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643/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7年2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31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7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0-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7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3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268頁至第270頁的批示,該批示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B.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C.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D. 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E.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非常多,從而認為尚需要再觀察上訴人,方能確信其不會再受金錢誘惑而再作出犯罪。
F. 事實上,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僅應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否則,就是再度審判及自相矛盾。
G. 無可否認,上訴人當時確實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觸犯法網。
H. 但是否會再次受到金錢誘惑正是需要透過假釋,給予上訴人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I. 此外,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已有所改善,兩名兄長已完成學業並紛紛成家立室,妹妹也有了未婚夫。上訴人在獄中培養了一技之長(汽車維修職訓),使家庭經濟狀況變得更加穩定。
J. 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之家庭創傷,及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人格演變成果。
K. 上訴人為初犯,曾濫藥,犯案時年僅20歲,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
L. 在服刑初期,上訴人因三次持有手提電話與外界聯繫,以及使用該電話上網進行娛樂而違反了監獄紀律,因此受到懲罰。然而,自那時起,上訴人未再有任何違規行為,這顯示出他對改革的堅定決心和負責任的態度。
M. 在考慮假釋時,原審法院亦引用獄方技術員的報告,表示:「上訴人對出獄後的規劃和現時對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皆不願表達,態度欠積極性,未能從其整體悔改行為及態度顯示其為將來作充足的準備及改過,加上上訴人的家庭支援不足,法庭對於上訴人出獄後是否能在他人協助下盡早適應社會生活信心不足。」
N. 作為外籍人士和僅有初一學歷的上訴人,他的語言能力和溝通技巧不足,無法準確傳達具體的計劃、目標和期望,導致他的積極態度未被充分理解和認可,反而被誤解為不願意規劃未來。
O. 為了克服這些溝通障礙,上訴人希望透過文字及書信方式向法庭表達內心的想法,因為他有更多時間組織語言並準確表達自己的意圖,避免面對面交流時可能產生的誤解。
P. 此外,上訴人更多的是與澳門戒毒康復協會(ARTM)的外籍計劃協調員及社工交流想法。
Q. 上訴人的父親在他13歲時因自殺而去世,使得整個家庭陷入困境。他不得不離開家鄉,獨自承擔起家庭的經濟重擔。
R. 儘管這種早期的生活經驗塑造了他的獨立和堅強,但由於缺乏父母的支持和引導,上訴人於20歲時在壓力和失望中誤入歧途。
S. 然而,這種行為並非代表他本性如此,而是其極端生活環境和情感創傷的反映。
T. 在入獄期間,女兒心臟病過世和妻子的再婚使他陷入了深深的悔恨之中,這些痛苦和損失令他更加珍惜母親和兄弟姊妹的愛與支持。
U. 儘管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親友遠在馬來西亞,並因疫情、路途遙遠及經濟原因而未能到獄中探望,但上訴人會定期申請致電家人及書信來住。
V. 上訴人的情況和家庭背景無疑是一個悲劇。儘管如此,上訴人並非缺乏家庭支持,也並非彼此疏遠,因為上訴人有一個不離不棄且充滿寬恕的家庭在期待他的歸來。他對家庭的渴望和悔意,加上家人給予的無盡支持,完全可以幫助他重新開始。
W.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加復康小組活動和戒毒中心的講座,通過這些學習,他意識到毒品對身心的危害,以及對社會的負面影響,成為他戒毒的動力和決心,同時學會了有效應對壓力和情緒的方法。
X. 上訴人參與了多項活動,包括書法班和春節慶祝活動,在汽車維修職訓中工作三年並獲得晉升,同時利用閒暇時間閱讀、運動和打乒乓球,以保持良好的身心狀態。
Y. 上訴人在獄中得到戒毒機構、民間機構及宗教團體的探訪,作為精神支持,心理慰藉及支援獄中生活的需求。這有助於上訴人在信仰的扶持下重啟人生,走向正面的價值觀,並更加穩固其不再犯罪的決心。
Z.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以及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法心,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AA. 上訴人明白其所犯罪行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損害與影響,但應將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上訴人的改變和更生的可能性上,而不是僅僅依賴其過往的行為來判斷他的未來。
BB. 長久以來,社會大眾對於毒品罪行都有不良及負面的觀感,同時也將服毒更生者貼上各種標籤。原審法院也指出,社會對於年輕化毒品犯罪的擔憂日益加重。
CC. 事實上,外界對於毒品罪行視為重罪的排斥,以及打擊毒品禍害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透過預防教育及宣傳。此舉便有賴曾經誤入歧途的更生者,社會各方及公共部門舉辦各式各樣的教育及宣傳活動,傳播禁毒信息促進毒品問題的認識,教育大眾了解其禍害。
DD. 釋放一位經歷了改變的上訴人,實際上可以成為一個示範,向年輕人展示錯誤的後果和重新開始的可能性。
EE. 就原審法院在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上提出,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可能向其他不法分子傳遞錯誤訊息,促使潛在的犯罪者以身試法,這對社會安寧將造成不利影響。
FF. 原審法院僅抽象地指出販毒罪行的一般預防因素,而沒有明確提及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況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
GG. 且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佳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HH.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把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II. 更重要的是,如果大眾了解上訴人悲慘的生活經歷和不幸的家庭背景,相信他們必定會對其遭遇深感同情和理解。人們不會責怪曾經被社會邊緣化的上訴人,而是會真心地接納他,並給予他重新融入社會、追尋美好生活的機會。
