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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652/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7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22-010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6-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7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在給予被上訴批示充份的尊重下,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 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刑式要件。
5. 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認為尚須服一定刑期才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
7. 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 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導輔導制度,獲得輔助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 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4封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改、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人、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同時也真切明白犯錯後對家庭的影響。
12.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且持續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並獲得晉升機會。
13. 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4.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5. 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獄長意見及檢察院意見均獲得正面的認同,故建議批准其假釋聲請。
16. 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7.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香港照顧年邁的母親、家人及一對未成年女兒,並按計劃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負責照顧家庭的責任。
18.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似乎有正向發展的越趨勢,但對於其能否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仍然存有疑問。
19. 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0.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2.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以及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遞鼓勵犯罪錯誤訊息。
23.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4.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
25.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6. 值得重申之,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正向人格演變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7. 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8. 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9.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30.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基此,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院的批示決定,並裁定批准上訴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被判刑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條件,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67至74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主任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析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任何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其中的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亦不是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假釋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曾經服刑的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明確訂立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能夠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本案中,儘管絕對尊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是深入分析,我們認為有必要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指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及監獄社工都一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另外,上訴人只剩下一年多的徒刑,且將近60歲。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我們傾向於認同傑出主任檢察官同事的觀點,質言之,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綜上所述,檢察院僅此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宣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批准其假釋請求。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7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22-010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7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5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年1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練書法、參與課程等活動。於2023年6月開始參與職業培訓課程,但未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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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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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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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判,因為上訴人當年的犯罪情節嚴重。)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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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2/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