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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78/2021號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利益
- 回報行為
- 阻卻事實不法性的事由
- 阻卻罪過的不當服從
- 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 受賄作合法行為罪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3. 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檢察院所質疑的事實,實際上,聚焦在第一、第二和第五嫌犯所作的事實是否屬於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從而認定其等是否觸犯了被控告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那麼,該三名嫌犯所作的事實是否屬於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已經是經過價值考量後的判斷,屬於結論性的事實。具體而言,檢察院的上訴理據應該歸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犯罪定性,當是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8. 檢察院所質疑的幾項未證事實基本上屬於或者包含結論性的事實,如“包庇”、“營造保養疏濬續後工程的緊急性”、“縱容”、“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收取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即使這些事實沒有得到證實,我們也可以從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經過推論得出是否符合這些事實的結論。
9. 受賄罪所保護的法律利益是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這些價值體現了社會對國家機關客觀和獨立地運作的信任。所以,進行賄賂行為就是利用國家機關和公權力來圖謀私利,破壞國家機關獨立的意志,損害公務人員的公正判斷。
10. 所謂的“利益”(vantagem)應該理解為給予或者提供於可以提供方便或接受該條件的公務員的任何財產性質的或者非財產性質的款項或者好處。
11. 只要這利益能激勵或適合激勵公務員的行動,它就符合了罪名的重要性;關鍵在於,公務員在這種利益的驅使下,將賦予他的服務於大眾利益的職責用於特定的個人,因此,公務員在提供公共服務時並沒有表現得十分中立和客觀,而是受利益驅使,促進私人目的。
12. 向公務員提供任何有形或無形財物或者服務,即使僅僅是請吃一餐飯也構成受賄罪中的利益。
13. 所謂的回報行為,必須理解為是與收取或索取利益為前提並直接與此相聯繫,無需要求公務員實施一個非法行為作為這些利益的回報,而是只要求確定兩者的關係,即只要足以肯定收取的利益乃基於徇私或者承諾徇私的行為的理由,無論此徇私行為是否實際發生。
14. 索取利益從來不能以社交習慣(cláusula de adequação social)作掩飾,即使有關利益微不足道以及收取的微不足道的利益與公務員的習慣實踐不相適應的時候,它永遠也是非法的。
15. 即使某私人對公務員表達一般的社交禮儀的利益輸送,只要可以確定該私人有一個具體的行政程序正在該公務員所在的機關進行著,也就可以確認利益的輸送與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回報之間的直接聯繫。
16. 關於違背職務上之義務,這裡不僅指犯罪行為,還包括行政程序法中所規定的不具合法性之行為,以及違反公務員一般義務的行為,如違反公正和謹慎義務之行為。而公務員違反職責的行為,並非必須是屬特別授予其的職權內的行為,或是最後的決定行為,只需存在一直接職務關係、能夠令公務員有可能直接干涉或以任何方式影響相關行為的作出,即使只是參與其中一程序步驟,如專家或顧問的意見書。
17. 《刑法典》第30條前指法條第2款規定了阻卻不法性的特別原因,其中,c)項的“義務之衝突”是指,行為人因無法履行所有義務或遵循所有命令而履行唯一或某些法律義務或遵循某些命令。
18. 法律義務或當局正當命令的衝突,根據上述衝突,行為人面對著要求做出義務或無法完全履行命令的格局,行為人需要在兩爭執中選其一,選擇之後即損害另一方。換言之,正如本身“衝突”所指,某些義務要確守履行就必要犧牲其它義務,因為在具體情況之中無法在同一時間或在有效時間內滿足所有義務。
19. 在上訴人履行職務上之義務、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以及維護疏濬工程判給所牽涉的本澳利益之間,並不存在所謂的“衝突”;退而言之,即使有“衝突”存在,亦主要源自於上訴人的拖延行為。
20. 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21.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22. 本案中,上訴人明知的事實與其實際實施的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差異,故而,無法排除其罪過。
2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24.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25. 上訴人在作出本案事實之後,確實長期表現良好,然而,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承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未作出反省,因此,不能明顯降低其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之程度,同時,考慮到其所觸犯罪行的性質,亦不能明顯減少處罰的必要性。
26.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27. 證據的重新調查乃以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一項瑕疵為前提,當沒有確認有關瑕疵時,就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78/2021號
檢察院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
  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被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五嫌犯:(E)
  
第三、第四嫌犯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
  第三嫌犯(C)
  第四嫌犯(D)
  被上訴人:
  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4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9月9日作出如下裁判: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實際徒刑;及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判決中開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002頁至第6021頁背頁。
(一)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歸納了其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關控訴書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26點、第41點、第43點、第44點的相關部分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據此要求廢止原審裁判有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決定,並裁定該三名嫌犯罪名成立,或者,將卷宗發還重審相關部分。
  檢察院提出的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
  2.檢察院不同意上述判決內容,並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3.原審法院就形成心證方面作出了說明,並就有關施工工程船的狀況、有關疏濬工程的延續方面、有關無需收取擔保金之事宜、有關施工船隻涉嫌非法拋泥之事宜、有關宴請之事宜、有關第一嫌犯(A)、有關第三嫌犯(B)、有關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有關第五嫌犯(E)等進行分析。
  4.根據原審法院的上述分析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以下幾個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有關第一嫌犯(A)。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以便分析第一嫌犯(A)在疏濬工程中的職責及曾作出的事實。
  6.根據證人(T)的證言,第一嫌犯(A)負責分管海事活動廳、港口管理廳、船舶和船員廳,有關疏濬工程是由第1嫌犯(A)負責的。常規式的疏濬是由海事活動廳和相關部門跟進,有關文件是由相關部門先草擬,再由副局長(A)檢閱有沒有問題,然後交由證人(T)簽署。關於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也是由第一嫌犯(A)跟進。證人(T)指如果該局有事與私人公司商討,該局會邀請相關公司到該局辦公室,而不需要到餐廳等地方商討。
  7.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A)於2014年5月30日代表海事及水務局與(X)簽訂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公證合同。
  8.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指出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報告(包括第一嫌犯(A))。環保局每兩個星期也有將報告通知他工作的廳,而其會將相關報告通知上級。環保局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供的定期報告是恆常性的,故從這些報告也能夠看到有沒有需要再找公司進行疏濬工程。第一嫌犯(A)曾向其發出指示,要求其先取得環保局的報告,才開展招標程序(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其不敢提醒第一嫌犯已有之前的數據。其表示海事活動廳有一組人員24小時地對有關疏濬工程進行監督,監察的事宜包括:(1)每日監測有否拋泥(即看船有沒有到指定地點拋泥);(2)定期進行水深測量(每一星期/每兩星期,是不定時的,看看夠不夠發電廠用,應該是要2.5米:但不知每日是否符合—若不夠標準,會與相關人員開會,要求重做包括疏濬及繼續挖等,其會將相關數據交給上級)。
  9.根據證人(T1)的證言,有關海上的疏濬工程,其接到第一嫌犯(A)的指示,指不需監察海上的疏濬船,但其不知道原因,也不知第一嫌犯(A)有否叫其他部門管理海上的疏濬船的事宜。
  10.根據多名海事及水務局證人的證言,均指出有關施工船隻沒有准照是不可以施工的。
  11.根據第一嫌犯(A)的聲明,其表示曾於2013年曾1次及2014年1月次單獨與(X)負責人(Y)吃飯,都是對方埋單的。
  12.根據卷宗資料顯示,(X)的工程船最早於2014年3月19日己經開工,當時有關工程船仍然未進行檢驗。
  13.根據“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主要條款第一條規定,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
  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第7.4點規定,施工船舶應配備合格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救生設備,並保持設備技術狀態的良好。
  15.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結果顯示有關船隻存在多項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例如:滅火系統失效、消防栓接頭未能與消防水帶配接、救生圈自浮燈失效、應急消防泵機未能啟動、船船自動識別系統設備測試未成功...等等。
  16.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局存有(X)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
  17.(X)在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事件於2014年6月4日被海關揭發後,第一嫌犯(A)作出指示,讓“華X”在沒有繳交擔保金的情況下獲得放行。
  18.海關扣查事件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6月5日進行補充檢驗,結果顯示三艘船舶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
  19.根據電話通訊紀錄資料顯示,第一嫌犯(A)以電話號碼6xxxx5與“(X)”負責人(Y)聯繫,尤其包括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驗船翌日)及2014年6月5日(第二次驗船當日)。
  20.根據第四嫌犯(D)的聲明,第一嫌犯(A)曾與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等人就《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工程進行內部會議。
  21.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三嫌犯(C)負責草擬有關《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
  22.根據證人(T10)的證言,所有呈交給局長的文件均會先送呈副局長(第一嫌犯(A))檢閱。
  23.根據上述證據,我們作進一步分析:
  24.第一嫌犯(A)是海事及水務局的副局長,有關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公證合同是由第一嫌犯(A)代表海事及水務局簽署的,換言之,第一嫌犯(A)對於有關合同的施工期、要求、標準及接收等條款十分清楚,也清楚知道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而且第一嫌犯(A)在海事及水務局工作長達二十多年,清楚知道未通過檢驗的工程船是不可以施工的,加上曾多次參與局內的疏濬服務項目的判給評審工作,對有關獲判給公司提供服務的船隻所要求具備的資格及文件相當熟悉,此外,第一嫌犯(A)作為海事及水務局負責分管疏濬工程的副局長,所有關於疏濬工程的一切文件都必須先交由第一嫌犯(A)檢閱,下級亦會將疏濬工程的進度及航道狀況向第一嫌犯(A)報告。
  25.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後,結果為不獲通過,(X)負責人(Y)於翌日(2014年4月15日)透過電話與第一嫌犯(A)聯繫,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兩人的對話內容必然會談及工程船的檢驗問題,故此,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X)工程船的狀況,也清楚知道(X)的船隻在未獲發准照的情況施工,而且海事及水務局亦存有(X)的疏濬記錄,但第一嫌犯(A)竟然視而不見,任由(X)的船隻繼續在沒有准照的情況下施工,縱容(X)的船隻的違規,並下令要求負責監察海上疏濬船的港口管理廳無需監察海上的疏濬船,以協助(X)可以在不具備准照的情況下長時間施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有關施工現場一直處於嚴峻的狀況,下級亦有向第一嫌犯(A)報告,但於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間的多個月裏沒有任何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作為有責任監督疏濬工程的第一嫌犯(A)沒有跟進事件,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
  26.在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方面,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於2013年10月4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將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疏溶工程交由海事及水務局跟進處理,由海事及水務局負責恆常監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水深情況,以及開展及持續且長期地疏濬該區水道的海泥。第一嫌犯(A)明知環保局於2014年2月10日已預估了2015年及2016年的資料,海事及水務局疏濬中心的證人(T2)也指出當時的航道情況十分嚴峻,一直都覺得是有需要延續疏濬工程,不知為何有關疏濬工程的延續會變成緊急,但第一嫌犯(A)竟然指示第五嫌犯(E)必須先取得環保局的報告才開展招標程序,最終因時間緊迫而直接將延續工程判給予(X)。
  27.就第三嫌犯(C)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時,第一嫌犯(A)亦有與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等人進行內部會議,第一嫌犯(A)作為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負責分管疏濬工程的部門,有責任監督有關的合同執行情況,同時知道(X)船隻曾經在未獲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也清楚知道於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6月5日(X)的船隻未能通過檢驗,而且也獲下級通知當時航道的狀況十分嚴峻,但竟然沒有在內部會議中指出有關問題,而第三嫌犯(C)草擬完有關延續建議書後,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當交由第一嫌犯(A)檢閱時,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X)的工程船的狀況、以及清楚知道(X)在一段長時間內未獲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然而,第一嫌犯(A)仍然同意建議書內的不實內容,但客觀的事實正正反映出,(X)的表現絕對是不符合標書的要求,更稱不上工作表現良好。
  28.透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第一嫌犯(A)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也營造了延續工程的緊急性,並在延續建議書草擬過程中沒有如實指出有關(X)工程船的客觀情況及表現,因此,第一嫌犯(A)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29.關於利益方面:
  30.根據己證事實十三條:“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31.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表示曾於2013年曾1次及2014年1月次單獨與(X)負責人(Y)吃飯,都是對方埋單的。
  32.根據已證事實十五條:“2014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Y)宴請三名嫌犯(B)、(C)及(D)在澳門高美士街XX菜館共進晚膳,(Y)還向三名嫌犯(B)、(C)及(D)各人送出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而嫌犯(B)的禮品內則有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券(參閱卷宗第450至454頁)。”
  33.根據已證事實三十一條:“(Z)則接載(Y)前往海事及水務局將上述其所購買的其中兩份價值約3至4萬元的LAMER護膚品親手送給嫌犯(D),當中包括一支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柔軟面霜(“精華柔潤乳霜”)、一支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精華面霜、一支價值約澳門幣750元的醒膚水及一支價值約澳門幣900元的潔面啫喱,作為取得《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的報酬(參閱卷宗第1773頁的扣押筆錄、第2056頁的單據,以及附卷四第1冊第19頁的圖片)。”
  34.根據已證事實三十五條:“隨後,於海事及水務局進行現場監督及與“(X)”舉行定期工作例會當日,為了讓海事及水務局接收《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工程,(Y)向負責進行工程監督的嫌犯(E)贈送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參閱卷宗第2054頁的圖片)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182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827至1831頁的圖片)。”
  35.根據已證事實三十九條:“及後,(Y)致電嫌犯(D)相約在澳門XX餐廳會面,其時,(Y)安排(Z)前往該處將一個用XXX膠袋裝載著的價值澳門幣28,600元的手袋給予嫌犯(D),以及將一袋用XXX膠袋裝載著的物品交給嫌犯(D)再轉交給嫌犯(C),該袋物品中包括一個價值澳門幣31,200元的手袋及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嫌犯(C)接收上述物品後,將該手袋交給其配偶XXX使用(該兩個手袋及一包藥材現已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606及1773頁的扣押筆錄、附卷四第1冊第1、2 及19頁)。”
  36.由此可見,第一嫌犯(A)除了享受(Y)所提供的飲宴外,還為本案的其餘嫌犯(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獲得上述利益。
  37.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一嫌犯(A)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38.有關第二嫌犯(B)。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以便分析第二嫌犯(B)在疏濬工程中的職責及曾作出的事實。
  39.根據證人(T)的證言,常規式的疏濬是由海事活動廳和相關部門跟進,是一層一層向上級匯報的。有關第四嫌犯(D)是否職位錯配,應該是廳長的意思。證人(T)指如果該局有事與私人公司商討,該局會邀請相關公司到該局辦公室,而不需要到餐廳等地方商討。
  40.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B)於2000年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廳長,主要負責管理該局的船隊、航道、航標及維護,以及進行搜索及救援的工作,亦負責撰寫疏濬服務項目判給建議書及參與評審等工作直至2014年9月19日退休。
  41.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B)負責撰寫《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提供保養疏濬服務》的建議書。
  42.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指出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報告(包括第二嫌犯(B))。環保局每兩個星期也有將報告通知他工作的廳,而其會將相關報告通知上級。環保局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供的定期報告是恆常性的,故從這些報告也能夠看到有沒有需要再找公司進行疏濬工程。其表示海事活動廳有一組人員24小時地對有關疏濬工程進行監督,監察的事宜包括:(1)每日監測有否拋泥(即看船有沒有到指定地點拋泥);(2)定期進行水深測量(每一星期/每兩星期,是不定時的,看看夠不夠發電廠用,應該是要2.5米;但不知每日是否符合一若不夠標準,會與相關人員開會,要求重做,包括疏濬及繼續挖等,其會將相關數據交給上級)。
  43.根據多名海事及水務局證人的證言,均指出有關施工船隻沒有准照是不可以施工的。
  44.根據第二嫌犯(B)的聲明,其表示曾有兩次與(Y)食飯,都是對方埋單的。於2014年8月18日與(Y)食飯,當日有收取(X)的禮物包,包括有茶葉和月餅,禮物包內還有十張禮券。在飯局中有談及與工程有關的事情。表示知悉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
  45.根據卷宗資料顯示,(X)的工程船最早於2014年3月19日已經開工,當時有關工程船仍然未進行檢驗。
  46.根據“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主要條款第一條規定,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温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
  47.《“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第7.4點規定,施工船舶應配備合格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救生設備,並保持設備技術狀態的良好。
  48.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結果顯示有關船隻存在多項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例如:滅火系統失效、消防栓接頭未能與消防水帶配接、救生圈自浮燈失效、應急消防泵機未能啟動、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設備測試未成功...等等。
  49.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局存有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2014 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
  50.(X)在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事件於2014年6月4日被海關揭發。
  51.被海關扣查後,海事及水務局才於2014年6月5日進行補充檢驗,結果顯示三艘船舶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
  52.根據上述證據,我們作進一步分析:
  53.第二嫌犯(B)是海事及水務局的海事活動廳廳長,在海事及水務局工作長達二十多年,清楚知道未通過檢驗的工程船是不能夠施工的, 加上曾多次參與局內的海上疏濬服務的評審工作,對有關獲判給公司提供服務的船隻所要求具備的資格及文件相當熟悉,嫌犯(B)負責撰寫《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提供保養疏浚服務》的建議書,對於當時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的情況及項目招標的背景非常清楚,此外,下級亦會將疏濬工程的進度及航道狀況(尤其是淤塞狀況)向第二嫌犯(B)報告。第二嫌犯(B)表示知悉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
54.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後,結果為不獲通過,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X)工程船的狀況,海事及水務局亦存有(X)的疏濬記錄,作為海事活動廳廳長的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X)的船隻在未獲發准照的情況施工,但第二嫌犯(B)竟然視而不見,任由(X)的船隻繼續在沒有准照的情況下施工,縱容(X)的船隻的違規,以協助(X)可以在不具備准照的情況下長時間施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有關施工現場一直處於嚴峻的狀況,下級亦有向第二嫌犯(B)報告,但於 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間的兩個多月裏沒有任何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作為有責任監督疏濬工程的第二嫌犯(B)沒有跟進事件,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
55.透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第二嫌犯(B)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 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因此,第二嫌犯(B)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56.關於利益方面:
57.根據已證事實十三條:“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58.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表示曾與(Y)食飯,應該有兩次,是由對方埋單的。
59.根據已證事實十五條:“2014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Y)宴請三名嫌犯(B)、(C)及(D)在澳門高美士街XX館共進晚膳,(Y)還向三名嫌犯(B)、(C)及(D)各人送出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而嫌犯(B)的禮品內則有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券(參閱卷宗第450至454頁)。”
60.由此可見,第二嫌犯(B)取得了上述利益。
61.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二嫌犯(B)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主管人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
62.有關第五嫌犯(E)。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以便分析第五嫌犯(E)在疏濬工程中的職責及曾作出的事實。
63.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五嫌犯(E)負責監管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 於2013年7月獲委任為海事服務處處長曾參與海上疏濬服務的審評工作。
64.根據證人(T)的證言,常規式的疏濬是由海事活動廳和相關部門跟進,有關文件是由相關部門先草擬。證人(T)指如果該局有事與私人公司商討,該局會邀請相關公司到該局辦公室,而不需要到餐廳等地方商討。
65.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指出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報告。環保局每兩個星期也有將報告通知他工作的廳,而其會將相關報告通知上級。環保局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供的定期報告是恆常性的,故從這些報告也能夠看到有沒有需要再找公司進行疏濬工程。第一嫌犯(A)曾向其發出指示,要求其先取得環保局的報告,才開展招標程序(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其不敢提醒第一嫌犯已有之前的數據。第五嫌犯(E)表示知道在工程期間(X)的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其表示海事活動廳有一組人員24小時地對有關疏濬工程進行監督,監察的事宜包括:(1)每日監測有否拋泥(即看船有沒有到指定地點拋泥); (2)定期進行水深測量(每一星期/每兩星期,是不定時的,看看夠不夠發電廠用,應該是要2.5米;但不知每日是否符合-若不夠標準,會與相關人員開會,要求重做,包括疏濬及繼續挖等,其會將相關數據交給上級)。
66.根據多名海事及水務局證人的證言,均指出有關施工船隻沒有准照是不可以施工的。
67.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表示至少有一至兩次與(Y)食飯, 但每次都是應上級要求,包括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68.根據卷宗資料顯示,(X)的工程船最早於2014年3月19日已經開 工,當時有關工程船仍然未進行檢驗。
69.根據“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主要條款第一條規定,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
70.《“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第7.4點規定,施工船舶應配備合格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救生設備,並保持設備技術狀態的良好。
71.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結果顯示有關船隻存在多項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例如:滅火系統失效、消防栓接頭未能與消防水帶配接、救生圈自浮燈失效、應急消防泵機未能啟動、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設備測試未成功... 等等。
72.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海事局存有(X)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
73.(X)在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 事件於2014年6月4日被海關揭發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6月5日進行補充檢驗,結果顯示三艘船舶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
7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14年9月30日,第五嫌犯(E)代表海事及水務局與環境保護局進行會議,會中海事及水務局曾表示“路環温排水水道有回淤情況出現,但由於樽頸位置疏濬後,幅度落差大,故 樽頸位置回淤情況比較嚴重。
75.根據第四嫌犯(D)的聲明,第一嫌犯(A)曾與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等人就《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工程進行內部會議。有關第四嫌犯(D)簽署的接收筆錄,其不清楚要檢驗什麼,只是獲第五嫌犯(E)等人告知在疏濬和拋泥方面的工作均沒有問題。
76.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三嫌犯(C)負責草擬有關《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
77.根據電話通訊紀錄資料顯示,第五嫌犯(E)與“(X)”負責人(Y)於2014年2月至6月期間有40多次通話紀錄,其指都是關於公務的。
78.根據上述證據,我們進一步分析:
79.第五嫌犯(E)是海事及水務局海事服務處處長,負責監管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曾參與海上疏濬服務的審評工作。對有關獲判給公司提供服務的船隻所要求具備的資格及文件相當熟悉,也清楚知道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而且第五嫌犯(E)在海事及水務局工作長達二十年,清楚知道未通過檢驗的工程船是不能夠施工的。第五嫌犯(E)負責監管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下級會將疏濬工程的進度及航道狀況向第五嫌犯(E)報告。
80.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後,結果為不獲通過。第五嫌犯(E)清楚知道(X)工程船的狀況,也清楚知道(X)的船隻在未獲發准照的情況施工,而且海事及水務局亦存有(X)的疏濬記錄,但第五嫌犯(E)竟然視而不見,任由(X)的船隻繼續在沒有准照的情況下施工,縱容(X)的船隻的違規,以協助(X)可以在不具備准照的情況下長時間施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第五嫌犯(E)清楚知道施工現場一直處於嚴峻的狀況,下級亦有向第五嫌犯(E)報告,於2014年9月30日與環保局的會議中海事及水務局更表示回淤情況比較嚴重,但於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間的多個月裏沒有任何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作為有責任監管疏濬工程的第五嫌犯(E)沒有跟進事件,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還有一點需要留意,就是第五嫌犯(E)與“(X)”負責人(Y)於2014年2月至6月期間有40多次通話紀錄,第五嫌犯(E)在庭審中指有關的對話內容都是關於公務的,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這段期間雙方所談及的公務必然與工程船的檢驗問題及疏濬工程有關。
81.在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方面,第五嫌犯(E)明知環保局於2014年2月10日已預估了2015年及2016年的資料,證人(T2)也指出當時的航道情況十分嚴峻,一直都覺得是有需要延續疏濬工程,不知為何有關疏濬工程的延續會變成緊急,但第五嫌犯(E)仍然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先取得環保局的報告才開展招標程序,最終因時間緊迫而直接將延續工程判給予(X)。
82.就第三嫌犯(C)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時,第五嫌犯(E)亦有與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等人進行內部會議,第五嫌犯(E)作為相關部門的主管,有責任監督疏濬工程的進度,同時知道(X)船隻曾經在未獲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也清楚知道於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6月5日(X)的船隻未能通過檢驗而且也獲下級通知當時航道的狀況十分嚴峻,但竟然沒有在內部會議中指出有關問題,反而向第四嫌犯(D)表示(X)在疏濬和拋泥方面的工作均沒有問題,但客觀的事實正正相反。
83.透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第五嫌犯(E)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也營造了延續工程的緊急性,並在延續建議書草擬過程中沒有如實指出有關(X)工程船的客觀情況及表現,因此,第五嫌犯(E)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84.關於利益方面:
85.根據已證事實十三條:“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86.第五嫌犯(E)在庭審中表示至少有一至兩次與(Y)吃飯。
87.根據已證事實三十五條:“隨後,於海事及水務局進行現場監督及與“(X)”舉行定期工作例會當日,為了讓海事及水務局接收《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工程,(Y)向負責進行工程監督的嫌犯(E)贈送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 (參閱卷宗第2054頁的圖片)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182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827至1831頁的圖片)。”
88.由此可見,第五嫌犯(E)取得了上述利益。
89.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五嫌犯(E)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90.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關控訴書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的相關部分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基於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6355頁至第6377頁,並在其答覆狀中的結論部分總結了其理據。1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B)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6318頁至6328頁背頁),其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尊敬的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二嫌犯不能認同。
  2.對於上述瑕疵的含義,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在2001年3月16日作出的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而尊敬的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如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第789/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676/2012號合議庭裁判)亦明確指出,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根據被上訴判決書的上述事實判斷內容,並未見到出現上述瑕疵。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原審法院作出審判依法對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而在被上訴判決亦清楚地展明事實判斷所持之理據,以及清楚列出了清楚列出了獲證事實以及不獲證明的事實,故此並未能見到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除此以外,在表示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第二嫌犯不同意尊敬的檢察院對部份證據的解讀。
  7.第一,尊敬的檢察院指證人(T)作證時表示「有關第四嫌犯(D)是否職位錯配,應該是廳長的意思」,但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4-C點所載之時間,已明確載明職位錯配是發生在第二嫌犯退休之後。
  8.可以顯示,上述所指之職位錯配與第二嫌犯沒有任何關係,第二嫌犯不知悉亦不可能參與其中,當時廳長是第三嫌犯(C)。
  9.同時,針對上述引用的(T)的證言部份,根據相關庭審錄音,可以顯示是證人(T)的間接證言及其不肯定的猜測。
  1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加上證人所表露的不肯定的態度,不能充分證明相關職位錯配的原由。
  11.而職位錯配,對(X)船隻不合規格以及沒有切實履行疏濬工程的問題沒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
  12.但再次重申,職位錯配與第二嫌犯無關。
  13.第二,檢察院指出第二嫌犯在聲明中表示「在飯局中有談及與工程有關的事情。」,但根據第二嫌犯在聲明所指的工程問題只是籠統地說所有疏濬工程會遇到的一些手續問題,如拋泥證,而不是具體談及本案路環發電廠附近疏濬工程。
  14.由此可見,第二嫌犯沒有承認包庇(X)的船隻及疏濬工程問題。
  15.第三,檢察院指出第二嫌犯在聲明中「表示知悉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但第二嫌犯實際上只是解釋當下級上報船隻故障時的解決方法,並沒有承認自己知道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
  16.而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實際上上報船隻故障的次數只有兩三次。
  17.故此,檢察院指第二嫌犯「表示知悉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並不正確。
  18.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七點載明,2013年10月4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將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疏濬工作交由海事及水務局跟進處理。
