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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本案中,警方所使用的並非設立在道路上的監察儀器,而是透過電子監控拍攝影像結合機械輪式測距再計算速度。
   而警方所採用的相關計算或推算方式(區間測速距離)判斷嫌犯行車的速度,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而原審法院不予採納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0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8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2)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另外,嫌犯在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第3款第(2)項結合第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9至2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2至2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檢察院關於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檢察院控訴嫌犯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第3款第(2)項結合第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的刑罰。
2. 檢察院關於原審判決對逃避責任罪的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罰。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4月7日晚上至2022年4月8日清晨期間嫌犯A於未能查明的地方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2. 2022年4月8日清晨約5時37分,嫌犯駕駛編號MG-62-XX的重型電單車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由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行駛。
3. 接著,嫌犯將其所駕的電單車經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行車天橋駛至東亞運大馬路。
4.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至東亞運大馬路第766A22號燈柱對出的路段時,因沒有適當控制好車速,使其所駕電單車撞到左方路旁的石壆、一條金屬燈柱及花圃植物,對有關石壆、燈柱及花圃植物造成損毀,而嫌犯與其所駕的電單車則倒在地上。
5. 碰撞發生後,嫌犯沒有報警處理,而是立即拆除上述電單車的前車牌及後車牌,並攜帶着有關車牌徒步離開現場。
6. 嫌犯拆除上述電單車的車牌的目的是避免警方透過車牌號碼追查嫌犯的身份,從而逃避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7. 上述石壆、燈柱及花圃植物的維修費用為澳門幣4,500元。
8. 警方經調查確認嫌犯身份並成功聯絡嫌犯。
9. 2022年4月8日早上約10時38分,嫌犯到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警員於當日早上約10時58分對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11克/公升,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的決議扣減0.06克/公升的誤差值後,測試結果為1.05克/公升。
10. 經調查發現,於2021年9月29日晚上約10時58分,嫌犯駕駛編號為MG-62-XX的重型電單車沿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行駛,行車速度為75公里/小時,已超出法定最高速度限制。嫌犯於2021年11月5日已為前述「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自願繳付罰金。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撞到了路邊石壆、金屬燈柱及花圃植物,因而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3. 嫌犯上次超速駕駛時超出法定最高速度限制30公里/小時以下並已自願繳納罰金。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5. 事故發生後嫌犯曾在案發現場徘徊26分鐘,期間並沒報警處理。
16. 當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在附近徘徊的嫌犯才離開。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第CR4-22-0010-PSM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於2022年4月4日被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3,5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徒刑,該判決於2022年5月10日轉為確定。
18. 嫌犯已向市政署賠償涉案的石壆、燈柱及花圃植物的維修費用澳門幣4,500元。
