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7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7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第CR3-20-01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7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七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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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47頁至第351頁)。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作為補充請求,請求延長緩刑的期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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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353頁至第35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本案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合共7個月徒刑,緩刑2年,判決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2022年11月18日及以及11月19日,利用大面額鈔票購買食品方式詐騙三名被害人金錢,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和惡性不低。
3.上訴人因再次觸犯三項「詐騙罪」,於卷宗第CR1-23-0145-PCC號被判處合共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4年1月19日轉為確定。
4.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與本案同一性質的「詐騙罪」,足以反映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法律和沒有珍惜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緩刑機會,其行為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上訴人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5.從《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可見,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 - 能夠籍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6.以上事實,顯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且一再觸犯同一性質犯罪而被判處刑罰,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7.我們認同法學理論所指,剝奪自由的刑罰為最後手段。我們同時知道,廢止緩刑也是最後迫不得已手段,當其他措施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情況,上訴人如此漠視法院判決和緩刑給予更新的機會,上訴人的表現實在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會繼續犯罪,尤其是涉及同一性質的犯罪而產生信心。
8.上訴人以故意方式,一再觸犯同一法律,如此行為,任何人都不會視作是一種疏忽行為,法律亦不會寄予同情和無止境的寬容。
9.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3及第54條的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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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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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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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在本案(第CR3-20-0187-PCC號),上訴人因於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25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於本案為非初犯,上訴人因於2012年5月23日至24日及6月4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於2013年5月2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該案被判處的刑罰於2015年12月2日被宣告消滅。
3.在第CR1-23-0145-PCC號卷宗中,上訴人因於2022年11月18日及19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24年1月19日作出、於2024年2月8日轉為確定。
3.於2024年3月7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於本卷宗CR3-20-0187-PCC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於2021年2月26日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決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A於卷宗CR1-23-0145-PCC中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於2024年1月19,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亦於2024年1月19日已轉確定。
CR1-23-0145-PCC之犯罪事實於2022年11月作出,即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作出。
審閱本案卷宗後發現被判刑人再次犯案並因此而被判刑。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的人格,本庭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故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七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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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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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指稱,其在第CR1-23-0145-PCC號卷宗內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在本案維持緩刑已足以保護法益及實現刑罰的目的,只有在其他措施已經用盡或被證明完全無效時,才能廢止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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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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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情況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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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於2021年2月26日被判處合共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相關判決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即:緩刑期至2023年3月18日;
於緩刑期間,2022年11月18日以及11月19日,上訴人利用大面額鈔票購買食品方式詐騙三名被害人金錢,再次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於2024年1月19日被判處合共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4年2月8日轉為確定。
顯見地,上訴人於本案觸犯二項「詐騙罪」,雖被給予緩刑機會,卻仍於緩刑期內再次實施相同性質的詐騙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足以表明上訴人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裁判製作人認為,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沒有珍惜給予其的緩刑機會,完全置實際徒刑的威嚇於不顧,在自由狀態下始終未能遠離犯罪而重新融入社會,而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可見,法院對上訴人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並未達到應有的成效,原審法院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上訴人服七個月實際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被上訴批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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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七個月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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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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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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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manuten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já é suficiente para a tutela dos bens jurídicos e estabilização contrafáctica d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preenchendo desde modo as finalidades das penas.
2. A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só deverá ter lugar quando estiverem esgotados ou se mostrarem de todo ineficazes as restantes providências contidas na lei Penal.
3. Mostra-se in casu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sendo assim, o tribunal deve mante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imposta ao Recorrente, atribuindo-lhe a oportunidade de se corrigir.
4. Pelo exposto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representa um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ao disposto do n.º 1 do art.º 54.º do 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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