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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4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7月31日
  主題:
    量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原審法庭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並非明顯過重,則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2. 為了有效打擊以開門鎖工具非法入屋搜掠盜竊的罪行,不得改判犯罪人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49/2024號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4-004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4-0041-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20日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和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在刑罰特別減輕下,對二人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案中被害人(C)和被害人的母親(D)分別支付澳門幣貳萬元和澳門幣伍佰元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賠償金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49至第358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和第二嫌犯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異口同聲地力指原審量刑過重,以請求重新量刑和改判緩刑(分別詳見卷宗第327至第330頁和第332頁背面至第336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0頁至第343頁背面和第344頁至第347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內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349至第358頁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具體時間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一同前往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沒有人在家的單位以便彼等入屋進行搜掠,並藉此將搜掠到的財物據為己有。
二、
  2023年8月30日晚上約7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
三、
  同日晚上約7時23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行經澳門馬場大馬路XX邨外面時,看見一名住客打開大廈大門進入該大廈,三人隨即跟隨該住客進入該大廈大堂,並一同前往第X座的升降機(參閱卷宗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四、
  接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一同乘搭第X座的升降機到達大廈的13樓層,但彼等並沒有找到能讓彼等入屋進行搜掠的合適單位(參閱卷宗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五、
  由於上述XX邨第X座及第Y座的大堂出入口是一樣的,且第X座及第Y座的樓層走廊亦是互通的,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對上述大廈並不熟悉,為了節省時間,彼等決定首先由第二嫌犯(B)在上述大廈外圍窺探及在不同樓層觀看,待第二嫌犯(B)鎖定目標單位,再通知第一嫌犯(A)及涉嫌人(E),繼而一同入屋搜掠並將搜掠到的財物平分。
六、
  同日晚上約7時27分,第二嫌犯(B)按上述計劃行事,並發現XX邨第X座X樓P單位全屋均沒有亮燈,推斷該單位無人在家並將之鎖定為目標單位,之後,第二嫌犯(B)經第X座的電梯到達大廈的X樓,然後再經第X座與第Y座的樓層走廊到達目標單位,與此同時,第二嫌犯(B)亦通知了第一嫌犯(A)及涉嫌人(E)前往前述目標單位門外與其會合(參閱卷宗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第44頁及第46頁)。
七、
  同一時間,被害人(C)正在XX邨第X座X樓P單位的房間內睡覺,該單位的間隔為兩房一廳,被害人及其父母各有一間房間。
八、
  同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使用開鎖工具打開上述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進行搜掠,並發出了碰撞聲,被害人因此而被驚醒。
九、
  未幾,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彼等打開被害人的房間房門及用手機電筒進行照明,被害人因害怕被傷害而不敢亂動,只能繼續假裝熟睡。
十、
  接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在被害人房間內進行搜掠,並在該房間衣櫃的抽屜中取走了屬被害人的以下財物:
➢ 現金澳門幣一萬四千元(MOP$14,000.00);
➢ 現金港幣六千元(HKD$6,000.00)。
十一、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在被害人父母的房間內進行搜掠時,發現有一條鎖匙,隨即使用該鎖匙並成功開啟該房間衣櫃內上鎖的抽屜,以及從該抽屜內取走了屬被害人家人的以下財物:
➢ 一個黃金金粒,價值不詳;
➢ 一批面額為澳門幣十元(MOP$10.00)及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的新鈔票,合共約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 一隻男裝手錶,價值不詳;
➢ 一隻女裝手錶,價值不詳。
十二、
  隨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帶同上述財物離開上述單位,目的是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為免被他人發現以及為了掩蓋彼等曾於該單位進行搜掠的事實,彼等分頭離開上述大廈,第一嫌犯(A)及涉嫌人(E)直接由第Y座的樓梯步行至大堂離開,第二嫌犯(B)則步行至第X座四樓才乘搭升降機往大堂離開(參閱卷宗第26頁背頁、第33頁至第34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十三、
  待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離開上述單位後,被害人才敢報警求助。
十四、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涉嫌人(E)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及其母親損失至少澳門幣二萬零五百元(MOP$20,500.00)。
十五、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六、
  兩名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以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進行搜掠,以及自行使用放置在抽屜內的鎖匙打開衣櫃內的一個已上鎖的抽屜,並從抽屜內取走財物並據為己有。
十七、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存入澳門幣12,840元作賠償之用。
  第二嫌犯存入澳門幣12,840元作賠償之用。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七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一點:上述黃金金粒的價值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上述男裝手錶的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及上述女裝手錶的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等已花掉偷取了的金錢;有關偷取了的金粒,是假的,故其等已掉了有關金粒;有關手錶,是壞的,故已掉了。其來澳門的目的是遊玩。後來,其表示來澳門的目的是偷竊,其在內地已準備好萬能匙。其願意將全數存放在案中的款項賠償給被害人。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等已花掉偷取了的金錢;有關偷取了的金粒,是假的,故其已掉了有關金粒;有關手錶,是壞的,故已掉了。其來澳門目的是看有否合適機會去偷竊,在內地已準備好萬能匙。其願意將全數存放在案中的款項賠償給被害人。
  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被偷去的金粒是中國銀行發行的,其不知道有關金粒的重量,沒有收據,是屬其母親的。有關兩隻手錶屬於其父親的,已購買多年,其不知具體品牌。有關新鈔票屬其母親的。其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兩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綜上所述,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兩名嫌犯均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除不確認有關金粒及手錶的價錢),相關版本均吻合,並結合被害人的證言、警方的調查及錄影資料予以印證。因此,經過庭審,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以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進行搜掠,以及自行使用放置在抽屜內的鎖匙打開衣櫃內的一個已上鎖的抽屜,並從抽屜內取走財物並據為己有。但未能足以認為有關金粒及手錶的價錢」。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兩名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主張原審庭量刑過重,並最終希望能獲改判緩刑。
  在本案,原審庭對兩名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在決定對此項罪狀的法定二至十年徒刑刑幅作特別減輕後,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就量刑是否過重這問題而言,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案情,認為原審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對兩名上訴人最後具體科處的上述一年零九個月的徒刑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為了有效打擊以開門鎖工具非法入屋搜掠盜竊的罪行,如今次改判兩名上訴人可暫緩執行徒刑刑罰,實不足以達至預防此種重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綜上,二人的上訴理由均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並向各自的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壹仟柒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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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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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49/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