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8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77至13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84至13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自2012年開始在香港從事販賣毒品“大麻”之不法活動,至少自2013年開始將毒品“大麻”販賣予居澳人士,其後甚至販賣至澳門。為此,上訴人使用別名“阿NICK”及編號為+852-…及+852-…的手提電話與澳門的毒品購買者聯絡,並透過其本人之香港XX銀行賬戶(賬號:…)收取毒資。
2. 上訴人A於2012年在香港認識B,並多次向其出售“大麻”。B於2013年返回澳門工作後,仍透過上訴人的上述手提電話號碼與其聯絡,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大麻”,而購買“大麻”的款項則在其返回香港時才匯入上訴人的香港XX銀行賬戶(賬號:…)。
3. C於2014年認識B,再透過B介紹認識上訴人A(化名“阿NICK”),在取得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號碼(+852-…)後,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大麻”。
4. D於2015年10月在澳門某夜場透過一名香港女子取得上訴人A(化名“阿NICK”)的手提電話號碼,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大麻”。
5. 上訴人會先透過電話、短訊及“WHATSAPP”等方式與欲購買毒品的居澳人士聯絡,包括B、C及D,在確定各人訂購的毒品份量後,上訴人會親自或派人將毒品“大麻”帶到澳門與購買者進行交收。
6. 2016年2月25日,上訴人指使其同伙F將一批“大麻”從香港帶到澳門,並按各人購買的份量將毒品分別交給C、B及D。
7. 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局已接獲情報,得悉一名香港男子受販毒集團指使從香港偷運毒品到澳門,並鎖定F為調查目標而對其進行監控。當F於2016年2月25日約19時35分從香港乘船抵達澳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即北安碼頭)時,司警人員隨即對其進行跟踪監視。
8. 與此同時,C駕駛車牌號為MP-XX-XX之輕型汽車搭載E及B到達,並由B下車前往碼頭入境大堂門口與F會合,再帶F一同進入C之上述輕型汽車。
9. 在上述汽車的後座,F將其手持的紅色紙袋內的一個內藏有十二包植物(“大麻”)的紅色紙盒(盒上印有“香港恆香”字樣)交給C,又將一個內藏有四包植物(“大麻”)的紅色紙盒(盒上印有“榮華迷你叉燒酥”字樣)交給B。
10. 接著,C將合共港幣叁萬壹仟伍佰元(HKD31,500)現金交給F,其中港幣叁萬元(HKD30,000)是C向上訴人及F購買上述十二包毒品“大麻”的貨款。
11. F收款後下車離開,C亦駕駛上述汽車搭載B及E離開上述碼頭,司警人員隨即駕車追截,至埃武拉街“上游火鍋”門口時將C駕駛的汽車截停。
12. 司警人員隨即上前調查,並在MP-XX-XX輕型汽車副駕駛座椅下搜獲一個印有“香港恆香”字樣的紅色紙盒,盒內藏有十二包植物,以及在該汽車後座上搜獲一個印有“榮華迷你叉燒酥”字樣的紅色紙盒,盒內藏有四包植物。
13. 另一方面,司警人員在F下車後繼續對其跟蹤監視。F步行至上述客運碼頭的士站會合D,兩人便一同步往北安大馬路方向。步行過程中,F將一包植物(“大麻”)交予D,而D則將一個裝有港幣陸仟元(HKD6,000)的利是封交給F,然後兩人各自離開。
14. 該筆款項是D向上訴人及F購買上述一包毒品“大麻”的貨款。
15. 當D準備駕駛電單車離開時,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查及拘捕,過程中,D作出反抗並從褲袋內取出一包植物丟在附近的地盤圍板下。
16. 司警人員在市民的協助下最終制服了D,並在地盤圍板下搜獲上述被D丟下的一包植物。
17. 與此同時,另一組司警人員在上述客運碼頭出境大堂將F截獲。
18. 同日,司警人員在F手持的一個啡色銀包內搜獲港幣貳仟捌佰元(HKD2,800)現金,在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右邊袋內搜獲港幣叁萬壹仟伍佰元(HKD31,500)現金及一個裝有港幣陸仟元(HKD6,000)現金的利是封,以及在其左邊褲袋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19. 除了F銀包內的港幣貳仟捌佰元(HKD2,800)現金屬其本人外,上述現金是上訴人及F從事上述販毒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上述手提電話是F按照上訴人指示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20. 鑑定結果顯示,上述在印有“香港恆香”字樣的紅色紙盒內發現的十二包植物(第十二點)為毒品“大麻”,淨量合共為155.33克;在印有“榮華迷你叉燒酥”字樣的紅色盒子內發現的四包植物(第十二點)為毒品“大麻”,淨量合共為51.76克;被D丟在圍板下的一包植物(第十六點)同樣為毒品“大麻”,淨量為12.931克。
21. 大麻屬於一種致幻劑,屬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附表一C所監管的物質(毒品)。
