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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50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02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3-0029-PCC號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5月3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詳見本案卷宗第998頁至第102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
1. 於主案中,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對應第一被害人(B1)),判處一年徒刑;
2. 於主案中,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對應第二被害人(B2)、第三被害人(B3)、第四被害人(B4)、(第五被害人(B5)和第六被害人(B6))、(第七被害人(B7)和第八被害人(B8))],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3. 於合併案中,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對應第二和第三被害人不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判處罪名不成立;
4. 於合併案中,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對應第一被害人(C1)、第四被害人(C4)),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6. 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1-22-0248-PCS、CR4-22-0103-PCC、CR5-22-015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7. 判處嫌犯(A)須向下列被害人作出上述相關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主案各被害人:
➢ 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
➢ 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圓(HKD13,400.00)及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
➢ 第三被害人、第四被害人各損失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及港幣捌仟圓(HKD 8,000.00)。
➢ 第五被害人及第六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嫌犯為了拖延向XX地產交還上述單位的鎖匙以騙取兩名被害人更多的款項,故嫌犯曾向該地產公司的職員(D)表示已找到租客承租該單位,並透過網上銀行將港幣陸仟圓(HKD6,000.00)轉賬至該地產公司的XX銀行賬戶,該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73頁扣押筆錄,及已證事實第30點。)
➢ 第七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玖仟柒佰圓(HKD 19,700.00)及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嫌犯為了拖延向(E)交還上述單位的鎖匙以騙取第七被害人更多的款項,故嫌犯曾透過網上銀行向(E)轉賬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見卷宗第484頁),及已證事實第38點。)
➢ 第八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
合併案各被害人:
➢ 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4,000元。
➢ 第二、第三被害人分別損失港幣3,000元(合共港幣6,000元)。
➢ 第四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13,000元」。
  嫌犯不服判決,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罪過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請求改判其在數罪並罰下不高於三年的單一徒刑,並最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1048頁至第1052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1056頁至第1058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69至第1071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卷宗第998頁至第1022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第一部份,主案)
1、
  約於2021年開始,嫌犯(A)在其朋友位於氹仔XX商場T舖的XX地產舖位內掛名經營(Y)地產,(Y)地產於2022年3月結業,而房屋局於2022年5月23日透過公告通知嫌犯其已被房屋局採取為期一年的防範性停業的保全措施,已被中止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不得在中止期間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由於嫌犯欠下多筆債務,嫌犯至少自2021年9月開始計劃利用其地產中介的身份,向地產行家提出合作並取得放租單位的鎖匙,獨自帶客人參觀單位,並以可協助客人租住該單位為由,騙取客人交予其的訂金、按金、租金及佣金等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且將之用作償還債務及生活開支(見卷宗第467至背頁)。
*
2、
  約於2021年10月15日,第一被害人(B1)透過微信聯絡在“XX網”認識從事地產中介的嫌犯,要求嫌犯協助其尋找合適的單位租住。
3、
  由於嫌犯透過地產行家得悉南灣大馬路X號XX大廈X樓C室單位以港幣捌仟圓(HKD8,000.00)放租,故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提及上述單位放租一事,並相約第一被害人於同月18日到上述單位參觀。
4、
