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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490/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4-0090-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4-0090-PCS號刑事案,於2024年5月16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第2款、第21條和第22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普通盜竊罪,對其處以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同時判處嫌犯須向案中被害人XX超級市場一人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一百元零柒角,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法庭就其盜竊未遂罪應優先選科罰金刑或以罰金刑代替徒刑,而無論如何,其被原審庭判處的徒刑也過重,請求改判其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詳見卷宗第172至第17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7至第179頁的答覆書內容和第180頁有關更正答覆書明顯筆誤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0至第191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院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一、
  2023年8月25日20時許,嫌犯(A)攜帶一個紫色背包進入位於氹仔亞速爾街XX大廈的“XX超級市場”。
二、
  在上述超級市場內,嫌犯不斷徘徊貨架及置物籃位置,並乘上述超級市場的員工不為意之際從貨架上及置物籃上取去以下貨品,再將該等貨品放入其紫色背包內,合共價值167澳門元:
1. 3個紐西蘭艾菲蘋果,每個價值10.80澳門元,合共價值32.40澳門元;
2. 1袋蒜頭,價值4.80澳門元;
3. 1盒維記特濃朱古力低脂牛奶,價值7.50澳門元;
4. 1支李錦記甜鼓油207ml,價值13.50澳門元;
5. 1包超級牌3合1原味低糖麥片,價值36.90澳門元;
6. 1袋無核紅提,價值44.80澳門元;
7. 1袋干蔥,價值6.20澳門元;
8. 1個F07千果子菠蘿包S,價值5.00澳門元;
9. 1盒皇家用品便攜自動牙線盒,價值9.50澳門元;
10. 1盒皇家用品便攜自動牙線盒,價值6.40澳門元。
三、
  其後,嫌犯手持一袋大蔥前往收銀台支付了款項,但沒有拿出上述第二點的貨品進行支付便離開上述超級市場,將之據為己有。
四、
  當嫌犯步出上述超級市場門外欲離開時,該超級市場副經理(B)上前將嫌犯截停,並對嫌犯進行查間,嫌犯便從其紫色背包內取出上述第二點的貨品,經(B)查核後,證實屬該超級市場所有且為未出售的貨品,故報警求助。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第二點所述的貨品屬他人所有,仍違反物主之意願,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惟因被超級市場員工發現而未能成功將財物取去及處於安穩的控制狀態,此非嫌犯所願。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XX超級市場一人有限公司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1. 3個紐西蘭艾菲蘋果,每個價值10.80澳門元,合共價值32.40澳門元、低脂牛奶、1袋無核紅提、1袋干蔥、1個F07千果子菠蘿包 合共六項新鮮貨品無法再放回貨架出售,由此導致XX超級市場一人有限公司損失總值100.70澳門元的貨款。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紀錄。
  嫌犯學歷為初中程度,家傭,月入4,500澳門元,須供養三名孫子。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首先認為就其盜竊未遂罪應優先選科罰金刑或至少以罰金刑代替徒刑,而無論如何,其被原審庭判處的徒刑也過重,請求改判其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然而,為了更好地防止他人犯上盜竊罪,實不可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準則)。
  而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考慮到上訴人否認故意犯罪,為了防止她重蹈覆轍,也不得把其徒刑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準則)。
  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的罪名所科處的三個月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刑幅內,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案中被害人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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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49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