  19.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沒有參與本案的《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招標、開標、評標、判給以及簽署合同。
  20.這是因為,第二嫌犯在2014年9月18日退休,為免退休後運作上出現混亂,2014年年初已經不再參與其他局內新的長期工作及開始計劃與下級交接工作。
  21.當時第二嫌犯日常主要處理廳外的其他工作,包括港珠澳大橋三地聯合工作委員會澳方小組成員、政府駐港澳飛翼船有限公司之代表、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委員、漁業諮詢委員會秘書以及航海學校導師。
  22.第二嫌犯直接參與的只有核對了有關上述三艘工程船的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以及檢閱由海事活動廳轄下的水文中心定期測量路環發電廠碼頭附近水域的水深測量資料。
  23.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是由中國國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所發出的,核對有關許可是由澳門海事及水務局負責,船隻只有在海事及水務局核對許可後才可以到拋泥區拋泥。
  24.這是國家地區機關與澳門機關之間的重要事項,而這項核對工作在海事及水務局是由海事活動廳廳長負責,所以第二嫌犯必須親自核對有關許可是否真實。
  25.而關於檢閱水深測量資料的部份,負責測量的是海事活動廳轄下的水文中心,然後海事服務處處長(E)過目後再將測量資料交至第二嫌犯過目,流程與其他需要進行水深測量的地方無異。
  26.然而,第二嫌犯並沒有看到水深資料出現任何問題,而下級亦沒有告知水深出現問題。
  27.具體的監察疏濬工程的工作是由航道事務處轄下的疏濬中心派人監督,在發生問題時下級處長會向作為第二嫌犯的廳長報告,與絕大部份的行政部門內部因資源及專責性而進行的分工沒有任何差異。
  28.第五嫌犯在聲明中只指出上報(X)船隻故障的次數為兩三次,結合卷宗的其他資料,尤其是日常海事活動廳的內部通告及工作報告,可以顯示第二嫌犯從來沒有收到下級報告疏濬工程出現嚴重問題。
  29.故此,在第二嫌犯的角度,自然認為事情一切正常,根本不能以此判斷第二嫌犯曾作出偏袒(X)的行為。
  30.驗船及發出准照是由船舶及船員廳負責,而海上巡查則是由海口管理廳負責,並非由海事活動廳負責。
  31.根據卷宗資料,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以及6月5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查並發現船隻有問題,船舶及船員廳廳長以及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均以傳真方式通知(X)船隻的問題。
  32.由此可見,船隻問題已被船舶和船員廳及局長發現,第二嫌犯沒有及根本不可能包庇(X)。
  33.而且,如2014年4月至6月期間海事及水務局對(X)的工程船的開航時間、卸泥時間及返施工點時間進行記錄,可以充分反映問題出自海事及水務局的內部溝通。
  34.這是因為海事及水務局不可能一方面知悉(X)船隻不合規格,另一方面卻讓(X)繼續施工,第二嫌犯讓(X)繼續施工亦沒有任何用處。
  35.故此,較為合理的是,第二嫌犯根本不知悉(X)的船不合規格又或疏濬工程出現嚴重問題,因為下級從來沒有向其匯報。
  36.作為例證,可參閱卷宗第5691頁以及第5837頁的文件,當中可以見到分別是職務主管(D)及處長(E)直接批示下級跟進,兩份文件均沒有上呈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根本不會知道上述事情。
  37.此外,根據卷宗第6089及背頁,2014年2月20日海事及水務局局長(T)致(X)的公函,以及證人(T2)的證言,可以證明負責監督及與(X)聯繫疏濬工程事宜的是疏濬中心職務主管(T2)。
  38.證人(T2)在作證時認為(X)的工作超出預期的挖泥量,以及表示沒有發現“(X)”的疏濬工程及船隻出現問題,那麼其自然沒有任何問題上報,第二嫌犯亦不會收到任何問題的報告。
  39.至於尊敬的檢察院提到「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間的兩個多月沒有任何疏濬工程卸泥的紀錄,作為有責任監督疏濬工程的第二嫌犯沒有跟進事件,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再次重申,第二嫌犯並沒有收到下級匯報(X)的疏濬工程出現嚴重問題,包括在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間兩個多月沒有卸泥紀錄。
  40.再者,根據卷宗第4912頁局長(T)曾透過傳真文件要求(X)的三艘船舶整改後才可申請進港,如(X)因此不能進行疏濬工程,這是(X)履行方面的問題。
  41.如一方面指第二嫌犯包庇隱瞞(X)船舶不合規格的情況並讓其繼續施工是錯誤,另一方面又說這些不合規格的船舶因被局長要求整改沒有施工也是第二嫌犯的錯誤,意味若無論(X)是否施工都是第二嫌犯的錯誤,這樣明顯出現了矛盾。
  42.再者,根據卷宗第5119頁,證人(T)已書面回覆根據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水深測量圖,約90%以上服務範圍符合2.5米水深要求,足以顯示施工現場的狀況並沒有不斷惡化。
  43.最後,對於尊敬的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在2014年8月18日接受(Y)的宴請,收取了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以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券,是讓(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疏濬保養工作的利益,這種說法同樣明顯不合常理。
  44.無論是疏濬工程費用的金額,還是路環發電廠不能運作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量化的金錢價值都是十分龐大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人會為不值一提的禮物而使自己處於巨大經濟損失的風險。
  45.值得強調的是,無論是收取禮品之前,還是在收取禮品至退休期間,卷宗內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嫌犯曾在作出包庇或便利(X)的行為。
  46.在第二嫌犯退休後,更不可能有任何可以左右海事及水務局判給工程的能力。
  47.基於此,本案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8.根據本案的卷宗資料以及庭上展示的證據,未能顯示第二嫌犯有作出符合《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綜上所述,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尊敬的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第二嫌犯無罪的判決。
  最後,謹請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上訴人第五嫌犯(E)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6378頁至第6389頁),其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針對本案原審判決就第五嫌犯作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院提起本上訴,主要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並主張控訴書部分未獲證實的部分事實內容應視為獲得證實(見上訴陳述結論部分第90點),當中涉及第五嫌案犯的部分包括控訴書第22、23、26、41、43及44點的相關內容。
  b)在上訴陳述中,檢察院摘取部分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指稱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五嫌犯與本案其餘嫌犯共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對此,第五嫌犯不予認同。
  c)根據眾多司法見解,“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是指“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見中級法院第3/2020號合議庭裁判,相同見解參閱終審法院第82/2016及4/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55/2020號合議庭裁判等);而“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相關見解見中級法院第649/2019號及第1000/2020號合議庭裁判)。
  d)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卷宗證據(包括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摘取之證據)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存在審查證明方面有錯的瑕疵,針對上訴陳述具體反駁如下:
  e)首先,上訴陳述指責第五嫌犯在施工過程中對違規情況進行包庇,主要包括在縱容“(X)”施工船隻在沒有准照下施工及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等問題。
  f)當中上訴陳述引述了第五嫌犯聲明知悉工程船隻出現故障,並稱部分證人證言和卷宗資料顯示施工船隻曾在未獲准照情況下施工,從而推斷出第五嫌犯縱容(X)船隻違規施工,這是缺乏依據及武斷的。
  g)誠然,就施工工程船狀況的問題,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的分析(相關內容載於原審判決書第57頁倒數第二段至第61頁第一段),當中亦包括上訴陳述中就相關部分所指出的證據;並在綜合分析後,認定“海事及水務局在這段期間裡清楚知道有船隻有施工,且知道有關船隻的上述狀況(即曾在未獲檢驗通過情況下施工)”(載於原審判決書第61頁,下劃線和括號內容為後加的)。
  h)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見卷宗第4894至4909頁、第4912至4968頁)及多名證人證言(尤其包括(T){相關證言載於庭審錄音檔案[CH]-[2021-4-15-AM]-[Ol:39:46-01:41:15]}、(T3){相關證言載於庭審錄音檔案[CH]-[2021-4-15-PM]-[01:00-09:29]})可知,對工程船隻進行檢驗及發出相關牌照屬“船員及船舶廳”的職權範圍;而透過證人(T4)及(T1)之證言(相關證言載於庭審錄音檔案{[CH]-[2021-4-15-PM]-[10:50-16:05]}以及見原審判決書第55-56頁)、卷宗第4895至4909頁及第5846頁之書證可證實,對海上工程船進行監察巡查的實際部門為“港口管理廳”屬下的“海事巡查中心”,該中心負責在涉案期間對於海上工程船隻是否持由合法准照進可行監察,倘發現違規情況則會交由上級及相關法律部門進行處罰程序;兩者顯然都不是第五嫌犯所屬部門負責監管。
  i)從已證事實第12點亦可證明,對未獲雜項准照進行施工的情況確實是由海事巡查中心及副局長(即第一嫌犯(A))進行處理,第五嫌犯同樣沒有相關職權。
  j)明顯地,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嫌犯曾參與或有職權參與有關驗船或處罰程序,更沒有證據顯示其對有關情況進行隱瞞或包庇。相反,可以肯定海事及水務局多個部門及上級領導都是了解有關情況的。
  k)在此情況下,試問第五嫌犯如何包庇屬其他部門監管範圍的事宜,又如何可以將不屬其職責範圍的問題歸責於其。
  1)至於工程船隻在施工期間出現故障的問題,海事及水務局局長(T)在庭上作證指出“工程船在施工期間出現故障,是會出現的,但只要能及時處理,不影響到工程進行便可。”(見原審判決書第46頁倒數第二段)
  m)第五嫌犯亦清楚解釋,“其知道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有否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其知悉後會立即上報上級,轄下有個小組會監察,也有幾次(約兩至三次),是施工期間,但忘記上報的確實日期)”(見原審判決書第41頁第三段)而作為第五嫌犯上級的第二嫌犯亦確認“其表示知悉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但其會督促該公司進行維修。”(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且從已證事實第19點中可見,在工程船隻出現故障時,“(X)”已立即安排維修及調動其他船隻與當日接替工作。
  n)值得一提的是,負責監察疏濬工程具體工作情況的時任疏濬中心主任(T2)在庭上作證表示“其當時的下屬每日會巡查疏濬工程的情況,印象是沒有收到下屬匯報該公司的船隻存在違規拋泥或其他違規情況。其指海事及水務局會定期與“(X)”舉行例會以作監督。”(見原審判決書第49頁倒數第7至倒數第5行)
  o)基於上述,即使根據上訴陳述中所引用之相關證據,亦絕不能推斷出第五嫌犯對“(X)”的工程船違規施工進行包庇或縱容。
  p)另外,上訴陳述還指出“第五嫌犯(E)代表海事及水務局與環境保護局進行會議,會中海事及水務局人員曾表示‘路環温排水水道有回淤情況出現,但由於樽頸位置疏濬後,幅度落差大,故樽頸位置回淤情況比較嚴重’”(見上訴陳述第18頁),又指出“於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間的多個月裏沒有任何疏濬工程卸泥的記錄”(見上訴陳述第20頁),從而指責第五嫌犯沒有跟進事件,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這一推斷同樣不能成立。
  q)2014年9月30日,第五嫌犯和海事及水務局其他同事代表該局與環保局代表進行會議。相關會議記錄(見卷宗第5535頁)顯示海事及水務局代表在會議上清楚講述疏濬進度及安排,當中包括上訴陳述所引述的“樽頸位置回淤”情況工作外,亦交代了對有關情況,在中秋節前疏濬公司已開始安排維護,其後因颱風關係停止,並預計於翌月尾再開始維護工作,以確保樽頸位置暢通(見該會議錄摘要第1點部分)。
  r)可見,第五嫌犯作為海事及水務局代表之一,對疏濬工程的情況如實匯報,並沒有(事實上亦不可能)任何隱瞞,絕非上訴陳述推斷所稱是完全沒有跟進事件。而對於疏濬工程的情況包括海事及水務局其他同事及上級亦是了解的。
  s)誠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享有在法定範圍內對證據作出自由評價的權力。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是充分分析有關證據資料後審慎形成心證的,檢察院處於不同立場可能對相關內容作出不同的判斷,但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在審查相關證據時出現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
  t) 除此之外,即使認為有關疏濬工程可能未能完全達到判給合同要求,亦不應以此認定第五嫌犯包庇“(X)”及任由施工現場的狀況不斷惡化。
  u) 需指出,原審法院在針對第五嫌犯的定罪部分進行分析時指出,“其指……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淤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報告,包括第1、第2及第3嫌犯,海事及水務局局長的證言亦指其本人知悉疏濬服務存有未達合同要求的情況”(見原審判決書第74頁)。對於相關疏濬工程及淤塞情況,第五嫌犯都已履行職責向上級報告,而上級領導亦是充分掌握相關工程具體情況的。
  v)並且,第五嫌犯轄下的水文中心亦持續對施工區域進行水深測量,且每次測量結果都會呈報上級(尤其見卷宗第5377頁至第5401頁)。而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在應原審法庭要求下作出的解釋中,明確指出在2014年10月27日(為上訴陳述指責沒有進行施工的期間)的水深圖所示,“約90%以上服務範圍符合2.5米水深要求,僅有部分北灣原淺灘位置未達2.5米要求”(見卷宗第5119頁第4段)。更加反映出第五嫌犯並沒有故意不跟進工程情況並任由施工現場狀況惡化。
  w)此外,上訴陳述還特別指出第五嫌犯在工程過程中曾與“(X)”負責人有40多次通話紀錄,從而推斷出第五嫌犯曾作出違法行為,這是毫無依據的。
  x)事實上,第五嫌犯因工作需要,確有必要與“(X)”相關人士商討疏濬工程的事宜,該等電話通訊完全並無任何可疑之處,相反可以證明第五嫌犯有持續與疏濬公司就工程問題進行溝通。再者,卷宗亦未載有任何資料顯示通話具體內容的資料,更沒有證據顯示該等通話涉及第五嫌犯包庇“(X)”工程的內容。
  y)基於此,按照上訴陳述所摘取的證據根本未能顯示第五嫌犯曾作出包庇(X)違規施工或任由施工現場情況惡化的事實,原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錯誤審查證據之瑕疵。
  z) 另一方面,上訴陳述認為第五嫌犯有參與營造延續工程緊急性,當中主要指責第五嫌犯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向環保局取得報告,最終因時間緊迫而直接將延續工程判給予(X)(見上訴陳述第20頁)。
  aa)對此需澄清,有關疏濬工程的開標及延續等並不屬第五嫌犯的職權範圍。第五嫌犯聲明中已指出“有關疏濬工程是否決定屬於緊急,並不是其工作範疇。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告知,包括第1、第2及第3嫌犯。環保局每兩個星期也有將報告通知他工作的廳,而其會將相關報告通知上級。環保局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供的定期報告是恆常性的,故從該些報告也能夠看到有沒有需要再找公司進行疏濬工程,但這些方面也是要等待上級與環保局跟進,而這不是其職責範圍。”(見原審判決書第41 頁,上訴陳述中亦引述了部分內容)。
  ab)從卷宗資料可見,在有關涉案工程延續部分,是由任職海事活動廳廳長的第三嫌犯(即第五嫌犯的上級)向局長提交建議書(即編號第075/DAM/2017號建議書,見卷宗第5187至5188背頁),第五嫌犯並無權就建議書的相關事宜作出決定。原審法院在針對第三嫌犯的定罪分析部分亦指出“雖然嫌犯(C)清楚有關“(X)”工程船的狀況,更清楚知道有關疏濬航道的疏濬工程當時一直處於嚴峻狀況及持續需處理的,但卻並沒有適時建議上級展開有關招標程序……”。
  ac)亦即是,對於疏濬工程的情況,負責展開招標程序的上級已充分了解,即使原審法院認為海事及水務局有足夠資料及數據盡早開展有關疏濬工程的延續服務,亦不屬第五嫌犯可控制的職務範圍。
  ad)況且,第五嫌犯向環保局索取資料是應第一嫌犯要求而作出,第一嫌犯在聲明中亦確認曾要求第五嫌犯向環保局取得相關數據資料。而第五嫌犯代表海事及水務局與環保局代表於9月30日進行會議期間,已按上級命令向環保局提出索取向資料的要求從(見卷宗第5535頁及背頁)。而環保局亦於10月7日向海水局發函提供有關數據(見卷宗第4819頁),其後為決定延續工程的事宜,則是由第三嫌犯於11月26日與環保局召開會議進行商討(見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23點),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嫌犯為了營造工程緊急性而在疏濬保養判給最後階段才向環保局提出相關問題(即控訴書第23點未獲證實部分的內容)。
  ae)顯然,第五嫌犯在該問題上是嚴格執行上級命令,並無任何延誤,至於是否、何時及如何展開招標程序則不是第五嫌犯的職權,其並沒有(亦不可能)作出任何故意拖延延續工程判給的行為。
  Af)最後,檢察院認為第五嫌犯在延續建議書草擬過程中沒有如實指出有關(X)工程船的客觀情況及表現。對此,檢察院主要引述第四嫌犯的部分聲明內容,當中指稱“根據第四嫌犯(D)的聲明,第一嫌犯(A)曾與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等人就《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工程進行內部會議。”以及“有關第四嫌犯(D)簽署的接受收筆錄,其不清楚要檢驗什麼,只是獲第五嫌犯(E)等人告知在疏濬和拋泥方面的工作均沒有問題。”
  ag)但實際上,從第四嫌犯的上述聲明,並不能顯示出第五嫌犯曾在內部會議中刻意包庇(X)而向其提供任何錯誤資訊的情況;且上訴陳述對第四嫌犯聲明的引用是片面的。
  ah)由於第四嫌犯在庭上所作聲明與在檢察院確認其在廉政公署提供的聲明內容有矛盾,而在庭審中宣讀了該嫌犯部分訊問筆錄的內容,有關內容為“嫌犯表示其任職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時,收到上級(C)要求要為《路環發電廠文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簽署驗收文件。雖然嫌犯曾向(C)表示過去並沒有參與上述工程的監督工作,但因為嫌犯認為其簽署文件前有責任確定工程的結果是否符合標書的要求,故嫌犯於簽署前向水文中心取得工程的檢測水深的報告,確定水域的水深符合標書的要求後才簽署驗收文件。”“(A)經常與(C)及(E)等人召開會議,嫌犯不知道當中有沒有包括關於延續《路環發電廠温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會議,但嫌犯本身沒有參與上述有關的會議;嫌犯參與有關項目的草擬建議書工作,都是因應(C)要求才作出,當時(C)開會後要求嫌犯草擬建議書,而且指建議書所需的工程數據、判給金額、服務期限等則由(T2)及(C)提供。”(見卷宗第4094頁背頁,以及第3092背頁及第3093背頁)”(載於原審判決書第40頁,下劃線為後加的)。
  ai)從這部分聲明內容可見第四嫌犯(其曾多年任職水文員,應熟悉水深測量及相關報告的分析工作)並非在第五嫌犯的故意誤導下簽署相關簽收文件,而是查閱相關檢測水深報告後才簽署的,而第四嫌犯亦沒有參與延續相關工程的會議,而僅是在第三嫌犯的要求下才製作有關建議書。無論如何,透過第四嫌犯在庭上的部分聲明內容,根本不能充分證明第五嫌犯在延續有關工程或關於第四嫌犯簽署相關接收筆錄的問題上,曾故意作出任何包庇或隱瞞工程問題的事實。
  aj)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完整的聲明內容作出全面分析(見原審判決書第71頁最後一段至第72頁第一段,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僅毫無疑問地得出第四嫌犯“不是在不了解有關事情的情況下簽署上述簽收文件及協助草擬有關建議書。”(載於原審判決書第72頁第一段)。
  ak)基於此,正如上文所述,第五嫌犯是定期將工程的進度、淤塞情況等如實上報,海事及水務局的各領導及相關人士對於工程的情況是清楚掌握的,並不存在任何隱瞞或包庇的情況。
  al)更值得留意的是,原控訴書第20點中事實未獲證明,該點指“在三名嫌犯(A)、(B)及(C)的指示下,嫌犯(E)及海事活動廳的職員沒有或極少對“(X)”的施工情況進行監督。”即本案未能證實第五嫌犯在對“(X)”的施工情況進行監督時出現任何懈怠。對此認定,檢察院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am)需強調,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必須取得充分證據而毫無疑問地確信其曾作出犯罪行為,才能作出有罪判決,而僅憑所謂合理的推斷是遠不足夠的。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對相關事實進行認定時,是綜合分析案件中所取得的全部證據而作出決定的,單憑上訴陳述所選取的個別資料,並不能推翻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an)綜合上述,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五嫌犯曾對“(X)”工程船的違規行為進行包庇,亦沒有故意營造工程的緊急性而協助將有關延續工程進行判給。針對控訴書第22、23、26、41、43及44點未獲證實的事實內容,原審法院的認定是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是結合整體庭審所得證據,透過審慎心證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並無沾有任何可予質疑的瑕疵。
  ao)關於利益方面,第五嫌犯在庭上已作出清楚解釋,其曾與(Y)食飯,“但其每次都是應上級要求,包括第2及第3嫌犯,故其不清楚是政府還是私人宴請,其上級包括第2及第3嫌犯指是“工作餐”,所以其需要出席。”(見原審判決書第41頁)
  ap)而對於第35條所涉及之物品,(Y)在向其送贈時僅指稱是留意到其手部的疾病而將藥材(價值人民幣358元)送給其,但第五嫌犯當時不知袋子內還有禮券,亦不認為(Y)是因工務事情而要答謝他(具體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42頁)。證人(T5)在庭上作證時亦核實了第五嫌犯的手部當時有嚴重的皮膚疾病(相關證言載於庭審錄音檔案[CH]-[2021-5-20-PM]-[3DJ!K80G03520121_join- Part],32:15 - 32:28)。
  aq)況且,是否接收有關工程並不是第五嫌犯的職權範圍,邏輯上,(X)相關人員不可能亦沒有需要(起碼第五嫌犯這樣認為)在接收工程方面需要第五嫌犯協助;而相對於數千萬的疏濬工程僅以價值三百多元的藥材及二千元禮券作為行賄金額似乎亦不符合一般經驗及常理。
  ar)因此,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嫌犯曾因接受有關飯宴及物品而作出違背職務的行為,即使是在上訴陳述中亦沒有指出確切的證據證實第五嫌犯為收取或因收取有關所謂“利益”而作出違背職務行為。
  as)正如原審判決書第72頁最後一段至第74頁第一段內容所分析,並尤其結合卷宗所載之電話監聽資料(載於原審判決書第73頁第四段),僅顯示(Y)在有關延續工程判給期間因答謝第三及第四嫌犯而購買及贈送昂貴禮品。
  at)無論如何,明確的是,原審法院在對第五嫌犯作出定罪與否的決定時,已充分對有關事實作出分析及考慮(見原審判決書第74頁),並是在綜合分析卷宗證據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五嫌犯曾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並無任何可被質疑的瑕疵。
  綜合上述,請求駁回檢察院針對第五嫌犯部分的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二)第三嫌犯(C)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第三嫌犯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61頁至第6243頁。2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三嫌犯(C)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三嫌犯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6390頁至第640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違背任何職務上的義務,涉案的手袋及藥材也不是作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回報。
2.上訴人指出涉案的合同金額合計總值為澳門幣九千多萬元,但所收到的利益(手袋及藥材)明顯與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金額相比並不相稱。上 訴人認為延長(X)的合同是唯一能更好維護澳門公共利益的方案,即使沒有收取有關的手袋,上訴人也會採納這個做法。上訴人亦表示收禮正值中國農曆新年時節,也是中國傳統文化的慣常做法,且上訴人一直將有關的手袋放置在辦公室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收取手袋及藥材作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回報”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原審法院是根據各名嫌犯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5.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上訴人指出涉案的合同金額合計總值為澳門幣九千多萬元,但所收到的利益(手袋及藥材)明顯與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金額相比並不相稱。我們認為賄賂是一種利益,亦即能夠滿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利益,除了財物、財產性利益之外,還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法律並沒有規定收受的利益與涉案行為所涉及的金額需要達到一定的比例才構成賄賂。
7.上訴人辯稱收取禮品之時間點臨近中國傳統節日,有理由相信其獲贈有關禮品之原因是基於中國傳統文化的慣常做法。我們認為這個解釋 完全不能接受,手袋及藥材等物品,怎能與節日扯上關係?誰說臨近農曆新年要贈送名牌手袋?上訴人竟然說是基於中國傳統文化的慣常做法,我們認為完全是歪理。
8.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收取手袋及藥材作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回報”,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9.上訴人表示於2014年9月23日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距離(X)的合同完結的日子只有3個月零8日,不可能展開公開招標,因為需 要至少6個月時間進行相關程序,而之前的合同也是免除公開招標。上訴人認為環境保護局持有一些決定是否需要繼續進行疏濬的重要資訊,但環境保護局於2014年12月2日才通知海事及水務局需要繼續進行疏濬服務,以及提供2015年的泥量預測。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拖延有關招標程序,以便將工程直接判給予(X)”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0.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1.於2013年9月23日由環境保護局所製作的建議書中清楚列明“…為保證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河道的暢通,並為開展轉運碼頭的建設工作創造條件,謹請 上級考慮批准由海事及水務局負責恆常監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水深情況,以及盡快開展及持續且長期地疏浚該區水道的海泥。…”,有關建議書後來得到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同意,在上述建議書中環境保護局從沒有要求海事及水務局於何時停止進行疏濬,也沒有要求海事及水務局在疏濬服務工程招標前要得到環境保護局的通知,反而,透過2014年2月10日環境保護局所製作的建議書中明確指出“鑒於現時每日的海泥接收量十分龐大單是去年12月份已接收約17萬立方米的海泥,而按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發展辦公室及運輸基建辦公室最新提供的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各大型工地的出泥估算量資料顯示,預計2014年及2015年分別將有約200萬及271萬立方米,其中約177萬立方米(即平均每日約為4,850立方米)及247萬立方米(即平均每日約為6,770立方米)估計需以海泥的方式處置,因此估計海泥向各個方向的推進速度會很快,很可能亦會於短期內對路環發電廠的碼頭及其航道造成影響,特別是若在發電廠碼頭旁的冷卻水取水口被海泥堵塞,更會對發電廠的運作構成嚴重影響。…”,環境 保護局在該建議書的附件中提供了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大型工程出泥估算量資料。只要細心留意不難發現,環境保護局於2013年9月23日的建議書已清楚表明要求海事及水務局持續且長期地進行疏濬,環境保護局於2014年2月10日的建議書中更進一步提供未來幾年 (2014年至2016年)的出泥估算量資料,目的就是讓海事及水務局能夠主動地持續跟進疏濬工程及進行監測,還有一點要注意,就是環境保護局定期會將過去的一至兩個星期關於堆填區接收到的海泥量數據資料透過電郵發送予海事及水務局,這些舉動進一步表明海事及水務局有足夠的資料及條件主動地開展疏濬服務。
12.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及的環境保護局報告根本不會影響海事及水務局展開招標程序,原因歸納如下:第一、於2014年2月10日的環境保護局 建議書已經預估了2015年及2016年的資料而且環境保護局從沒有建議海事及水務局停止進行有關疏濬工程。第二、環境保護局會定期將過去的一至兩個星期關於堆填區接收到的海泥量數據資料透過電郵發送予海事及水務局。第三、關於“海泥接收量估算”,海事及水務局除了向環境保護局要求資料外,還可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要求提供,因為有關部門更加清楚未來特區政府的重大工程項目。第四、關於航道及周邊水域的水深變化,海事及水務局有專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並掌握最新的數據。因此,上訴人不展開招標程序的原因,並非欠缺環境保護局的報告,也不是欠缺未來幾年(2014年至2016年)的出泥估算量資料,而是上訴人故意拖延所導致。
13.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拖延有關招標程序,以便將工程直接判給予(X)”這個事實,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X)船隻的不善之處,以及不當地簽署2014年5月9日和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5.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6.就(X)的船隻方面,上訴人辯稱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X)船隻的不善之處,而且有關的不善之處不影響疏濬工程的進行,但只要細心 留意就可知道,上訴人負責指示第四嫌犯(D)草擬延續建議書,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上訴人在草擬及製作建議書過程前,必須審閱(X)在施工過程中的一切文件,因為上訴人的建議書是建基於(X)的施工過程所發生過的事實,例如: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4月14日對(X)的工程船進行檢驗結果未能通過;(X)在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事件於2014年6月4日被海關揭發;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6月5日進行補充檢驗,結果顯示三艘船舶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6月6日發出FAX比(X),並指出多次催促後並未收到(X)改善之意願,於是通知(X)須將三艘船舶撤離進行整改等等。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不知悉(X)船隻的不善之處。
l7.(X)的工程船至少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一直沒有遵守合同及施行細則的規定施工,然而,上訴人竟然於2014年5月9日簽發了接收筆錄,並在接收筆錄內載明:“乙方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 温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並基本上 達到合同的要求,且已在良好狀態下接收。只要細心留意翻查有關的疏濬記錄及文件資料就可以發現,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X)是在工程船未獲檢驗通過及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這一點已違反了有關的合同及施行細則的規定,上訴人在接收筆錄所述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18.關於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第四嫌犯(D)於2015年2月3日按照上訴人的指示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上訴人清楚知道第四嫌犯(D) 從沒有到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上訴人作為海事活動廳代廳長,清楚知道當時施工現場處於嚴峻狀況,也清楚知道在簽署接收筆錄之前,有義務確保接收筆錄所載的內容為真實,但仍指示第四嫌犯(D)簽署一份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筆錄。
19.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X)船隻的不善之處,以及不當地簽署2014年5月9日和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0.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1.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2.上訴人指出控訴書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41條及第43條歸責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的事實,以及第20條歸責於 第五嫌犯的事實,經過庭審後,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事實被認定為未能獲得證實,但針對上訴人的事實就認定為獲得證實,因此,被上訴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3.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4.經分析控訴書第22條與獲證事實(控訴書第22條)、未查明事實(控訴書第22條)之間的內容後,控訴書第22條指出四名嫌犯互相達成共識在 直接或間接參與製作相關建議書時,故意拖延並營造該工程具有緊急性,最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形成心證,並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部分未能獲得證實,而上訴人的部分則獲得證實,因原審法院認為未能獲得足夠證據證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與上訴人之間互相達成共識,原審法院清楚列明所認定的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部分,當中不存在任何矛盾。
25.基於同一理由,我們認為獲證事實(第23條、第26條、第41條及第43條)與未查明事實(第23條第26條、第41條及第43條)之間也不存在任 何矛盾。
26.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7.上訴人不斷強調3個月時間不足以完成公開招標程序將延續工程直接判給予(X)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澳門的利益之唯一方法,以避免出現無可挽救的損害,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路環發電站的運作將會受 到影響。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是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尤其是謀求公共利益的義務,因此,符合《刑法典》第3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阻卻不法性。
28.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9.我們認為這是上訴人將自己所作出的行為全部歸咎於“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的講法,完全不合理,也不符合邏輯。
30.雖然上訴人於2014年9月23日才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距離(X)的合同完結的日子只有3個月零8日,但我們認為,即使不可能展 開公開招標,但仍應盡心的態度去評估及尋找一間合適的公司進行延續疏濬工程,之前已多次提及過,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X)是在工程船未獲檢驗通過及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施工,並於2014年6月4日被海關扣查,而有關工程船於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6月5日均未能通過海事及水務局的檢驗,之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6月6日發出FAX比(X),並指出多次催促後並未收到(X)改善之意願,於是通知(X)須將三艘船舶撤離進行整改,這些資訊客觀地反映了(X)工程船的工作能力、表現及態度。
31.上訴人就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後,下級會將施工現場的狀況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有關疏濬工程處於嚴峻狀況,以及需要持續 跟進處理。
32.上訴人製作有關《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上訴人辯稱(X)的大部分違規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製作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但上訴人在製作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 之前,有義務及責任確保建議書的內容真實,而且上訴人絕對有條件去查核(X)過往的疏濬記錄、船隻檢驗報告及水深測量圖等文件,所以上訴人辯稱不知道(X)的施工情況的說法完全不成立。
33.作為具有二十多年公職經驗的上訴人,竟然妄顧客觀事實的存在,為了能夠將延續工程直接判給予(X),而作出一份與事實不符的延續 建議書。
34.環境保護局於2014年2月10日的建議書中已提供了未來幾年(2014年至2016年)的出泥估算量資料,並會定期將過去的一至兩個星期關於 堆填區接收到的海泥量數據資料透過電郵發送予海事及水務局,關於航道及周邊水域的水深變化,海事及水務局有專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並掌握最新的數據,況且,海事及水務局除了向環境保護局要求資料外,還可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要求提供。然而,上訴人不但沒有適時展開招標程序,反而將責任推卸到環境保護局身上。
35.我們認為上訴人指示第四嫌犯(D)草擬一份內容不實的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的行為,不但沒有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反而違反了作為公務員的“熱心義務”及“忠誠義務",因為上訴人並沒有以有效之方式及 盡心之態度執行履行職責,也沒有根據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36.透過(X)的上述表現及態度,我們不認為將延續工程直接判給予(X)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澳門的利益之唯一方法,反而,(X)在未具備安全條件下進行施工所帶來的風險,更有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後果。
37.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
38.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證明到上訴人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主觀要素。
39.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形式答辯狀,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閱卷宗第4244頁)。檢察院在庭審期間建議新增了一些事實(參閱卷宗第5749至5750頁)。第四嫌犯(D)在庭審期間建議新增了一些事實(參閱卷宗第5792頁)。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以及新增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40.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41.上訴人指出控訴書第44條關於犯罪的主觀要素的事實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未證事實,然而,根據被上訴裁決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只是將“控訴書第四十四點:嫌犯(A)、(B)及(E)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這部份事實認定為未查明的事實,而有關上訴人的部分被原審法院認定為獲證事實。
