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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2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30日
  主題:
    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案中涉及的器具除了是原審既證事實所描述的磨碎器外,還包括香煙包裝紙、捲煙紙和一包煙嘴,該等物品是可用於吸食大麻的,因此,不可開釋上訴人已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29/2024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301-PCC號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3-0301-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條文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和一項該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第一項罪名處以六年徒刑、第二項罪名處以四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六年零兩個月單一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55至第577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被搜出的捲煙紙和煙嘴是用於吸食煙絲,但並不具有吸食大麻的專用性,故請求改判其並未犯下不當持有器具罪(詳見卷宗第594頁至第59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634至第63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88至第689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555至第577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應改判其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罪名不成立。
  案中涉及的「器具」除了是原審既證事實第16點所描述的磨碎器外,還包括原審既證事實第15點第3至第5項所指的物品(分別是香煙包裝紙、捲煙紙和一包煙嘴),而該等物品的彩色照可見於卷宗第24至第25頁(見卷宗第21頁的扣押筆錄內容)。
  從相關照片可以看到,該等物品是也可用於吸食大麻的。
  的確,一如助理檢察院所指,對於吸毒者而言,不同種類的毒品有不同的吸食方法,如抽食、吸服、吞服、注射等。涉案的毒品“大麻”其中一個最為普遍的吸食方法便是使用磨碎器將大麻磨碎,再用捲煙紙捲成大麻煙後,加上煙嘴來吸服。案中兩個磨碎器內均檢得“(-9-四氫大麻酚”痕跡,上訴人亦承認有關物品均是用於吸食大麻。雖說上訴人指其並沒有將被檢獲的上述物品性質進行改變,但考慮到涉案毒品“大麻”的吸食方式及有關物品在具體個案中的使用功能,特別是磨碎器對大麻的研磨,上訴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具有專門性的吸毒工具。
  因此,不可開釋上訴人的不當持有器具罪。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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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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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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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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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2024號案 第26頁/共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