  同月18日,嫌犯經聯絡地產行家(F)及取得上述單位鎖匙後,便帶第一被害人到達上述單位參觀,參觀後,第一被害人有意承租該單位,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需要支付兩個月的按金、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佣金,即合共港幣叁萬貳仟圓(HKD8,000.00 x 4 = HKD32,000.00),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於同月23日以現金方式在XX大堂內向嫌犯交付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作為租住上述單位的訂金。
5、
  同月2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詢問簽署租約的事宜,嫌犯為騙取第一被害人向其交付更多的款項,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在巴士上被盜竊,而第一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亦已被盜去,其要求第一被害人將已交付款項當中的港幣捌仟圓(HKD8,000.00)當作借予嫌犯的款項,而剩餘的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當作租住上述單位的佣金,第一被害人再支付港幣叁萬圓(HKD32,000.00 - HKD2,000.00 = HKD30,000.00)以租住該單住,第一被害人同意(見卷宗第23至24頁及第26頁)。
6、
  同年11月10至13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先後將合共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交予嫌犯作為租住上述單位的租金、按金及佣金,嫌犯向第一被害人簽發收據及一張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借據(見卷宗第33至37頁)。
7、
  同年11月15日,由於第一被害人一直沒有收到上述單位業主簽署的租約,故第一被害人透過微信追問嫌犯,但嫌犯沒有回覆,及後,第一被害人透過上述單位大廈管理員的協助下成功聯絡該單位的業主,並獲悉業主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及按金,第一被害人懷疑被騙,因而報警求助。
8、
  事實上,嫌犯在取得上述第一被害人交予其的款項後,便將第一被害人的微信加入黑名單,其沒有促成第一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其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協助第一被害人租住該單位,以及訛稱第一被害人交予其的訂金被盜取,目的只是為著取得第一被害人交予其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及用作償還債務(見卷宗第93至96頁陪同嫌犯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9、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
*
10、
  於未能查明之日,嫌犯透過地產行家(G)得悉氹仔布拉干薩街XX花園第X座X樓C室單位出租,故嫌犯張貼上述單位出租的街招。
11、
  2021年9月上旬,第二被害人(B2)透過街招得悉上述單位出租,故致電街招的聯絡電話(號碼:66xxxxx)聯絡嫌犯查詢,嫌犯相約第二被害人於同年9月6日前往上述單位參觀。
12、
  同年9月6日晚上約7時,嫌犯帶第二被害人參觀上述單位後,第二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有意承租該單位,嫌犯表示該單位每月租金為港幣捌仟貳佰圓(HKD8,200.00),並需一次支付兩個月的租金。
13、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遂於同年9月10至14日期間,在其當時位於XX花園第X座X樓B室住所內向嫌犯交付合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圓(HKD13,400.00)及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作為兩個月的租金,嫌犯向第二被害人簽發收據,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第二被害人(見卷宗第198頁)。
14、
  嫌犯在取得上述第二被害人交予其的款項後,並沒有通知地產行家(G)已成功出租上述單位,亦沒有將第二被害人的資料、單據及收到的租金交予(G)或該單位的業主。
15、
  事實上,嫌犯沒有促成第二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著騙取第二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16、
  同年9月20日,一名人士到上述氹仔布拉干薩街XX花園第X座X樓C室單位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為該單位的委託人,且未有收取第二被害人的租金,第二被害人聯絡嫌犯查詢但不果,第二被害人懷疑被騙,因而報警求助。
1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圓(HKD13,400.00)及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
*
18、
  於未能查明之日,為著騙取租客所交付的款項,嫌犯在社交平台FACEBOOK發放有多個澳門區及氹仔區單位出租的貼文。
19、
  2021年11月9日,第三被害人(B3)在FACEBOOK瀏覽嫌犯發佈的上述貼文後,便聯絡嫌犯要求其協助租住房屋。
20、
  及後,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表示皇朝XX花園X座X樓AC室單位放租,並相約第三被害人於同月22日前往該單位參觀。
21、
  同月22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帶第三被害人及後者的朋友(B4)(第四被害人)一同前往上述單位參觀,參觀後,兩名被害人有意租住該單位,嫌犯要求二人先支付一個月租金港幣捌仟圓(HKD8,000.00)作為訂金,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向嫌犯交付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嫌犯向其簽發收據(見卷宗第307頁)。
22、
  同月25日,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有其他租客欲承租上述單位,要求兩名被害人再向其支付兩個月租金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作為押金,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日晚上約11時25分在澳門塔石廣場內,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各自將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即合共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交予嫌犯,嫌犯向二人簽發收據,並承諾將於同年12月15日簽署租賃合同(見卷宗第307頁)。