22. 司警人員對F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檢驗,在其“WHATSAPP”通訊軟件中發現F(帳號:…,綁定電話號碼:+852…)與上訴人(綁定電話號碼:+852…)的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案發之日(2016年2月25日)下午將D的電話號碼…告訴F,並稱只需站在的士站致電聯絡D後便可與其交收毒品和毒資,以及“不懂英文無問題”;而F的電話號碼(+852…及+852…)與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號碼(+852…及+852…)亦有多次通話記錄。
23. 司警人員對B的五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進行檢驗,發現在其中三部機身編號分別為…、…/ …及…的手提電話內,存有B以“WHATSAPP”通訊軟件號(帳號:…,綁定電話號碼:+852…)與上訴人的兩個帳號(帳號:…,綁定電話號碼:+852…;帳號:…,綁定電話號碼:+852…)的對話內容,尤其涉及B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及交收毒品,並將毒資存入上訴人的香港XX銀行賬戶(賬號:…)等事宜,亦顯示雙方約定於案發之日(2016年2月25日)晚上7點半於北安碼頭聯同C進行毒品交易,以及存有B將毒資存入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後將存款通知書拍照後發給上訴人的資料。
24. 司警人員對D的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進行檢驗,發現D的電話號碼+853…與上訴人的電話號碼+852…之間存有通訊訊息,顯示上訴人於案發之日(2016年2月25日)告訴D在何處及如何交收毒品,當時上訴人曾提及“前來送交毒品之人不懂英文”。
25. 2023年7月29日,上訴人在港珠澳大橋口岸被警方截獲。
2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黑色面銀色底的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部黑色面黑色底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現時仍進行的販毒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27. 司警人員在上述黑色面黑色底手提電話的“WHATSAPP”通訊軟件中,發現上訴人與多人的聊天記錄中均涉及買賣“大麻”的內容及大量“大麻”相片及“大麻”種植場的影片,並發現上訴人與F(電話號碼:+852…)之通話記錄;在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圖片庫的垃圾桶內均發現大量“大麻”的圖片及影片。
28. 經調查證實,上訴人於2015年9月22日在澳門XX娛樂場登記會員卡資料時,所申報的聯絡電話號碼正是+852…。
29. 上訴人A清楚知道毒品“大麻”之性質及特徵,仍指使F將上述毒品帶到澳門,並將之交給C、B及D等購買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30. F、C、B、D及E已因上述事實而被控訴、審判和被判刑。
31.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2. 上訴人被羈押前經營外賣飯盒店,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
33.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父親、前妻、兩名未成年子女。
34. 上訴人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35. 上訴人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3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在澳門為初犯、需供養家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工作、承認控罪事實及存有悔意,繼而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的規定,對其量刑幅度作出減輕。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獲證的事實,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220.02克的大麻,為每日參考用量1克的220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44倍。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完全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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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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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