19. 嫌犯具大學畢業學歷,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2名女兒。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至卷宗第111頁圖片上紅色標示的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路段時(排角站對出路段),有關電單車的平均車速約為121.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重型電單車的速度限制為60公里/小時,為此,嫌犯駕駛的車輛的車速已超出法定最高速度限制30公里/小時以上。
2. 嫌犯於本案發生時駕駛重型電單車在本澳的一般道路行駛時速超出法定最高速度限制30公里/小時以上,且本次超速駕駛行為是嫌犯上一次超速駕駛行為兩年內發生。
3. 嫌犯明知不可仍然在飲酒後並處於受酒精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0.8克,低於1.2克。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承認在駕駛前後均曾飲用酒精飲品,否認逃避責任的控罪,並已作出賠償。
嫌犯指案發當日(2022年4月8日)約05時38分嫌犯駕駛電單車MG-62-XX沿東亞運大馬路往西灣大橋方向行駛,當駛至近燈柱766A22時失控撞及路旁石壆導致人車倒地,隨後其便將電單車拖到路邊及將頭盔留在現場以便讓途人知悉有交通意外發生後,便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家中。返回家中後不久曾飲用兩杯威士忌酒,大約在早上9時多便收到治安警察局來電要求其前往協助調查,其稍作梳洗便前往協助調查。
嫌犯指拆除電單車車牌及取走的原因是害怕途人在意外現場進行拍攝及上傳至網絡平台,由於意外前數日其曾因另一宗案件而上熱搜,且當時並沒有發現意外導致任何物件有所損毀,故自己沒有逃避責任的動機。
指自己當晚曾在大約凌晨約3時左右在COD飲用含有混合酒精成份的紅牛,但不清楚是什麼混合酒,回家後也因心情不好再飲了威士忌酒。
指其之所以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的原因是事發前接到妻子致電質問其在哪裡及為何不在家,在電話中向其發脾氣的同時又向其表示感覺無法呼吸,由於擔心妻子身體狀況而趕忙離開COD趕回家。
指回到家後看見妻子坐在沙發生氣,其便告訴妻子剛發生交通意外,妻子見到其返回家中後心情開始平靜,但沒有詢問其如何發生意外,只是擔心其是否因此受傷,二人傾談期間曾飲用威士忌酒。
嫌犯指不相信自己曾駕駛每小時121.2公里,因為案發行經道路有工程。
否認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後才離開。
承認本案意外後自己曾於2022年5月8日因超速駕駛(每小時128公里)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8個月。
指在澳門已從事律師職業約兩年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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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警員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
該名證人主要負責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拍攝日期及時間為2022年4月8日05:38:07至06:06:48,內容顯示涉案電單車沿東亞運大馬路往東亞運圓形地方向行駛,期間右轉時失控撞及路旁石壆導致人車倒地翻側,嫌犯搬動電單車拖至最左車道近黃實線位置後,先後分別將前車牌及尾車牌號碼移離車輛,之後便開始徒步進入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不久救護車到場,以及消防員在現場處理期間未有發現駕駛者,嫌犯則繼續往東亞運圓形地方向離開。
由於現場電單車的前後車牌已被人拆除,所以警方是先在現場查找電單車馬達編號,再透過電腦系統查找車牌號碼,之後才確認嫌犯身份。
觀看監控時便已發現碰撞時碎石散落一地,現場警員亦曾表示見到碎石散在地上,即使當時仍未天亮,但透過街燈完全可以透過肉眼看見因碰撞而導致的損毀,尤其是路旁石壆損毀的情況。
當日由於嫌犯到達警署時其感覺他身上有酒氣,於是便對嫌犯進行酒精呼吸測試,一般針對逃避責任案件的嫌犯也會進行酒精呼吸測試,當時嫌犯曾表示意外後返回後因心情不好而曾飲用過威士忌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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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警員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
該名證人主要負責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拍攝日期及時間為2022年4月8日05:34:23至05:37:28,涉案電單車沿順榮大馬路駛往路氹連貫公路再左轉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期間當交通訊號燈轉為綠燈後,電單車重新起動加速超越前車輛,再高速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行駛,隨後駛上行車天橋,之後在駛至東亞運大馬路轉灣位時失控撞及石壆,並導致人車分離倒地。
證人還負責觀看設於“海洋花園玉蘭苑”的監控,拍攝日期及時間為2022年4月8日06:22:31,內容顯示嫌犯出現並進入玉蘭苑大堂,隨後乘搭電梯返回家中,整個過程中嫌犯行為一切正常並沒任何異樣。
表示監控內容沒有發現嫌犯行徑路線有工程進行。
證人表示不是透過雷達量度嫌犯駕駛速度,而是透過監控拍攝內容及現場量度方式計算出嫌犯當時駕駛的平均速度(機械輪式測距儀),但無法確定嫌犯當時駕駛的準確速度,只能計算出平均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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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副警長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根據相關監控顯示涉案電單車曾在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重新起動後以高速行駛往行車天橋方向,為計算涉案電單車駛經相關路段之區間速度而前往現場並使用量度工具“機械輪式測距儀”進行測量,經計算後得出電單車的區間平均速度為121.2公里/小時。
