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2-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9至18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8至1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6月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03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上訴人先後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裁決於2019年2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7年6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12月19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6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6月2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6月2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將扣押於判刑卷宗的款項(澳門幣200元)用以支付部分訴訟費用,餘下的部分則仍未有繳付(見卷宗第143頁)。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三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於2019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間都有持續申請職訓,但分別因健康及其有違規紀錄而沒有被接納。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分別在2021年9月、2022年4月及2023年8月,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姨媽曾前來探訪,但因工作關係不能經常來訪,上訴人會透過申請打電話與親友保持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姨媽一起居住,並打算尋找地盤或餐飲服務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4月2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7年,其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行為的紀錄,分別因在獄中自行在其左上臂、左手背及左手腕進行紋身;藉以進行放風的機會,在未經許可下擅自進入其他囚倉;以及於室外放風期間沒有以正確態度執行獄警依法發出的命令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及個別申誡,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提升,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由香港前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為0.668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三次違規紀錄,當中一次是在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方被處罰,雖然有關違規行為的嚴重性不算高且處罰亦屬輕微,但反映其服刑至今仍未能完全遵守獄方的秩序及紀律,未能獲得獄方信任及肯定,以及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情節,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以加強其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有待觀察,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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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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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三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分別在2021年9月、2022年4月及2023年8月,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於2019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間都有持續申請職訓,但分別因健康及其有違規紀錄而沒有被接納。
上訴人已將扣押於判刑卷宗的款項(澳門幣200元)用以支付部分訴訟費用,餘下的部分則仍未有繳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姨媽曾前來探訪,但因工作關係不能經常來訪,上訴人會透過申請打電話與親友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姨媽一起居住,並打算尋找地盤或餐飲服務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由香港前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為0.668克的毒品“可卡因”,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只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7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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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