42.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43.上訴人認為2014年9月才上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除了直接判給外,沒有條件透過其他方式進行相關工程,上訴人認為決定將工程直接判給予(X),從公共利益來看是最好的選擇,而且這是一個完全合法的選擇,即使認為存在受賄,也是作出了合法行為,無論上訴人行使自己獲賦予的職責,抑或是遵守上級的命令,不應理解為不法行為,因此,應理解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8條所規定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按照這個理解,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有關事實因時效而消滅。
44.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5.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指出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其有每月向上級報告;海事及水務局疏濬中心的證人(T2)也指出當時的航道情況十分嚴峻,一直都覺得是有需要延續疏濬工程,不知為何有關疏濬工程的延續會變成緊急。上訴人當時作為海事活動廳代廳長,清楚知道有關疏濬工程處於嚴峻狀況,以及需要持續跟進處理。其實環境保護局於2014年2月10日的建議書中已提供了未來幾年(2014年至2016年)的出泥估算量資料,然而,上訴人反而將沒有適時展開招標程序的責任推卸到環境保護局身上。
46.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三嫌犯(C)負責製作有關《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在建議書中指出“現時 (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雖然(X) 的大部分違規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製作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但上訴人在製作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有義務及責任確保建議書的內容真實,而上訴人亦有條件去查核有關內容的真確性,包括:工程船的檢驗報告、疏濬記錄及水深測量圖等文件,但上訴人仍然指示第四嫌犯(D)協助草擬一份內容不實的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
47.綜上所述,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所作出的上述行為是合法行為。
48.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49.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50.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1.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判處1年至8年徒刑。
52.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未能表達悔意,本次犯罪 後果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53.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利用工作之便利作出違背職務上的義務之不法行為, 嚴重影響市民對公務人員的觀感及形象,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威脅,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54.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5.上訴人提出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
56.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57.我們認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述的“良好行為”,是指之後沒有因其他事實而被判刑,此外,還需要有可作正面評價的行為表現,但綜觀卷宗內的一切資料,沒有任何的情節顯示到上訴人具備正面評價的行為表現。至於“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是指非常長的一段時間,雖然法律並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但我們認為本案的情況仍未能符合有關規定。
58.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59.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60.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61.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62.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63.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在庭上否認控罪,未能表達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嚴重影響市民對公務人員的觀感及形象,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威脅。
64.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 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65.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66.本院認為上訴人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三)第四嫌犯(D)提出的上訴
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闡述分別載於卷宗第6022頁至第6087頁背頁。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D)於2021年9月9日被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然而,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並認為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過重之瑕疵。
  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3.根據中級法院於2004年7月22日作出之第141/2004號合議庭判決,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出現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據之間,或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之間,或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沒有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
  4.已證事實第41條及第43條是指出第三嫌犯及上訴人存在合謀及分工合作,以海事及水務局(以下簡稱“海水局”)領導及主管職員的身份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包庇及縱容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工程延續項目。
  5.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四-C條,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才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之職務,但被指派負責海事服務處處長的工作,包括保障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打撈清理海上垃圾以及確保泳灘安全等,反而是由第五嫌犯雖為海事服務處處長,卻負責航道事務處處長的工作,尤其包括進行測量、繪製海圖、監察海上工程、掌管水文中心及疏濬中心等。
  6.從已證事實第8條所指《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獲行政長官批示同意判給“(X)”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直至2014年9月21日這期間,根據已證事實第4-B條,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的是第三嫌犯(C)。而自2014年9月22日開始,上訴人雖然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但因職位錯配而沒有實際擔任航道事務處的工作,有關測量、監察海上工程及疏濬之工作是由第五嫌犯(E)負責。
  7.在“(X)”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項目期間,海水局中有責任對此判給之執行進行監督、監測及巡查等工作的主管人員並不包括上訴人,已證事實第二十條載明在“(X)”進行疏濬保養工程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作為海水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有責任監察該工程的進行情況,而第五嫌犯(E)有責任巡查“(X)”施工船隻的狀況、監測施工船隻有否到位卸泥、監督有關工程的疏濬進度及檢測水道的水深情況等,並向上級滙報。
  8.已證事實第二十一條載明是第一嫌犯(A)下達指示,表明凡涉及疏濬工程的船隻之監管工作,交給先後由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所管理的海事活動廳負責。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載明是第三嫌犯(C)故意拖延並營造工程具有緊急性。已證事實第二十三條載明儘管自2014年起負責相關範疇的嫌犯(E)有收到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提供的海泥數據電郵,但嫌犯(A)、(B)及(C)及(E)在監督“(X)”施工過程中,亦已知悉河道淤泥堆積情況十分嚴重,且2015年度該河道仍須持續進行疏濬,但嫌犯(C)為了營造工程緊急性,於保養判給最後階段才向環保局提出要否於2015年度繼續協助疏濬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保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討論。
  9.已證事實第二十五條載明為繼續拖延程序的進行,嫌犯(A)曾要求嫌犯(E)向環保局索取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的報告,並指示在未取得有關報告前不可就上述工程展開招標的行政程序。
  10.雖然已證事實第二十六條有提及上訴人協助草擬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但該條已證事實的內容已清楚指出上訴人這參與草擬建議書的工作係應身為上訴人上司的第三嫌犯(C)“要求”而作出的;第三嫌犯並非單純要求上訴人草擬這份建議書而讓上訴人釐定建議書的內容,而是“有參與有關草擬過程,並對該建議書提出建議及進行修改,尤其指示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
  11.已證事實第二十七條亦載明是嫌犯(C)清楚知悉“(X)”的疏濬工程質量未達至標書之基本要求,卻在建議書憑空捏造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
  12.雖然第三十六條已證事實提及上訴人於2015年2月3日簽署了一份接收筆錄,但該條已證事實亦清楚指出上訴人係應嫌犯(C)的要求而在沒有作出任何接收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確認“(X)”已按照合同履行河道開挖工作。
  13.綜觀獲原審法院認定的各項已證事實,既不是由上訴人負責對疏濬保養工程的監督,亦不是由上訴人負責跟進水深測量及工程船隻是否合規的問題,更不是由上訴人“故意”拖延2015年疏濬工程的招標,其唯一作出的是聽從實際負責監督及跟進相應工作的、先後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及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的嫌犯(C)的指示,於2014年12月協助草擬延續建議書及於2015年2月3日簽署一份接收筆錄。
  14.即使認為存在“故意”,亦是嫌犯(A)與嫌犯(C)及/或嫌犯(B)及/或(E)存在合謀,單純聽從上級指示及由始至終從未實質對“(X)”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此判給進行監督、監測及巡查等工作的上訴人,又怎有可能與這些根據已證事實第20條所載、實際有份對此判給進行監督、檢測及巡查等工作的領導及主管有合謀或與其中任一人有合謀?已證事實第23條顯示是嫌犯(E)會定期收到環保局的海泥數據;而“(X)”施工過程中有關河道淤泥堆積情況十分嚴重,且2015年度該河道仍須持續進行疏濬之事實,知悉者係嫌犯(A)、(B)、(C)及(E)。已證事實第25條已明確載明是嫌犯(A)為繼續拖延程序的進行而要求(E)向環保局索取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的報告,嫌犯(A)並指示在取得環保局的報告前不得展開招標的行政程序。已證事實第22條及第23條亦載明是嫌犯(C)要營造續後工程具緊急性。所有這些事實都清楚反映出存有故意者絕對不是上訴人(D)。
  15.在已證事實中根本沒有載明任何涉及由上訴人(D)作出的包庇及縱容的操作,亦未見上訴人知悉疏濬工程是否存在違規及免責的情況,因為由始至終,基於已證事實第四-C條海水局內部職位錯配問題,有關疏濬工作的監督根本從來都不是由上訴人(D)負責。
  16.在已證事實亦無法顯示出上訴人清晰知道疏濬工程的執行情況,只有在2014年12月應其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而協助草擬建議書,比上司即嫌犯(C)由始至終一直跟進及負責監督有關疏濬工程項目,並確認“(X)”提供的服務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而嫌犯(C)的上司(即嫌犯(A))則要求(E)向環保局索取建築廢料填區的報告,並指示在未取得有關報告前不可就疏濬工程展開招標的行政程序。
  17.在已證事實中根本沒有載明任何反映出嫌犯(C)與上訴人(D)存在共謀的情節,更沒有提及因應有關共謀而進行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情況,因為由始至終都不是由上訴人(D)負責及跟進有關疏濬工程項目,其基於名義上自2014年9月22日起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才因應一直負責跟進有關項目的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而協助草擬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
  18.從上述可見,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之內容,實與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中指上訴人同樣與嫌犯(C)“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上述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之內容,以及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存在明顯之矛盾,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憑有關疏濬工程的施行及監督之已證事實,實在難以得出上訴人(D)與嫌犯(C)存在共謀及分工合作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結論,致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9.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1)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
  20.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Z)((X)工作人員)之證言,儘管能證明上訴人曾出席(Y)舉行之飯聚及收取(Y)贈送之禮品,但不足以認定或反映出(Y)作出有關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要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海事及水務局職員作出任何包庇行為,更不足以反映出實際上從未獲分派任何涉及監督或跟進“(X)”所提供服務之上訴人,意識到或應該意識到有關禮品的贈送目的係換取上訴人作出任何職務上的不法行為。
  21.證人(Z)在庭審作證時亦表示有關宴請“是正常的活動,包括朋友或工作伙伴都會有這種活動...”,此外,送禮給包括上訴人之原因則與“臨近過年”及“澳門是個人情社會”有關。(參見被上訴裁判第43頁及第44頁)
  22.需要留意的是,在被上訴裁判中獲開釋且屬上訴人上司的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聲明參與(Y)飯局是與工作有關,因需要非正式聽取建議,了解公司和業界的動向等;同樣在被上訴裁判中獲開釋且屬上訴人上司的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聲明參與(Y)飯局是基於工作關係,一起探討工作及手續上之問題,避免犯錯或拖延;上訴人的直接上司第三嫌犯(C)在庭審中聲明每逢節假日,很多時也會參與由私人公司舉辦的聚會;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參與(Y)飯局是因上級著其出席的;在被上訴裁判中同樣獲開釋、與上訴人有相同直接上司的第五嫌犯(E)在庭審中聲明參與(Y)飯局是上級著其出席的(參見被上訴裁判第33頁、第35頁及第41頁)。這五人中除了上訴人外,全是實際上有責任對“(X)”此判給服務之執行進行監督、監測及巡查等工作的領導及主管人員!
  23.既然實際上有責任對“(X)”此判給服務之執行進行監督、監測及巡查等工作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均認為出席(Y)有關飯局之原因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作出的,並非為了收受(Y)給予之任何利益,又或會預料到(Y)會提供任何利益以換取彼等作出任何包庇行為。對於實際上從未獲分派任何涉及監督或跟進“(X)”所提供服務之上訴人而言,除了按照上級安排而出席有關飯局外,又怎有可能意識到或應該意識到(Y)會借提供利益來換取上訴人作出任何職務上的不法行為?
  24另外,有關收受禮品方面,需要知道的是,(Y)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士贈送禮品之日子均是中西方之傳統節日,具體地說,(Y)向上訴人贈送月餅禮品是於臨近中秋節期間,(Y)向上訴人贈送護膚品是於臨近聖誕節期間,而(Y)向上訴人贈送手袋則是於臨近中國農曆新年期間。
  25.一方面,上訴人既然基於其實際履行的職務與“(X)”所執行的判給服務無關,客觀上難以將(Y)贈送禮品一事聯繫到上訴人實際所擔任的職務,加上(Y)每次贈送禮品之時間點均在臨近中西方傳統節目的期間送出,而不是非節慶時間送出的,因此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獲贈有關禮品之原因是基於中國人社會之人情世故。
  26.有必要強調的是根據已證事實第15條所指晚飯的舉行日為2014年8月18日,上訴人當時根本仍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職位,更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在收取(Y)禮品時不可能會聯想到(Y)有可能作出行賄行為,或是(Y)期望待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能獲得上訴人的包庇。
  27.況且,卷宗內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Y)贈予上訴人禮品之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訴人之庇護,亦未能證實上訴人是明知有關禮品是用作賄賂其作出庇護行為,又或意識到有關禮品是作為其日後要作出職務上不法行為的回報,因為由始至終,負責跟進監督疏濬工程項目的人員都不是上訴人,反而是嫌犯(A)、(B)、(C)及(E)。
  28.事實上,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中正是以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有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的事宜而開釋該等嫌犯。
  29.綜觀已證事實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條,由於指示上訴人(D)以情況緊急為由協助草擬建議書將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之人為上訴人之上司嫌犯(C),且嫌犯(C)亦參與草擬過程、並憑空捏造“(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以及簽署有關建議書,實無法理解已證事實第二十九條當中所指“答謝嫌犯(D)的幫助”是涉及哪些情況,畢竟實際作出有關職務行為的是(C),而不是上訴人(D)。單憑卷宗第3141至3142頁之購買物品的發票記錄亦難以證實存在答謝(D)幫助之情況。
  30.是故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之內容根本沒有足夠之客觀證據支持,對該事實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2)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
  31.根據卷宗第2056至2060頁的單據,顯示顧客名稱為Zhong XX在Lamer 購買了護膚品,但不能因此認定嫌犯(D)曾收取過價值3至4萬元的Lamer護膚品,尤其根據卷宗第1773頁的扣押筆錄記載,扣押於卷宗的護膚品是由上訴人(D)主動向廉政公署提供的。
  32.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有意隱瞞曾收取過護膚品,其大可不必向偵查人員主動交出有關物品,而扣押於卷宗的護膚品數量亦僅包括精華柔潤乳霜、精華面霜、醒膚水及潔面啫喱,按照卷宗第2056頁載明的單價,根本無客觀證據認定上訴人(D)曾收取價值澳門幣3至4萬元的護膚品禮品。
  33.如果是價值澳門幣3至4萬元的Lamer護膚品,按照單據,涉及的是一支精華面霜、2支肌底修護液、4支柔軟面霜、4支精華面霜、4支醒膚水及4支潔面啫喱,但總數值都未達澳門幣4萬元。而按照實際扣押到的貨品量,根本與所指稱的澳門幣3至4萬元的護膚品不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參見卷宗第2056至2060頁)
  34.廉政公署廳長證人(T8)在庭審中亦表示“另外仲買左一批LAMER既化妝品,而呢啲化妝品最終係發現呢有四枝呢係比左(D)既,價值呢係4650蚊既。”(參見錄音檔2021-04-22 PM3CLP@W#103520121_join-Part, 1:33:19 - 1:33:30)
  35.此外,正如上述,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內容,是由嫌犯(C)要求上訴人(D)協助草擬建議書,並由嫌犯(C)確認“(X)”提供的服務達到標書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並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直接判給“(X)”繼續在2015年2月至7月31日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故此,實際提出續期建議的是嫌犯(C)。(參見附卷7第8冊第2337至2340頁)
  36.儘管上訴人曾收取(Y)之禮品,但卷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禮品是作為取得《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的報酬,亦無證據(如監聽錄音)可以證明上訴人曾向(Y)索取或答應收取禮品以作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之回報。
  37.不得不提的是,根據已證事實第四-B條、第四-C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實際參與監督或跟進有關“(X)”如何執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這判給合同的工作,而上訴人之所以會草擬延續建議書,根據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是基於上級安排及聽從上級的指示而作出的,與(Y)給予或不給予禮品無任何關聯,何況建議書之最後版本亦是經第三嫌犯(C)修改及簽署,該建議書之最後內容並非由上訴人決定,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根本沒有任何原因足以令其相信(Y)所給予的禮品懷有任何令上訴人作出對“(X)”有利的建議之目的。
  38.此外,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自2014年9月22日起才擔任名義上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一職,所謂名義上是因為其實際從事的工作根本與疏濬工程之監督、繪製海圖或測量無關(見已證事實第四-c條),該等工作是由嫌犯(A)、(C)及(E)負責的(見已證事實第二十條)。
  39.上訴人只是一名新就任的代處長,又存在職位錯配之情況而從未獲安排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範圍的工作,所以只能因應直接上級(C)的指示才會協助草擬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而由始至終均有監察“(X)”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進行情況及熟悉疏濬範疇工作的是上訴人的直接上司嫌犯(C),在此前提下,上訴人又怎會意識到其居然可因與其實際所擔任的工作無關且純屬遵從上級指示而作出的行為而會獲得報酬或回報?
  40.又鑑於適逢聖誕節,上訴人自然沒有太留意收到的護膚品之價值,既然在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前都在臨近中秋節期間按照上級指示陪同上級出席飯局而在眾多上級面前收過“(X)”的禮品,上訴人之後便同樣以為“(X)”贈送的是單純節日禮品而接受,又怎會將之聯想至與其實際職務全無關達的疏濬工程項目上。
  41.因此,既然上訴人不熟悉疏濬範疇的工作亦無任何實質的建議權及決定權,亦從未被安排對“(X)”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作出監察或跟進,只是單純聽從上級指示來協助草擬該延續服務建議書,但其實上訴人須要或不須要協助草擬該延續服務建議書?要在什麼時候協助草擬該延續建議書?以及該延續建議書應載有什麼內容等均全部不屬於上訴人可知悉或可判斷的範圍,故上訴人收到的護膚禮品與其按直接上級嫌犯(C)的指示協助草擬建議書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之內容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3)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
   42.根據已證事實四-A條,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間)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已證事實四-C條明確表示其獲指派的工作是負責海事服務處處長的工作,包括保障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打撈清理海上垃圾以及確保泳灘安全等。而實際上是由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先後負責航道事務處處長的工作,尤其包括進行測量、繪製海圖、監察海上工程、掌管水文中心及疏濬中心等。(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見已證事實四-A、四-B及四-C條)
  43.由於存在職務上的錯配,關於疏濬中心的工作及監察“(X)”如何執行2014年度《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工作從來都不是由上訴人負責,而是由第五嫌犯(E)及第三嫌犯(C)負責。(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已證事實第四條、第四-A條、第四-B條及第四-C條)
  44.上訴人是基於服從第三嫌(C)的命令及要求才在職位錯配的情況下簽署卷宗第3095頁之接收筆錄,且其在上任該職務前並無參與過任何有關2014年度《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監察之工作,畢竟上訴人日常負責的工作亦非疏濬工作。
  45.根據卷宗第5138頁及其背頁,2013年9月11日的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疏濬工作的會議是由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方XX、(T2)出席,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有關工作。(參見卷宗第5138頁及其背頁)
  46.根據卷宗第5181至5186頁之海事及水務局於2013年12月6日繕立及上呈予運輸工務司司長的第078/DAF/DF號建議書,書面詢價中涉及的開標及評標人員包括第五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參與2013年年底判給予“(X)”的疏濬服務之行政程序。(參見卷宗第5181至5186頁)
  47.根據卷宗第4856頁及其背頁於2014年1月2日的涉及河道疏濬工作的會議記錄,當中代表海事及水務局出席與環境保護局、民航局、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會議的人士是第三嫌犯(C)及陳XX,上訴人根本沒有出席有關會議。(參見卷宗第4856頁及其背頁)
  48.根據卷宗第4819頁環保局與海水局於2014年9月30日的會議記錄中,是由嫌犯(E)、(T2)、歐XX代表出席會議,按照已證事實第20條,應由嫌犯(E)向其上級滙報,即向廳長海事活動廳廳長嫌犯(C)滙報。(參見卷宗第4819頁及已證事實四-B條及第20條)
  49.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嫌犯(C)為了營造上述續後工程具緊急性,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保局及建設辦開會討論,有關會議同樣沒有安排上訴人(D)出席。(參見被上訴裁判第39頁之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
  50.根據卷宗第4971至4993頁,有關河道的測量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一直是由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進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便由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作出相應測量。(參見卷宗第4971至4993頁之海事活動廳水文中心的測量圖)
  51.廉署公署廳長證人(T8)經過整個偵查程序的調查後,在庭審上亦就上訴(D)對於疏濬工程的認知作出聲明:“咁其實阿(D)其實吾係...唔關疏濬哥范架喎,咁姐唔涉及哥個範圍架喎本身既工作?佢對哥方面係冇乜認識架”。(參見錄音檔2021-04-29 3CUSRD4103520121-join- Part, 1:45:52 -1:46:02) ,並繼續就(D)對疏濬工程的認知指出“我唔夠膽話佢有冇實際處理過呢個處既工作,但我只可以話佢係一個“外行”。 (參見錄音擋2021-04-29 3CUSRD4103520121_join Part, 1:50:29 -1:50:36)
  52.對於上訴人簽署卷宗第3095頁之簽收筆錄前,即使認為上訴人曾查閱相應資料,但根據卷宗第5119頁第3點的內容就作為2014年期間的接收依據文件為經嫌犯(C)及(E)簽發的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10月27日的水深測量圖,約90%以上服務範圍符合2.5米水深要求。(參見卷宗第5119頁第3點所指之附件二(第4984頁)及第4992頁的測量圖)
  53.此外,按照當時的時間順序,一向不擔任跟進監督疏濬工程的上訴人經其上司及疏濬中心所可能獲得的資訊僅為:
  a.於2014年12月,已證事實第26及27條所指應嫌犯(C)的指示草擬建議書,載有“(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
  b.於2015年1月5日,上訴人於電郵收到了卷宗第5107至5109頁之由疏濬中心職務主管(T2)提供的電郵數據內容,當中載明了2015年度的疏濬量,及相應工程的緊急性;(參見卷宗第5107至5109頁)
  c.於2015年1月12日,海水局局長向運輸工務司司長上呈002/DAF/DF號建議書,當中第7點亦確認了嫌犯(C)所指“(X)”現時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承接有關保養疏濬服務工作可即時調動船隊動工,以解決堆填區附近水域淤積問題。於2015年1月26日,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海水局局長之建議,上呈行政長官審批;(參見卷宗第5176至5177背頁)
  d.2014年疏濬工程的服務接收是由時任航道事務處處長嫌犯(C)作出(參見卷宗第5540頁)。由於嫌犯(C)後來升任為海事活動廳代廳長,從配合有關行政程序的形式安排來說,在疏濬工程保養階段於2014年12月31日結束後嫌犯(C)便要求當時已就職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上訴人簽署確認。
  54.既然一直跟進疏濬工程的上司(C)都確認“(X)”的服務達到標書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而在上訴人簽署接收筆錄之前,海水局經層層上級審議後已於2015年1月12日確立局方最終立場-認定“(X)”所提供的服務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建議基於情況緊急為由將延續有關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局長於2015年1月12日透過建議書第002/DAF/DF建議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將延續工程判給“(X)”-見已證事實第33條),而最起碼又有卷宗第4992頁所載其上司(C)及嫌犯(E)均已簽署的水深測量報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由始至終從未被指派監督及跟進疏濬工程及保養服務及身為第三嫌犯(C)下屬的上訴人,即,只能選擇相信及聽從一直負責跟進疏濬工程及保養且已於2014年12月16日的建議書明確確認“(X)”2014年12月31日工程質量達標的上司(C)的立場。
  55.正因如此,作為下屬的上訴人(D)便根據上司嫌犯(C)於2014年5月9日的接收筆錄,於2015年2月3日按照上司嫌犯(C)的要求而簽收了一模一樣行文的接收筆錄,當中僅有的區別是簽署人為時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及接收日期為2015年2月3日而已。(參見卷宗第3095頁及第5540頁、第5107至5109頁)
  56.上訴人在接收有關筆錄時,顯然地,是奠基於在2014年5月擔任有關職務的第三嫌犯曾簽署過有關接收筆錄,而且出於一直負責有關疏濬工作的第三嫌犯的指示,且在意識中嫌犯(C)已簽署了附卷七第8冊第2337至2340頁之建議書,加上局方經層層上級審議後已於2015年1月12日透過局長上呈予司長的建議書確立了最終立場-認定“(X)”所提供的服務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建議基於情況緊急為由將延續有關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從一般履行公職的義務及上下級關係而言,自然會視此被要求的簽署筆錄的工作純屬一般工作流程而於2015年2月3日簽署有關接收筆錄以追認2014年12月31日疏濬保養服務的完成。
  57.事實上,不論上訴人是否簽署卷宗第3095頁之接收筆錄,均不會影響“(X)”會否獲延續服務之提供,再次強調的是,正是由於一直跟進疏濬工作的上司(即第三嫌犯)都確認“(X)”的工作質量沒有問題,並指示上訴人協助撰寫附卷七第8冊第2337至2340頁之建議書,上訴人才基於遵從上級指示及為履行其被錯配的航道事務處處長之職務,方簽署了其實質從未負責過的工作所涉及的接收筆錄。
  58.試問如果“(X)”提供的疏濬工作及保養是有瑕疵的,嫌犯(C)又怎會要求上訴人撰寫建議將疏濬服務延續判給予“(X)”之建議書?況且根據上訴人當時從局內所能獲得的指示或取得的資訊,無論是從實質跟進及監督“(X)如何履行有關判給合同的第五嫌犯及第三嫌犯,抑或是包括第一嫌犯在內的領導層,均沒有反映出局方不滿、否定或質疑“(X)”的服務質量,否則,層層上呈的延續有關服務的建議書又怎會“通行無阻”地最終上呈至運輸工務司司長?
  59.在此前提下,上訴人才會認為“(X)”的2014年12月31日保養服務合同完結時工作質量亦是符合預期,並簽署卷宗第3095頁之接收筆錄,因此,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是缺乏足夠證據支持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4)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
  60.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是應上級(即第三嫌犯)之要求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建議書,但有關建議書係因應其上司即第三嫌犯(C)的要求而草擬的,並經其建議及作出修改,尤其按其指示而在建議書中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直接判給“(X)”,建議書最終也是由第三嫌犯(C)定稿的,因此上訴人根本不能通過草擬建議書而作出足以包庇及縱容“(X)”之不法行為,更何況基於存在職位錯配,一直負責有關疏濬工作監督的亦不是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簽署接收筆錄方面,正如上述,上訴人是應上級(即第三嫌犯)之要求而簽署的,且在上訴人簽署有關接收筆錄前,已從當時可能獲得的局內層層上呈的資訊中顯示局方領導也認同“(X)”的疏濬工程質量是無問題,上訴人才會按照2014年由嫌犯(C)擔任相同職務時所簽署的文件根據嫌犯(C)的指示而在接收筆錄上簽署。有關簽署行為並沒有實際影響《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之績期程序。
  61.更何況,“(X)”獲得續期並非基於上訴人簽訂卷宗第3095頁之接收筆錄,反之,根據附卷七第8冊第2341頁至2344頁之建議書內容,早在2015年1月12日已有建議給運輸工務司司長要求行政長官批准將續期項目判給“(X)”,又加上實際負責河道測量及疏濬工作的(T2)及第五嫌犯(E)提供之資料,應第三嫌犯的指示,上訴人才會簽署卷宗第3095頁之接收筆錄。
  62.由於疏濬工作及保養的監督都不是上訴人負責的工作範圍,有關船隻有否經常出現故障,從來都不是上訴人(D)實際履行其職務中所知悉的事宜,試問上訴人如何“具備條件”作出包庇或縱容的行為?。
  63.是故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之內容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5)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
  64.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至四-C、七至十二-B、二十至二十八條,再次重申疏濬工作的監督、測量等都不是上訴人日常負責的工作,有關工作是由嫌犯(C)及(E)作出,上訴人僅應嫌犯(C)的要求協助草擬2014年12月16日的建議書以及簽署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根據上述所指上訴人所能掌握的接收資料,當中均未見上訴人清楚知悉存在質量不達標的情況,又或如何與嫌犯(C)合謀並分工合作,按照已證事實第二十五條,亦是因嫌犯(A)為繼續拖延程序的進行而指示(E)要等待環保局的報告才展開招標程序,當中確實未見作為下屬的(D)清楚知悉其上級(C)或再上級(A)作出相應指示的動機、背景或其他情節,因為上訴人(D)由始至終從來都沒有獲安排負責或跟進疏濬工作,其負責的職務是保障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打撈清理海上垃圾及確保泳灘安全。
  65.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七條,“(X)”船隻是否違規的問題,又或是如何處置船隻違規的問題根本並非由上訴人跟進。在上訴人2014年9月22日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時,其時“(X)”的船隻已持有適當的准照及許可,不存在違規的情況。(參見卷宗之雜項准照及文件1)
  66.倘若上訴人的上司有任何違反職業義務的企圖,刻意不安排名義上剛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職位的上訴人實際跟進疏濬工作及知悉“(X)”執行有關判給的情況(根據證人(T)即海事及水務局局長的證言(見被上訴裁判第45頁),上訴人職位錯配應該是廳長的意思,這裡指的廳長正是第三嫌犯(C)),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就正反映出上訴人只是被利用對疏濬工作的缺乏認知而作為上級的工具去簽署一些形式上須由其以航道事務處代處長身份簽署的文件,在此情況下,真正懷有違反職業義務的上司又怎會如實向下屬提供準確資訊讓其掌握根本不屬其負責的工作狀況?
  67.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載有上訴人與第三嫌犯(C)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實施被判處之犯罪行為,明顯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68.此外,需要強調的是,卷宗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要求“(X)”提供任何利益,或答應贈送節目禮品者會在履行職務中作出任何與“(X)”有關的行為,又或上訴人曾意識到其收取的禮品是作為上訴人作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回報。實際可以作出決策或左右是否獲批延續工程的人士從來都不是上訴人,更遑論因收受節日禮品而作出不法行為。
  69.在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前(見已證事實第四-A條),其已於2014年8月18日曾經與(Y)進餐,並獲得中秋節日禮品(見已證事實第十五條)。即使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一職,基於職務錯配,上訴人同樣沒有被安排從事及跟進疏濬工程之監督或相關職務(見已證事實第二十條)。其2014年12月協助草擬的建議書亦是應嫌犯(C)的指示及由上司(C)定稿以及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見已證事實第二十六條)。於2015年2月3日簽署的接收筆錄亦是參照2014年5月9日由時任航道事務處處長(即(C))簽署而經其可能獲得的海水局內層層上呈的建議書中均表示疏濬工程質量表現良好而簽署(見卷宗第3095頁及第5540頁)。
  70.本案中上訴人所作出的涉及疏濬工程之行為全不屬於其實際從事的職務範疇,對於疏濬範疇的工作及“(X)”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項目,上訴人既沒有實質上參與決策的權限亦無實質上的發表意見的權限,只是純粹因應其直接上級即嫌犯(C)的要求而作出有關行為,因此上訴人在有關行為中所扮演的角色其實只是其上司嫌犯(C)的工具而已。真正能夠推動將延續服務判給“(X)”的是嫌犯(C)及其上司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而非具有工具性質的上訴人。既然上訴人在判給或監督疏濬服務的事宜上從來都沒有任何話語權,試問上訴人又怎會意識到“(X)”在臨近中西節目期間送來的禮品是要作為上訴人遵守直接上司(C)吩咐的酬謝?
  71.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只是嫌犯(C)的直接下屬,但疏濬工程的測量工作、監督工作自始至終都沒有安排她負責,主觀上又怎會意識到“(X)”需要收買她?按照常理,要收買都應收買實際從事及擔任對疏濬工程的測量及監督職責的人員,又何來輪到剛就職代處長但被上司錯配職務、且純粹基於遵守上司指示而協助上司草擬建議書及簽署筆錄、但對建議書的內容或筆錄所載事實全不了解的上訴人?
