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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8/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8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9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嫌犯(A)賠償給被害人(B)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34至3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5至3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9月5日下午約6時26分,(B)(被害人)站於XX娛樂場NB2610號百家樂賭檯7號位置附近。
2. 其時,被害人所穿著外套之右側口袋內,放置有一個屬被害人所有、面值港幣50,000元的XX娛樂場籌碼。
3. 正在附近之上訴人(A)發現該籌碼後,隨即行至被害人身旁。
4. 同日日下午約6時27分,上訴人趁被害人沒有留意的機會,伸出右手從被害人所穿著外套之右側口袋取去該籌碼。得手後,上訴人立即離開XX娛樂場,並將該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5. 同日下午約6時55分,上訴人進入XXX娛樂場,隨即將該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籌碼,其後再將之兌換成港幣現金50,000元,連同上訴人兌換的其他籌碼,合共兌換所得為港幣現金51,500元。
6. 上訴人在違反物主意願下,將明知屬他人之巨額財物取去,目的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05年3月5日,於第CR2-05-0039-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100元,若不支付罰金則判處40日徒刑。上訴人已支付有關的罰金。
➢於2008年1月4日,於第CR3-08-0005-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08年01月14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中被處以的刑罰已在卷宗CR2-08-0013-PSM中被競合處理。
➢於2008年1月25日,於第CR4-08-0010-PSM (原編號CR1-08-0022-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即時執行。判決已於2008年02月04日轉為確定。
➢於2008年01月29日,於第CR2-08-00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與第CR3-08-0005-PSM號簡易刑事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08年02月15日轉為確定。於2008年04月21日,該案與第CR3-08-0005-PSM號及第CR1-08-0022-PSM號簡易刑事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0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於2010年07月01日,於第CR4-10-013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人提出其撤回上訴的請求,因此宣告上訴程序消滅。判決已於2010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4-10-0153-PSM號簡易刑事案競合,合共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在該案的刑罰已競合到CR1-09-0280-PCC卷宗。
➢於2010年07月26日,於第CR4-10-015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判決於2010年07月26日轉為確定。基於第CR4-10-0133-PSM號卷宗已競合了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於2011年04月13日,於第CR1-09-02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違令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與CR4-10-0133-PSM及CR4-10-0153-PSM號卷宗之判刑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1年04月25日轉為確定。
➢於2012年05月25日,於第CR1-12-012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違令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判決於2012年06月04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03月07日,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執行本案所判處七個月的徒刑。
➢於2012年10月04日,於第CR2-12-0181-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2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
➢於2015年10月30日,於第CR4-15-01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未遂),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
➢於2016年03月17日,於第CR4-15-02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違令罪,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判決於2017年06月29日轉為確定。
➢於2017年11月03日,於第CR3-17-025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改判一年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04月30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5月10日,法院決定兩案(該案及CR5-17-0363-PCS)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
➢於2018年02月02日,於第CR5-17-036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03月01日轉為確定。鑒於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至第CR3-17-0258-PCC號卷宗的判刑內。
➢於2019年01月16日,於第CR3-17-03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CR3-17-0258-PCC(已經競合CR5-17-0363-PCS案之刑罰)之犯罪競合,上訴人共三案四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合共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著令將卷宗發回重新審判。於2019年09月06日,於CR3-17-03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上訴人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19年12月05日轉為確定。於2021年8月5日,上訴人被獲批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為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1月17日,並自2022年1月17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10. 上訴人報稱因涉嫌觸犯違令罪及盜竊罪而被過檢察院調查,現正被羈押。
11.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一年級的學歷,因耳朵殘疾而每月收取殘疾金澳門幣四千多元,沒有工作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將港幣六萬元籌碼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後其發現當中的1個五萬元籌碼不見了。其指出該籌碼與卷宗第14頁上圖中紅格外的綠色圓形籌碼相同。事後,其向賭場保安員求助。其仍未收取賠償。其請求裁定賠償港幣五萬元損失。
證人黃慧剛(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及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尤其是講述了識別出嫌犯的原因,以及嫌犯的作案情況等。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至10頁):
