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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2023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證人包括涉案員工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財政局覆函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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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2023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4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連續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3至6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12至61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上訴人A為B公司的負責人。
2. 約於2013年7月(具體日子未能查明),C在B公司任職,工作不足一個月便離職。其後,C再沒有為B公司提供工作。
3. 2015年3月9日,上訴人向財政局提交2014年度B公司“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C為該公司的僱員且其於2014年度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並由嫌犯簽署確認(見卷宗第479至背頁)。
4. 2016年2月24日,上訴人向財政局提交2015年度B公司“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C為該公司的僱員且其於2015年度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並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見卷宗第480至背頁)。
5. 2017年1月10日,上訴人向財政局提交2016年度B公司“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C為該公司的僱員且其於2016年度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並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見卷宗第481至背頁)。
6. 事實上,C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沒有為B公司提供任何工作,也沒有收取B公司支付的薪金。
7. 其後,C收到財政局的信函通知其繳交2016年度的職業稅澳門幣玖佰肆拾伍圓(MOP945.00),當中記載其於該年度被登記在B公司工作,故其提出申駁,其後,複評委員會接受其申駁並刪除其於B公司的工作收益(見卷宗第41至42頁)。
8.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C多繳交了2014年度的職業稅澳門幣壹佰壹拾壹圓(MOP111.00),從而對C造成財產損失(見卷宗第541至542頁)。
9.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及造成他人損失,明知C於2014至2016年期間沒有為B公司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取薪金,仍決意向財政局虛報C於2014至2016年度為B公司員工及虛構相關工作收入,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該些文件上。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11. 上訴人為初犯。
12.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下:
13. 上訴人A為初中畢業學歷,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元。
14. 須供養四名子女。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上表示記得C是個師傅仔,工作了一段時間之後就離職,幾個月之後他的師傅也離職,由於地盤工人意外時要索賠保險,而且師傅仔流動性大,離職後又回來工作,所以索性報上他的名子,不否認所填報的收益是自己編造出來的。
   證人C在庭上清楚說出自己2013年是求學時期實習做暑期工,當時在寫字樓做了文書處理一個星期,接著第二個星期嫌犯帶同證人到地盤搬磚,由於太辛苦所以工作了半天後告訴嫌犯自己要離去,也無須嫌犯支付任何薪金,同時記得離開時有要求嫌犯發出一份證明書以證明自己曾在該公司實習,之後再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無論入職及離職均與嫌犯直接接觸。
   根據該名證人所言,其並非嫌犯所言的師傅仔,而是一名實習生,嫌犯應很清楚他已經離職,所以其所辯稱基於方便工業意外時索賠應該並非事情的真相,而且由於2013年根本沒有發薪而報稱其收益為萬一元(見第29頁)完全不是事實,嫌犯在庭上也不否認申報上的萬五元及二萬元是自己編造出來的,而且嫌犯並非一次虛報而是連續多年持續虛報,完全可以排除疏忽的可能性,所以嫌犯虛報的故意完完全全可以證實。
   至於動機方面,根據第514頁資料顯示,雖然嫌犯2013年至2016年度無須繳納所得補充稅,但是不能否定的是該數年間,由於誇大了公司支出,嫌犯公司被評定的可課稅收益降低了,雖然表面上看來只是萬五元至兩萬元的差別,但法庭並不能排除嫌犯再結合其他本案以外的其他虛報資料才達至免稅界線的可能性,其不正當意圖亦可以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推斷上訴人犯罪動機方面的事實未有在判決中被提及或被證實到,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及造成他人損失,明知C於2014至2016年期間沒有為B公司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取薪金,仍決意向財政局虛報C於2014至2016年度為B公司員工及虛構相關工作收入,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該些文件上。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關罪行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財政局覆函中並未提及上訴人誇大公司支出會使被評定的可課稅收益降低,從而達至免稅界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錯誤理解財政局覆函的內容,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證人包括涉案員工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財政局覆函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其行為而獲得不正當利益。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上訴人虛假申報向C支付了報酬,換言之,上訴人公司的負擔增加了,其可課稅的年收益亦隨之而下降。所得補充稅是按照可課稅的年收益來計算,以累進稅方式計算(參閱經第4/2005號法律修改的第21/78/M號法律附件的所得補充稅稅率表)。根據卷宗第541頁資料,結合所得補充稅稅率表,上訴人2014年度的真實可課稅的年收益(刪除虛報僱員收益的部份)澳門幣215,000元,其應繳稅率是9%,但是,上訴人虛假增大公司負擔使公司可課稅收益的年收益下降至澳門幣200,000元後,課徵稅率則由9%下調至7%。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存有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卷宗第541頁,財政局公函已明示,該虛假申報對核定可課稅收益有影響,只是因已逾五年結算時效而無法再作結算。”

明顯地,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具有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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