  72.如果上訴人主觀上意識到收取的禮品非屬一般節日的社會人情禮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又怎會在偵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有關禮品,而不嘗試作任何隱瞞?(參見卷宗第1773頁)
  73.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明確指出“其在2014年12月有收取有關禮品,(Y)指是送給其之聖誕節禮物,而非要多謝其,其也不知有禮品是作為報酬的。”(參見被上訴裁判第39頁)
  74.不能忽略的是,就連廉署公署在整個偵查的結論報告(參見卷宗第3700頁)中,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過程中是不存在反偵查的行徑(參見卷宗第3793背頁至3794背頁)。這更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就其所收取禮品“領悟”到有特別含義、特別是從未考慮到有關禮品與其要作出違反職務的行為有任何關連。(參見卷宗第3793背頁至3794背頁)
  75.不得不重申的是,上訴人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程序並沒有推動權或決策權,其對“(X)”如何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項目亦完全不了解,只是按照直接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作出與航道事務處代處長這名義上的職稱相應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具備條件可識別(Y)作出有關贈與行為之動機是否為使上訴人對“(X)”作出包庇及縱容,何況在上訴人還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時都曾被上司安排與多名領導及主管共同出席“(X)”的飯局及在該等領導及主管面前收到中秋節月餅,又何來具有主觀意識去洞察節日禮品是行賄的工具,又或具有主觀意識去洞察贈送節日禮品予上訴人之目的為要令“(X)”獲批給疏濬工程的延續?
  76.是故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之內容並無足夠之客觀事實支持。
  III.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有關《刑法典》第337條之定罪
  77.除了對被上述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37條之瑕疵。
  78.按照上述條文之規定,要成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需要滿足如下要件:
  a.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及
  b.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A.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
  79.按照中級法院第413/2012號合議庭裁判之見解,受賄罪之成立需在公務員之行為及承諾或收取利益之間存在直接聯繫。
  80.要滿足上述要求,公務員之所以作出涉及履行職務的行為,需要出於曾“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之故意。即需要在作出有關職務行為前已清楚知悉憑藉該行為已取得或將取得某一特定利益的回報。
  81.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就任航道事務代處,又基於職務錯配而沒有實際擔任測量、繪製海圖、監察海上工程、掌管水文中心及疏濬中心作的工作,這些工作在2014年9月以前是由嫌犯(C)負責,而自2014年9月即嫌犯(C)升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後便由嫌犯(E)負責,而嫌犯(C)則繼續負責監管所有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見已證事實第四、四-A及四-C條)
  82.本案中,綜合卷宗資料,尤其是已證事實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內容,可以得知上訴人從未向(Y)索取任何禮品,而(Y)亦從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上訴人承諾會贈送某一或某些禮品予上訴人,而兩次贈送物品的日子均是臨近西方及中國傳統節日。由此可知,不論在接受(Y)贈送禮品之前或禮品之後,對於實質上由始至終均沒有被安排實際跟進疏濬工作及知悉“(X)”執行有關判給情況的上訴人而言,根本不具備條件將有關禮品與其實際履行的職務拉上關係,更遑論有關禮品足以視為上訴人作出“草擬”延續由“(X)”提供服務的建議書、以及簽署有關接收筆錄的兩項“被動地按上級指示”而執行的任務之“回報”。
  83.直至2014年12月,上訴人才應已晉升為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的(C)的指示而協助草擬建議書,並由作定稿及簽署建議書的上司(C)確認“(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並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予“(X)”。(已證事實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條)
  84.上訴人於2015年2月3日簽署接收筆錄,而當時上訴人在所能獲得的海水局內部層層上呈的資訊中得知工程質量的達標,且簽署接收筆錄係應實際從事及執行有關職務的上司(C)的要求而作出。
  85.上訴人在“(X)”可能獲得的疏濬工程延續合同的行政程序中根本沒有亦無法擔當任何實質上的推動角色或關鍵性的決策角色,亦無權將是否延續疏濬工程的建議上呈局長,因為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擔任疏濬範疇的工作,又談何對“(X)”工程質量有研判權及對是否延續予“(X)”的問題上有任何話語權?
  86.再加上,在其還未於2014年9月22日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之前,都曾被上司安排與多名領導及主管共同出席“(X)”的飯局及在該等領導及主管面前收到中秋節月餅,而彼等對有關禮品亦沒有質疑是否應該接受。又即使上訴人其後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職務,但純屬掛名,因為職位錯配致使其根本不從事航道事務處的職務,並僅基於上級(C)的指示而協助草擬有關延續的建議書。
  87.在對疏濬範疇的工作沒有任何研判或推動權、又或決策權之情況下,加上在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前亦已在臨近節日期間及在一眾領導及主管上司面前收過“(X)”的禮品,在其後實際擔任的、對疏濬範疇工作同樣沒有任何研判或推動權、又或決策權的工作中,又怎會意識到“(X)”有收買上訴人的居心?因為即使“(X)”要收買,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都應收買實際在執行有關工作的嫌犯(A)、(C)及(E),而非僅具有工具角色的上訴人。
  88.根據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著的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所述,“Para que o dolo do tipo se afirme, que o agente conheça, saiba, represente correctamente ou tenha consciência (consciência“psicológica”ou consciência“intencional”, nota-se bem das circunstâncias do facto (......) que preenche um tipo de ilícito objectivo. (......) o que com ele se pretende é que, ao actuar, o agente conheça tudo quanto é necessário a uma correcta orientação da sua consciência ética para o desvalor jurídico que concretamente se liga a acção intentatada, para o seu carácter ilícito”(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351.)
  89.根據《刑法典》第15條之規定,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90.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就事物狀況之錯誤指出“o que tudo é aceitável feita uma dupla prevenção:a de que o termo“erro”não está aqui tomado apenas no sentido de uma representação positiva errada, mas também no sentido de uma falta de representação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356-357.)
  91.上訴人根本無法意識到其受嫌犯(C)指示而作出的行為與由“(X)”所贈送謂的禮品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或有關聯性,因此上訴人才在庭審中理直氣壯地指出,其認為有關饋贈是節日的禮品,而非出於行賄或擬收買純屬下屬且一直以來實際從事的職務都與疏濬工程的實際監督工作毫不相干又無任何話語權的上訴人而送贈有關禮品。
  92.故此,基於上訴人對所收取的禮品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指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無法意識到贈送有關禮品之目的是對於上訴人按照嫌犯(C)指示而作出行為的代價或酬謝,有關錯誤阻卻了上訴人對觸犯《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犯罪故意。
  93.《刑法典》第12條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鑑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的《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故意犯,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對過失予以處罰,因此,基於上訴人的故意被阻卻,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及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B.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94.除了要證明存在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利益的承諾外,還需要證明必須是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且兩著之間必須有關聯。
  95.根據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指出,“não basta que o agente pratique um acto ilícito e que receba uma vantage ou a sua promessa. É necessário que exista uma re1ação entre uma coisa e a outra.”。(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 Crimes Funcionais,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a RAEM, 2005, p.132)
  96.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亦指出,“actos contrários ao dever do cargo são todos aqueles que enfermem de ilegalidade, tal como previsto no Códig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mas também os que resultem da violação de deveres genéricos que impendem sobre o funcionário, como por exemplo o dever de imparcialidade, de lealdade ou de zelo.” (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 Crimes Funcionais,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a RAEM, 2005, p.132)
   97.根據第413/2012號中級法院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裁判內容:“Por outro lado, a violação de deveres refere-se também à violação dos deveres que estão relacionados com o exercício da função, e que por regra so subsistem enquanto o funcionário está em actividade. Aqui se inc1uem deveres funcionais específicos impostos por normas jurídicas ou instruções de serviço, e relativos a uma função em particular, e deveres funcionais genéricos que se referem a toda a actividade desenvolvida no ámbito da administração do Estado. Integram-se aqui o dever de obediência (que tem como contrapólo o poder de direcção por parte do legítimo superior hierárquico, em objecto de serviço e com a forma legal), o dever de zelo, o dever de sigilo, o dever de isenção e o dever de lealdade, entre outros.
  98.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此外,亦需遵從無私、熱心、服從、忠誠、保密、有禮、勤謹、守時及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之一般義務。
  99.本案中,上訴人是在遵守對上級之服從義務及信任先後擔任海事活動廳廳長的(B)及(C)對疏濬方面監督工作的熟悉((B)負責撰寫疏濬服務項目判給建議書及參與有關評審等工作—見已證事實第2條;而(C)則無論以其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所擔任的航道事務處處長的身份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的身份,均一直負責監督“(X)”執行的20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見已證事實第四-B條及第20條)而作出的判斷,從而按照上訴人的直接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而協助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
  100.上訴人之有關行為並沒有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義務,相反,上訴人更是為履行服從義務而作出有關行為。
  101.在被指控與嫌犯(C)存在包庇或縱容“(X)”的行為中,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切知悉其作出的協助草擬的建議書內容或所簽署接收筆錄存在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情況,因為一如上述所指,其所能獲得的資訊均指向由始至終非上訴人負責監督的、由“(X)”執行的疏濬工程質量達標,且基於情況緊急有必要將延續工程直接判給“(X)”。
  102.根據證人(T)在庭審中的聲明(見被上訴裁判第45頁),以及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職位錯配的問題是由廳長(C)的安排,亦是由嫌犯(C)指要待正式委任時才一併處理(見被上訴裁判第40頁),故此,安排上訴人(D)錯配職位的是嫌犯(C),並且在(D)擔任名義上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期間向上訴人下達指示及要求上訴人協助草擬建議書的是嫌犯(C),而在2015年2月3日下達指示要求上訴人簽署“追認”2014年12月31日疏濬工程質量達標的文件也是嫌犯(C)。
  103.既然職位錯配是(C)有意為之,那如果嫌犯(C)有犯罪意圖或意圖掩飾犯罪行為,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其固然不會將疏濬工程的資訊及細節透露予下屬(D),以免節外生技,無法達至其擬達至的效果。在此情況下,下屬(D)知道得愈少,愈不會發問,亦愈遵守他的指示,便更能達至他期望的效果。
  104.試問在此情況下,下屬(D)又如何在上司刻意安排的職位錯配的安排下,仍能準確獲得深入的資訊以判斷其協助草擬建議書內容是否屬實或正確?又或能具備條件判斷其續後應(C)指示而簽署“追認”接收筆錄時有關“(X)”執行判給合同的真實狀況。
  105.從種種事實可合理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為,被刻意安排職位錯配的上訴人(D)由始至終都不知悉疏濬工程的實際情況,其在缺乏對真實情況足夠認知的情況下,僅輪為嫌犯(C)的犯罪工具,按照上司(C)的指示,實行其擬作出的行為(建議書的協助草擬及簽署接收筆錄),根本不存在所謂的上司(C)與下屬(D)的“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的情況。
  106.根據Jorge de Figueido Dias教授就犯罪工具的見解是對間接正犯的概念中闡述的:“o princípio do domínio do facto, quando aplicado à autoria mediata, exige que todo o acontecimento seja obra do homem-de-trás, em especial, da sua vontade de responsável, só nesta acepção se podendo qualificar o homem-da-frente como instrumento.”(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776.)
  107.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繼續指出,“importa acentuar que a autoria mediata deve ser afirmada não apenas quando o homem-de-trás provoca o erro do executor, mas tambêm quando simplesmente o explora ou dele se serve para cometimento do facto (.......) Num caso como no outro o homem-de-frente torna-se, nodizer de Roxin, em merofactor causal”de que se serve para o seu desígnio o homem-de-trás, ele é“instrumento”e o facto é cometido“por intermédio”dele.”(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780.)
  108.關於犯罪行為人與犯罪工具之間的關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指出,“Decisivo da qualificação do homem-de-trás como autor mediato deve continuar a ser aqui o critério do domínio do facto, fundado no domínio da vontade do executor por coação ou engano.”(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782.)
  109.正如上述,被刻意安排錯配職務的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握對疏濬工程項目的完整及準確資訊,其作為下屬只能聽從由始至終都在負責疏濬工程監督工作的上司(C)的指示而作出符合上訴人名義上職稱的行為(協助草擬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顯然地,真正有意圖要作出有關職務行為的人士是(C),並且是由嫌犯(C)利用上下級關係,利用職務錯配而在疏濬工程項目上架空上訴人以令上訴人因單純信任一直負責跟進及監督“(X)”執行的疏濬服務的上司(C)的判斷而有錯誤認知,從而指使上訴人實行相應的行為,上訴人充其量只能被定性為嫌犯(C)的犯罪工具。
  110.即使如果存在作出了與職務義務上不符的行為之整個計劃,都是由嫌犯(C)操控,而非由上訴人作出。
  11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應受刑事處罰的應是背後指使及控操的行為人,而非表面上的犯罪工具:“o instrumento não chega a levar a cabo uma acção em sentido juridico-pena1, mas é apenas uti1izado por outrem como puro corpo ou forma de acção (dir-se-ia, como“projécti1”)”。其中對於犯罪工具的其中一個類型為:“o homem-de-frente pratica uma acção que preenche o tipo objectivo de ilícito, mas não o tipo subjectivo correspondente, por 1he faltar o dolo, nomeadamente, por força de um erro sobre a factua1idade típica dolosamente causado ou exp1orado pelo homem-de-trás.”(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rno 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777-779.)
  112.根據上述之事實,由於上訴人輪為嫌犯(C)的犯罪工具,在不清楚知道其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之行為,在缺乏主觀意圖之情況下,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及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13.另一方面,即使不認為上訴人是嫌犯(C)的犯罪工具,但也應當認定上訴人是基於遵守上級命令而排除其罪過。
  114.根據《刑法典》第36條之規定,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115.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指出,“suscita-se pois apenas quando o subordinado praticou o ilícito com dolo do facto, mas sem consciência da sua ilicitude. E então que a culpa é exc1uída por força da própria falta de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o erro sobre a “legitimidade material” da ordem – rectior, a falta de consciência de que a ordem“conduz a prática de um crime”(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Coimbra Editora,2007, p. 649, 651.)
  116.根據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之見解:“A obediência indevida desculpante é uma causa da exc1usão da culpa, asente na falta de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não censurável do subordinado que cumpre a ordem. Trata-se,pois, de um caso especial de erro sobre a ilicitude numa forma semelhante ao erro sobre a existência ou limites de uma causa de justificação. (também assim, CAVALEIRO DE FERREIRA, 1992:362, TAlPA DE CARVALHO, 2004 a:372, CURADO NEVES,2008:141, FIGUEIREDO DIAS, 2007:647, e HELENA MORÃO, 2014:211, mas mais restritivamente,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1998:218, e NUNO BRANDÃO, 2006 a:318, 325 e 326, considerando tratar-se apenas de um caso de erro sobre o pressuposto da legitimidade material de uma causa de justificação, que afasta a punição a título de negligência).”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3.a edição a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15, p. 260)
  117.按照上述條文及學說,我們可以得知要符合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需要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及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
  118.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第26條及第27條指出上訴人是按照第三嫌犯(C)之命令協助其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並在草擬好該建議書後交第三嫌犯(C)修改、定稿及簽署,嫌犯(C)亦明確有參與建議書草擬的過程,當中更包括指示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及在清楚知悉“(X)”的疏濬工程質量未達至標書之基本要求而在建議書憑空捏造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於是對於平日根本不負責有關工作的上訴人而言,僅出於遵從上級(即第三嫌犯)之命令而作出與其名義上航道事務處代處長職稱相應之行為,上訴人當然難以意識到其身為下級且單純遵從有關上司指示而協助草擬由上司指定內容及簽署的建議書都會因此而獲得任何禮品上的答謝。
  119.至於簽署接收筆錄方面,根據第三嫌犯(C)之庭審聲明內容,第三嫌犯(C)是明知上訴人處於職務錯配之情況,仍以上級之身份命令上訴人簽署接收筆錄。需要重申的是,從身為嫌犯(C)下屬的上訴人之角度,如果工程質量不達標,嫌犯(C)又怎會要求上訴人協助草擬該認定“(X)”服務表現良好的建議書上呈至局長?既然實際負責監督疏濬工程項目的嫌犯(C)指示上訴人簽署接收筆錄,且上訴人基於職務錯配而被架空而不掌握準確及全面的資訊,上訴人只能參考上司(C)於2014年5月9日簽署的接收筆錄,從而認為其簽署筆錄的行為純屬滿足一般輔助性的行政流程的需要,對“(X)”會否獲延續批給根本毫無重要性,畢竟局長已於2015年1月12日透過上呈司長建議書來請求行政長官審批對“(X)”延續有關服務的直接判給,因此上訴人才會遵從上級指示而於2015年2月3日簽署了要“追認”2014年12月31日疏濬工程項目達標的接收筆錄。
  120.儘管(Y)在上訴人簽署接收筆錄前一天贈送禮品予上訴人,但這不等於上訴人清晰知道或意識到有關禮品是作為其要簽署接收筆錄的對價或酬謝。
  121.(Y)是以節日名義作出有關贈與行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作出任何行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Y)將禮品交予(D)之目的必然是要酬謝上訴人。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主動交出禮品亦更顯示出對於作為下級、由始至終不負責疏濬工程的監督工作又不實際掌握相關研判權、推動權或決策權的上訴人而言,又怎會被“(X)”相中並需要送禮答謝?
  122.上訴人在簽署接收筆錄是基於2014年12月至簽署接收筆錄時所可能獲得的非屬其職務範圍內的資訊,尤其是給予上訴人指示的嫌犯(C)正是真正熟悉疏濬工作的人士,其難以意識到遵從上級命令在接收筆錄上簽署以使符合行政程序形式要求的情況是可能導致其實施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23.鑑於上訴人按照上級命令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應履行之遵從義務,且單純作出有關行為並不可能令任何置身於上訴人實際角色的人士聯想到與實施受賄作不法行為有關,因此可以說在上訴人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故上訴人之行為無罪過。
  124.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包括違法性、可歸責性和該當性。在違法性方面,犯罪是人的一定行為,屬於人的外部活動(不同於人的內心活動)。這種行為客觀上違反了刑法的規定,對刑法所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係(法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刑法對該行為做出否定評價。違法性是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在可歸責性方面,僅有客觀上的違法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犯罪。法律還要求,構成犯罪的行為(違法行為)必須是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所謂可歸責於行為人,實質上就是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犯罪意思——即罪過。罪過是行為人理智和自由的意思,它是行為人違反刑法、實施違法行為的決意。
  125.按照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所述,“sob o ponto de vista subjectivo 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em qualquer das suas modalidades, é sempre doloso. Exige-se portanto que o funcionário faça solicitação com vista à prática do acto ou por causa da prática do acto ou aceite a dádiva ou sua promessa sabendo que é para praticar o acto ou que ela é comtrapartida do acto practicado.”(Júlio Alberto Carneiro Pereira, Crimes Funcionais,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a RAEM, 2005, p.134.)
  126.因此,由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犯罪是只能在故意的情況下才能觸犯,在上訴人無罪過的情況下,上訴人缺乏對犯罪行為的合理認知將使其作出的行為不予處罰。被上訴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及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純粹假設),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人義務及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127.倘若認為上訴人(D)缺乏作為公職人員應有的謹慎及警覺性,沒有在收取“(X)”的禮品時合理識別出有關禮品可能隱含著的行賄之意思,並作出上報或就其是否以其名義上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職務而簽署接收筆錄的事宜上作出迴避,則有必要指出,從上訴人作出的客觀行為上,可以合理推斷出其認為上級(C)指示的行為是符合其名義上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之職務範圍及符合真實情況,且是遵守由始至終熟悉及實際負責有監督疏濬工程的嫌犯(C)的指示,故此,不應將所收取的禮品作為實行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不法行為的回報。
  128.根據Leal Henrique學者所著的Código Penal de Macau所述,“Isto é, censura-se desde logo aquele que, na sua tarefa funcional diária, obtém recompensa ou dádiva por dar seguimento a um interesse particular, cujo despacho se ins ere na área das atribuições (castiga-se o empenho ou a chamada cunha, ainda que para acto lícito).”(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Macau, 1997, p. 955.)
  129.該學者亦指出,“ao exercício do cargo só pertencem as acções através das quais o funcionário prossegue a realização das tarefas do cargo que lhe foi cometido, prevalecendo a ideia da conexão funciona1 directa entre a acção solicitada e o exercício do cargo, entendendo-se que (......) actue através de meros“poderes de facto”decorrentes da posição“funcional” do agente. (M. Miguez Garcia/J. M. Castela Rio, op. Cit., art.°373.°)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c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I,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18, p.424.)
  130.既然上訴人是以服從義務為前提而作出被指控之協助草擬以情況緊急為由直接判給延續工程的建議書、及於2015年2月3日簽署“追認”疏濬工程2014年12月31日合同結束時達標的接收筆錄,而基於存在職務錯配,且按照客觀證據上訴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跟進過監督疏濬工程的職務,測量及繪圖等亦非其認知的範圍,而在2014年12月按上級指示協助草擬建議書時,完全熟悉及掌握整個疏濬工程的上司亦簽署確認工程表現良好的建議書,且局長已於2015年1月12日上呈司長以請求行政長官審批,這些情節均足以導致上訴人疏於防範並單純基於聽從上司的指示及對上司的信任,簽署了有關的接收筆錄,在上訴人的認知中,有關行為沒有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
  131.如公職人員作出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儘管曾收取任何報酬,但有關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典》第338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有關量刑為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132.因此,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37條之規定,錯誤地對事實作出界性,並認為構成《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作出相應的量刑,被上訴裁判應被廢止。倘若不認同上述排除故意或罪過的依據,則充其量應僅改判上訴人構成《刑法典》第338條之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及以此罪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2)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347條及第348條,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33.倘若認為上訴人(D)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338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有關刑幅為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134.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35.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36.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37.考慮到上訴人(D)有關犯罪行為是基於警覺性的欠缺,並未對所收取的禮品與被第三嫌犯(C)指示的疏濬工程是否獲延續作出謹慎的關聯及周全的考慮,沒有就有關建議書的協助草擬或接收筆錄的事情上作出迴避或向上級申報的情況,致使觸犯相應法律。
  138.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在整個犯罪計劃單純具有的犯罪工具或棋子的性質,不具有或擔任犯罪計劃的決策角色,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其被指控之行為違反法律,但上訴人仍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其作出有關行為之原因。
  139.因此,即使被上訴裁判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表現出良好及合作的態度。
  140.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41.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已從事公務員這一職業達二十七年之久,一直競業樂業,期間並沒有任何因違反公務員義務而被開立紀律程序。(參見文件2)
  142.上訴人之工作態度一直備受上級認可的,並於2015年至2020年期間獲得“優異”的評核。(參見文件3)
  143.漁業界別、游艇旅遊業界、海事界別之同僚對於上訴人負責的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推動粵澳游艇自由行等的工作亦是倍加認同的,亦對於上訴人正直、盡忠職守及敬業樂業的工作態度予以肯定。(參見文件4)
  144.上訴人未婚,但育有一名於2008出生的兒子及一名2011年出生的女兒,兒子學習成績優異,在興趣愛好發展的道路上一直有母親的陪伴,現時剛踏入少年反叛期,如果按照現時被上訴裁判,上訴人需要實際服刑,及有較長一段時間無法陪伴子女,尤其是照顧兒子渡過青少年反叛期,有重大憂慮兒子在學校被人標簽,更可能誤入歧途,遺害社會,造成難以彌補的遺憾。(參見文件5及6)
  145.在選科徒刑或罰金的問題上,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避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為立法者在給予刑罰考慮上的重要指標。
  146.考慮犯罪的過程、上訴人在當中擔任的工具性角色、眾多海事業界對上訴人人格的肯定、以至上訴人作為母親對子女的責任,有關罪過程度不高、不法性不大、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可見對上訴人選科罰金的刑罰,已足以達至刑罰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47.倘若不如此認為(純粹假設),即使認為應對上訴人科處徒刑,亦應以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最高兩年徒刑為界限,對上訴人作出最輕的判處,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148.即使倘若仍不如此認為(純粹假設),現時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量刑與實際作出決策及建議延續疏濬工程的嫌犯(C)是相同的,這無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在上訴人身上適用該法律。
  149.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充分考慮各項情節,而判處要上訴人實際執行有關徒刑。本案針對上訴人之量刑亦遠高於本澳普遍對有關犯罪的判刑,例如在中級法院第310/2017號及第57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嫌犯因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粗體字及下劃線由本人加上)
  150.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裁判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上訴人之故意程度、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所有有利事實,上述所指因素都督促著上訴人應奉公守法,不再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尤其是上訴人在整個犯罪計劃中僅充當著犯罪工具的性質,聽從上級指示。即使對上訴科處徒刑,亦應對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51.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減輕對上訴人的裁判及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四嫌犯(D)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四嫌犯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6140頁至第6154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指出,在已證事實中根本沒有載明任何反映出嫌犯(C)與上訴人(D)存在共謀的情節,更沒有提及因應有關共謀而進行分工合 作的共同犯罪情況,因為由始至終都不是由上訴人(D)負責及跟進有關疏濬工程項目,其基於名義上自2014年9月22日起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才因應一直負責跟進有關項目的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而協助草擬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從上述可見,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之內容,實與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中指上訴人同樣與嫌犯(C)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上述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之內容,以及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存在明顯之矛盾,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憑有關疏濬工程的施行及監督之已證事實,實在難以得出上訴人(D)與嫌犯(C)存在共謀及分工合作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結論,致使被上訴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經分析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之整體內容後,儘管上訴人不是負責對疏濬保養工程進行監督,也不是負責跟進水深測 量及工程船隻是否合規的問題,更不是由上訴人故意拖延2015年疏濬工程的招標但與上訴人於2015年2月3日應嫌犯(C)的要求在沒有作出任何接收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這個事實之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直接指出了上訴人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所擔當的角色,雖然上訴人在之前並沒有跟進有關的疏濬工程項目,也不是負責對疏濬工程進行監督,但上訴人在簽署接收筆錄這個行為對《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起着關鍵作用,因為有關的疏濬工程項目在簽署接收筆錄後才告完成,上訴人作為有關工程項目的最後把關者,有責任去核實整個工程的進行情況,除了聽取局方不同部門的意見外,更重要的是檢查有關工程的檔案文件,以核實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但上訴人不但沒有前往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也沒有查核(X)在疏濬工程項目的文件。因此,我們認為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與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4.雖然(X)的大部分違規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草擬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但上訴人在協助嫌犯(C)草擬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有義 務及責任確保建議書的內容真實,而上訴人亦有條件去查核有關內容的真確性,包括:工程船的檢驗報告、疏濬記錄及水深測量圖等文件,但上訴人仍然協助嫌犯(C)草擬一份內容不實的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因此,我們認為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與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無論在已證事實中,抑或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均沒有矛盾,更無出現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
6.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之內容根本沒有足夠之客觀證據支持,對該事實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8.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9. 原審法院是根據各名嫌犯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10.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11. 上訴人辯稱出席(Y)的飯局之原因是為了工作關係,但根據證人(T)的證言,指出如果該局有事與私人公司商討,該局會邀請相關公 司到該局辦公室,而不需要到餐廳等地方商討。
12. 雖然證人(Z)在庭審時表示有關宴請是正常活動,但這名證人在庭審過程中就大部分的提問均表示已忘記,唯獨關於宴請、工程船故障及 施工現場塌方等問題,就表示是正常情況。我們認為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去評價有關的證言是否可信。
13.上訴人又辯稱基於其實際履行的職務與(X)所執行的判給服務無關,客觀上難以將(Y)贈送禮品一事聯繫到上訴人實際所擔任的職務, 加上(Y)每次贈送禮品之時間點均在臨近中西方傳統節日的期間送出,而不是非節慶時間送出的,因此有理由相信其獲贈有關禮品之原 因是基於中國人社會之人情世故。我們認為這個解釋完全不能接受,如果僅僅贈送月餅,上述解釋尚可接受,但問題是除了月餅外,還有XXX現金券、名牌護膚品、手袋及藥材等物品,怎能與節日扯上關係?誰說臨近聖誔節要贈送護膚品?誰說臨近農曆新年要贈送名牌手袋?上訴人竟然說是基於中國人社會之人情世故,我們認為完全是歪理。
14.上訴人指出已證實第15條所指晚飯的舉行日為2014年8月18日,當時根本仍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職位,更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在收取(Y)禮品時不可能會聯想到(Y)有可能作出行賄行為,或是(Y)期望待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能獲得上訴人的包庇。我們認為2014年8月18日的飯局,雖然上訴人仍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職位,但由於嫌犯(B)將於2014年9月22日退休,嫌犯(C)將於2014年9月22日就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而嫌犯(D)將於2014年9月22日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將來必定與(X)有直接聯繫,如果上訴人與(X)沒有任何聯繫的話,為何會獲邀出席當日的晚宴?我們認為答案不言而喻。
15.儘管上訴人不是負責對疏濬保養工程進行監督,但上訴人於2015年2月3日應嫌犯(C)的要求在沒有作出任何接收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 份接收筆錄,上訴人在簽署接收筆錄這個行為對《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起著關鍵作用,因為有關的疏濬工程項目在簽署接收筆錄後才告完成。
16.雖然(X)的大部分違規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草擬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但上訴人在協助嫌犯(C)草擬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有責 任確保建議書的內容真實,而上訴人亦有條件去查核有關內容的真確性,但上訴人仍然協助嫌犯(C)草擬一份內容不實的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因此,上訴人在這件事中擔當着重要的角色。
17.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
18.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 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9.上訴人認為收到的護膚禮品與其按直接上級嫌犯(C)的指示協助草擬建議書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之內容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20.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1.上訴人辯稱自己只是一名新就任的代處長,又存在職位錯配之情況而從未獲安排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範圍的工作,所以只能因應直接上級(C)的指示才會協助草擬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而由始至終有監 察有關工程的情況及熟悉疏濬範疇工作的是嫌犯(C),又怎會意識到其居然可因與其實際所擔任的工作無關且純屬遵從上級指示而作出的行為而會獲得報酬或回報?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按照一般人的認知,當面對自己不熟悉的範疇的工作,理應更加謹慎及小心去處理有關工作,而非簡單一句“職位錯配及不熟悉有關的範疇”就可以推卸責任,否則所有人面對自己不熟悉的工作就以此作為理由,公共行政體系及公職人員制度將會蕩然無存。
22.上訴人又辯稱鑑於聖誕節,上訴人自然沒有太留意收到的護膚品之價值,既然在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前都在臨近中秋節期間按照上級指示陪同上級出席飯局而在眾多上級面前收過(X)的禮品,上訴人之後便同樣以為(X)贈送的是單純節日禮品而接受,又怎會將之聯想至與其實際職務全無關連的疏濬工程項目上。我們認為這個解釋極為牽強,臨近聖誕節收取的禮物就代表是聖誕禮物嗎?當然不是,我們認為這個只是上訴人為自己收取禮物所尋找的一個藉口,且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護膚品是(X)送給上訴人的聖誕禮物。
23.特區政府多年來一直提倡“廉潔奉公”,我們相信以一般人的認知,公職人員收取名牌護膚品是不正常的行為,更何況擔任公務員長達二十多年的上訴人,無可能沒有聯想到收取如此貴重的禮品與疏濬工程有關。
24.況且,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6日前草擬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於2014年12月19日就收到有關 的護膚品,根本不可能沒有聯想到有關的護膚品與疏濬服務延續工程有關。
25.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
26.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7.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是缺乏足夠證據支持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28.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9.上訴人表示由始至終從未被指派監督及跟進有關疏濬工程及保養服務,以及身為嫌犯(C)下屬的上訴人,只能選擇相信及聽從一直負責跟進疏濬工程及保養的上司(C)的立場,正因如此,上訴人便根據上司嫌犯(C)於2014年5月9日接收筆錄的內容,於2015年2月3日按照上司嫌犯(C)的要求而簽收了一模一樣行文的接收筆錄。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雖然上訴人從未擔任有關監督疏濬工程的工作,但上訴人作為航道事務處代處長,在簽署接收筆錄之前,有義務確保接收筆錄所載的內容為真實,不能以從未被獲指派擔任有關工作及相信上司為理由而推卸責任,因為這份接收筆錄會直接影響到有關工程是否已完成及是否符合要求,更進一步會影響到工程公司能否收取工程款項。
30.上訴人又辯稱如果(X)提供的疏濬工作及保養是有瑕疵的,嫌犯(C)又怎會要求上訴人撰寫建議將疏濬服務延續判給予(X)之建議書?我們認為工程本身是否符合要求與撰寫建議將疏濬服務延續判給予(X)完全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簽署接收筆錄的前提是要核實工程有否已達到合同的要求。
31.在庭審中,上訴人表示按嫌犯(C)的指示簽署接收筆錄,而且確認並沒有到施工現場作檢驗。按照上訴人在檢察院及廉政公署的聲明, 均表示在簽署前向水文中心取得工程的檢測水深的報告,確定水域的水深符合標書的要求後才簽署驗收文件。根據第五嫌犯(E)的聲明,其指出有關水道每個月都有瘀塞。證人(T2)也指出當時的航道情況十分嚴峻,一直都覺得是有需要延續疏濬工程。根據卷宗的監聽資料((Z)與(Y)的對話內容)顯示,於2015年1月22日,有關施工現場的塌方情況比一個禮拜前又變化了好多,全都掉下來啦,現在有水的地方5米不到了。可見有關疏濬工程的航道當時一直處於嚴峻狀況及持續需要處理的。
32.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
33.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34.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之內容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35.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6.上訴人表示建議書是應上司嫌犯(C)的要求草擬的,最終也是由嫌犯(C)定稿,基於職位錯配,一直負責有關疏濬工作監督的亦不是 上訴人,有關船隻有否經常出現故障,從來都不是上訴人實際履行其職務中所知悉的事宜,試問上訴人如何具備條件作出包庇或縱容的行為?
