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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3-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7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1至7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至7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11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3-016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另須向案中多間被害押店支付賠償,金額合共170,000港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23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3月1日被拘留1日,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3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6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及講座。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親友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特區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尋找搬運或清潔相關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然而,正值壯年且身體狀況未見異常的囚犯亦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由獄方舉辦的任何活動,而其在法庭被問及未有申請參與獄內活動的因由時,僅稱其實有想過報名參與,言即囚犯並未付諸實行。對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服刑以來未見有違反獄規的行為,惟綜觀其整體服刑表現,特別從其在就假釋事宜於庭上親身所作之陳述內容來看,可見囚犯入獄至今僅是任憑時間流逝,單憑如此消極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另一方面,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以及十七萬港元的賠償金(均未計算遲延利息),直至臨近申請假釋到期之時方在信函中表示打算出獄後先尋找工作,繼而再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惟其後在庭上親身就假釋事宜作出陳述時,又改稱家人曾聯絡法院處理繳付訴訟費用之事宜,但經一再追問下,囚犯又再度改稱不知悉訴訟費用是否已繳清。對此,本法庭認為正如前述,單憑囚犯入獄後任憑時間流逝而未有把握時間參與獄內活動的消極態度,實未能反映出其曾努力充實自己以為將來出獄後的生活作出準備,再者,從囚犯對於自身是否已繳付訴訟費用至今仍採取之含糊回應,實令人對於其所謂會履行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之承諾存在重大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加重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三項「鉅額詐騙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香港特區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於網上所購買的五隻手錶屬假冒勞力士品牌及帝舵品牌的產品,仍先後在不同日子分別將其中三隻假冒名牌的手錶典當予三間不同的押店,使該等押店均遭受五萬至六萬元不等的鉅額財產損失。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應予以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及講座。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親友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特區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尋找搬運或清潔相關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三項「鉅額詐騙罪」而被判刑,作為香港特區居民的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於網上所購買的五隻手錶屬假冒勞力士品牌及帝舵品牌的產品,仍先後在不同日子分別將其中三隻假冒名牌的手錶典當予三間不同的押店,使該等押店均遭受五萬至六萬元不等的鉅額財產損失。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撇除相關賠償問題,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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