JJ.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能獲提前出獄,其亦將立即返回,馬來西亞,不會再踏足本澳。這樣,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KK. 即使其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販毒罪行,而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方面有更高、更嚴格的要求,根據上訴人在獄中長達8年6個月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其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上訴人積極參與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多舉辦毒品有關的活動,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LL. 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之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MM.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7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需遵守及履行的義務)。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以被判刑人的利益為依歸,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本案涉及馬來西亞籍居民A於2017年2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6-0318-PCC號卷宗中被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分別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後,中級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344/2017號合議庭裁判及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40/2017號合議庭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裁判於2017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5年9月2日,於2022年7月2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的所取決的刑期。
3. 於2022年7月1日及2023年7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分別否決了服刑人A的兩次假釋申請。
4. 服刑人A對第二次否決假釋的申請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8月1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維持原判。
5. 2024年5月10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第三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6. 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假釋。
7. 同年7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8. 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法官對其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認定,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其所犯的嚴重罪行已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藉此已向社會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原審法院過於強調案件中的事實情節及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的家庭創傷,以及其作出的積極悔改及人格演變,不應因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及涉案毒品數量,作為否決假釋的依據,認為此舉就是再度審判受自相矛盾,更不應因此而推定其提前獲釋將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認為原審法院過於追求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而完全忽略上訴人人格及行為上的轉變,與法律相違背,應客觀以上訴人重返社會有目的,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可更好地向社會大眾展示刑罰的正面效用及效率性,因此,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1. 原審法院從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對本澳社會治安帶來了負面的影響,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否決其假釋。
12. 上訴人則認為其已受到法律制裁,其從刑罰中已汲取教訓,不能將嚴重罪行視為不能假釋,且在獄中表現已有改善,積極悔改,出獄後將循規蹈矩地生活。
13.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肯定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充分 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狀況,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並非如上於人所指,欠缺考慮上訴人人格及行為上的轉變。
14. 至於上訴人所指因家庭創傷帶來的影響,促使其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必須指出,家庭方面會對上訴人帶來影響,但非決定性,上訴人不應將自身的罪過推卸給他人。
15. 另一方面,即使被判罪服刑,亦不能確保行為人就此吸取教訓,從此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其人格亦有根本性的轉變,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多年,曾出現3次違紀行為,最後一次於2018年,至今雖已多年,可見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其表現是否穩定仍持觀察。