37.我們認為,雖然上訴人不是負責有關疏濬工作監督的人,但有關船隻有否經常出現故障,上訴人有條件可以透過翻查檔案文件資料以查核 (X)在提供服務及施工方面的情況,只要有翻查有關文件資料,可以發現(X)的工程船經兩次檢驗後均未能通過,以及在沒有准照情況下施工被海關扣查。此外,有一份於2014年6月6日由海事及水務局向(X)發送的傳真文件,內容指出多次催促後並未收到(X)改善之意願,於是通知(X)須將三艘船舶撤離進行整改。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絕對有條件知道(X)提供服務及施工情況。
38.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
39.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當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40.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之內容並無足夠之客觀事實支持。
41.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2.上訴人重申,上訴人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程序並沒有推動權或決策權,其對(X)如何執行2014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項目亦完全不了解,只是按照直接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作出與航道事務處代處長這名義上的職稱相應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具備條件可識別(Y)作出有關贈與行為之動機是否為使上訴人對(X)作出包庇及縱容,何況在上訴人還未就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時都會被上司安排與多名領導及主管共同出席(X)的飯局及在該等領導及主管面前收到中秋節月餅,又何來具有主觀意識去洞察節日禮品是行賄的工具,又或具有主觀意識去洞察贈送節日禮品予上訴人之目的為要令(X)獲批給疏濬工程的延續?
43.我們認為,上訴人在簽署驗收筆錄的前一天,親自收取了(X)人員贈送予其本人的禮物,按照一般人的認知,不可能不意識到有關禮品 與翌日將會簽署的驗收筆錄有關,結合卷宗有關於2015年1月30日的監聽錄音,(Y)與(Z)之間的對話,(Y)多次表示“XX小姐...人家挺幫忙的”、“我覺得...咱們這情況這時期也是挺幫忙的",我們相信上訴人清楚知道所收取的禮品是作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之回報。我們認為除了月餅可以與節日扯上關係之外,其餘的XXX現金券、名牌護膚品及手袋等物品,完全與節日無關,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以節日收禮這個藉口作掩飾,上訴人完全意識到有關的禮品與(X)獲批給疏濬工程的延續或簽署驗收筆錄有關。
44.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
45.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當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46.上訴人認為根本無法意識到其受嫌犯(C)指示而作出的行為與由(X)所贈送的禮品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因此上訴人才在庭審中理直氣壯地指出,其認為有關饋贈是節日的禮品,而非出於行賄或 擬收買純屬下屬且一直以來實際從事的職務都與疏濬工程的實際監督 工作毫不相干又無任何話語權的上訴人而送贈有關禮品,故此,基於上訴人對所收取的禮品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指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無法意識到贈送有關禮品之目的是對於上訴人按照嫌犯(C)指示而作出行為的代價或酬謝,有關錯誤阻卻了上訴人對觸犯《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犯罪故意。
47.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8.就上訴人指出無法意識到其受嫌犯(C)指示而作出的行為與由(X)所贈送的禮品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或關聯性,我們之前已經提及過, 雖然上訴人在之前並沒有跟進有關的疏濬工程項目,也不是負責對疏濬工程進行監督,但上訴人在簽署接收筆錄這個行為對《路環發電廠温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起着關鍵作用,因為有關的疏濬工程項目在簽署接收筆錄後才告完成,上訴人作為有關工程項目的最後把關者,有責任去核實整個工程的進行情況。儘管(X)的大部分違規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草擬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但上訴人在協助嫌犯(C)草擬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之前,有義務及責任確保建議書的內容真實,而上訴人亦有條件去查核有關內容的真確性。因此,我們不認同上訴人是工具的角色。
49.至於禮物方面,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6日前草擬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於2014年12月19日就 收到有關的護膚品,根本不可能沒有聯想到有關的護膚品與疏濬服務延續工程有關;上訴人在簽署驗收筆錄的前一天(2015年2月2日),親自收取了(X)人員贈送予其本人的禮物,按照一般人的認知,不可能不意識到有關禮品與翌日將會簽署的驗收筆錄有關,因此,上訴人完全意識到有關的禮品與(X)獲批給疏濬工程的延續或簽署驗收筆錄有關。
50.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的錯誤並沒有任何已證的事實得以支持。
51.上訴人認為在遵守對上級之服從義務及信任先後擔任海事活動廳廳長的(B)及(C)對疏濬方面監督工作的熟悉而作出的判斷,從而按照上訴人的直接上司、即嫌犯(C)的要求而協助草擬《路環發電廠 温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上訴人之有關行為並沒有違反公務員廳遵守之義務,相反,上訴人更是為履行服從義務而作出有關行為。
52.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53.我們認為這是上訴人將自己所作出的行為全部歸咎於“遵守對上級之服從義務”的講法,完全不合理,也不符合邏輯。
54.服從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的命令。儘管嫌犯(C)指示上訴人在沒有作出任何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但作為具有二十多年公職經驗的上訴人,絕對有 能力及有條件去判斷這個是否一個符合法定方式的命令,按照一般人的認知,接收筆錄之目的就是要記載檢驗的結果,而這個結果是建基於實際的檢驗。難道一句服從上級的命令,就可以不檢驗就隨意簽署接收筆錄?又或者可以妄顧客觀事實的存在,而作出一份與事實不符的延續建議書?上訴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
55.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沒有作出任何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及協助嫌犯(C)草擬一份內容不實的延續疏濬工程建議書等行為,正正違反了作為公務員的“熱心義務”及“忠誠義務",因為上訴人並沒有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也沒有根據上級指 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56.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的職務錯配,當執行上級分派的工作時,也要以盡心的態度去執行職務,不能以職務錯配及不熟悉有關工作範疇為 由推卸自己的責任。上訴人並不是無法掌握疏濬工程的資訊,而是故意不收集及不核實有關資訊。
57.關於禮物方面,我們已多次指出,上訴人在簽署驗收筆錄的前一天 (2015年2月2日),親自收取了(X)人員贈送予其本人的禮物,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很難讓人不意識到有關禮品與翌日的驗收有關,因此, 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關的禮品與簽署驗收筆錄有關。
58.因此,上訴人指稱“難以意識到遵從上級命令在接收筆錄上簽署以使符合行政程序形式要求的情況是可能導致其實施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不成立的。
59.至於上訴人表示在其認知中,有關行為沒有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這只是上訴人的主觀說法,我們認為上訴人違反了“熱心義務”及“忠誠義務”。
6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並無不妥。
61.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62.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63.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4.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判處1年至8年徒刑。
65.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未能表達悔意,本次犯罪 後果屬嚴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66.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利用工作之便利作出違背職務上的義務之不法行為, 嚴重影響市民對公務人員的觀感及形象,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威脅,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67.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8.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69.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 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
70.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71.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 件。
72.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3.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在庭上否認控罪,未能表達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嚴重影響市民對公務人員的觀感及形象,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威脅。
74.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 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75.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7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關於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部份,並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罪名成立,或著令將本案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新審理相關部份事實。

本院接受檢察院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經過評議,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就檢察院的上訴部分落敗,轉由第一助審法官起草有關檢察院的上訴部分的決定的裁判書,其餘部分仍保留原裁判書製作人所起草的裁判書,包括與檢察院的上訴的決定中就相同問題所作出的理由說明,基於經濟原則予以完全保留。

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按原裁判序號)
已查明的事實:
一、
嫌犯(A)自1988年9月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及後晉升為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2005年至2013年期間,嫌犯(A)曾多次參與海事及水務局的疏濬服務項目的判給評審工作,並擔任評標委員會主席。
二、
嫌犯(B)自1988年3月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於2000年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廳長,主要負責管理該局的船隊、航道、航標及維護,以及進行搜索及救援的工作,同時嫌犯(B)亦負責撰寫疏濬服務項目判給建議書及參與評審等工作。
三、
嫌犯(E)自1994年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主要負責監管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於2013年7月獲委任為海事服務處處長,嫌犯(E)曾參與海上疏濬服務的審評工作。
四、
嫌犯(C)自1992年9月28日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於1999年獲委任為海事服務處處長,其直屬上級為海事活動廳廳長(B)。2014年9月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主要負責監管所有海事活動及海上工程。
四-A、
嫌犯(D)由2014年9月22日起開始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直至其正式調任海事服務處處長為止,即 2015年7月17日。
四-B、
  嫌犯(E)於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間擔任海事服務處處長;而嫌犯(C)則自2013年6月19日起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及後於2014年9月22日起升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直至2015年3月24日。
四-C、
  嫌犯(D)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期間(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 2015年7月17日期間) ,被指派負責海事服務處處長的工作,包括保障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打撈清理海上垃圾以及確保泳灘安全等;相反,嫌犯(E)雖為海事服務處處長,但卻負責航道事務處處長的工作,尤其色括進行測量、繪製海圖、監察海上工程、掌管水文中心及疏濬中心等。
五、
(X)公司(以下簡稱“(X)”)於2000年1月8日開業,主要從事各類工程設計、勘探、諮詢、監理、施工、管理、房地產開發及經營、實業投資、商業經營及貿易,停車場及物業管理(參閱卷宗第193及194頁)。
六、
(Y)於2000年入職“(X)”,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的副總經理及副董事長,於2013年年初開始,(Y)擔任該公司的總經理。
七、
2013年10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將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疏濬工作交由海事及水務局跟進處理,由海事及水務局負責恆常監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水深情況,以及開展及持續且長期地疏濬該區水道的海泥(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17至2318頁)。
八、
及後,海事及水務局採用豁免公開競投的程序,向包括“(X)”在內的四間公司發出邀請標,最後評標委員會建議將《路環發電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判予“(X)”。隨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示,同意以澳門幣54,760,494元將該工程判給“(X)”(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19至2330頁及第2331至2333頁)。
九、
“(X)”須自接收判給通知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對該河道進行開挖疏濬,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X)”負責對該河道提供疏濬保養服務。
十、
由於“(X)”本身不具備具有疏濬能力的工程船隊,因此“(X)”將上述工程下判給中國內地的(P)公司(以下簡稱“(P)”)實際執行有關工程。
十-A、
  根據“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主要條款第一條規定,獲判給公司(“(X)”)須按《“路環發電廠混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及《“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項目內容》的規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參閱卷宗第515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B、
  《“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實施細則》第7.4 點規定,施工船舶應配備合格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救生設備,並保持設備技術狀態的良好(參閱卷宗第515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C、
  “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 (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內,提供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保養疏濬服務(參閱卷宗第5366頁至536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D、
2014年3月19日,“(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在未通過海事及水務局檢驗及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已開始進行施工(參閱附卷四第3冊第48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E、
  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海事及水務局對“(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的開航時間,卸泥時間及返施工點時間進行記錄(參閱卷宗第542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一、
但“(P)”所提供的工程船隊於“(X)”接獲判給後,仍未安排好工程船進場,且未通過檢驗合格。2014年4月14日,海事及水務局職員對“(X)”上報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進行安全檢驗,以便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護疏濬服務進行運泥及拋泥工作事宜,但由於該三艘工程船均存在多處不善之處,例如:三艘船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設備測試均未能成功,M/VTS未能搜尋到該三艘船、三艘船船上人員未能出示船員適任證明、“華X”及“粵珠X”船上救生圈自浮亮燈失效、“華X”及“粵X”船上遇險煙火訊號已過有效期、“華X”船上消防栓接頭遭改動,未能與消防水帶配接及消防泵機未能啟動,以及“粵X”機艙內右舷的發電機組未能啟動,反而在甲板上加裝了一台功率較低的發電機組等等問題,故該三艘工程船不獲發雜項准照,該等船隻在作出糾正措施前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活動(參閱卷宗第1675至167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一-A、
  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海事及水務局對“(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的開航時間、卸泥時間及返施工點時間進行記錄(參閱卷宗第5423至544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一-B、
  2014年5月9日,嫌犯(C)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且已在良好狀態下接收(參閱卷宗第554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二、
及後,“(X)”的上述“華X”船隻在未取得雜項准照的情況下進行施工,被澳門海關扣留,當時海事巡查中心職務主管(T4)建議需依法向船長科處澳門幣2,500元至15,000元之罰款,船長需交澳門幣2,500元擔保金才可離開,惟嫌犯(A)指示“為本地工程公司施工的非澳門登記船舶無需收取擔保金”,最終“華X”在沒有繳交擔保金的情況下而獲得放行(參閱卷宗第1806至1807頁)。
十二-A、
  2014年6月5日,亦即“(X)”的工程船“華X”被海關扣查後,海事及水務局再次對“(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進行檢驗。
十二-B、
  2014年6月6日,海事及水務局向“(X)”發出傳真文件,有關內容如下:
  “就 貴司向本局申請“華X"、“粵X”及“粵珠X”等三艘主程船於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護疏濬服務進行運泥及拋泥工作事宜,本局檢驗人員於本年4月14日對上述三艘船進行安全檢驗,及於4月15日發出第003/DET /2014號傳真文件,通知存在影響海事安全及須改善的事項及期限。至本函發出前,除本局檢驗人員多次催促外,並未收到 貴司改善之意願及信息,直至本年6月5日本局檢驗人員再對上述三艘船船進行補充檢驗,發現上述三艘船船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故此,現特函通知 貴司,上述三艘船舶須撤離本澳水域進行整改, 符合基本海事安全及海上防污條件後方可再次申請進港。若有需要,貴司 仍可安排其他具備基本海事安全及海上防污條件船隻或待上述三艘船舶整改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參閱附卷四第3冊第46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三、
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十四、
嫌犯(A)、(B)、(C)及(E)曾與(Y)及(Z)一同進餐,餐飲費用均由(Y)負責結帳。
十五、
2014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Y)宴請三名嫌犯(B)、(C)及(D)在澳門高美士街XX館共進晚膳,(Y)還向三名嫌犯(B)、(C)及(D)各人送出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而嫌犯(B)的禮品內則有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450至454頁)。
十六、
於晚膳結束後,(Y)指示職員(Z)結賬,上述餐飲費用為澳門幣8,456元,人均消費約為澳門幣1,409元(參閱卷宗第411至419頁)。
十七、
及後,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
十八、
2014年10月17日中午約12時3分,“(P)”負責人XXX致電(Y),當中提及“(P)”的證被“海事局”扣起,但最終也擺平了,其時,(Y)提醒XXX“人家也問我一句,說你那泥倒哪兒了?”,以及“明白了不用再往下說” (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44至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八-A、
  海事及水務局未有“(X)”於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 日的疏濬監察紀錄資料〔參閱卷宗第511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九、
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Y)與職員(Z)在通話過程中表示“粵X”不是正常的船,修理兩天後,工作兩天半又出現故障,須調動“粵珠X”接替有關工作,及後(Z)向(Y)匯報XXX表示“粵X”須回廠四天以作維修及更換配件,XXX將調動另一艘船於當天晚上接替有關工作(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82至83頁及第87頁)。
二十、
“(X)”在進行上述疏濬保養工程期間,嫌犯(A)、(B)及(C)作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有責任監督該工程的進行情況,而嫌犯(E)則有責任巡查“(X)”施工船隻的狀況、監測施工船隻有否到位卸泥、監督有關工程的疏濬進度及檢測水道的水深情況等,並向上級匯報。
二十一、
嫌犯(A)更要求時任的港口管理廳廳長(T1)在安排快艇聯合海關進行不定期巡查時,須預先通知嫌犯(A),(T1)在獲得回覆前不可安排快艇進行巡查,此外,嫌犯(A)亦下達指示,表明凡涉及疏濬工程的船隻之監管工作,交給先後由嫌犯(B)及嫌犯(C)所管理的海事活動廳負責,(T1)所屬的港口管理廳不需處理。
二十二、
嫌犯(C)為了使“(X)”於2015年度繼續獲批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提供保養疏濬服務,在與製作相關建議書時,故意拖延並營造該工程具有緊急性,從而規避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1 款a項所規定“若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使該工程符合同一條文第2款a至g項之理據,免除公開招標,目的是將該工程直接判給“(X)”繼續進行。
二十三、
儘管環境保護局自2014年起,會定期將一至兩星期內堆填區接收的海泥數據,透過電郵發給負責海事及水務局相關範疇的嫌犯(E),同時,嫌犯(A)、(B)、(C)及(E)在監督“(X)”的施工過程中,亦已知悉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的淤泥堆積情況十分嚴重,且於2015年度該河道仍須持續進行疏濬,但嫌犯(C)為了營造上述續後工程具緊急性,在該疏濬保養判給的最後階段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於2015年度是否由海事及水務局繼續協助進行有關疏濬及保養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境保護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討論。
二十四、
經海事及水務局與環境保護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後,環境保護局職員XXX於2014年12月2日撰寫第575/CGIA/2014號建議書,建議由海事及水務局於2015年繼續協助疏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海泥,並獲時任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同意(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34至2336頁)。
二十五、
為繼續拖延程序的進行,嫌犯(A)曾要求嫌犯(E)向環境保護局索取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的報告,並指示在未取得有關報告前不可就上述工程展開招標的行政程序。
二十六、
及後,嫌犯(C)要求嫌犯(D)根據環境保護局提供的報告、嫌犯(C)及(T2)提供的工程數據、挖泥量、判給金額及服務期限等資料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其間,嫌犯(C)有參與有關草擬過程,並對該建議書提出建議及進行修改,尤其指示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
二十七、
2014年12月16日,嫌犯(C)縱然清楚“(X)”的疏濬工程施工質量未達到標書之基本要求,但卻在撰寫建議書中憑空捏造指“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並根據上述草擬文本製作編號075/DAM/20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建議直接要求“(X)”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期間由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37至234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十八、
2014年12月19日,海事及水務局發函要求“(X)”確認可否在上述期間繼續提供保養疏濬服務(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43頁)。
二十九、
同日下午,為使“(X)”順利取得上述工程項目,以及答謝嫌犯(D)的幫助,(Y)在職員(Z)的陪同下,在澳門XXX購買了價值合共澳門幣89,100元的護膚禮品(參閱卷宗第3141至3142頁及背頁)。
三十、
(未證實)
三十一、
(Z)則接載(Y)前往海事及水務局將上述其所購買的其中兩份價值約3至4萬元的LAMER護膚品親手送給嫌犯(D),當中包括一支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柔軟面霜(“精華柔潤乳霜”)、一支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精華面霜、一支價值約澳門幣750元的醒膚水及一支價值約澳門幣900元的潔面啫喱,作為取得《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的報酬(參閱卷宗第1773頁的扣押筆錄、第2056頁的單據,以及附卷四第1冊第19頁的圖片)。
三十二、
2014年12月26日,“(X)” 發函回覆海事及水務局可於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繼續提供上述航道的保養疏濬服務,合共疏濬泥量為1,280,000立方米,總金額為澳門幣38,400,000元(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43頁)。
三十三、
2015年1月12日,海事及水務局局長(T)製作編號002/DAF/DF延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建議書,建議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以上述金額將工程判給“(X)”,並上呈行長長官批准(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41至2344頁)。
三十四、
2015年1月22日下午2時53分,(Z)在電話通話過程中通知(Y)“喂,(Y)啊?誒,我們到現場啦,我看到這邊塌方的情況比一個禮拜前又變化了好多,啊,全都掉下來啦,現在有水的地方5米不到了”,(Y)則表示“沒事,你就保持那個暢通就行,他不要...你首先了...我告訴你啊,你跟老張也要講,誒,我們的任務要保障它暢通,沒有說你把它按照標書的那個要求一定要搞到2米5方方正正,千萬要扭轉他的這個想法,啊,要不然的話,他的為難情緒太重了”、“我們現在講就是說你就是一個船保持它那個不堵上就OK啦,沒有要求你把它搞成甚麼樣子暫時”、“我們回頭的話呢,回頭的話我們再跟港務局再去協商”、“你們,你千萬要打消他們的這種那個想法呀,你要講清楚這個目的就是保證它不堵,我沒說你讓搞得怎麼樣,你就保持這個這個水道一直通就行了,完了回頭了我們再跟港務局那邊攘攘,好吧?”、“關鍵是讓那個誰呀?那個(T2)啊,跟他們把這個工作的要求說清楚,好吧?”,意即(Y)向(Z)表明在進行疏濬時只要維持河道基本暢通便可,即使水道開挖深道未達標書的要求亦無妨,(Y)會找海事及水務局的相關人員商議放寬開挖深度的要求(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154頁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十五、
隨後,於海事及水務局進行現場監督及與“(X)”舉行定期工作例會當日,為了讓海事及水務局接收《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工程,(Y)向負責進行工程監督的嫌犯(E)贈送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參閱卷宗第2054頁的圖片)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182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827至1831頁的圖片)。
三十六、
2015年2月3日,嫌犯(C)及嫌犯(D)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上述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嫌犯(C)仍要求嫌犯(D)在沒有作出任何接收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規定完成上述河道的開挖工作(參閱卷宗第3095頁、附卷七第8冊第2328至233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十七、
2015年1月30日晚上8時21分,(Y)致電(Z)表示“我在那個,剛好我在剛,陪的晚上吃了點東西,我說往一號廣場這邊逛逛?”、“那個,你說...就像那個(D)小姐啊,那個...他們...就是上次咱們是給她背了一個...那個甚麼,就過年了,人家挺幫忙的,是不...那蠻太輕了啊”、“我覺得...那個那個手袋甚麼的還行。”、“...我覺得...咱們這情況這時期也是挺幫忙的”,(Z)隨即回覆“是,那肯定是了,對啊,很重要的” (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158至15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十八、
2015年2月2日晚上約6時21分,(Y)在XX酒店的XX專門店內購買了六個手袋及四個胸針,(Y)安排(Z)將其中兩個手袋送給兩名嫌犯(C)及(D)(參閱卷宗第1418及1421頁)。
三十九、
  及後,(Y)致電嫌犯(D)相約在澳門XX餐廳會面,其時,(Y)安排(Z)前往該處將一個用XXX膠袋裝載著的價值澳門幣28,600元的手袋給予嫌犯(D),以及將一袋用XXX膠袋裝載著的物品交給嫌犯(D)再轉交給嫌犯(C),該袋物品中包括一個價值澳門幣31,200元的手袋及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嫌犯(C)接收上述物品後,將該手袋交給其配偶XXX使用(該兩個手袋及一包藥材現已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606及1773頁的扣押筆錄、附卷四第1冊第1、2及19頁)。
四十、
  (Y)向海事及水務局職員請宴及送贈禮品後,均會將有關開支向“(X)”報銷,而有關支出將會撥入“(X)”負責的“海事及水務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道及航道疏濬項目”或“海事及水務局打撈項目”的年度賬目成本中(參閱卷宗第1357至1361頁)。
四十一、
“(X)”至少在嫌犯(C)及(D)包庇及縱容下,即使該公司本身不具備有疏濬能力的工程船隊、且其分判公司提供的工程船隊經常故障的情況,“(X)”仍可於2015年3月25日以澳門幣38,400,000元獲批《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41頁)。
四十二、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四十三、
嫌犯(C)及(D)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名貴禮品,但該兩名嫌犯仍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四十四、
嫌犯(C)及(D)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7年02月09日,於第CR3-16-0475-PCS 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1年6個月。判決已於2017年03月01日轉為確定。嫌犯的刑罰已被消滅。
  同時,亦證實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碩士的學歷,已退休,沒有收入,靠妻子供養。
  第二嫌犯聲稱具大學的學歷,已退休,每月收取租金澳門幣八萬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三嫌犯聲稱具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萬元,需供養母親、姐姐及兩名子女。
  第四嫌犯聲稱具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萬六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五嫌犯聲稱具大學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兩名女兒。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A)、(B)、(C)及(E)與(Y)及(Z)一同進餐的次數是每年至少有2至3次。
  控訴書第十五點:2014年8月18日,(Y)向三名嫌犯(B)、(C)及(D)的禮品中包括的月餅價值約澳門幣200多元,且向嫌犯(C)及(D)的禮品中包括兩盒價值約澳門幣400多元的紅茶及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
  控訴書第十八點:“(P)”在進行《路環發電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時,沒有按照標書規定將開挖出的淤泥傾倒在指定地區,而(Y)與海事及水務局的相關人員聯繫時得悉該局人員也知道“(P)”進行非法傾倒淤泥,但海事及水務局的相關人員已將事件隱瞞,沒有對“(X)”或“(P)”作出糾正或處罰。
  控訴書第二十點:在三名嫌犯(A)、(B)及(C)的指示下,嫌犯(E)及海事活動廳的職員沒有或極少對“(X)”的施工情況進行監督。
  控訴書第二十一點:嫌犯(A)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嫌犯(A)、(B)及(E)為了使“(X)”於2015年度繼續獲批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提供保養疏濬服務,互相達成共識在直接或間接參與製作相關建議書時,故意拖延並營造該工程具有緊急性,從而規避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1 款a項所規定“若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使該工程符合同一條文第2款a至g項之理據,免除公開招標,目的是將該工程直接判給“(X)”繼續進行。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嫌犯(A)、(B)及(E)為了營造上述續後工程具緊急性,在該疏濬保養判給的最後階段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於2015年度是否由海事及水務局繼續協助進行有關疏濬及保養工作。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嫌犯(A)及(E)亦有參與有關草擬過程,並對該建議書提出建議及進行修改,該兩嫌犯亦有指示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Y)購買上述兩瓶價值合共澳門幣44,000元的法國拉菲酒莊紅酒是為使“(X)”順利取得上述工程項目,以及答謝嫌犯(A)的幫助。
  控訴書第三十點:隨後,(Y)要求職員將上述兩瓶紅酒送給嫌犯(A),作為取得《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的報酬。
  控訴書第四十一點:在嫌犯(A)、(B)及(E)包庇及縱容的情況下,“(X)”方可於2015年3月25日以澳門幣38,400,000元獲批《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工程。
  控訴書第四十三點:嫌犯(A)、(B)及(E)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名貴禮品,但五名嫌犯仍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控訴書第四十四點:嫌犯(A)、(B)及(E)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A)指示“為本地工程公司施工的非澳門登記船舶無需收取擔保金”屬違規行為。
  嫌犯(A)、(B)及(E)被(Y)為拉攏了,(Y)在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該等嫌犯的包庇。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行為。
  
  三、法律部分
本程序需要審理檢察院以及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分別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以下幾個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有關控訴書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的相關部分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 根據原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顯示,第一嫌犯(A)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也營造了延續工程的緊急性,並在延續建議書草擬過程中沒有如實指出有關(X)工程船的客觀情況及表現,因此,第一嫌犯(A)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 根據已證事實第13、15、31、35、39點顯示,第一嫌犯(A)除了享受(Y)所提供的飲宴外,還為本案的其餘嫌犯(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獲得上述利益。那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一嫌犯(A)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 已證事實明顯顯示,第二嫌犯(B)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 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因此,第二嫌犯(B)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 根據已證事實第13、15點顯示所顯示的,第二嫌犯(B)所收取的利益(多次晚宴,禮盒),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二嫌犯(B)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主管人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 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
- 根據原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顯示,第五嫌犯(E)包庇(X)繼續違規施工,任由施工現場的情況不斷惡化,也營造了延續工程的緊急性,並在延續建議書草擬過程中沒有如實指出有關(X)工程船的客觀情況及表現,因此,第五嫌犯(E)明顯違反其作為職務上的義務。
- 根據已證事實第13、15點顯示所顯示的,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認定第五嫌犯(E)與本案的其餘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彼等身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不應收取或享受(Y)所提供的餐飲請宴及禮品, 但仍為自己及他人同意接受該些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彼等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及不作為,使“(X)”在違規且免責的進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疏濬保養工作,以及獲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最後,檢察院請求認定以上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並廢止原審裁判有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決定,並裁定該三名嫌犯罪名成立,或者,將卷宗發還重審相關部分。