證人還指嫌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約26分鐘,期間是強行拉扯涉案電單車的前後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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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嫌犯的妻子。
其表示自兩名女兒外出讀書後便開始患上焦慮症,因自己身體狀況無法服用藥物,平時只是靠嫌犯的陪伴減輕症狀。案發前一晚嫌犯曾告知其需外出,由於自己當時感覺焦爐便請求嫌犯不要外出,當時嫌犯同意不外出,由於自己在早上5時醒來時發現嫌犯不在家,於是嘗試打電話詢問嫌犯在哪裡,由於多次撥打嫌犯都沒有接聽電話,其又開始焦慮及不停撥打嫌犯的電話,當嫌犯終於接聽電話後其告知嫌犯自己感覺無法呼吸並希望他儘快回家,當時其聽到電話內有音樂聲,相信嫌犯當時仍在COD,等了大約15分鐘仍未見嫌犯回家便再次撥打嫌犯的電話,嫌犯向其表示立即回家,其估計大約45分鐘至1個小時左右嫌犯便回到家中,其不知道嫌犯返回家中的準確時間,大廈監控拍攝到嫌犯回家的時間是早上6時30分,估計應該是這個時間。其在見到嫌犯後感覺自己的焦慮症有了緩解,於是兩人便坐在沙發上傾談,期間嫌犯曾飲用一杯威士忌酒和一杯伏特加,以及告知自己撞到石頭發生意外,沒有詳細講述事故的經過,其當時發現嫌犯的褲子破損及人沒受傷後曾詢問嫌犯是否需要報警處理,而嫌犯卻以只是“自炒”為由告知無需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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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1頁至第3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
載於卷宗第10頁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
載於卷宗第18頁、第19頁及第172頁至第174頁的交通違例記錄。
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的現場相片,以及涉案車輛發生意外時位置。
載於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第89頁至第103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取圖片。
載於卷宗第104頁至第109 頁的報告及第110頁至第123頁有關機械輪式測距儀偵查筆錄及相關照片。
載於卷宗第48頁被嫌犯拆除的電單車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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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取了嫌犯的陳述、警員的證言及嫌犯妻子的聲明,以及在綜合分析卷宗的所有證據後,現在我們來對檢察院控告嫌犯的犯罪事實進行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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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
根據卷宗第110頁至第123頁的「機械輪式測距儀」偵查筆錄記載對嫌犯當日的駕駛速度進行偵查及分析,並認定嫌犯在案發當晚途經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時駕駛平均速度為每小時121.2公里,屬嚴重超速的輕微違反行為。該報告指是透過全澳城市電子監控鏡頭編號T104-M及T1013拍攝影片中以卷宗第113頁記載的紅色方格至行車天橋入口前距路段進行「機械輪式測距儀」,並透過影片記載的時間對嫌犯駕駛電單車的速度進行計算。
從上述警方的偵查報告可以認定警方使用的是現時我們經常聽到的「區間測速」,所謂區間測速,就是指檢測機動車通過兩個相鄰測速監控點之間路段的平均速率的方法,並以此判斷車輛是否超速。
在本案中警方是透過位於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排角站的全澳城市電子監控鏡頭編號T104-M及T1013所拍攝的影片內容鎖定嫌犯當日行經路線,並對此進行分析及計算。
如上所述,進行「區間測速」的條件必須要明確起點及終點的準確位置。而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兩個監控安裝位置既不是起點也不是終點。警方只是透過影片中的一些特徵來估計嫌犯當時所處的位置,須知道不同角度、高度和距離所拍攝的影片會出現不同程度的視覺誤差,直至目前為止仍未有一個公式可以計算出視覺誤差的數值,在本案中雖然我們知道即使出現很大的誤差值也可以肯定嫌犯當時駕駛的速度遠超過法定的每小時60公里,然而在未能肯定警方車輛的「區間測速距離」的視覺誤差數值(少於還是大於30%)前提下,我們無法肯定嫌犯當時駕駛電單車的車速是否超過法定最高車速限制的每小時30公里。為此,在缺乏其它佐證前提下,礙於我們無法確定嫌犯超速的具體數字,即使我們有很強烈的跡象顯示嫌犯當時的車速一定超過法律規定最高車速,我們也不能毫無疑問地確定嫌犯當時駕車的平均速度為每小時121.8公里。基於此,本庭在未有充分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超速輕微違反的控罪事實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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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
