗的資料,特別是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其部分賠償之情節,不足以明顯減輕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輕其罪過,更無法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據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院審法院的認定並無錯誤,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和第66條第1條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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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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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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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將“練功券”充當真實的港元紙幣,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上訴人按照同伙的安排,將涉案“練功券”帶來澳門;隨後,依照同伙透過微信傳送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在被害人將559,800元人民幣轉賬存入上訴人提供的一內地銀行賬戶之後,上訴人將二疊面值為1,000港元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559,800元人民幣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就其個人及經濟狀況表示,其具有大專學歷,羈押前為油庫職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暫未育有子女。上訴人為初犯,其於一審之審判聽證中最後承認指控,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5萬元損失,佔所造成損失金額的不足10%。
  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當前本特區的社會現狀,各種類型和手段的詐騙犯罪之案發率相當高,以兌換貨幣為名義的詐騙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裁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方式手段;上訴人為初犯,最後承認指控,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對被害人作出之賠償。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四年實際徒刑,為最低刑上加刑幅期間的四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畸重、失衡的錯誤,不存在刑罰不適當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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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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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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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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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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