第三嫌犯(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沒有違背任何職務上的義務,涉案的手袋及藥材也不是作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回報。涉案的合同金額合計總值為澳門幣九千多萬元,但所收到的利益(手袋及藥材)明顯與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金額相比並不相稱。上訴人認為延長(X)的合同是唯一能更好維護澳門公共利益的方案,即使沒有收取有關的手袋,上訴人也會採納這個做法。上訴人亦表示收禮正值中國農曆新年時節,也是中國傳統文化的慣常做法,且上訴人一直將有關的手袋放置在辦公室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收取手袋及藥材作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回報”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拖延有關招標程序,以便將工程直接判給予(X)”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X)船隻的不善之處,以及不當地簽署2014年5月9日和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是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控訴書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41條及第43條歸責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的事實,以及第20條歸責於 第五嫌犯的事實,經過庭審後,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事實被認定為未能獲得證實,但針對上訴人的事實就認定為獲得證實,因此,被上訴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3個月時間不足以完成公開招標程序將延續工程直接判給予(X)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澳門的利益之唯一方法,以避免出現無可挽救的損害,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路環發電站的運作將會受 到影響。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是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尤其是謀求公共利益的義務,因此,符合《刑法典》第3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阻卻不法性。
- 控訴書第44條關於犯罪的主觀要素的事實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未證事實,被上訴裁判未能證明到上訴人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主觀要素,故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2014年9月才上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除了直接判給外,沒有條件透過其他方式進行相關工程,上訴人認為決定將工程直接判給予(X),從公共利益來看是最好的選擇,而且這是一個完全合法的選擇,即使認為存在受賄,也是作出了合法行為,無論上訴人行使自己獲賦予的職責,抑或是遵守上級的命令,不應理解為不法行為,因此,應理解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8條所規定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按照這個理解,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有關事實因時效而消滅。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第四嫌犯(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其與第三嫌犯(C)合謀分工,其理據主要包括:
已證事實第13點及第29點,不足以認定(Y)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要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海事及水務局作出任何包庇行為,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意識到或應該意識到有關禮品的贈送目的;
已證事實第26點及第27點,是第三嫌犯(C)要求上訴人協助草擬建議書,建議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上訴人對工程並無實際的監督權、建議權,其只是因為職位錯配,名義上負責相關的工作而被要求簽名,無法將收到的節日禮品護膚品聯想到疏濬工程項目上;
已證事實第36點,上訴人因職務錯配,是在第三嫌犯(C)的命令及要求下而作出。上訴人在簽收筆錄之前查閱了相應的資料。上訴人基於第三嫌犯升職之前簽署的接收筆錄、上級第三嫌犯的指示,以及局方已確立的最終立場,簽署有關接收筆錄自認是為著走行政流程。無論是否由上訴人簽署,均不會影響“(X)”繼續延續工程;
已證事實第41點,上訴人是在第三嫌犯(C)要求下草擬的延續工程建議書,亦是第三嫌犯定稿的,疏濬工作及保養的監督都不是上訴人負責的工作範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作出包庇或縱容行為;
已證事實第43點,上訴人不負責相關的工作,不可能了解其上司第三嫌犯(C)或上司之上司第一嫌犯(A)的意圖,被人當作為工具,利用職務錯配而要求其以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身分簽署文件。
-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第41、43條已證事實,但是,已證事實第四-B、第四-C、二十至二十七條之內容,實與已證事實第三十六條中指上訴人同樣與嫌犯(C)“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上述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之內容,以及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存在明顯之矛盾,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憑有關疏濬工程的施行及監督之已證事實,實在難以得出上訴人(D)與嫌犯(C)存在共謀及分工合作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結論,致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因為已證事實第4-B點、第4-C點、第20點至第27點的內容,實與已證事實第36點、第41點和第43點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強調其不曾具體負責有關疏濬工程,且是第三嫌犯(C)故意拖延工程後續判給程序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上訴人簽署工程接受筆錄,故已證實並無任何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共謀的情節,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難以得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存在共謀及分工合作而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結論。
- 上訴人沒有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其依照上司的命令起草工程合同延續建議書以及簽收接收工程筆錄,並不知道該命令導致事實犯罪,其行為無罪過。相反,是為履行服從義務而作出有關行為。上訴人並不負責有關工程,卷宗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切知悉建議書或接收工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第三嫌犯(C)將上訴人的職務錯配,且其不掌握涉案疏濬工程的具體真實情況,上訴人不得不按照上司(即:第三嫌犯(C))的命令起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以及簽收接收工程筆錄,其完全信任上司和同事,根本不存在所謂其與上司的共謀與合作。其亦不知悉其被上司利用犯罪。另外,如法院不認同上訴人沒有作出不法行為,基於上訴人沒有警覺“(X)”送禮的意圖,且按照上司指示行事,故不應將其收受的禮品認定為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不法行為的回報。
- 上訴人不曾向“(X)”的負責人(Y)索取任何禮品,而(Y)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諾贈送禮物給上訴人,(Y)贈送禮品的日子均是臨近西方及中過傳統節日。上訴人沒有被安排實際跟進疏濬工作且不知悉“(X)”執行有關判給的情況,不具備條件將有關禮品與其職務鏈接在一起,故此,存在《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 在被刻意安排職位“錯配”的情況下,其輪為第三嫌犯(C)的犯罪工具,按照該嫌犯的指示協助草擬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上訴人是基於遵守上級命令而行事,故此應排除其罪過。
- 其為初犯,本案事實之後,其工作態度一直受到上級認可,2015年至2020年期間獲得“優異”評核。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應給予其減輕處罰,並適用暫緩執行徒刑制度。

我們逐一看看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第一部分 檢察院的上訴部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引言
  本案,緣起於2013年年末起,廉政公署收到匿名舉報,指稱第一嫌犯(A)在多個工程判給程序中收受利益讓特定的公司中標,當中包括“(X)”中標的《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此外,廉政公署再收匿名舉報,指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監察“(X)”上述工程的施工過程中作出違法行為。廉政公署於展開的調查中,認為除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之外,亦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等人實施了相關的犯罪行為,從而將案件移交檢察院偵辦。檢察院完成偵查,認為未獲得充分跡象顯示第一、第二嫌犯在最初的工程判給中存在違法行為,但認為有充分跡象顯示五名嫌犯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工程的監察、驗收、合同到期之後的續後工程的批給方面有違法行為,故對相關嫌犯作出控訴。
  據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被控告享受“(X)”提供的飲宴、收受“(X)”的利益,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在監察“(X)”執行《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判給合約的過程中,包庇“(X)”違規施工;違反驗收規則;在判給合同期接近完結時才要求環保局提供資料,故意拖延續後服務之判給,營造續後服務工程的緊急性,令“(X)”在違規且免責的情況下獲得《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續期,獲直接判給該工程的延續項目。
根據卷宗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3年10月4日作出批示,決定將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疏濬工作交由海事及水務局跟進處理,由海事及水務局負責恆常監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水深情況,以及開展及持續且長期地疏濬該區水道的海泥。其後,海事及水務局採用豁免公開競投的程序,向包括(X)公司(以下簡稱“(X)”)在內的四間公司發出邀請標,最後,評標委員會建議將《路環發電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判予“(X)”。於2014年2月10日,特首批示同意將涉案的航道疏濬工程批給“(X)”,工程分為兩階段:“(X)”自收到通知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完成開挖疏濬服務,即:開挖階段;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負責保養疏濬服務,即:保養階段。實際上,“(X)”外判的工程船於2014年3月19日才進場並開始開挖工程,明顯超逾原定的開挖疏濬計劃日期,更於2014年4月14日,因工程船檢驗不合格而不獲發准照、被要求整改之後方可進場。之後,相關的工程船仍然繼續在場施工,於2014年6月5日因無准照施工而被扣查。
本院注意到,海事及水務局採用邀請標的方式作出判給,評標委員會基於何種評判而建議將相關的保養疏濬服務判予“(X)”,尤其是在“(X)”本身沒有具備疏濬能力的工程船隊、其只能將獲判的相關工程以委託/租用或其他方式交由其他工程公司(本案為中國內地的(P)公司,以下簡稱“(P)”)的船隻實際執行有關工程?有關涉案之水道及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合同的初始情況如何?這些有助於了解整個事實經過的情況,控訴書中鮮有陳述。
2.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關控訴書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26點、第41點、第43點、第44點中未獲證明的部分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應廢止原審裁判有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決定,並裁定該三名嫌犯罪名成立,或者,將卷宗發還重審相關部分。
我們知道,上訴得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所謂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然而,經仔細分析檢察院的上訴,檢察院所質疑的事實,實際上,聚焦在第一、第二和第五嫌犯所作的事實是否屬於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從而認定其等是否觸犯了被控告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那麼,該三名嫌犯所作的事實是否屬於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已經是經過價值考量後的判斷,屬於結論性的事實。具體而言,檢察院的上訴理據應該歸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犯罪定性,當是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具體來說,檢察院所質疑的幾項未證事實基本上屬於或者包含結論性的事實,如“包庇”、“營造保養疏濬續後工程的緊急性”、“縱容”、“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收取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並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即使這些事實沒有得到證實,我們也可以從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經過推論得出是否符合這些事實的結論。
  那麼,我們看看。
  
  (二)關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終審法院於2009年4月22日在第53/2008號案件中就受賄罪作出了以下的論述:
  “受賄罪所保護的法律利益是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這些價值體現了社會對國家機關客觀和獨立地運作的信任。所以,進行賄賂行為就是利用國家機關和公權力來圖謀私利,破壞國家機關獨立的意志,損害公務人員的公正判斷。6
  受賄罪是特定主體罪行,犯罪主體必須屬於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公務員的範圍內。而且要求有關賄賂的利益是用於回報公務員在行使其職權時作出的行為。
  受賄罪屬損害性罪行,要求對公共機關的行為,即其獨立意志產生了實際的損害,而不是純粹的造成損害的危險。
  受賄罪屬結果性罪行。根據前述《刑法典》的兩個條文,只要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且為對方所知悉時,無論是否出現相關職務上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構成受賄罪。
  當涉及公共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時,如果有關行為超越了自由裁量的範圍,或即使沒有逾越該範圍,但作出了一個在正常情況下不會作出的行為(存在行政法上所謂的權力偏差瑕疵)時,所犯的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如果所作的行為沒有受賄賂影響,則屬於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
  由於和本案有關的項目都涉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所以此標準對判斷被告的行為屬哪一種受賄罪具重要意義。”
  也正如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第36/2007 號案件中所引用的理論觀點,“與先前的法律規定不同,對該罪行完成來講,不要求實際收取賄賂物,在現行規定中,使私人知悉賄賂的`要求'(如提議屬於公務人員)或者相關之`接受'(如提議來自於行賄者)就足夠了"7,“一項純受賄要求,即使被拒絕,當其表達出受賄意願時,即構成對公共職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實際侵犯,因此受賄已構成”8,以及最後得出的結論,“因此,即使非法行為沒有實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賄罪”9。
  那麼,本案需要解決兩個關鍵的問題,即是否可以確認《刑法典》第337條所指的“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因收取這些利益而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回報行為。
1. 受賄罪中的“利益”的認定
  所謂的“利益”(vantagem)應該理解為給予或者提供於可以提供方便或接受該條件的公務員的任何財產性質的或者非財產性質的款項或者好處。10
  只要這利益能激勵或適合激勵公務員的行動,它就符合了罪名的重要性;關鍵在於,公務員在這種利益的驅使下,將賦予他的服務於大眾利益的職責用於特定的個人,因此,公務員在提供公共服務時並沒有表現得十分中立和客觀,而是受利益驅使,促進私人目的。11
  再者,這些利益也無需為公務員本人直接要求,或者直接交給或者直接承諾給予公務員本人,可以是以間接的方式為之,即通過第三者(如朋友或者其親屬)為之,在此情況下,只要公務員本人知悉或者沒有拒絕。1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其著作《刑法典評論》對葡萄牙刑法典第372條(相當於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的註解時,提到的受賄行為的一個例子,“向公務員提供任何有形或無形財物或者服務,如請吃飯…… 。”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
  “十三、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十四、嫌犯(A)、(B)、(C)及(E)曾與(Y)及(Z)一同進餐,餐飲費用均由(Y)負責結帳。
  十五、2014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Y)宴請三名嫌犯(B)、(C)及(D)在澳門高美士街XX館共進晚膳,(Y)還向三名嫌犯(B)、(C)及(D)各人送出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而嫌犯(B)的禮品內則有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450至454頁)。
  十六、於晚膳結束後,(Y)指示職員(Z)結賬,上述餐飲費用為澳門幣8,456元,人均消費約為澳門幣1,409元(參閱卷宗第411至419頁)。”
  很顯然,這餐飯的提供以及接受,正符合所輸送的“利益”。而這利益是否符合罪名的意義,則需看這些利益的提供,達到了公務員違背職權義務的回報行為。
2. 受賄罪中回報行為的確定
  所謂的回報行為,必須理解為是與收取或索取利益為前提並直接與此相聯繫,無需要求公務員實施一個非法行為作為這些利益的回報,而是只要求確定兩者的關係,即只要足以肯定收取的利益乃基於徇私或者承諾徇私的行為的理由,無論此徇私行為是否實際發生。13
  雖然,很多作者認為確定上述的兩者的聯繫應該排除那些像過年過節,如聖誕節之類的單純為了表示友好或者禮儀的好處輸送,但是,也肯定了應該個案區分(如送禮並非公務員作出不法行為的回報的理由或者動機),甚至認為索取利益從來不能以社交習慣(cláusula de adequação social)作掩飾,即使有關利益微不足道以及收取的微不足道的利益與公務員的習慣實踐不相適應的時候,它永遠也是非法的。14
  也可以這樣理解,即使某私人對公務員表達一般的社交禮儀的利益輸送,只要可以確定該私人有一個具體的行政程序正在該公務員所在的機關進行著,也就可以確認利益的輸送與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回報之間的直接聯繫。
在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證實第一、第二、第五嫌犯像第三、第四嫌犯所收取的利益的事實,但是證實了以下的事實:
“一、嫌犯(A)自1988年9月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及後晉升為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2005年至2013年期間,嫌犯(A)曾多次參與海事及水務局的疏濬服務項目的判給評審工作,並擔任評標委員會主席。
二、嫌犯(B)自1988年3月入職海事及水務局(即當時的港務局),於2000年開始擔任海事活動廳廳長,主要負責管理該局的船隊、航道、航標及維護,以及進行搜索及救援的工作,同時嫌犯(B)亦負責撰寫疏濬服務項目判給建議書及參與評審等工作。
四-B、嫌犯(E)於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間擔任海事服務處處長;而嫌犯(C)則自2013年6月19日起擔任航道事務處處長,及後於2014年9月22日起升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直至2015年3月24日。
四-C、嫌犯(D)擔任航道事務處代處長期間(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 2015年7月17日期間) ,被指派負責海事服務處處長的工作,包括保障海上安全、提供海事支援、打撈清理海上垃圾以及確保泳灘安全等;相反,嫌犯(E)雖為海事服務處處長,但卻負責航道事務處處長的工作,尤其色括進行測量、繪製海圖、監察海上工程、掌管水文中心及疏濬中心等。
五、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於2000年1月8日開業,主要從事各類工程設計、勘探、諮詢、監理、施工、管理、房地產開發及經營、實業投資、商業經營及貿易,停車場及物業管理(參閱卷宗第193及194頁)。
六、(Y)於2000年入職“(X)”,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的副總經理及副董事長,於2013年年初開始,(Y)擔任該公司的總經理。
七、2013年10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將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疏濬工作交由海事及水務局跟進處理,由海事及水務局負責恆常監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水深情況,以及開展及持續且長期地疏濬該區水道的海泥(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17至2318頁)。
八、及後,海事及水務局採用豁免公開競投的程序,向包括“(X)”在內的四間公司發出邀請標,最後評標委員會建議將《路環發電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判予“(X)”。隨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示,同意以澳門幣54,760,494元將該工程判給“(X)”(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19至2330頁及第2331至2333頁)。
九、“(X)”須自接收判給通知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對該河道進行開挖疏濬,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X)”負責對該河道提供疏濬保養服務。
十、由於“(X)”本身不具備具有疏濬能力的工程船隊,因此“(X)”將上述工程下判給中國內地的(P)公司(以下簡稱“(P)”)實際執行有關工程。
十-D、2014年3月19日,“(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在未通過海事及水務局檢驗及未取得准照的情況下已開始進行施工(參閱附卷四第3冊第48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一、但“(P)”所提供的工程船隊於“(X)”接獲判給後,仍未安排好工程船進場,且未通過檢驗合格。2014年4月14日,海事及水務局職員對“(X)”上報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進行安全檢驗,以便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護疏濬服務進行運泥及拋泥工作事宜,但由於該三艘工程船均存在多處不善之處,例如:三艘船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設備測試均未能成功,M/VTS未能搜尋到該三艘船、三艘船船上人員未能出示船員適任證明、“華X”及“粵珠X”船上救生圈自浮亮燈失效、“華X”及“粵X”船上遇險煙火訊號已過有效期、“華X”船上消防栓接頭遭改動,未能與消防水帶配接及消防泵機未能啟動,以及“粵X”機艙內右舷的發電機組未能啟動,反而在甲板上加裝了一台功率較低的發電機組等等問題,故該三艘工程船不獲發雜項准照,該等船隻在作出糾正措施前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活動(參閱卷宗第1675至167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一-A、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海事及水務局對“(X)”的三艘工程船“華X”、“粵X”及“粵珠X”的開航時間、卸泥時間及返施工點時間進行記錄(參閱卷宗第5423至544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一-B、2014年5月9日,嫌犯(C)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且已在良好狀態下接收(參閱卷宗第554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二、及後,“(X)”的上述“華X”船隻在未取得雜項准照的情況下進行施工,被澳門海關扣留,當時海事巡查中心職務主管(T4)建議需依法向船長科處澳門幣2,500元至15,000元之罰款,船長需交澳門幣2,500元擔保金才可離開,惟嫌犯(A)指示“為本地工程公司施工的非澳門登記船舶無需收取擔保金”,最終“華X”在沒有繳交擔保金的情況下而獲得放行(參閱卷宗第1806至1807頁)。
十二-B、2014年6月6日,海事及水務局向“(X)”發出傳真文件,有關內容如下:
“就 貴司向本局申請“華X"、“粵X”及“粵珠X”等三艘主程船於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護疏濬服務進行運泥及拋泥工作事宜,本局檢驗人員於本年4月14日對上述三艘船進行安全檢驗,及於4月15日發出第003/DET /2014號傳真文件,通知存在影響海事安全及須改善的事項及期限。至本函發出前,除本局檢驗人員多次催促外,並未收到 貴司改善之意願及信息,直至本年6月5日本局檢驗人員再對上述三艘船船進行補充檢驗,發現上述三艘船船仍存在影響海事安全的項目。故此,現特函通知 貴司,上述三艘船舶須撤離本澳水域進行整改, 符合基本海事安全及海上防污條件後方可再次申請進港。若有需要,貴司 仍可安排其他具備基本海事安全及海上防污條件船隻或待上述三艘船舶整改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參閱附卷四第3冊第46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三、自此,(Y)為了拉攏與海事及水務局人員關係,以便日後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Y)多次宴請及贈送禮物予海事及水務局的職員,當中包括嫌犯(A)、(B)、(C)、(D)及(E),以便日後出現違規行為時得到彼等的包庇。
十四、嫌犯(A)、(B)、(C)及(E)曾與(Y)及(Z)一同進餐,餐飲費用均由(Y)負責結帳。
十五、2014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Y)宴請三名嫌犯(B)、(C)及(D)在澳門高美士街XX館共進晚膳,(Y)還向三名嫌犯(B)、(C)及(D)各人送出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而嫌犯(B)的禮品內則有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450至454頁)。
十六、於晚膳結束後,(Y)指示職員(Z)結賬,上述餐飲費用為澳門幣8,456元,人均消費約為澳門幣1,409元(參閱卷宗第411至419頁)。
十七、及後,在工程期間“(X)”的疏濬船隻經常出現故障的情況。
十八、2014年10月17日中午約12時3分,“(P)”負責人XXX致電(Y),當中提及“(P)”的證被“海事局”扣起,但最終也擺平了,其時,(Y)提醒XXX“人家也問我一句,說你那泥倒哪兒了?”,以及“明白了不用再往下說” (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44至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八-A、海事及水務局未有“(X)”於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 日的疏濬監察紀錄資料〔參閱卷宗第511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九、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Y)與職員(Z)在通話過程中表示“粵X”不是正常的船,修理兩天後,工作兩天半又出現故障,須調動“粵珠X”接替有關工作,及後(Z)向(Y)匯報XXX表示“粵X”須回廠四天以作維修及更換配件,XXX將調動另一艘船於當天晚上接替有關工作(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82至83頁及第87頁)。
二十、“(X)”在進行上述疏濬保養工程期間,嫌犯(A)、(B)及(C)作為海事及水務局的領導及主管職員,有責任監督該工程的進行情況,而嫌犯(E)則有責任巡查“(X)”施工船隻的狀況、監測施工船隻有否到位卸泥、監督有關工程的疏濬進度及檢測水道的水深情況等,並向上級匯報。
二十一、嫌犯(A)更要求時任的港口管理廳廳長(T1)在安排快艇聯合海關進行不定期巡查時,須預先通知嫌犯(A),(T1)在獲得回覆前不可安排快艇進行巡查,此外,嫌犯(A)亦下達指示,表明凡涉及疏濬工程的船隻之監管工作,交給先後由嫌犯(B)及嫌犯(C)所管理的海事活動廳負責,(T1)所屬的港口管理廳不需處理。
二十二、嫌犯(C)為了使“(X)”於2015年度繼續獲批在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提供保養疏濬服務,在與製作相關建議書時,故意拖延並營造該工程具有緊急性,從而規避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1 款a項所規定“若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使該工程符合同一條文第2款a至g項之理據,免除公開招標,目的是將該工程直接判給“(X)”繼續進行。
二十三、儘管環境保護局自2014年起,會定期將一至兩星期內堆填區接收的海泥數據,透過電郵發給負責海事及水務局相關範疇的嫌犯(E),同時,嫌犯(A)、(B)、(C)及(E)在監督“(X)”的施工過程中,亦已知悉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與路環發電廠之間的河道的淤泥堆積情況十分嚴重,且於2015年度該河道仍須持續進行疏濬,但嫌犯(C)為了營造上述續後工程具緊急性,在該疏濬保養判給的最後階段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於2015年度是否由海事及水務局繼續協助進行有關疏濬及保養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境保護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討論。
二十四、經海事及水務局與環境保護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後,環境保護局職員XXX於2014年12月2日撰寫第575/CGIA/2014號建議書,建議由海事及水務局於2015年繼續協助疏濬堆填區周邊水道的海泥,並獲時任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同意(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34至2336頁)。
二十五、為繼續拖延程序的進行,嫌犯(A)曾要求嫌犯(E)向環境保護局索取氹仔建築廢料堆填區的報告,並指示在未取得有關報告前不可就上述工程展開招標的行政程序。
二十六、及後,嫌犯(C)要求嫌犯(D)根據環境保護局提供的報告、嫌犯(C)及(T2)提供的工程數據、挖泥量、判給金額及服務期限等資料草擬《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其間,嫌犯(C)有參與有關草擬過程,並對該建議書提出建議及進行修改,尤其指示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將上述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
二十七、2014年12月16日,嫌犯(C)縱然清楚“(X)”的疏濬工程施工質量未達到標書之基本要求,但卻在撰寫建議書中憑空捏造指“現時“(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並根據上述草擬文本製作編號075/DAM/20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建議直接要求“(X)”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期間由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37至234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十八、2014年12月19日,海事及水務局發函要求“(X)”確認可否在上述期間繼續提供保養疏濬服務(參閱附卷七第8冊第2343頁)。
二十九、同日下午,為使“(X)”順利取得上述工程項目,以及答謝嫌犯(D)的幫助,(Y)在職員(Z)的陪同下,在澳門XXX購買了價值合共澳門幣89,100元的護膚禮品(參閱卷宗第3141至3142頁及背頁)。
三十五、隨後,於海事及水務局進行現場監督及與“(X)”舉行定期工作例會當日,為了讓海事及水務局接收《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工程,(Y)向負責進行工程監督的嫌犯(E)贈送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參閱卷宗第2054頁的圖片)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參閱卷宗第182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827至1831頁的圖片)。”
由此可見,從上引已證事實(尤其是劃線部分)所顯示的,對於“(X)”在工程之中出現的船舶不合規、違規施工乃至拋泥證過期等問題,第一嫌犯(A)在知悉的情況下卻疏於監督管理,未就“(X)”的過錯所造成的工程瑕疵追究其違約責任,亦沒有指示下級部門在日後的工程招標時予以考慮相關情況,“(X)”不但未受任何處罰,更獲得了續後工程的直接判給。
第一嫌犯(A)的行為,使“(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這不正當的利益的獲取很合適地由於第一嫌犯作出了對“(X)”的利益的輸送行為的回報結果之間的聯繫。可以肯定第一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罪名。
至於第二和第五嫌犯,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所分析的,“第二嫌犯(B)不僅參加了(Y)宴請的晚膳,更收取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以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其行為已構成“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第二嫌犯(B)的所謂“基於工作、手續上的問題,是一起探討的,以避免犯錯或拖延,一定要透過食飯時才能解決”的主張,本院認為同樣無法被接受更無法令法院採信。
第五嫌犯(E)多次參加(Y)的宴請,更收取(Y)贈送的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其行為已構成“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第五嫌犯(E)的所謂“其當時不知悉有關裝著藥材的袋子內有禮券,其回家後便直接把該袋東西交了給太太,直至在廉政公署被調查時才被告知有禮券”、“其認為(Y)的行為是基於私人原因,並非因公務事情要答謝他”的主張,本院認為亦無法被接受更無法令法院採信。”
第二、第五嫌犯在處理“(X)”的行政程序的行為與其等的上司第一嫌犯的行為是一體的,甚至是其上司的決定的基礎行為,毫無疑問地可以肯定,基於其等所收取“(X)”的利益而作出了違背其職務義務的行為,同樣觸犯《刑法典》第337條作規定的罪名。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第一、第二、第五嫌犯被控告的罪名成立,予以改判。
3. 重新量刑
作出了以上的改判,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非常上訴案件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本院將直接進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以及第五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為初犯,但是此外在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減輕刑罰的情節,而第五嫌犯並非初犯,曾經因公務之侵占使用罪被判處緩刑。
根據卷宗所證實的事實以及犯罪情節,考慮到嫌犯各自在原工作機構中擔任的職務以及在作出的非法行為對澳門特區的損害程度,也考慮其等在案中所顯示的獲取利益的大小程度以及前兩嫌犯已經退休,第五嫌犯也離開公職,依據三名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等之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特別是其等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造成之負面影響普通,甚至考慮三名嫌犯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的刑幅(1年徒刑至8年徒刑)之間,判處三名嫌犯各自,第一嫌犯1年6個月徒刑,第二嫌犯1年6個月徒刑,第五嫌犯2年徒刑。
再者,從上述所改判被上訴嫌犯的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除了要考慮這個形式前提外,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實質前提。
考慮三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其等不承認犯罪,即使考慮到三名嫌犯在犯罪後相當長期時間內保持良好行為,以及再沒有行使公職職務,也不能減輕澳門的社會及法律秩序對公務員犯罪,尤其是像本案的受賄罪的行為的懲罰要求以及維護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尊嚴,可預見三名嫌犯緩刑將嚴重侵害大眾對相關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可以確認三名嫌犯還不具備緩刑的實質前提,不能對其等的刑罰適用緩刑。

第二部分
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的上訴部分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涉及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
關於題述的事實瑕疵的概念,上文已經敘述,再次不予以重複。
1.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理據主要包括:
上訴人不會因一個女裝手袋和價值358元之中藥的利益而在涉及總額超過9,300萬元的合同中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
關於拖延展開延續工程招標程序方面,上訴人不論是從2014年9月開始履行職務,還是從2014年12月收到確定性指示繼續延續工程之後,均不可能進行公開招標,沒有其他選擇地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
關於2014年5月9日和2015年2月3日“(X)”工程的接收情況,“(X)”完成開挖之後,根據合同條款第3.2.1項提交了報告,要求支付首期合同款項,第一嫌犯(A)批示要求跟進,第五嫌犯(E)批示要求丈量河道深度,在聽取了疏濬中心主任的意見並得到疏濬船和運泥船可以安全進出的肯定後,上訴人確認符合工程的基本要求,簽署了2014年5月9日的接受筆錄。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2015年2月3日的接收筆錄,上訴人只是在履行判給合同中第3.2.1條的要求,確認有關的技術數據、水道符合工程的基本要求。上訴人只是在履行交給其的工作。
1.1. 承上,上訴人(C)不僅參加了(Y)宴請的晚膳,收取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其後,更收取(Y)安排(Z)贈送的名牌手袋,已構成“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其所謂“是其太太拿走了有關禮物。其是直至廉政公署進行調查時才知悉上述情況”的主張,本院認為不足以採信。
(Y)作為政府工程的承判商,宴請負責監管跟進工程的政府實際監管部門的據位人員及執行人員,並向其等贈送禮物,目的是不言而諭的。廉政公署對公共部門人員處理節日饋贈事宜早有指引,上訴人作為具有多年工作資歷的公職人員,不可能意識不到“(X)”宴請和送禮的用心,且上訴人收受的名牌手袋明顯不屬於一般禮物,卻未作出上報。
而上訴人收受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的數額與所涉及工程的款項是否成比例,與上訴人有否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並觸犯受賄犯罪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1.2. 上訴人(C)於庭審聲明中表示,其在2014年9月任職代廳長前沒有處理疏濬相關的工作,接手後,約於2014年10月初與環保局開會,研究有關疏濬工程的續期工程如何繼續,也有研究環保局要交2015年預測拋泥的數據。
但是,根據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的聲明,其於2014年9月19日開始退休,在退休前兩個月已將工作交給下任代廳長(即:第三嫌犯(C))跟進;同時,證人(T9)(環境保護局高級技術員)於庭審作證表示,有關卷宗第4819頁,環保局於2014年10月協助海水局提供有關建築廢料堆填區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的海泥接收量的初步估算,預計的疏濬量。
本院認為,依照正常的工作交接程序,第二嫌犯(B)在退休前的兩個月已將工作交接予作為下任代廳長的上訴人,且相關疏濬乃是當時海事及水務局的重點工作內容之一,上訴人不可能直至2014年9月正式任職代廳長之後才開始接觸疏濬工程的內容;環保局於2014年10月已提供了有關建築廢料堆填區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的海泥接收量的初步估算及預計的疏濬量,即使海事及水務局方面認為該資料尚不充分,亦應即時與環保局作出溝通及補足,上訴人卻在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保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討論,而環保局職員(T9)隨即於2014年12月2日撰寫了第575/CGIA/2014號建議書。
儘管,上訴人於2014年9月23日才正式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的職務,其時,距“(X)”相關合同的最後期限只剩3個月零8天,正常情況下公開招標程序需時6個月、邀請標程序需時3個月,單就時間而言已無法展開公開招標的程序。但是,上訴人並非正式任職代廳長之後才開始接觸疏濬工程的工作,尤其是上任後至2014年11月26日與環保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的期間內,其在展開續後工程招標程序方面存在拖延,造成及加劇了工程緊迫性。
1.3. 關於“(X)”工程的接收情況,首先,上訴人在2014年5月9日簽收接受筆錄時,明確知悉“(X)”的工程船沒有准照而違規作業,卻對之沒有作出考慮,相關的卷宗證據已經明確地予以證明。至於,這一情況在決定是否接受開挖階段工程時予以考慮,嚴格上講,屬於法律定性方面所考慮的是否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問題,不屬於證據層面是否有錯誤的問題,本院將於後部分予以分析。
其次,卷宗資料顯示,針對2015年2月3日的驗收筆錄(卷宗第3095頁),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主要包括:
證人(T)(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有關卷宗第3095頁的驗收筆錄:其指筆錄中的 “現場”所指的是指工地現場。有關驗收檢查,其認為應該是要去工地現場進行檢驗的,至於第四嫌犯及“(X)”的人員(Z)有否到有關工地進行驗收程序,其不知悉。有關簽收驗收筆錄上的日期2015年2月3日與當中所指接收日期2014年12月31日不一致,其不知悉為何會有兩個日期,也不知悉相關意思。其不知悉2015年2月3日涉案工地的施工狀況;
第四嫌犯(D):其於2014年9月份在任時,是錯配了職位,其有問過第三嫌犯,應該不是她簽的、非她的職責,所以她沒有去檢查,但有簽有關第3095頁的筆錄。其確認是其簽署的文件,是第三嫌犯的指示下簽該文件的。其簽時有去水文處簡單問一下有否問題,但沒有看過是否符合標書要求的文件,因其沒有權攞文件睇。其認為該文件的目的是退回保證金給有關公司,其以為只是為了退回保證金的手續。針對有關文件,當中指“在現場”是指局的辦公室,其沒有去過工地現場作檢查。有關文件中所指的檢驗標的,其指其不清楚要檢驗什麼,只是獲告知沒有問題,尤其包括(T2)及第五嫌犯(E)說疏濬和拋泥方面的工作均沒有問題,但其不記得標準是多少;
上訴人(C):其承認其要求第四嫌犯簽相關文件的,即第3095頁之文件。其指簽文件的部門和實際相關部門是錯誤配對的。當時是由水文科負責檢驗的,但因錯配了,又一定要簽署有關文件,故要求第四嫌犯簽了;而且監管部門在施工現場檢查後沒有問題,其當時也認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叫第4嫌犯簽了。該文件中的“現場”,文義上似在施工現場,其理解是指寫字樓。問及為何不去現場檢驗而這樣寫,其表示一再堅持是寫錯、其沒有留意有關字眼;
