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1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7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20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2月2日作出判決,裁定第一嫌犯(A):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
2.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或隨身攜帶其他工具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3-010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附加刑和民事責任。
5. 民事賠償: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輔助人(B)支付澳門幣1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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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69頁至第67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
1.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於量刑及刑罰類型選擇的內容如下: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該嫌犯非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2.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上訴人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面對三年以下的刑罰,已滿足緩刑的形式要件前提。
3.參閱司法見解,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4.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5.根據合議庭裁判第11頁之內容:“...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和“(C*)”即第二嫌犯(C),以等待輔助人出現和對其施以襲擊,且之後搭乘的士,逃走下車時已將該涉案“士巴拿”丟在路邊的大型垃圾桶。第一嫌犯表示他因被一名陳生要脅作案,並給他和第二嫌犯一百元以購買作案工具,而他們二人便在超市購買了二把“士巴拿”並前往案發現場,並伺機對輔助人進行襲擊,但第一嫌犯否認使用“士巴拿”去襲擊輔助人,只使用拳頭方式襲擊輔助人。…”
6.承上可見,上訴人從未打算開脫其所犯下的罪行,並且在庭審上自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更能反映上訴人已真誠悔悟其所犯下的過錯。
7.事實上,在案發後,上訴人自身亦終日惶恐,不安寧。其亦因自身所犯下的過錯而悔恨不已,事發至今,上訴人一直對涉案受傷的輔助人心存極大歉意,僅因經濟狀況而無法實際作出金錢彌補。
8.上訴人今年年僅20歲,經前罪的監禁生活已汲取深刻教訓,並作出深切反省,對自己的行為極感後悔,明白法律的莊嚴性,並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家庭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感受過牢獄之苦,而通過刑罰的威嚇,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
9.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透過上述情節,作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預測,相信通過刑罰的威嚇,上訴人已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亦希望法官 閣下能給予上訴人機會,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在此期間檢驗其是否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態度。
II.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10.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存在過重的情況,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1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的規定可見,刑罰的目的非單純以嚴苛的法律懲戒犯罪行為,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出考慮,一方面通過刑罰打擊犯罪,以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恢復社會、公眾及個人安全的合理期望,保護因犯罪行為而受侵害的社會、公眾及個人利益帶來積極的作用,進一步遏止犯罪行為。另一方面,在特別預防中,除透過刑罰的執行令行為人意識到犯罪行為對個人產生的嚴重後果,警醒使行為人不再犯罪外,透過適當及適度的刑罰方能使行為人有機會重新納入社會。
12.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二款的規定,刑罰的程度是以行為人所作的犯罪行為的罪過程度相對應,即罪刑相當原則,而本案中上訴人的罪過與所接受的刑罰程度屬是不成比例。
13.就特別預防而言,應考慮如採用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的執行對於上訴人及其家庭而言,均是一生不可磨滅的痛苦和沉重枷鎖;尤其是對一名年僅20歲,剛服刑完畢的年青人而言,剛準備重新投入社會,若現時要求其進入監獄服刑,嫌犯很有可能會受到監獄中潛在的不法份子所影響,服刑後再次面對重新投入社會,繼而重蹈覆轍,再次踏上犯罪的歪路,於個人人生發展而言實屬非常不利。
14.這等效果更是與刑法中的刑罰目的相違背。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決定下,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15.與此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6.正如合議庭裁判於量刑考慮及上文的分析,上訴人在本案庭審聽證時是自願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如實交待案發經過。
17.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構成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作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
18.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19.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
20.最後,考慮到前文所述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個人狀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1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實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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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92頁至第69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或隨身攜帶其他工具罪」,判處十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3-010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附加刑和民事責任。
2.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在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對其量刑的部分不服,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存在過重的情況,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3.根據卷宗資料,由於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2-23-0102-PCS號卷宗的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72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決定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2-23-0102-PCS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4個月徒刑,暫緩2年)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
4.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第一嫌犯非為初犯,在庭審上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罪名,作出量刑,完全符合《刑法典》關於量刑的規定,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5.在本案中,雖然第一嫌犯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雖然第一嫌犯非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6.原審法院亦已指出考慮到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作出本案之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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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17頁至第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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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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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2年8月12日晚上,第一嫌犯(A)(下稱“第一嫌犯”)接獲他人指示襲擊輔助人(B)(下稱“輔助人”)。
2.故此,同日晚上約10時34分,第一嫌犯聯同嫌犯第二嫌犯(C)(下稱“第二嫌犯”)進入氹仔XX大門,繼而進入停車場升降機等候區,以等待輔助人出現。
3.與此同時,輔助人駕駛汽車搭載妻子(D)及兩名女兒返回XX二樓停車場,停泊該汽車後,輔助人與上述親友來到停車場升降機等候區。
4.其時,兩名嫌犯抵達停車場升降機等候區,且第一嫌犯的右手及第二嫌犯的左手均已戴上白色的勞工手套,另二人各手持一把扳手(即“士巴拿”)。
5.兩名嫌犯各人手持的一把扳手屬於挫傷性之工具,該兩把扳手均是由兩名嫌犯自行帶出來,目的是被用作攻擊輔助人身體之用。
6.兩名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扳手之原因,當時各人手持一把扳手是不合理的。
7.第二嫌犯走向被害人,並以右手手臂箍著輔助人的頸部,第一嫌犯隨即舉起手中的扳手並擊向輔助人的頭部。第一嫌犯在襲擊輔助人後,馬上離開現場,而第二嫌犯則隨後揮拳擊向輔助人的肩部及頭部,然後離開現場。
8.第二嫌犯逃跑至南京街後,登上的士MA-xx-xx及準備乘坐該的士離開,然而,(D)已趕到現場並阻止的士MA-xx-xx駛離現場,第二嫌犯見狀,馬上將上述由第一嫌犯在襲擊輔助人時所配戴的白色勞工手套丟棄在車廂地上,然後逃出車廂,並跑至大埔街,後經波爾圖街往湖畔大廈方向離開。