23、
  事實上,嫌犯沒有促成兩名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著騙取兩名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24、
  其後,由於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簽署上述單位租賃合約的時間,兩名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及第四被害人損失港幣捌仟圓(HKD8,000.00)。
*
26、
  約於2022年8月,第五被害人(B5)與其妻子第六被害人(B6)欲在澳門租屋,故二人透過朋友的介紹聯絡從事地產中介的嫌犯,要求嫌犯協助租住房屋。
27、
  由於嫌犯早前透過XX地產得悉有業主欲放租氹仔布拉干薩街XX花園第X座X樓T室單位,為著騙取兩名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嫌犯相約兩名被害人於同月13日參觀該單位。
28、
  接著,嫌犯前往XX地產以帶租客前往上述單位參觀為由借取該單位的鎖匙。
29、
  同月13日下午約1時30分,嫌犯帶兩名被害人參觀上述單位後,兩名被害人有意承租該單位,於是,兩名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向嫌犯交付港幣陸仟圓(HKD6,000.00)作為租住該單位的訂金,嫌犯在收取款項後,將一份租賃單位訂金收據交予第六被害人,並向兩名被害人稱由於業主身處內地,故未能簽署有關租約,但會將該些訂金轉交業主,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兩名被害人(見卷宗第379頁)。
30、
  同日晚上約7時,為了拖延向XX地產交還上述單位的鎖匙以騙取兩名被害人更多的款項,嫌犯向該地產公司的職員(D)表示已找到租客承租該單位,並透過網上銀行將港幣陸仟圓(HKD6,000.00)轉賬至該地產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號:xxxxxx9)(該筆款項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73頁扣押筆錄)。
31、
  翌日(同月14日)晚上約11時,在上述單位內,嫌犯將一份未有業主簽署的租賃合約交予第六被害人簽署,並表示會將該合約寄予業主簽署,之後再給予兩名被害人一份雙方已簽署的合約,兩名被害人不虞有詐,將兩個月的按金及一個月的租金合共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交予嫌犯,嫌犯向兩名被害人簽發收據(見卷宗第378頁及第380至381背頁)。
32、
  事實上,嫌犯已不具房地產中介人資格,且沒有促成兩名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兩名被害人租住該單位,目的是騙取兩名被害人的款項。
33、
  其後,由於(D)一直未能聯絡嫌犯以就上述單位出租的事宜作安排,故於同年8月15日帶業主親友前往上述單位視察,並發現兩名被害人已入住該單位,(D)向二人告知上述單位沒有成功租賃,兩名被害人懷疑受騙,故報警求助。
3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及第六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
*
35、
  約於2022年6月中旬,第七被害人(B7)透過街招得悉有單位出租,故於同年8月上旬致電街招所載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查詢,嫌犯表示氹仔埃武拉街XX第二座X樓K室單位現正放租,並相約第七被害人於同月22日前往該單位參觀。
36、
  接著,嫌犯向地產行家(E)表示有租客欲承租上述單位,故(E)將該單位的鎖匙放置在該單位大堂的信箱內,以便嫌犯帶客人前往參觀。
37、
  同年8月22日下午約6時30分,嫌犯帶第七被害人參觀上述單位後,第七被害人有意承租該單位,於是,第七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向其交付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作為租住該單位的訂金,嫌犯向第七被害人簽發收據(見卷宗第406頁)。
38、
  同月26日上午約9時1分,嫌犯為了拖延向(E)交還上述單位的鎖匙以騙取第七被害人更多的款項,故向(E)表示已找到租客承租該單位,並透過網上銀行向(E)轉賬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見卷宗第484頁)。
39、
  同年9月2日下午約6時30分,嫌犯相約第七被害人在該單位內簽署租約,並要求第七被害人向其交付三個月的租金,第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港幣壹萬玖仟柒佰圓(HKD19,700.00)交予嫌犯,嫌犯向第七被害人簽發收據及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第七被害人(見卷宗第406至410頁)。
40、
  事實上,嫌犯已不具房地產中介人資格,且沒有促成第七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嫌犯向第七被害人訛稱可協助第七被害人租住該單位,目的是騙取第七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41、
  其後,由於(E)未能聯絡嫌犯以就上述單位出租的事宜作安排,故於同年9月21日晚上約8時30分前往上述單位視察,發現第七被害人已入住該單位,經溝通後,第七被害人懷疑受騙,故報警求助。
4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玖仟柒佰圓(HKD19,700.00)及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
*
43、
  約於2022年9月,第八被害人(B8)欲在澳門租屋,故其聯絡早前認識從事地產中介的嫌犯,要求嫌犯協助租住房屋。
44、
  由於嫌犯早前得悉氹仔大連街XX大廈X樓T室單位放租,為著騙取第八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嫌犯相約第八被害人於同月13日參觀該單位。
45、
  接著,嫌犯前往大連街XX地產以帶租客前往上述單位參觀為由借取該單位的鎖匙。
46、
  同月13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帶第八被害人參觀上述單位後,第八被害人有意承租該單位,嫌犯向第八被害人表示該單位的每月租金為港幣伍仟伍佰圓(HKD5,500.00),並需支付兩個月的按金合共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及佣金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第八被害人同意。
47、
