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3-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6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4至7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4月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3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裁決於2021年4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20年8月12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5月12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6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至30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3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間參與洗衣的職訓培訓,直至2024年4月9日因涉及待決之獄規事件而被暫停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
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被揭發藏有自製筷子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1年5月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18至20頁)。
此外,上訴人尚於2024年4月9日涉及一宗有關接收違規物品的事件,該事件仍處調查中。
9. 上訴人入獄拒絕致電家人告知有關入獄事宜。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台灣地區生活,並繼續在父親經營的印刷廠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4月1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1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23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間參與洗衣的職業培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活動。此外,囚犯以分期方式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的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此等積極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在紀律表現方面,囚犯於2021年4月22日被揭發藏有自製筷子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1年5月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雖然囚犯在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已就上述被裁定違規的事宜作出解釋,但必須指出,囚犯於本年4月9日再度涉及一宗接收違規物品的事件,更致使上述得來不易的洗衣職訓工作亦被暫停,儘管有關事件仍處調查中,但獄方經綜合囚犯的整體表現後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僅為“一般”,並在結論中指出其守法意識仍需加強,對此本法庭認同獄方在意見中所指,目前實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應他人要求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並以本澳一酒店房間作為販毒的據點,案中囚犯接獲犯罪上線的指示後前往速遞公司收取一內有電熱爐的包裹,但實情是爐內藏有十數包分裝明細的毒品,之後囚犯再按上線指示到本澳指定地點並在隱蔽處放置毒品以供購毒者提取。案件被揭發時,警方搜出淨含量合共達7.81克“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39倍)。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須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販毒此一嚴重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仍未達至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被揭發藏有自製筷子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1年5月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此外,上訴人尚於2024年4月9日涉及一宗有關接收違規物品的事件,該事件仍處調查中。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3年3月至2024年期間參與洗衣的職訓培訓,直至2024年4月9日因涉及上述待決之獄規事件而被暫停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活動。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拒絕致電家人告知有關入獄事宜。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台灣地區生活,並繼續在父親經營的印刷廠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應他人要求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並以本澳一酒店房間作為販毒的據點,案中上訴人接獲犯罪上線的指示後前往速遞公司收取一內有電熱爐的包裹,但實情是爐內藏有十數包分裝明細的毒品,之後上訴人再按上線指示到本澳指定地點並在隱蔽處放置毒品以供購毒者提取。案件被揭發時,警方搜出淨含量合共達7.81克“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39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只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1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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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