證人(Z)((X)工作人員):有關3095之接收筆錄上的簽名是第四嫌犯與其作出的。其記得有到現場有作臨時驗收,包括是有檢驗有關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情況,有測量深度,事後,按海事及水務局通知後才到該局的辦公室簽名,而不會在驗收現場簽名。不記得在現場進行檢查驗收第四嫌犯是否在現場。由於有關合約期是至2014年12月31日屆滿,按有關標書和合同,是要在該日具備接收的條件,但有關驗收手續是後來才作出的,在2014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並由該局驗收。
顯見地,2015年2月3日的驗收筆錄(卷宗第3095頁)是上訴人利用職務“錯配”而要求第四嫌犯(D)代表海事及水務局作出的簽收,而第四嫌犯雖有職務“錯配”的原因,但其以海事及水務局代表的名義簽署驗收筆錄,作為實際據位人卻未親自去施工現場進行驗收。故此,“(X)”的施工是否真正達到了驗收筆錄中的“(X)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保養疏濬服務,並基本上達到合同的要求,且已在2014年12月31日良好狀態下接收”實屬存疑,尤其是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是否達到2.5米。上訴人及第四嫌犯(D)的行為嚴重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
同時,必須注意到,原審已證事實第37點、第38點及第39點顯示,(Y)與(Z)於2015年1月30日晚間通電話,商量答謝禮物之事,隨後,於2015年2月2日晚(即:簽署前指驗收筆錄的前一晚)將涉案手袋分別送予第四嫌犯(D)及上訴人。
原審法院於已證事實第22點認定上訴人故意拖延並營造續後工程的緊急性,從而規避法令規定的公開招標方式,目的是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
嚴格來講,是否存有故意,屬於犯罪主觀故意方面的結論性判斷,供作出這些判斷的事實,特別是有關續後工程何時開始研究、每一步驟展開的時間和情況、上訴人在相關步驟中所作的建議和決定、“(X)”送禮的時機、禮物的價值等,原審法院均已在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清晰列明。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對原審法院的結論性判斷發表不同的見解,試圖以其個人的觀點對證據重新分析並作出判斷,質言之,是對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的質疑。
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其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並不沾有上訴人所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上訴人第四嫌犯(D)亦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其與第三嫌犯(C)合謀分工,其理據主要包括:
已證事實第13點及第29點,不足以認定(Y)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要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海事及水務局作出任何包庇行為,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意識到或應該意識到有關禮品的贈送目的;
已證事實第26點及第27點,是第三嫌犯(C)要求上訴人協助草擬建議書,建議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上訴人對工程並無實際的監督權、建議權,其只是因為職位錯配,名義上負責相關的工作而被要求簽名,無法將收到的節日禮品護膚品聯想到疏濬工程項目上;
已證事實第36點,上訴人因職務錯配,是在第三嫌犯(C)的命令及要求下而作出。上訴人在簽收筆錄之前查閱了相應的資料。上訴人基於第三嫌犯升職之前簽署的接收筆錄、上級第三嫌犯的指示,以及局方已確立的最終立場,簽署有關接收筆錄自認是為著走行政流程。無論是否由上訴人簽署,均不會影響“(X)”繼續延續工程;
已證事實第41點,上訴人是在第三嫌犯(C)要求下草擬的延續工程建議書,亦是第三嫌犯定稿的,疏濬工作及保養的監督都不是上訴人負責的工作範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作出包庇或縱容行為;
已證事實第43點,上訴人不負責相關的工作,不可能了解其上司第三嫌犯(C)或上司之上司第一嫌犯(A)的意圖,被人當作為工具,利用職務錯配而要求其以航道事務處代處長的身分簽署文件。
作為政府工程的承判商,“(X)”的(Y)宴請負責監管跟進工程的政府實際監管部門的據位人員及執行人員,以及贈送禮物,其目的是不言而諭的。而上訴人收受禮物,包括名牌手袋和護膚用品,金額已經非屬一般節慶禮物,且沒有上報,不符合廉政公署關於公共部門人員處理節日饋贈事宜之指引。上訴人作為有多年工作資歷的公職人員,聲稱意識不到“(X)”宴請和送禮的用心,這種解釋是不能接納的。
細言之,上訴人在第三嫌犯(C)的要求下,根據環保局的報告,以及第三嫌犯(C)及證人(T2)提供的工程數據、挖泥量、判給金額及服務期限等資料,草擬相關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建議書。第三嫌犯(C)於2014年12月16日根據該草擬文本製成編號075/DAM/20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建議直接要求“(X)”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2014年12月19日,海事及水務局發函要求“(X)”確認可否在上述期間繼續提供保養疏濬服務。同日下午,(Y)購買並在海事及水務局親手送給上訴人相關化妝品。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始終強調因職務“錯配”的緣故,其是在第三嫌犯(C)的指示及要求下而草擬相關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建議書,對該工程並無實際的監督權及建議權,但是,即便是職位“錯配”,上訴人實際上是直接參與了保養疏濬服務續後工程的相關工作的,正因如此,(Y)才會親自送禮物予上訴人,相應的,僅以常理而言,上訴人亦不可能對於(Y)的送禮意圖全然不知卻又欣然接受。
另外,在2015年2月3日的驗收筆錄(卷宗第3095頁)環節,第三嫌犯(C)要求上訴人代表海事及水務局作出驗收簽收,而上訴人雖有職務“錯配”的原因,但其以海事及水務局代表的名義簽署驗收筆錄,明確列明海事及水務局代表(D)與“(X)”代表(Z)在現場就“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在現場作檢驗,結果是“(X)”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保養疏濬服務,並基本上達到合同的要求,且已在2014年12月31日良好狀態下接收(見卷宗附件四第3冊第448頁)。上訴人作為海事及水務局履行驗收工作的實際據位人,卻未親自去施工現場進行驗收,明顯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就在上訴人簽署驗收筆錄的前一晚(即:2015年2月2日晚間),(Y)與(Z)將涉案手袋送予上訴人,並委託其將另一個手袋轉交第三嫌犯(C)。
顯見地,上訴人以職務“錯配”為藉口,意圖將責任及罪責全部轉移至第三嫌犯(C),而迴避了對其不利的事實和證據。卷宗資料充分顯示,上訴人實際且直接參與了相關保養疏濬工程的驗收、續後工程建議書的草擬,過程中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與“(X)”(Y)的送禮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時間上的關聯性,更直接涉及相關保養疏濬工程中的利益。
細讀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其之前在接受偵查時所作的聲明、(Y)和(Z)關於購買禮物送給第三嫌犯(C)及上訴人的通話內容、送禮的時機等,認定上訴人被控告的相關事實,並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違反職業準則的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二)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涉及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於上訴中提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1. 關於第三嫌犯(C)的上訴
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控訴書第22點僅獲證明其作出有關行為,卻未證明其他嫌犯合謀作出相關行為,故此,出現不可彌補的矛盾;控訴書第23點及第26點僅或證明其與第四嫌犯(D)作出有關事實,而未證明其餘嫌犯亦有作出相關行為,同樣存在矛盾;相關工程的判給是由多個主管經手確定的,僅由其本人承擔責任明顯有矛盾。雖然保養疏濬服務合同的續期在程序上出現延遲,但任何一名嫌犯均在各自不同的職權內工作,並無故意拖延;控訴書第41點,由於上訴人並無單獨決定將相關工程直接判給“(X)”的權力,因此,在證明上訴人作出有關事實的同時卻不獲證明其他嫌犯亦有參與其中,明顯存在著矛盾;控訴書第43點,在認定上訴人作出有關事實的同時未認定其他嫌犯亦有作出,忽視了存在職權、上下級及不同層級的決策權不同。
如果,某一事實牽涉數個行為人,且各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包括時間、地點、性質、方式、程度)完全相同,而只認定某個行為人作出了該事實的同時卻認定其他行為人沒有作出該事實,則會出現矛盾,否則不然。每個共同犯罪的行為人應依據其實施的行為、在事件中發揮的作用而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共同犯罪人亦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刑法典》第28條)。
本案,各嫌犯被控告的犯罪並非屬必要共犯,僅證明到部分嫌犯參與犯罪事實,甚至僅證明到其中一名嫌犯單獨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難發現,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心證而已,這明顯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2.2. 關於第四嫌犯(D)的上訴
上訴人第四嫌犯(D)認為,已證事實第4-B點、第4-C點、第20點至第27點的內容,實與已證事實第36點、第41點和第43點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強調其不曾具體負責有關疏濬工程,且是第三嫌犯(C)故意拖延工程後續判給程序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上訴人簽署工程接受筆錄,故已證實並無任何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共謀的情節,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難以得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存在共謀及分工合作而作出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結論,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
本院認為,上訴人第四嫌犯(D)是按照自己對本案所認定事實的理解來判斷其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在分析已證事實時,實際上是繞開了第三嫌犯(C)要求其在草擬建議書中建議將後續工程直接判給“(X)”、以及要求其在沒有進行現場驗收的情況下簽署工程筆錄的核心問題,事實上,恰恰是上訴人在其獨立的意志之下按照第三嫌犯的要求作出了上述相關的行為。
我們重申,“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在表達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其行為所作出的法律定性,故此,其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涉及第三嫌犯(C))
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案中並無證實其存有犯罪主觀因素之故意,因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於被上訴判決中清晰列明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其間,並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關於阻卻事實不法性之事由(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涉及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4.1. 關於第三嫌犯(C)的上訴
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其於2014年的行為是在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的情況下作出的,符合《刑法典》第30條第2款c項)規定的阻卻事實不法性之事由,應予以開釋其被控告的罪行。
上訴人聲稱,其上任後至判給“(X)”的疏濬合同到期僅有3個月時間,不足以完成公開招標程序,其建議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澳門利益之唯一做法,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路環發電站的運作將會受到影響。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是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尤其是謀求公共利益的義務。
《刑法典》第30條(阻卻不法性)規定: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刑法典》第30條前指法條第2款規定了阻卻不法性的特別原因,其中,c)項的“義務之衝突”是指,行為人因無法履行所有義務或遵循所有命令而履行唯一或某些法律義務或遵循某些命令15。
這一事由(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具體規定在《刑法典》第35條的規定之中:
一、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二、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
這裡,涉及行為人面對法律義務出現衝突時的取與捨的選擇。
法律義務或當局正當命令的衝突,根據上述衝突,行為人面對著要求做出義務或無法完全履行命令的格局,行為人需要在兩爭執中選其一,選擇之後即損害另一方。
換言之,正如本身“衝突”所指,某些義務要確守履行就必要犧牲其它義務,因為在具體情況之中無法在同一時間或在有效時間內滿足所有義務。
......
這裏,當面對著義務或當局正當命令之衝突時,如無法在同一時間或適當時間內對兩者作出回應,則只好選其一,並影響到另一法益或價值較小的法益,由於欠缺事實不法性,所以不存在刑事責任。 這正是第1款規定者。
對此,有兩大問題需要考慮:
第一,與義務之適法性或命令的合法性有關;
第二,與存在著義務之衝突或衝撞有關,使所有這些義務不能共存。16
本案,正如本院在上文所指出的,第二嫌犯(B)於2014年9月19日退休,在退休前兩個月已將工作交給下任代廳長(即:上訴人)跟進。相關疏濬工程乃是當時海事及水務局的重點工作內容之一,上訴人不可能直至2014年9月正式任職代廳長之後才開始接觸疏濬工程的工作。同時,環保局於2014年10月協助海水局提供有關建築廢料堆填區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的海泥接收量的初步估算及預計的疏濬量,即使海事及水務局方面認為該資料尚不充分,亦應即時與環保局作出溝通及補足,上訴人卻在2014年11月26日才與環保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開會討論。
儘管,上訴人於2014年9月23日才正式擔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的職務,其時,距“(X)”相關合同的最後期限只剩3個月零8天,單就時間而言已無法展開公開招標的程序,但仍可抓緊時間推動續後工程的判給,以便令上級能夠在短時間內以邀請標程序作出判給決定,而不是坐等環保局的報告,造成及加劇工程的緊迫性。
此外,上訴人認為建議將續後的疏濬工程直接判給“(X)”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果不這樣做,路環發電站的運作將會受到影響。然而,卷宗並無任何證據及事實顯示路環發電站將會遭受什麼樣的損害風險,而必須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X)”才是唯一的方式。上訴人所指的損害風險不過是其想像的風險而已。
本院認為,在上訴人履行職務上之義務、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以及維護疏濬工程判給所牽涉的本澳利益之間,並不存在所謂的“衝突”;退而言之,即使有“衝突”存在,亦主要源自於上訴人的拖延行為。
故此,案中不存在《刑法典》第30條第2款c項)規定的阻卻事實不法性之事由,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4.2. 關於第四嫌犯(D)的上訴
上訴人第四嫌犯(D)認為,其沒有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其依照上司的命令起草工程合同延續建議書以及簽收接收工程筆錄,並不知道該命令導致事實犯罪,其行為無罪過。
上訴人指稱,其沒有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義務,相反,是為履行服從義務而作出有關行為。上訴人並不負責有關工程,卷宗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切知悉建議書或接收工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第三嫌犯(C)將上訴人的職務錯配,且其不掌握涉案疏濬工程的具體真實情況,上訴人不得不按照上司(即:第三嫌犯(C))的命令起草《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以及簽收接收工程筆錄,其完全信任上司和同事,根本不存在所謂其與上司的共謀與合作。其亦不知悉其被上司利用犯罪。
另外,上訴人還補充並重申,如法院不認同上訴人沒有作出不法行為,基於上訴人沒有警覺“(X)”送禮的意圖,且按照上司指示行事,故不應將其收受的禮品認定為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不法行為的回報。
《刑法典》第36條(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規定:
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中的有關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並非只限定於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公務員一般義務之行為。
正如本院於1.3.部分所指出的,上訴人作為有多年工作資歷的公職人員,接受承判商的宴請以及贈送禮物,不可能不清楚對方的目的所在,其聲稱意識不到“(X)”宴請和送禮的用心,這種解釋是不能接納的。上訴人始終強調因職務“錯配”的緣故,其是在第三嫌犯(C)的指示及要求下而草擬相關保養疏濬服務的延續建議書,對該工程並無實際的監督權及建議權,但是,即便是職位“錯配”,上訴人實際上是直接參與了保養疏濬服務續後工程的相關工作的,正因如此,(Y)才會親自送禮物予上訴人,相應的,僅以常理而言,上訴人亦不可能對於(Y)的送禮意圖全然不知卻又欣然接受。另外,在2015年2月3日的驗收筆錄(卷宗第3095頁)環節,第三嫌犯(C)要求上訴人代表海事及水務局作出驗收簽收。上訴人知道“(X)”的工程本應在12月底工程合同到期時進行驗收,卻對於第三嫌犯要求的“補簽”行為未提出任何質疑。雖有職務“錯配”的原因,但上訴人以海事及水務局代表的名義簽署驗收筆錄,作為實際據位人卻未親自去施工現場進行驗收,明顯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
另外,「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另一個重要的罪狀要素是收受或承諾收受利益作為其違背職務義務行為的報酬。
上訴人於2015年2月2日晚間收受了(Y)與(Z)贈送的名牌手袋,於次日(即:2015年2月3日)便簽署了接收工程筆錄。這些,並非是其上司(即:第三嫌犯(C))強加予上訴人的命令。
顯見地,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正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

(五)關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涉及第四嫌犯(D))
上訴人第四嫌犯(D)指稱,其不曾向“(X)”的負責人(Y)索取任何禮品,而(Y)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諾贈送禮物給上訴人,(Y)贈送禮品的日子均是臨近西方及中過傳統節日。上訴人沒有被安排實際跟進疏濬工作且不知悉“(X)”執行有關判給的情況,不具備條件將有關禮品與其職務鏈接在一起,故此,存在《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刑法典》第 15 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 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對不法性之錯誤)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上訴案作出了這樣的見解:“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本案,雖然存在著如上訴人所強調的職位“錯配”問題,但是,上訴人實際上參與了相關續期建議書的草擬以及簽署了2015年2月3日的工程驗收筆錄,即:上訴人實際上參與了涉案之疏濬工程的工作,至少,在“(X)”(Y)方面看來,上訴人對於疏濬工程擁有一定的建議權及監察權。上訴人不但參加了(Y)提供的宴請,更接受對方贈與的化妝品及名牌手袋,作為具有二十餘年從事公職工作經驗的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作為外判商代表的(Y)送禮的目的所在,即使在一般人的認知層面,亦清楚知悉這種贈與背後所隱含的意義。
本院認為,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的錯誤,上訴人明知的事實與其實際實施的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差異,故而,無法排除其罪過,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六)關於法律定性錯誤(受賄作合法行為罪)(涉及第三嫌犯(C)及 第四嫌犯(D))
上訴人第三嫌犯(C)和上訴人第四嫌犯(D)均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充其量僅可判處《刑法典》第338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法行為」,且追訴時效已過。
  6.1.「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的犯罪構成
《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同法典第338條(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關於觸犯上述犯罪旨在保障的法益,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第36/2007號刑事案件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下闡述: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事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338條第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
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M.ALMEIDA COSTA17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 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18“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 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19。
CLÁUDIA SANTOS20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
F.L.COSTA PINTO21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客觀上 - 公務員要求或答應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上述利益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主觀上 - 故意。
主流學說認為,關於違背職務上之義務,這裡不僅指犯罪行為,還包括行政程序法中所規定的不具合法性之行為,以及違反公務員一般義務的行為,如違反公正和謹慎義務之行為。而公務員違反職責的行為,並非必須是屬特別授予其的職權內的行為,或是最後的決定行為,只需存在一直接職務關係、能夠令公務員有可能直接干涉或以任何方式影響相關行為的作出,即使只是參與其中一程序步驟,如專家或顧問的意見書。22
  6.2.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部分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以下屬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
(1) 2014年5月9日,上訴人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且已在良好狀態下接收;
(2)有關涉案疏濬工程2015年續後工程的判給,上訴人沒有適時展開招標程序,在與“(X)”的合同接近屆滿時,方提出需要環保局的報告,導致有關程序變得非常緊急,海事及水務局只能將續後工程直接判給予“(X)”;
(3)上訴人雖然知悉“(X)”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工作表現不好,但仍然指示第四嫌犯(D)起草、並由其修改及簽署了編號075/DAM/2014《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以“(X)”的服務符合合同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為主要理由之一,建議直接要求“(X)”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期間由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
(4)2015年2月3日,上訴人及第四嫌犯(D)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上述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上訴人仍要求第四嫌犯(D)在沒有作出任何接收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規定完成上述河道的開挖工作。
關於第(1)項事實,不同於原審法院的法律判斷,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
上訴人於2014年5月9日所簽署的接收筆錄,是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A區(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和B區(路環發電廠附近航道)的開挖疏濬服務,且已在良好狀態下接收(參閱卷宗第5540頁)。根據卷宗資料,“(X)”負責的疏濬工程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開挖工程,第二階段為保養服務。“(X)”完成第一階段的開挖工程,如獲檢驗接收則可獲支付第一階段的合同款項。雖然“(X)”在開挖工程中存在違規行為,但卷宗中並無事實顯示第一階段的開挖工程在結果方面存在問題或未達到合同要求,上訴人對開挖工程的結果予以確認並簽署了接受筆錄。“(X)”在作業過程中出現的工程船不符合安全要求、無准照施工等違規行為,應另作處理,而並非驗收開挖工程結果的障礙。
關於第(2)項事實,本院在上文已作出分析認定,上訴人存在故意拖延的情況,造成續後工程的緊急性。但是,卷宗事實和證據未有顯示上訴人收取或承諾收取“(X)”的利益而作為故意拖延的報酬。
關於第(3)項和第(4)項事實,在草擬及通過2014年12月16日的《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以及2015年2月3日的工程接受筆錄方面,本院認為上訴人作出了違背其職責上之義務的行為。
  首先,上訴人和第四嫌犯(D)同一時間分別升任海事活動廳代廳長和航道事務處代處長,上訴人明知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之間存在職位“錯配”,卻沒有採取措施以明確二人的具體職責。在延續工程建議書方面,上訴人要求並非具體負責該工作的第四嫌犯(D)根據環保局的報告、其本人及證人(T2)提供的工程數據、挖泥量、判給金額及服務期限等資料,草擬延續建議書。其間,上訴人有參與草擬的過程,並提出建議及進行修改,尤其指示第四嫌犯(D)須以情況緊急為由建議與“(X)”直接續約。2014年12月16日,上訴人雖然清楚知道“(X)”的疏濬工程的施工質量與施工表現,仍然不符事實地表示“(X)”所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標書的要求及工作表現良好,並根據上述草擬文本製作編號075/DAM/2014的《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延續建議書,建議將合約延續,直接要求“(X)”繼續進行保養疏濬服務,期間由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上訴人清楚知悉“(X)”並沒有持續地保持河道深度2.5米的要求,在整個提供服務過程中出現多次違規,不能稱得上是“表現良好”,且“(X)”的服務表現是構成其能否獲得續後工程的重要考量指標之一,但上訴人仍按照草案製作、簽署並提交了合同延續建議書。雖然,有關續後工程的判給事宜須由上級作出最後的決定,但是,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背了公平、誠實及謹慎的義務,符合「受賄罪作不法行為罪」規定的違背職責上之義務的行為。
  其次,在有關接收工程筆錄問題上,“(X)”的相關工程本應在2014年12月底工程合同到期時進行驗收,但海事及水務局卻遲遲未予驗收,控訴書及案中證據並未指出延遲驗收與“(X)”的工程及服務質量之間的關聯。而於2015年1月12日,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已透過上呈司長建議書來請求行政長官審批對“(X)”延續有關服務的直接判給。但是,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1月22日,有關施工現場的塌方情況更加嚴重,有水的地方不到2.5米(見附卷2第1冊第154頁)。
  按照要求,海事及水務局的主管人員必須到“(X)”的工程現場進行檢驗。在明知“(X)”沒有按照《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濬服務》的實施細則將相關河道的海圖深度開挖及保持達到2.5米的情況下,於2015年2月3日,上訴人仍要求第四嫌犯(D)在沒有作出任何現場檢驗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接收筆錄,以證明“(X)”已按照合同的規定完成上述河道的開挖工作。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構成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
  關於收受財產利益方面,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要求第四嫌犯(D)負責驗收,“(X)”的(Y)與(Z)於2015年2月2日晚間向上訴人及第四嫌犯(D)贈送了名牌手袋,於次日(即:2015年2月3日)第四嫌犯便簽署了接收工程筆錄。
  可見,至少在2015年2月3日的工程接收筆錄上,上訴人作出了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並作為回報而接受了“(X)”贈送的名牌手袋之利益。
  因此,上訴人在該事宜上,以共同直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6.3.上訴人第四嫌犯(D)的部分
  上訴人強調在被刻意安排職位“錯配”的情況下,其輪為第三嫌犯(C)的犯罪工具,按照該嫌犯的指示協助草擬建議書及簽署接收筆錄;上訴人是基於遵守上級命令而行事,故此應排除其罪過。
  一如前述,雖有職務“錯配”的客觀原因存在,第三嫌犯(C)要求上訴人代表海事及水務局作出驗收簽收,但上訴人明知“(X)”的相關工程本應在12月底工程合同到期時進行驗收,卻遲遲沒有進行,第三嫌犯的“補簽”要求明顯違背正常的驗收程序,但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尤其是,上訴人以海事及水務局代表的名義於2015年2月3日簽署驗收筆錄,作為海事及水務局方面的實際據位人卻未親自去施工現場進行驗收,明顯違背了其職務上之義務。
  同時必須注意到,在上訴人簽署驗收筆錄的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晚間)收受了(Y)與(Z)贈送的名牌手袋,更將另一個名牌手袋代以轉交第三嫌犯(C)。上訴人收受名牌手袋的行為,完全是在其自主意識之下作出的自由選擇,而並非出資是其上司(即:第三嫌犯)強加的命令。
  上訴人曾參加“(X)”(Y)提供的宴請,亦於協助草擬有關延續建議書(第三嫌犯(C)據此製作了編號075/DAM/2014號延續建議書)之後,接受了(Y)親手送給的化妝用品。上訴人任職公務員二十餘年,不可能不知道承判商宴請及送禮的目的所在,無論是以節日名義或其他名義作出的贈與行為。上訴人欣然接受了(Y)贈送的名牌手袋(並將另一個名牌手袋代以轉交給第三嫌犯(C)),且於次日簽出了相關驗收筆錄。
  顯見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正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

(七)量刑及緩刑(涉及第三嫌犯(C)即第四嫌犯(D))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中,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其為初犯,在作出本案事實之後已過7年多時間,期間參與過大約18個公共判給程序,一直表現良好,因此,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另外,上訴人的表現及個人和家庭狀況顯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低,且根據罪刑相當原則及減少短期實際徒刑之原則,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要求。
上訴人第四嫌犯(D)認為,其為初犯,本案事實之後,其工作態度一直受到上級認可,2015年至2020年期間獲得“優異”評核。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應給予其減輕處罰,並適用暫緩執行徒刑制度。
7.1. 關於上訴人第三嫌犯(C)所主張的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本院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終審法院於2021年6月18日第78/2021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則規定了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不同情節。
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本案,上訴人在作出本案事實之後,確實長期表現良好,然而,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承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未作出反省,因此,不能明顯降低其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之程度,同時,考慮到其所觸犯罪行的性質,亦不能明顯減少處罰的必要性。
7.2.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等之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特別是其等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造成之負面影響普通,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的刑幅(1年徒刑至8年徒刑)之間,依法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2年6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本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7.3. 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實質要件為: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則可給予緩刑。
正如上文在討論第一、第二、第五嫌犯的緩刑問題是所提到的,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即使考慮到嫌犯在犯罪後相當長期時間內保持良好行為,以及再沒有行使公職職務,也不能減輕澳門的社會及法律秩序對公務員犯罪,尤其是像本案的受賄罪的行為的懲罰要求以及維護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尊嚴,可預見對嫌犯的緩刑將嚴重侵害大眾對相關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不能對其等的刑罰適用緩刑。
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八)關於再次調查證據(涉及第三嫌犯(C))
上訴人第三嫌犯(C)要求對其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提及的文件,進行再次調查證據,繼而撤銷原審裁判之量刑,重新作出較輕的量刑判處。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對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故而,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第三嫌犯上訴人的該項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基於有別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名成立,判處2年徒刑。
2. 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所有嫌犯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第二、第五嫌犯支付10個、10個、8個計算單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須各自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12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原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主要就第一、第二和第五嫌犯之行為的法律定性有不同的看法。
案中事實僅證明第一嫌犯參與“(X)”負責人(Y)邀請的飯局,誠然,其行為本身不適當,有違作為高級公務員的操守,應當受到譴責,但是,除獲證之享受餐飲招待之外,案中沒有事實證明到該嫌犯曾收受“(X)”的其他財產利益,故此,難以認定其因享用飲宴而實施了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
根據獲證事實,第一嫌犯(A)實施的相關行為,應構成「濫用職權罪」,而非「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二嫌犯(B)不僅參加了(Y)宴請的晚膳,更收取一袋禮品,當中包括至少一盒價值不詳的月餅,以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其行為已構成“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
第五嫌犯(E)多次參加(Y)的宴請,更收取(Y)贈送的一包市值約人民幣358元的“瑪卡”藥材及二十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XXX禮卷。其行為已構成“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
第二嫌犯(B)和第五嫌犯(E)接受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但根據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認定且等因收受相關財產利益而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

因此,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的行為符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第一嫌犯(A)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O Recorrido, em 9 de Setembro de 2021, por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foi absolvido do ter cometido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um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unido e previsto pelo artigo 377°, n°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ii. A entidade Recorrente prescindiu e também não logrou ouvir para os autos a alegada entidade que praticou o actos de corrupção e desta forma, o Recorrido acredita que teria a prova plena que nunca foi corrompido e que nunca praticou qualquer acto de corrupção.
  iii. A entidade Recorrente parte de premissas erradas, invoca factos alegados por testemunhas que nunca chegaram a ser invocados em tribunal, chega a conclusões incertas e não consegue invocar quaisquer factos que se possa enquadrar na prática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iv. O Recorrido nunca violou os seus deveres funcionais e tudo que é trasposto para 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do Recorrente são os factos da acusação que deveria ter conseguido provar e que tal acabou por não acontecer!
  v. A entidade Recorrente não invoca - porque não lhe interessa - a testemunha e directora da DSAMA que diz que o contrato e dragagem adjudicado à empresa (X), foi condicionado pela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Protecção Ambiental (DSPA) e pelo Gabinete para o Desenvolvimento de Infra-estruturas (GDI).
  vi. A referida testemunha diz-se ainda em Tribunal que entre Outubro de 2014 e Janeiro de 2015, era insuficiente para lançar concurso público normal, porque era muito complexo. Ia levar alguns meses afirmou a testemunha.
  vii. Quanto aos benefícios, o Recorrente, infelizmente, não diz a verdade porque é totalmente mentira que tenha dito ter comido refeição com o responsável da empresa "(X)" e este ter pago.
  viii. É totalmente falso - e o Recorrente terá que provar ser verdade - porque nunca permitiu o Recorrido que a sua refeição fosse paga!
  ix. N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existem factos dado como provad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bem como, não se retirou de um fact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x. Não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que não foram violad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sobre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sobre "legis artis", e teria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xi. Mesmo assim, perante uma situação de dúvida sobre a realidade d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imputado ao Recorrido, deve o Tribunal, em harmonia com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decidir pela sua absolvição.