16. 事實上,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於2017年10月21日,在杜拜接收同夥提供的毒品,從杜拜經泰國運載毒品到澳門後,將毒品交予同伙,其後被搜出毒品“可卡因”淨純重為3,892克,數量巨大,因此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顯示上訴人主觀犯罪故意極高,惡性大,該等行為雖已在案件判刑時被考慮,但亦是法定衡量其人格的基礎因素,其悔悟的真誠度確實令人懷疑,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
17. 同時,衡量刑罰對犯罪行為人的懲治是否已足夠抵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制秩序造成的衝擊,重建大眾對法治的信心,亦是必須考慮的。
18. 我們認為,涉及販毒及吸毒的案件年內與日俱增,甚至愈來愈年輕化,實有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的必要,故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亦高,原審法庭並非如上訴人所指過於強調一般預防的作用,只是針對此類犯罪行為,以及疫情後重新開放邊境而引起的一般預防要求,再者,受澳門地理位置影響,販毒手段層出不窮,如提前釋放服刑人,必然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毒品犯罪信心的質疑,不利於社會安寧,衡量刑罰對犯罪行為人的懲治是否已足夠抵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制秩序造成的衝擊,重建大眾對法治的信心,亦是必須考慮的。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9.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現階段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7年2月,馬來西亞籍男性囚犯A因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而被判處9年6個月的徒刑,刑期於2025年9月2日屆滿,於2022年7月2日服刑期滿三分之二。第一次及第二次假釋被否決。是次是囚犯的第三次假釋申請,刑庭法官再度作出否決。囚犯就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囚犯不是本地居民,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入獄初期共有三次的違規被處罰的記錄。囚犯因語言關係而沒有參加學習課程。自2021年11月,囚犯獲准參加監獄的汽車維修職訓。假釋後,囚犯打算返回馬來西亞獨立生活及重新聯繫家人。可見,囚犯在社會重返中欠缺家人和職業方面的足夠支援。
為了賺取金錢利益,囚犯與他人合作,在杜拜取得毒品及跨境經曼谷將毒品帶到澳門,再將之交予案中其他嫌犯。因犯被搜獲的毒品-可卡因,其純量約3892克,對比在澳門揭發的其他販毒案,囚犯偷運的毒品數量相當巨大故意程度高,作案方式顯示情節非常嚴重。案情顯示囚犯的守法意識薄弱,存在僥倖心理。囚犯的價值觀已被歪曲,不理會販毒活動是否對錯,只想賺取快錢。加上,入獄初期多次違反獄規,經綜合評估,檢察院始終無法確定該囚犯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改過自新及重新生活而不再犯罪。
至於一般預防,考慮到毒品犯罪活動在澳們愈趨嚴重,販毒活動對本地治安環境構成威脅,毒品對吸毒者的身體和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危害,加上在本個案中,毒品數量巨大,情節比較嚴重,現階段提早將囚犯釋放,也然影響人們對法制的信心,對澳門警方持續打擊毒品犯罪的努力也帶來負面效應。
事實上,假釋並非減刑機制,也不是對囚犯的恩賜,假釋不會自動給予。按照法律規定,刑庭法官考慮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符合,再參考檢察院的意見、獄方提供關於囚犯的一切資訊,以及嫌犯被判刑的案件資料,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角度作出是否批准假釋的綜合決定。
是次個案中,無論從矯正囚犯的犯罪行為和扭曲的價值觀而對其重返社會作特別預防的評估,還是對保護法益及維護社會穩定作一般預防的思考,除了形式要件,囚犯至今尚未符合獲准假釋的實質條件。故此,刑庭法官是次作出不批准囚犯A假釋的批示(第195至187頁)沒有瑕疵,應予維持。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作出公正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7年2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31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7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本程序為上訴人A的第三次。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曾參加復康小組活動、書法班及其他活動。於2021年11月開始參加車房職訓。上訴人因語言關係,沒有報名參加回歸教育課程。入獄期間於2017年2月1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i)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於2017年3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i)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於2018年6月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i)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但是,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獄方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分別參見第220頁及第227頁,其建議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述)。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
另一方面,雖然,我們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也不能認為假釋是刑罰的終結,必須認識到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已經顯示假釋期間將缺乏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不利因素,而在本案雖屬初犯,但觸犯了與毒品有關的侵犯人類健康的最嚴重行為之一的罪名,更甚者,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多次違反了獄規而多次受到紀律處分,雖然近幾年的表現轉好,也已經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還沒有更良好的表現,以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還不能讓我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沒有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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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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