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8/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9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4至23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0至24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8月,中國內地居民(A)(上訴人,暱稱:夢醒,微信號:xxxx)認識一名可介紹前來澳門從事跑腿送錢工作的人士(暱稱:AC,微信號:xxxxx),聲稱每7天的報酬由人民幣12,000至20,000元不等。上訴人成興趣,提出參與。
2. 2023年10月25日早上,“AC”以微信要求上訴人先從廣西乘搭高鐵前往珠海,等候工作安排。
3. 當日下午約2時,“AC”以透過微信著上訴人前往珠海站2樓“肯德基”與一不知名男子會合。會面時,該男子將400港元(供上訴人消費)及一個內裝有寫著“練功券”價值共300,000的千元港鈔的黑色背包交予上訴人。
4. 上訴人知悉該等港鈔不是真鈔,而是道具鈔。該男子著上訴人將道具鈔帶往澳門,之後再按指示在澳門與他人進行兌換,騙取其金錢,完成工作可獲取報酬。
5. 上訴人隨後帶同上述背包及包內的“練功券”港鈔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上訴人按“AC”指示先行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等候進一步安排。
6. 當日下午2時30分,內地居民(B)(被害人,暱稱:老王,微信號:xxxxxxxx)從內地乘飛機經澳門機場進入澳門,隨後登記入住路氹xx酒店x號房間。
7. 當晚約9時,被害人經其表弟(C)介紹,透過微信與一名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微信號:xxxx,暱稱:澳門小精靈)聯絡並要求以人民幣兌換200,000港元作賭博之用。其時,被害人要求上述人士到其入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
8. 當晚約9時,上訴人按照“AC”指示,前往xx酒店x號房間進行兌換,並著上訴人需待對方轉帳後方可將背包內的一叠鈔票交予對方。交易後立即將他倆的微信對話記錄進行刪除及立即離開。其時,“AC”著上訴人再開啟一個新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x,暱稱:888888),方便安排工作。
9. 當晚約9時30分,上訴人帶同內裝有寫著“練功券”的300,000港元千元港鈔的黑色背包前來xx酒店x號房間。
10. 在酒店房間內,應被害人要求,上訴人打開其隨身的黑色背包,展示其內有一叠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港元現鈔。被害人要求先進行點算,上訴人聲稱按老闆指示,須在轉帳後方可將港幣交予其點算。其時,被害人與上訴人商定兌換率為人民幣190,140元兌換200,000港元。
11. 當晚約9時37分,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先行使用其手機從其本人在中國內地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戶名:(B))將人民幣190,140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內地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戶名:王喜業)。
12. 完成轉帳後,上訴人從其背包內取出一叠綁有白色膠帶的港元現鈔交予被害人後,準備離開。被害人要求先點算,不讓上訴人離開。
13. 經被害人檢查鈔票,發現該叠共300張千元港鈔中,全部均印有“練功券”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上訴人見狀轉身離去,被害人上前阻止,要求上訴人立即退還款項,否則報警。上訴人於是透過其微信向被害人轉帳人民幣4,600元。
14. 2023年10月26日凌晨約3時55分,被害人因沒法收到退款,於是致電酒店保安員要求協助報警。
15. 當日凌晨約3時58分,司警人員接報到達x號房間,在房內截獲上訴人及發現被害人。
1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還在酒店房間內扣押上述 3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千元港鈔。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300張道具鈔票是犯罪工具。
1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8. 上訴人與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以虛假兌換貨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再將帶來的道具鈔票交予被害人並趁機逃走,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19.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0.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21.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22.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23.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於案發後已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4600元,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情節,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應改判其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4600元。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高(被害人損失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與同伙共謀為之、作出了小部份賠償,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以假鈔詐騙他人的案件經常發生,且越趨頻繁,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人民幣190,14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人民幣4,600元,即約為總損失額的2.4%,被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可以看到,盡管上訴人只賠償了小額的損失,但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相關的行為,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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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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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2024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