  為此,同月15日,嫌犯相約第八被害人在上述單位會面,第八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將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的按金及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佣金交予嫌犯,嫌犯向第八被害人簽發收據,且將一份未有業主簽署的租賃合約交予第八被害人,並向第八被害人訛稱待業主簽署有關合約後便會與其聯絡(該些收據及合約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37頁扣押筆錄)。
48、
  接著,為著拖延向XX地產的職員交還上述單位的鎖匙,嫌犯向XX地產的職員表示已有租客承租該單位,該職員便將之告知單位的業主(H)。
49、
  翌日,嫌犯將上述單位的鎖匙交予第八被害人,並向第八被害人表示同年10月2日便可入住該單位(該鎖匙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37頁扣押筆錄)。
50、
  事實上,嫌犯已不具房地產中介人資格,且沒有促成第八被害人租住上述單位的意圖,嫌犯向第八被害人訛稱可協助第八被害人租住該單位,目的是騙取第八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51、
  其後,由於(H)一直未收到上述單位出租的進一步消息,故(H)於同年9月21日下午前往該單位更換門鎖,及後,第八被害人自行前往該單位時,發現嫌犯交予其的鎖匙未能成功開啟該單位的門,第八被害人懷疑受騙,故報警求助。
5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
*
53、
  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本收據簿,該手提電話及收據簿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90及45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4、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向八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其租住涉案的相關單位,令八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支付租住單位的訂金、租金、按金或/及佣金,從而令八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中,第一被害人的損失屬巨額。
5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第二部份,合拼案)
1、
  嫌犯(A)曾從事地產中介人之工作,熟悉物業的出租、承租等事宜。
2、
  2021年3月,嫌犯協助(C1)(第一被害人),承租氹仔哥英布拉街XX大廈X樓G室,為期兩年。
  2023年1月,嫌犯在上述租約到期前,協助第一被害人續租該單位,同月21日,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該單位業主因故未支付該單位澳門幣4,000元的管理費,要求第一被害人先行協助支付該管理費,其後在翌月租金內扣減該管理費。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3年1月28日,將澳門幣4,000元轉賬至嫌犯之銀行賬戶(中銀澳門賬號:xxxxxxx3,戶名:(A))內,並在轉賬備註中指明“XX manage fee”。(參見卷宗第77頁)
  實際上,該單位業主(I)因故未支付該單位澳門幣4,000元的管理費,並要求第一被害人先行協助支付該管理費,並非事實。
  嫌犯收到上述款項後,隨即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個人開銷。
  第一被害人隨即在交予(I)之2023年2月之租金內,扣除上述澳門幣4,000元。(I)發現情況有異。第一被害人其後報警求助。
  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4,000元。
3、
  2022年8月15日,(C2)(第二被害人)與(C3)(第三被害人),透過嫌犯承租氹仔高勵雅馬路X號XX花園XX閣X樓AG室,租約為期兩年,每月租金為港幣6,000元,由第二、第三被害人各自承擔一半之租金。
  2023年2月11日,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因該單位業主生病及不在澳門,故由嫌犯代為收取是月之租金。
  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月17日,在該單位內,將該單位於2023年2月的租金港幣6,000元,轉賬至嫌犯之銀行賬戶(中銀澳門賬號:xxxxxxxx7,戶名:(A))。嫌犯向第三被害人開立收據,並交予第三被害人。(參見卷宗第71、51頁)
  實際上,該單位業主(J)從沒有委託嫌犯協助代收該單位於2023年2月的租金。
  嫌犯收到上述款項後,隨即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個人開銷。
  (J)隨後發現沒有收到前述租金。第二、第三被害人發現情況有異,其後報警求助。
  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二、第三被害人分別損失港幣3,000元(合共港幣6,000元)。
4、
  2023年2月28日,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XX閣X樓B室之業主(K)委託嫌犯將該單位出租,並將該單位之鎖匙交予嫌犯。
  同日,嫌犯帶同(C4)(第四被害人)前往該單位。第四被害人表示,同意以每月租金為港幣6,500元承租該單位。
  嫌犯隨即在該單位內,向第四被害人訛稱,需支付港幣10,000元現金,作為承租該單位的訂金。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嫌犯交出港幣10,000元現金。嫌犯向第四被害人開立收據,並交予第四被害人。(參見卷宗第63頁)
  嫌犯其後並沒有將第四被害人同意承租該單位的事宜,告知(K)。
  隨後,嫌犯又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已將上述訂金交予該單位業主,因業主不在澳門,要求第四被害人代為墊支嫌犯為該單位購買沙發及床的費用共港幣3,000元,並將該款項存入嫌犯之銀行賬戶(中銀澳門賬號:xxxxxxxx3,戶名:(A)),待業主返回澳門後,再將該款項歸還予第四被害人。
  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於是在2023年3月9日,將港幣3,000元轉賬至嫌犯之上述銀行賬戶內。(參見卷宗第64頁)
  實際上,嫌犯從沒有告知(K),第四被害人已承租該單位,並為此支付上述訂金,也從沒有要求第四被害人墊支該單位傢俱之購買費用。嫌犯亦從沒有為該單位購買任何傢俱。
  嫌犯收到上述港幣10,000元及3,000元之款項後,隨即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個人開銷。
  其後,第四被害人未能收到該單位之租約及鎖匙,發現情況有異,於是報警求助。