- 於2023年9月5日18:12:59,被害人到XX娛樂場的一張賭檯將5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兌換成1個港幣五萬元籌碼;
- 同日18:26:40,被害人到上述娛樂場涉案賭檯近7號位置企位,而涉嫌女子則走到被害人身後,當時涉嫌女子手上持有數個黑色及灰色籌碼;
- 同日18:27:14,涉嫌女子使用右手伸向被害人外套右邊口袋位置;
- 同日18:27:41,涉嫌女子靠近被害人並繼續使用右手伸向被害人外套右邊口袋位置;
- 同日18:27:56,涉嫌女子成功取去被害人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的籌碼並查看;
- 同日18:31:23,涉嫌女子離開上述娛樂場。
根據警方的調查,尤其根據上述涉嫌女子的外貌及衣著特徵、涉嫌女子離開上述娛樂場離開的時間等,發現該女子在上述娛樂場對出的蓮花海濱大馬路行走,期間登上一輛黑色的士,該的士經澳氹大橋到達友誼大馬路,並停在X酒店外,該女子在該處下車,並步行進入XXX酒店(見卷宗第11頁,以及第164至167頁)。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2至15頁):
- 於2023年9月5日18:55:09,涉嫌女子進入XXX娛樂場;
- 同日18:59:13,涉嫌女子到帳房將XX娛樂場港幣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港幣籌碼;
- 同日18:59:46,涉嫌女子到帳房將XX娛樂場港幣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港幣籌碼;
- 同日19:03:30,涉嫌女子再次到帳房將XX娛樂場港幣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港幣現金;
- 同日19:03:55,從帳房的驗鈔機及檯面的港幣顯示,涉嫌女子將籌碼兌換成港幣五萬一千五百元現金,之後離開。
根據警方的調查,在嫌犯(A)的住所睡房的床上搜獲一年藍白色格仔外套,與XX娛樂場的錄影片段中所錄得的上述涉嫌女子在事發時所穿的外套極為相似(見卷宗第75至77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書證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警方的調查,經將上述涉嫌女子(於案發當日-2023年9月5日XX娛樂場的監控錄像拍攝的圖片)與嫌犯(A)(於2023年9月11日在司法警察局拍攝的圖片)進行比對,當中尤其包括髮型、樣貌、身型及所穿著的衣服均為相似(見卷宗第55頁)。另外,本院經分析警方的調查,以及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的上述錄影片段後,並對比嫌犯的髮型、樣貌、身型、所穿著的衣服及背袋子的方式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的上述錄影片段的上述涉嫌女子為同一人,均即為本案嫌犯(A)。
雖然嫌犯保持沉默。然而,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其發現不見了籌碼及指出相關籌碼的金額的情況(金額為港幣五萬元)。根據案發的錄影片後,清楚錄得上述涉嫌女子,即嫌犯偷取被害人籌碼的情況,按照嫌犯在XXX娛樂場兌換籌碼的情況(尤其是將XX娛樂場港幣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港幣籌碼,金額為港幣五萬一千五百元),按照有關金額情況及被害人所指出的籌碼特徵等,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嫌犯有作出偷取被害人港幣五萬元籌碼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違反物主意願下,將明知屬他人之巨額財物取去,目的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卷宗中沒有證據可證明及得出被害人持有5萬元的籌碼、相關籌碼是由上訴人所取去以及將之兌換成金錢的結論,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受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強調,卷宗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實施了本案的犯罪,原審合議庭根據現有證據不應得出其實施了加重盜竊罪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所分析:
   “三、根據卷宗的錄影資料,於2023年9月5日下午約18時12分59秒,被害人(B)在XX娛樂場NB0528使用5個1萬港元籌碼兌換成1個5萬港元的籌碼(參閱卷宗第7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8頁圖1的照片)。
   四、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時表示當時將該籌碼放進外套右側的衣袋中。
   五、根據卷宗的錄影資料,於2023年9月5日下午約18時26分40秒,上訴人出現在被害人身後,並手持有數個黑色(100港元)及1個灰色(1,000港元)的籌碼(參閱卷宗第7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8頁圖2的照片)。
   六、於同日約18時27分14秒至56秒期間,上訴人靠近被害人,並使用右手伸入被害人右側的衣袋,且成功取得1個鮮色的籌碼(參閱卷宗第7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9及第10頁圖3至圖5的照片)。
   七、其後,於同日約18時31分23秒,上訴人離開XX娛樂場(參閱卷宗第7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0頁圖6的照片)。
   八、於同日約18時36分,上訴人在蓮花海濱大馬路登上黑色的士MU-xx-xx,並於同日約18時51分在澳門X酒店下車,步行前往XXX酒店(參閱卷宗第11頁)。
   九、於同日約18時55分09秒,上訴人便進入XXX娛樂場(參閱卷宗第12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3頁圖1的照片)。
   十、於同日約18時59分13至46秒,上訴人在XXX酒娛樂場帳房將XX娛樂場的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的籌碼(參閱卷宗第12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3及14頁圖2及圓3的照片)。
   十一、當中,其中1個籌碼便是5萬港元的XX娛樂場籌碼(參閱卷宗第12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4頁圖3的照片)。
   十二、其後,於同日約19時03分13至30秒,上訴人返回XXX娛樂場帳房將同一數量的XXX娛樂場的籌碼兌換成港幣51,500現金(參閱卷宗第12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4及15頁圖4及圖5的照片)。
   十三、首先,上訴的目的只是否認曾盜竊被害人1個5萬港元的籌碼,上訴人沒有否認錄影資料中的涉嫌人為其本人。
   十四、根據卷宗的錄影資料,事發時除了上訴人曾伸手向被害人右側的衣袋外,沒有其他可疑人士。
   十五、事發後,上訴人離開XX娛樂場前往XXX娛樂場帳房兌換籌碼期間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亦沒有前往其他地方。
   十六、於2023年9月5日下午約18時26分40秒時,上訴人手上只有約1仟多港元的籌碼,但其從被害人的衣袋取走一個籌碼後,前往XXX娛樂場帳房兌換籌碼時,卻拿出港幣5萬1仟多元的XX娛樂場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籌碼,且其中多出1個5萬港元的籌碼,而被害人被盜的正是1個5萬港元的籌碼。
   十七、上訴人故意將XX娛樂場籌碼兌換成XXX娛樂場籌碼,轉頭又返回XXX娛樂場帳房將同一數量的XXX娛樂場的籌碼兌換成港幣現金的操作,明顯存有反偵查意識,更佐證上訴人知悉有關的1個5萬港元籌碼為不法所得。
   十八、因此,原審法庭的心證是對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對上述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而形成的合理邏輯推論。”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精闢的分析。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原審法院所判定之刑罰超逾了上訴人之罪過,不利於其重返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已曾屢次犯罪而被判刑,此外,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的行為顯示其漠視法院判決,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賭場內進行盜竊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有多次盜竊罪的前科,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8月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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