9.第一嫌犯逃跑至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後,乘坐的士MW-xx-xx返回位於馬交石街x號XX第二座的往所。
10.輔助人及(D)無法成功追截兩名嫌犯,於是報警求助。
11.警員到場調查後,輔助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3頁)。
12.警員在的士MA-xx-xx車廂後座地上檢獲上述白色勞工手套(參見卷宗第4至5頁)。
13.2022年9月6日,第二嫌犯離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6頁)。
14.經鑑定,在上述白色勞工手套的外表面上痕跡(檢材編號Bio-V1017z2)所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205至212頁的鑑定報告,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5.兩名嫌犯毆打輔助人及逃走的過程被監控錄影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79至88頁的視像筆錄及分析報告,以及第91至99頁的視像筆錄)。
16.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檢獲一對球鞋(參見卷宗第1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該對球鞋是第一嫌犯作案時所穿著的。
17.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的左頭頂部挫裂傷,需要5日康復(參見卷宗第2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8.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9.兩名嫌犯均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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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服務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二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輟學待業中,無家庭負擔,具初中二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21/09/08,因觸犯一項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案發日為2020/11/27),被初級法院第CR2-21-0160-PCC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的跟進。有關判決於2021/09/28轉為確定。//該案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4-21-0339-PCC號案的刑罰中。
* 於2022/02/15,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發日為2021/3/22),被初級法院第CR4-21-0339-PCS號卷宗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6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54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2-21-0160-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的跟進,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法庭裁定的賠償,以及依時繳納訴訟費用。有關判決於2022/03/07轉為確定。//於2022/11/08,法庭批示暫不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但根據《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以便有更長的時間考驗其改過的決心,但被判刑人需遵守以下的緩刑義務:1.接受社工跟進並配合社工的安排;2.需要努力工作並將薪金的一半作為儲蓄用途,為此,被判刑人需於本批示確定後10日內交工作及薪金證明,期後每3個月提交存款紀錄(此項義務交由社工局跟進);3.於本批示確定後10日內向法庭提交其未來的工作及生活計劃。另向被判刑人作出嚴厲的告誡,倘其被發現再次違反緩刑義務,法庭將廢止其徒刑的暫緩執行。//於2023/02/21,法庭決定將其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緩刑期間仍需接受社工跟進並配合社工的安排,以便對被判刑人嚴加監管,並矯正其行為。//於2023/05/16,法庭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須服該案所判處的6個月的徒刑。有關批示於2023/6/8轉為確定。
* 於2023/05/23,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案發日為2022/6/3),被初級法院第CR2-23-0102-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7/3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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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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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 緩刑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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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自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反映出其已真誠悔悟所犯下的過錯。此外,上訴人年僅20歲,經過前罪的監禁,已明白法律的莊嚴性以及犯罪為其個人及家庭帶來的嚴重後果。通過刑罰的威嚇,足以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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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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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1年3月22日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2年2月15日在第CR4-21-0339-PCSC號卷宗內被判處九十日罰金;該案與第CR2-21-016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本案,事發於2022年8月12日晚間,即: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的未足半年時間且是緩刑期間之內,與第二嫌犯共同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持有或隨身攜帶其他工具罪」,罪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彰顯其並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更未珍惜曾獲得的緩刑機會。綜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 ,無法令法院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相關刑罰,亦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故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持有或隨身攜帶其他工具罪」,分別判處一年徒刑、十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其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經與第CR2-23-0102-PCS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未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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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中自願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如實交待案發經過,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應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但原審法院未將此情節作為量刑的依據,作出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為較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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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二、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是:相關的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雖於審判聽證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但對其使用扳手襲擊被害人予以否認;另外,上訴人於警方的後續調查中未能提供有效信息,以協助警方查獲指使其等實施犯罪的涉案嫌疑人“陳生”;尤為重要的是,上訴人始終未對被害人作出金錢彌補。故此,上訴人明顯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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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本案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進行量刑,上訴人於本案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一項「持有或隨身攜帶其他工具罪」,判處十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經與第CR2-23-0102-PCS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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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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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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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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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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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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