  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四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13,000元。
5、
  2023年4月1日,治安警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6、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向第一被害人以繳交單位管理費為藉口,向第二、第三被害人以代收租金為藉口,向第四被害人以收取單位租賃訂金、購買傢俱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款項,目的為合共三次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清楚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從事清潔及洗碗之兼職工作,月入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01/13,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20/5/16),被初級法院第CR1-21-0248-PCS號卷宗判處180日罰金,日金額6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0,8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20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22/2/9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 於2022/12/01,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21/2/20),被初級法院第CR1-22-0248-PCS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MOP10,000,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嫌犯提出上訴,於2023/02/23中級法院上訴簡要裁判書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有關判決於2023/03/13轉為確定。
* 於2022/12/02,被初級法院第CR4-22-0103-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1/6)判處:一項信任之濫用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信任之濫用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10個月徒刑、一項信任之濫用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本案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及自本案判法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另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有關判決於2023/01/04轉為確定。//該案被已競合至第CR5-22-0152-PCC號卷宗。
* 於2023/01/12,被初級法院第CR5-22-0152-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1/11)判處: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另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4-22-0103-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3/02/08轉為確定。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民事請求人提交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第1點,當中為適當之效力,援引了控訴書第1條、第35至42條之事實,基於上指控訴事實已獲證實,為此,在民事請求狀中,上指事實同樣獲得證實,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質疑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其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1年至6年3個月),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的決定亦是適度的、衡平的,符合有關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1-22-0248-PCS號卷宗中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21年2月20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該判決於2022年2月9日轉為確定;在第CR4-22-0103-PCC號卷宗中觸犯三項信任之濫用罪(案發日為2021年6月),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10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判決於2023年1月4日轉為確定;在第CR5-22-0152-PCS號卷宗中觸犯二項信任之濫用罪(案發日為2021年11月),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判決於2023年2月8日轉為確定。而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前指三個刑事判罪卷宗的判決日/確定日之前,故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符合本案與其他三案中的犯罪進行刑罰競合的前提。
  而根據競合量刑規則,對上訴人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因此,對上訴人四案十四罪並罰的抽象刑幅為1年至10年7個月。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各犯罪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由於上訴人最終須服上述本身已高於三年的具體單一徒刑,其有關改判緩刑的請求便無法成立(見《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案中被害人。
  
  澳門,2024年7月31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504/2024號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