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45/2024/A
日期: 2024年09月05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445/2024/A
日期: 2024年09月05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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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4年04月29日駁回其就收回分配的政府房屋的決定提起之必要訴願,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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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沒有就有關聲請作出任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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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3至3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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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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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卷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特區房屋(永富新邨XX單位)的原承租人為B。
2. 原承租人去世後,有關租賃權移轉至其配偶C。
3. C於2023年01月01日離世。
4. 聲請人為B及C之女兒。
5. 聲請人申請將其母親所租住的政府單位的合同地位移轉繼續租住。
6. 財政局局長於2023年11月03日作出收回有關單位的決定。
7. 聲請人向被聲請實體提出必要訴願。
8. 被聲請實體於2024年04月29日作出批示,駁回有關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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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居於相關單位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的事實。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倘執行相關行為,其將要遷離已居住多年且充滿著一家人生活回憶的居所,將對其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聲請人與家人已在有關單位生活55年,對相關單位有著深厚的感情,而該單位亦充滿著全家人的生活回憶,這些都是無法以金錢來彌補的。因此,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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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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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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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5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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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02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