嫌犯指其在發生交通意外前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同時也指自己在發生事故後也曾飲用過威士忌,而酒精呼氣測試的結果是在意外後的5個小時才進行,考慮到未能透過卷宗書證或審判及聽證中的證人證言認定嫌犯體內的酒精含量是否全部來自其發生交通事故前的事實,本庭認為未有充分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的控罪事實,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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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責任罪
嫌犯否認控罪,主要分為三部份:1)現場留下頭盔就是為了提醒經過人士有交通意外的發生;2)拆除電單車車牌是擔心途人在意外現場進行拍攝及上傳電單車車牌號碼至網絡平台;3)沒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是因為妻子致電身體不舒服,再加上現場並沒有發現任何物件受損。
本庭在詳細分析嫌犯的解釋後,認為所解釋的理由實屬牽強。首先,嫌犯作為一名已在澳門註冊兩年的專業律師,其清楚知道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如何按法律規定作出處理;現場可見被嫌犯拖到路邊的電單車周圍並沒有其所稱的擺放頭盔提醒途經人士,警方是在電單車後方約30米位置找到涉嫌頭盔的,且根據卷宗第51頁結合第43頁照片顯示該頭盔的損毀程度可認定是嫌犯棄置而並非用作提醒他人之用,且發現頭盔的位置與嫌犯稱提醒途經人士有意外發生並不吻合。其次,從監控記錄中記載的事故發生經過及警員到場發現電單車的狀況(倒臥在路面及漏出油污)可發現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已無法正常行駛,且嫌犯亦極有可能因發生碰撞而受傷,在此情況下嫌犯更加應留在現場及報警求助的理由更符合邏輯。第三,雖然嫌犯辯稱數日前因另一宗案件上“熱搜”而害怕再有人將其發生意外的電單車連同車牌號碼上傳至網絡平台才徒手拆除車牌,然而,考慮到無論是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型還是該車牌號碼都屬普通,其亦非名人,即使假設有人將其駕駛的電單車意外拍攝照片及上傳網絡平台,嫌犯亦不會因此而再次成為“熱搜”人物,為此,本庭認為嫌犯的解釋同樣不合理。最後,嫌犯稱其之所以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的原因是其妻子致電身體不舒服及無法正常呼吸,其需要趕回家協助妻子,而嫌犯妻子卻說自其致電嫌犯到嫌犯回家的時間至少超過一個小時(當中還不包括多次致電嫌犯沒有接聽電話的時間),從嫌犯所稱的COD到其位於海洋花園玉蘭苑的家中相信駕駛電單車不會超過15分鐘。倘若嫌犯真的是因為擔心妻子身體不舒服及出現呼吸困難的話,其不可能留在案發現場徒手拉扯車牌及周圍徘徊長達26分鐘,且在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再加上發生碰撞後導致的大量白烟(電單車更因此漏油),嫌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碰撞導致屬市政署所有的石壆、燈柱及花圃植物(公物)損毀的事實。可見,嫌犯明知發生碰撞且知道可能因此導致他人財物受損,不但沒有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反而徒手拆除及拿走電單車的車牌號碼,其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警方透過車牌號碼追查,從而逃避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本庭認為本案中的逃避責任的控罪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檢察院主張卷宗內的地圖、照片和「機械輪式測距儀」,經數學及科學計算後,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指鑑定證明的一種,屬於證據而可以確認嫌犯以時速121.2公里行駛之控訴事實。故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嫌犯觸犯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檢察院所提出的這一上訴理由主要是警方所採用的“區間測速”方法是否應該被採納。

《道路交通法》第114條規定:
“一、監察道路所使用的儀器或工具,應預先經主管實體按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及檢定。
二、上款所指補充法規生效之前,交通高等委員會有職權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
三、禁止在車輛安裝可探測或干擾用於偵測或記錄違法行為的儀器或工具的任何儀器、裝置或物品。
四、違反上款規定者,如特別法例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且可扣押有關儀器、裝置或物品,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監察道路所使用的儀器或工具須按照補充法規規定核准。即是說,為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超速的檢測必須遵守交通法及補充法規所確定的檢驗方式。

本院在2024年6月27日在第898/2023號案件中曾作出如下裁決:
“誠然,我們不知道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是否按照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即檢定道路上所使用的監察儀器,或者交通高等委員會是否已經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但是,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卻都不是在本案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知道,這些儀器一旦投入使用,司法機關在審理像本案一樣的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時候,就應該推定為行政當局已經合法處理好了推出這些儀器使用的正當手續和程序,非經正常的行政訴訟程序,不得予以質疑。
實際上,上訴人需要關心的不應該是區間偵測技術是否存有誤差,更應該是法律是否容許進行區間測速這種監測方法。
區間測速是以「區間平均速度」計算,也就是計算在固定距離中,車輛行經所耗費的時間,以平均速度判斷駕駛是否超速。因為是以平均來計算,因此區間測速大幅增加了速度限制的距離,並且期望能減少車輛行駛時的速度差異,讓車速穩定在速度限制範圍中。
實際上,這種區間測速這種監測方法並無複雜的科技手段,只要在需要劃定的區間的兩段安裝一般的自動感應攝像機,在得到攝像圖像之後,即使不輸入可以自動處理的電腦設備,通過人手就可以用算數上的“速度=距離/時間“的公式予以完成的簡單計算,而得出駕駛者的平均速度是否超過法定的限速。
儘管這種區間測速方法在澳門來說屬於新鮮事物,然而它的計算速度的方法也只是一個將距離適當拉長的傳統測速的計算方法而已。我們知道,傳統的測速方法是在地上安裝兩條平行的感應線,交通工具的前後輪子通過兩線的上面時,有關的監測儀器就能感應到其行駛的速度。而後來的雷達測速也同樣以無限縮小距離進行的計算方式。”

然而,本案中,警方所使用的並非設立在道路上的監察儀器,而是透過電子監控拍攝影像結合機械輪式測距再計算速度,這樣,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如上所述,進行「區間測速」的條件必須要明確起點及終點的準確位置。而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兩個監控安裝位置既不是起點也不是終點。警方只是透過影片中的一些特徵來估計嫌犯當時所處的位置,須知道不同角度、高度和距離所拍攝的影片會出現不同程度的視覺誤差,直至目前為止仍未有一個公式可以計算出視覺誤差的數值,在本案中雖然我們知道即使出現很大的誤差值也可以肯定嫌犯當時駕駛的速度遠超過法定的每小時60公里,然而在未能肯定警方車輛的「區間測速距離」的視覺誤差數值(少於還是大於30%)前提下,我們無法肯定嫌犯當時駕駛電單車的車速是否超過法定最高車速限制的每小時30公里。為此,在缺乏其它佐證前提下,礙於我們無法確定嫌犯超速的具體數字,即使我們有很強烈的跡象顯示嫌犯當時的車速一定超過法律規定最高車速,我們也不能毫無疑問地確定嫌犯當時駕車的平均速度為每小時121.8公里。”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上述分析。事實上,警方採用的相關計算或推算方式判斷嫌犯行車的速度,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而原審法院不予採納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亦認為嫌犯毫不理會現場狀況而離開,目的在免於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其故意程度甚高和後果不輕,故此認為針對嫌犯觸犯之逃避責任罪應改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附加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2)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另外,可被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本地居民,非初犯,已作出賠償,否認逃避責任,在現場徘徊26分鐘,期間徒手強行拆除電單車前後車牌,不但沒有報警處理,還在救護車到達後才逃離現場,未能顯露真誠悔意;作為澳門註冊職業律師知法犯法,本次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極高,犯罪後果一般,考慮到該類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以及嫌犯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本庭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雖然嫌犯並非初犯,考慮到嫌犯之前判刑的性質與本案不同,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雖然過程驚險,但是幸運地最終沒有對人身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嚴重的實質傷害。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尤其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2)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上述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需修改。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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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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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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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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