  xii. Não basta que tenha havido "versões dispares" ou mesmo "contraditórias", sendo antes necessário que perante a prova produzida reste no espírito do julgador - e não no espirito do Recorrente - (alguma) dúvida sobre os factos que constituem o pressuposto da decisão, dúvida que, como se referiu, há-de ser "razoável" e "insanável".
  xiii. Nos autos, analisando-s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referidos n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se mostra patente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tenha violado quaisquer normas sobre o valor legal da prova, ou quaisquer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ou ainda quaisquer leges artis vigentes no julg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tendo esse Tribunal, ao invés, explicado, de modo lógico e razoável, o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sua livre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pelo que não pode ter havi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ducente à absolvição do Recorrido.
  xiv. Como após lida a fundamentação fáctic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em confronto com a factualidade descrit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não se vislumbra que haja existido qualquer lacuna da investigação, levada a cab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sobre o objecto probatório do processo, não pode ter ocorrido nessa decisão recorrida o vício, referid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xv. Quando o Tribunal a quo elencou as razões da valoração que efectuou, identificando a prova testemunhal que relevou na formação da sua convicção e indicando os aspectos de tal prova que conjugadamente o levaram a concluir no sentido de considerar demonstrada a factualidade impugnada, bem como assinalando de forma lógica e racional os fundamentos que, no seu entendimento, justificam a credibilidade reconhecida a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e retiram relevância probatória aos depoimentos das mesmas ouvidas em audiência e aos documentos juntos, não há err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s.
  xvi. Ficou provado na decisão recorrida que:Além disso, durante o julgamento, não houve evidências suficientes para provar que o primeiro arguido havia violado seus deveres em nome da empresa (bold e sublinhado nosso) e com base na análise abrangente das provas obtidas no Julgamento judicial, este tribunal acredita que não há provas suficientes para provar que o primeiro arguido cometeu um ato ilegal ao aceitar suborno (bold e sublinhado nosso)
  xvii. A entidade recorrente faz uma tentativa de manipular a livre apreciação e o princípio da mediação do tribunal que proferiu o acórdão final.
  xviii. O Recorrente tinha a obrigação de requerer a renovação da prova e não o fez, pelo que, não pode agora pedir ao tribunal que faça valoração de depoimentos orais e gravad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altere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xix. Na impugn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ao recorrente não basta fazer uma apreciação geral de toda a prova, fazendo dela a sua interpretação e tirar a conclusão de que todos os factos impugnados devem ser dados como provados na forma por si apontada.
  xx. O Recorrente quedou-se pela interpretação que o próprio faz da prova produzida, mas esta não é manifestamente a forma de alterar a matéria de facto, pela via da impugnação ampla, ou seja com base em erro de julgamento, em que na reapreciação da concreta prova se vai constatar se a testemunha disse ou não o que foi vertido na sentença, que não tem a ver com a valoração que o tribunal dá ao depoimento.
  xxi. Quando a atribuição de credibilidade ou falta de credibilidade a uma fonte de prova pelo julgador se basear em opção assente na imediação e na oralidade, o tribunal de recurso só a poderá criticar se ficar demonstrado que essa opção não tem uma justificação lógica e é inadmissível face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xxii. Não se verifica o vício do erro quando o tribunal que proferiu o acórdão recorrido, face às versões contraditórias, justifica devidamente a sua opção.
  xxiii. A descrição feita pelo artigo 337°, n.° 1 do CPP, exige que os elementos objectivos do tip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sejam desdobrados numa dupla vertente:i) A existência de uma vantagem indevida, que o funcionário solicita/aceita.
  xxiv. Só poderá haver punição penal se todos os elementos e pressupostos do tipo de ilícito criminal forem integralmente preenchidos, e, a falta de prova sobre qualquer um deles deve fazer presumir a inocência do arguido.
  xxv. Não foram provados os elementos i) objectivo - promessa/recebimento vantagem patrimonial e ii) subjectivo - a culpa -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elo qual foi - e bem - absolvido!
  xxvi. Assim, Tribunal no acórdão final que proferiu decidiu bem ao concluiu como não existir a culpa do Recorrido!
  xxvii. Logo, absolver era imposto visto que o Tribunal concluiu que não dispunha de outros elementos para fundadamente condenar pel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7.° do Código Penal.
  xxviii. E assim sendo, não se provando os elementos objectivos e a culpa, a dúvida e a incerteza que possam eventualmente existir sobre a verificação, ou não dessa culpa devem e têm que, necessariamente, ser consideradas a favor do Recorrido, em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 o que conduziu à sua absolvição por falta de preenchimento de todos os elementos do tipo de ilícito.
  xxix. Finalizando, sempre se termina, dizendo que, com base em todas as evidências dos autos, com base em regras gerais, não existe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por isso, deverá ser determinado qu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se mantém devendo o Recorrido continuar absolvido do crime que lhe foi imputado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or acto ilícito.
  Assim se julgando em consciência, se fará a habitual e costumada
2 第三嫌犯(C)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Acórdão proferido nestes autos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condenou o 3º Arguido, ora Recorrente, na pena únic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art.º 337.º do Código Penal.
  2. Os elementos objectivos do tipo de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art. 337.º do CP) podem ser desdobrados numa dupla vertente: i) a existência de uma vantagem indevida; e ii) a violação de um dever funcional.
  3. O ora Recorrente não violou quaisquer deveres funcionais, nem a tal mala e os produtos medicinais chineses que alegadamente recebeu são contrapartida alguma para violação desses mesmos deveres.
  Da contrapartida alegadamente recebida:
  4. A vantagem alegadamente recebida pelo ora Recorrente - uma mala de senhora e produtos de medicina chinesa no valor de RMB$358 - não é idónea a motivar a actuação do funcionário num contrato cujo valor total ascende a mais de 93 milhões de patacas.
  5. O ora Recorrente não actuou como actuou por causa de uma mala de senhora e de produtos de medicina chinesa, mas sim porque entendeu que estender o contrato com a (X) por ajuste directo, era a única solução possível para melhor servir o interesse público da RAEM.
  6. Mesmo que não tivesse recebido a tal mala de senhora, o ora Recorrente teria de actuar de igual forma, porque era a única possibilidade viável de actuar.
  7. É necessário olhar para estes presentes tendo em conta a realidade cultural chinesa, onde dar presentes caros é usual e sinal de status social, ter em consideração que o presente foi oferecido por altura do ano novo chinês (cfr. artigo 37.º da Acusação e fls. 158-159 do volume I dos autos II), muito depois da decisão sobre a extensão do contrato com a (X) (cfr. art. 37.º da Acusação), e ter em consideração também que a decisão de comprar a mala só foi tomada no dia 30 de Janeiro.
  8. A mala ficou mesmo esquecida durante longo tempo no escritório do ora Recorrente e este desconhecia por completo o valor da mesma.
  9. Da prova produzida em julgamento, e mesmo tendo em conta o critério do homem médio, do bonus pater famílias, resulta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agiu "motivado por uma vantagem".
  10. Assim, ao considerar que o ora Recorrente actuou como contrapartida pelo recebimento de uma mala e de produtos de medicina chinesa no valor de RMB$358, a decisão recorrida vai contra aquilo que foi provado em julgamento, e está manifestamente inquinada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vício esse que desde já se invoc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as alegadas violações de deveres funcionais (do "atraso doloso" no início do procedimento):
  11. O ora Recorrente só assumiu as funções de Chefe-substituto do Departamento de Actividades Marítimas no dia 23 de Setembro de 2014, três meses e oito dias para terminar o contrato com a (X), (31 de Dezembro de 2014) (cfr. apenso C, anexo I, vol. II, fls. 659-669), o que só por si já basta para revelar que não era possível iniciar um concurso público, que nunca demoraria menos de 6 meses (cfr. depoimento da Senhora (T)).
  12. O contrato anteriormente celebrado já tinha sido feito com dispensa de concurso público, tendo sido enviados convites a quatro empresas, incluindo a (X) ( cfr. fls. 2319 a 2330 e 2331 a 2333 do vol. do apenso 7).
  13. A DSPA só comunicou à DSAMA a necessidade de continuidade dos serviços de dragagem em 2 de Dezembro de 2014, ou seja, 29 dias antes de terminar o prazo do contrato que havia sido adjudicado À (X).
  14. Essa comunicação da DSPA era efectivamente necessária para a continuação dos trabalhos de dragagem (ao contrário do que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15. Os contratos celebrados com a (X) resultaram de uma necessidade da DSPA (decorrente da construção de um cais) - cfr.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T) (Directora da DSAMA), (T3) (chefe de departamento da DSAMA), (T6) (técnico superior da DSPA) e (T2) (que dirigiu o núcleo de dragagem).
  16. Era a DSPA que estava na posse das informações relevantes para a determinação da necessidade de dragagem ou da sua dispensa.
  17. Assim que a obra do tal cais estivesse concluída, não seria necessária a continuidade dos serviços de dragagem de lamas daquela Zona do canal (cfr. pontos 8 e 9 da proposta da DSPA n.º 335/CGIA/2013, a fls. 4849-4850v dos autos e pontos 4 e 6 da proposta da DSPA n.º 353/CGIA/2013, a fls. 4833-4834 dos autos).
  18. Em 4 de Outubro de 2013, o Secretário para os Transportes e Obras Públicas da RAEM, determinou a realização dos trabalhos de dragagem do canal entre a zona de aterro dos resíduos de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da Taipa e a Central Eléctrica de Coloane, os quais iriam ficar sob a responsabilidade DSAMA.
  19. Em 24 de Outubro de 2013, por ofício n.º 053/DAM/2013 (fls. 5128-5132v), a DSAMA respondeu ao pedido de intervenção urgente da DSPA, constante da proposta n.º 353/CGIA/2013, ficando responsável pela monitorização da navegabilidade dos cursos de água nas imediações do aterro, bem como pela execução e manutenção da dragagem de areia do mar contínuo no respectivo canal a contratação dos trabalhos da (X) para dragagem do canal entre a zona de aterro dos resíduos de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da Taipa e a Central Eléctrica de Coloane.
  20. De seguida, o Chefe do Executivo da RAEM, por despacho de 10 de Fevereiro de 2014, constante da proposta 009/DAF/DF (fls.3515-3519 vol. xv), concordou em adjudicar este contrato por ajuste directo à (X), para o período compreendido entre 1 de Março a 31 de Dezembro de 2014, contrato esse com o valor de MOP $54.760.494,00 (apenso C, anexo I, vol. II, fls. 659-669).
  21. Conforme resulta da proposta n.º 353/CGIA/2013, (fls. 4833-4834) a DSPA referiu expressamente que a necessidade de dragagem se devia ao facto de ainda se aguardar pela construção de um cais para transportar as areias para a China.
  22. Dai que, não tendo a DSPA fornecido à DSAMA quaisquer dados referentes ao período em que o referido cais estaria pronto, a DSAMA entendeu que os serviços da (X) só seriam prestados até á data que ficou estabelecida no contrato, ou seja, até dia 31 de Dezembro de 2014.
  23. Se tinha sido a DSPA a impulsionar o pedido de dragagem urgente, também teria de ser a DSPA a determinar a necessidade da continuação.
  24. Competia à DSPA fornecer as informações necessárias relativamente às previsões da quantidade de lama que se estimava para os referidos períodos.
  25. Apesar de, já desde Outubro de 2014, a DSAMA ter solicitado informações à DSPA sobre os resultados da estimativa dos volumes de lama para 2015 e questionado da necessidade de se continuar ou não a dragar o canal, só no dia 2 de Dezembro de 2014 a DSPA elabora a proposta 575/CGIA/2014 (fls. 1592-1593, vol. VII) no sentido de comunicar que os resíduos de construção em 2015 poderiam exceder 4,300,000 metros cúbicos,
  26. É só na sequência da proposta 575/CGIA/2014, de 2 de Dezembro de 2014, que o ora Recorrente assinou, em 16 de Dezembro de 2014, a proposta n.º 075/DAM/2014 (fls. 2337-2340, apenso I, anexo VII, vol. VIII) e que foi elaborada a proposta n.º 002/DAF/DF, a qual é assinada pela Directora da DSAMA (fls. 353-3536v, vol. xv), de onde resulta expressamente a urgência em dar continuidade aos trabalhos de dragagem.
  27. Ficou demonstrado nos autos que a DSAMA questionou expressamente a DSPA sobra a necessidade de se continuar ou não a dragar o canal e que se a DSAMA não actuou mais cedo, foi por estar convencida de que não podia actuar antes de receber as indicações da DSPA.
  28. Ficou também demonstrado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teria tempo para promover um concurso público para continuação dos trabalhos quando chegou ao cargo, em Setembro de 2014, e muito menos teria esse tempo após a recepção das indicações da DSPA, em Dezembro de 2014.
  29. Outra não seria a opção, se não a de adjudicar por ajuste directo a continuidade dos serviços de dragagem à (X) sob pena se não estar a ser acautelado devidamente o interesse publico e urgente da RAEM.
  30. Assim, ao considerar que o ora Recorrente atrasou dolosamente o procedimento, de modo a forçar um ajuste directo, a decisão recorrida vai contra aquilo que foi provado em julgamento, e está manifestamente inquinada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vício esse que desde já se invoc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as alegadas irregularidades técnicas nos navios da (X) e da alegada emissão indevida dos autos de recepção de 9 de Maio de 2014 e 3 de Fevereiro de 2015:
  31. Não ficou provado em julgamento que o ora Recorrente tinha conhecimento de eventuais irregularidades técnicas nos navios da (X).
  32. Mais:as irregularidades aledagamente encontradas nos navios não eram impeditivas da continuação dos trabalhos.
  33. Conforme resultou provado nos presentes autos, os trabalhos continuaram sempre a um nível satisfatório, mesmo apesar das condições naturais adversas.
  34. Deve ser valorado o facto de este projecto de dragagem ter sido pioneiro em Macau, porque o curso de água estava sujeito a assoreamento artificial em vez de assoreamento natural.
  35. Os requisitos no documento de licitação basearam-se em experiências anteriores de assoreamento natural mas, ao longo da execução da obra, verificaram-se situações inesperadas, como por exemplo a de, depois de o lodo ser escavado, o lodo próximo se ter deslocado rapidamente e desmoronado, o que fez com que a quantidade de dragagem passasse a ser bastante superior à quantidade estimada.
  36. Mesmo tendo em conta todas estas contrariedades (e mesmo que os seus navios possam ter padecido de alegadas falhas técnicas), a (X) conseguiu cumprir os trabalhos de forma satisfatória (cfr. depoimento da Senhora (T), actual directora da DSAMA, prestado no dia 15 de Abril de 2021).
  37. Não resultou também provado dos autos que, não obstante eventuais falhas técnicas nos navios da (X), houvesse outras empresas com melhor capacidade para proceder à obra, quer porque a (X) já tinha experiência naquela obra em concreto, quer também porque já antes (aquando da celebração do contrato inicial) a (X) tinha demonstrado ser a empresa mais capaz para a realização daqueles trabalhos, tendo também aí conseguido a adjudicação do contrato com dispensa de concurso público.
  38. Nunca foi também feita qualquer prova,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levasse à conclusão de que a obra aceite (auto de recepção de 9 de Maio de 2014, fls. 5540) não estava em conformidade com o teor do auto de recepção.
  39. Depois do canal estar em condições de navegabilidade, a (X) enviou uma carta (fls. 5837) a pedir o pagamento da prestação preliminar do contrato, ou seja, do pagamento do montante que estava estipulado no contrato cláusula 3.2.1 (fls. 5367), que teria lugar assim que o canal estivesse em condições de navegabilidade.
  40. No canto inferior esquerdo desta tal carta (fls. 5837), encontramos aposto o despacho do 1.º Arguido, com data de 7 de Maio de 2014, despacho esse que manda "prosseguir".
  41. No canto inferior direito do mesmo documento, pode ainda ler-se o despacho do 5.º Arguido, datado de 8 de Maio de 2014, onde solicita que seja feita a medição de profundidade.
  42. Temos pois que, após solicitação de parecer ao Director do centro de dragagem, foi confirmado ao ora Recorrente que a hidrovia foi aberta, em conformidade com os requisitos básicos da obra, ou seja, foi-lhe confirmado que a embarcação de dragagem e a embarcação de transporte de lama podiam entrar e sair com segurança da hidrovia para trabalhos de dragagem e manutenção.
  43. Assim sendo, ao ora Recorrente outra coisa não se exigia que não a confirmação da conformidade da obra, tal como estava vinculado a fazer, pelo ponto 3.2.1 do contrato (fls. 5367).
  44. Foi por essa razão que o ora Recorrente assinou, em 9 de Maio de 2014 (fls. 5540), a confirmação da conformidade da obra conforme estava vinculado no ponto 3.2.1 do contrato (fls. 5367).
  45. Conclui-se, da prova feita em julgamento, pois, que o ora Recorrente se limitou a cumprir as ordens de serviço que lhe foram dadas, e que constam de fls. 5837, e que a confirmação da conformidade da obra obedece àquilo que estava contratualmente estipulado no ponto 3.2.1 do contrato (fls. 5367).
  46. O mesmo sucedeu quanto ao auto de recepção assinado pela 4.ª Arguida, a 3 de Fevereiro de 2015.
  47. Quanto a este, o atraso na obra deveu-se a um aumento duplicado e imprevisível do volume depositado no aterra, que não era imputável à (X), conforme resulta daquilo que o Chefe da DAM, (T7) deixou por escrito na proposta n.º 099/DAM/2015, de 2 de Dezembro de 2015 (fls. 5601-5603).
  48. Por esse motivo, foi expressamente solicitado que a (X) fosse dispensada de assumir a responsabilidade emergente do atraso no cumprimento do adicional ao contrato de acordo, pedido este com o qual a directora da DSAMA concordou, em 4 de Dezembro de 2015, tendo o mesmo sido aprovado pelo Exmo. Secretário em 7 de Dezembro de 2015 (fls. 5601).
  49. Os trabalhos de dragagem que foram adjudicados à (X) eram trabalhos que lidavam com uma grande imprevisibilidade, não devendo a (X) ser responsabilizada por um facto que não lhe era imputável, e que era totalmente imprevisível para as partes (cfr. depoimento do Senhor (T2), prestado no dia 22 de Abril de 2021).
  50. O ora Recorrente mais não fez do que cumprir ordens, cumprir as estipulações contratuais (nomeadamente a cláusula 3.2.1 do contrato) e confirar nas informações técnicas que lhe foram prestadas sobre a obra, nomeadamente o parecer do Director do centro de dragagem, onde foi confirmado que a hidrovia foi aberta, em conformidade com os requisitos básicos da obra.
  51. Assim, também por esta via, está a decisão recorrida inquinada com o vício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I.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vício esse que desde já se invoc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quanto aos factos dos artigos 22.º, 23.º, 26.º, 41.º e 43.º da Acusação:
  52. Nos artigos 22.º, 23.º, 26.º, 41.º e 43.º da acusação foram imputados vários factos aos 1.º, 2.º e 3.º Arguidos (este último, ora Recorrente) e também ao 5.º Arguido (no caso do facto vertido no artigo 20.º), mas esses factos foram dados como "não provados" quanto a todos os Arguidos e "provados"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53. Quanto ao facto do artigo 22.º da Acusação, sendo um facto que dizia respeito a um alegado acordo entre os quatro Arguidos, é contraditório que se dê como não provado quanto a alguns arguidos mas provado apenas quanto a um deles:é "provado" que o 3.º Arguido, ora Recorrente, chegou a um acordo, mas como não provado que os demais chegaram ao mesmo acordo, o que, a aceitar-se, faria com que se concluísse que o ora Recorrente tinha chegado a um "acordo consigo mesmo".
  54. É igualmente contraditório considerar-se provado que foi apenas o 3.º Arguido a "prolongar dolosamente", uma vez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tinha, por si só, poderes para causar esse atraso, nem sequer era o funcionário com a posição mais alta, de entre os três (sendo subalterno dos 1.º e 2.º arguidos).
  55. Existe igualment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quando se dão como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dos artigos 23.º e 26.º da Acusação quanto a todos os Arguidos, mas como provado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e quanto à 4.ª Arguida também).
  56. Se a adjudicação deste contrato passava pelas mãos de vários dirigentes, é manifestamente contraditório responsabilizar-se apenas o 3.º Arguido (que não dirigia sozinho) quando ficou evidente em julgamento que nenhum dos Arguidos atrasou dolosamente o que quer que fosse e que todos os Arguidos participaram no projecto de elaboração aqui em causa, cada um com as suas diferentes funções.
  57. Existe também contradição quanto ao facto do artigo 41.º da Acusação, uma vez que, tendo em conta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tinha poderes para decidir sobre a continuidade do contrato com a (X) sozinho, é contraditório dar-se como não provado este facto quanto a todos os Arguidos mas como provado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58. Verifica-se a mesma contradição relativamente ao facto do artigo 43.º da Acusação, pois também aqui se dá apenas o facto como provado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ignorando-se que existiam diferentes graus de decisão, hierarquias e funções e que nunca se poderia dar como provado tal facto quanto a um Arguido depois de se dar como não provado quanto aos demais.
  59. Se os factos são os mesmos, e não foram provados quanto a certos Arguidos, é contraditório afirmar-se que ficaram provados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pelo que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considerado como não provados, quanto ao 3.º Arguido, ora Recorrente, os factos vertidos nos artigos 22.º, 23.º, 26.º, 41.º e 43.º da acusação.
  60. Termos em, pelos apontados fundamentos e não tendo assim sido decidido pelo Tribunal a quo, deverá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revogada, por se encontrar inquinada d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conforme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b) do CPP, devendo ser dados como não provados quanto ao ora Recorrente os factos vertidos nos artigos 22.º, 23.º, 26.º,41.º e 43.º da acusaçã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o mesmo absolvido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Das causas de exclusão da ilicitude:
  61. Existem, in casu, causas de exclusão da ilicitude que obstam à responsabilização criminal do ora Recorrente.
  62. Mesmo que em Setembro de 2014 (momento em que o ora Recorrente assumiu o cargo) se tivesse levantado a hipótese de submeter a concurso publico o serviço de continuação da dragagem do canal, 3 meses não seria suficiente para concluir tal concurso de forma a evitar os irremediáveis prejuízos para os interesses da RAEM (cfr._depoimento da directora da DSAMA, a Senhora (T), prestado em julgamento no dia 15 de Abril de 2021).
  63. A actuação do 3.º Arguido aquando da assinatura da proposta 075/DAM/2014 foi manifestamente no sentido de, dentro das suas competências, ter sugerido a opção que melhor protegia os interesses da RAEM.
  64. Conforme podemos retirar da proposta n.º 075/DAM/2014, foi na sequência das explicações apresentadas pela DSPA na proposta n.º 575/CGIA/2014 (fls. 1592-1593, vol. VII) que a DSAMA concluiu que caso não se procedesse à dragagem contínua do canal, existiria sério risco de comprometer o funcionamento da Central Eléctrica de Coloane.
  65. Ou seja, se o ora Recorrente não agisse como agiu, e se decidisse abrir um concurso público para continuação dos trabalhos, ficaria comprometido o funcionamento da Central Eléctrica de Coloane (em menos de um mês e meio!), urgência que resulta também da já citada proposta n.º 002/DAF/DF, assinada pela Directora da DSAMA em 12 de Janeiro de 2015 (fls. 353-3536v, vol. xv)).
  66. Ficaria também comprometida a segurança dos petroleiros que passavam pelo canal (cfr. proposta n.º 002/DAF/DF, fls. 353-3536v, vol. xv).
  67. Outra não seria a opção que não a de adjudicar por ajuste directo a continuidade dos serviços de dragagem à (X) sob pena se não estar a ser acautelado devidamente o interesse público da RAEM.
  68. Ao actuar como actuou, o ora Recorrente agiu em obediência ao princípio da prossecução do interesse público, a que está obrigada toda a Administração da RAEM (art. 4.º do CPA).
  69. O ora Recorrente agiu n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que lhe era imposto por lei" o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30.º, n.º 2, aI. c) do CP, determina a exclusão da ilicitude do acto.
  70. Assim, e mesmo que se considere, in casu, com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da tipicidade, sempre se terá de aceitar a exclusão da ilicitude, nos termos do artigo 30.º, n.º 2, aI. c) do CP, por o ora Recorrente ter actuado "n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imposto por lei", nomeadamente o dever de prossecução do interesse público, plasmado no artigo 4.º do CPA.
  Da falta da elemento subjectivo:
  71. Não foi provado neste processo o elemento subjectivo - a culpa -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elo qual o ora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72. O não preenchimento do elemento subjectivo do crime deve determinar a não punição do Arguido.
  73. O facto invoca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relativo ao elemento subjectivo era o artigo 44.º da Acusação, com o seguinte teor:"Os 5 arguidos sabiam claramente que os seus comportamentos eram proibidos e punidos pela Lei de Macau" - cfr. tradução livre, da nossa responsabilidade.
  74.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expressamente como não provado o facto descrito neste artigo 44.º da Acusação (cfr. factos não provados, referidos nas páginas 30 a 32 do Acórdão), ou seja, deu como não provado o facto relativo ao elemento subjectivo.
  75. Dando-se como não provado o facto relativo à culpa, há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uma condenação.
  76. O Tribunal a quo não dispunha de outros elementos para fundadamente dar como provada esta intenção do Recorrente que lhe permitisse condenar pel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7.º do Código Penal.
  77. Não se provando a culpa, a dúvida e a incerteza que possam eventualmente existir sobre a verificação, ou não, dessa culpa tinham, necessariamente, que ser valoradas a favor d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em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 o que conduziria à absolvição do Arguido, por falta de preenchimento de todos os elementos do tipo de ilícito.
  78. Considera-se que exist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ando se verifica uma lacuna no apuramento dessa matéria que impede a decisão de direito adequada.
  79.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ste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o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pois o facto que constava da acusação (artigo 44.º) relativo ao elemento subjectivo do crime, foi expressamente dado como não provado pelo Tribunal a quo.
  80. Em caso de dúvida, o Tribunal deve sempre decidir em prol do Arguido, por força da aplicação do 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
  81. Termos em, pelos apontados fundamentos e não tendo assim sido decidido pelo Tribunal a quo, deverá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revogada, por se encontrar inquinada do vício de manifest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nforme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 por não se ter provado o elemento subjectivo do crime, devendo o ora Recorrente ser absolvido do crim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7.º do Código Penal.
  Da 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art. 337.º ) para corrupção para acto lícito (art. 338.º do CP):
  82. Como já atrás referido, tendo o ora Recorrente chegado ao cargo apenas em Setembro de 2014, nunca poderia proceder de outra forma que não estender o contrato com a (X) através de ajuste directo e, para além disso, teve ainda de aguardar por uma resposta formal da DSPA, que só foi dada em Dezembro de 2014.
  83. Viu-se também que a (X) era a empresa em Macau que mais bem preparada estava para a realização do trabalho, e tendo já começado a obra (que realizou com um nível satisfatória), seria demasiado oneroso perder-se toda a experiência e a adaptação à obra, chamando-se outra empresa para a continuar.
  84. De tudo isto resulta que, decidir pelo ajuste directo à (X) da continuação dos trabalhos já por esta iniciados era a melhor opção do ponto de vista do interesse público e era uma opção perfeitamente lícita, com cabimento na lei.
  85. Por isso, mesmo que se considere que houve, de facto, corrupção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sempre essa corrupção seria para acto lícito, e nunca para acto ilícito.
  86. Os actos revestiram a forma lícita e foram praticados no cumprimento dos deveres a que o ora Recorrente, estando o ora Recorrente legitimado a actuar, quer pelas funções por si exercidas, quer por ordens por si cumpridas.
  87. Ao assim entender-se, estaríamos face à previsão normativa vertida no art. 338º do CP, ou seja,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 prática de acto lícito, devendo ser, por isso, feita a 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e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assando a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8.º do CP.
  88. 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lícito é punido com uma pena de prisão máxima de 2 anos de prisão, ou com multa até 240 dias.
  89. O prazo prescricional para este crime é, nos termos do artigo 110.º, n.º 1, aI. d) do CP, de 5 anos.
  90. Os factos alegadamente praticados pelo ora Recorrente reportam-se aos anos de 2014/2015 (tendo ocorrido entre 2014 e Fevereiro de 2015).
  91. O Ora Recorrente foi constituído arguido em 23 de Março de 2015, tendo-lhe sido aplicadas as medidas de coacção a 25 de Março de 2015 (fls. 1627).
  92. Nos termos do artigo 113.º, n.º 1, aI. b) do CP, o prazo de prescrição interrompeu-se com a aplicação das medidas de coacção, ou seja, a 25 de Março de 2015.
  93. A acus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foi apenas feita a 23 de Junho de 2020.
  94. Inexistem causas adicionais de interrupção da prescrição, ou quaisquer causas que tenham determinado a sua suspensão.
  95. Por tudo isto,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pel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lícito, prescreveu no passado dia 25 de Março de 2020.
  96. Face ao exposto, e a considerar-se que a conduta do ora Recorrente consubstancia um crime, deverá ser alterada a respectiv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nos termos do artigo 339.º do CPP, passando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7.º do CP, para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8.º do CP.
  97. E assim sendo, deverá ser declarado prescrito o presente procedimento criminal, por força do artigo 110.º, n.º 1, aI. d) do CP, revog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e absolvendo-se o ora Recorrente dos facto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Da medida da pena:
  98. Ainda que se considere que devia ser aplicada uma pena ao ora Recorrente, sempre a pena a aplicar deveria ser em medida inferior àquela que foi concretamente aplicada.
  99. As penas podem ter finalidades de retribuição, de prevenção geral ou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100. A pena concretamente aplicada neste caso é manifestamente excessiva, uma vez que uma pena de medida inferior seria suficiente para cumprir as finalidades das penas, quer ao nível da retribuição, quer ao nível da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101. Levar-se o ora Recorrente para a prisão, nomeadamente peja factualidade descrita nos presentes autos mais não fará do que criar um sentimento de medo em toda a função pública, não se alcança o desejado fim das penas que é a paz pública.
  102. Não foram tidas em consideração, na defini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as circunstâncias de o ora Recorrente ser primário e de não ter no seu passado qualquer mácula criminal
  103. Não foi também tido em conta que o ora Recorrente é funcionário público desde 28 de Fevereiro de 1992, que leva quase 30 anos de serviço, que foi sempre um funcionário exemplar, com uma folha completamente limpa, no que ao seu comportamento disciplinar diz respeito.
  104. Não foi tido em consideração que, depois de regressar ao serviço em 1 de Abril de 2016 (após a suspensão de um ano por causa dos factos relativos ao presente processo), sempre desempenhou as suas funções de forma idónea, sem qualquer mácula que possa ser apontada ao seu trabalho e à sua conduta ao serviço da RAEM.
  105. Depois da data dos factos objecto dos presentes autos (2014/2015) o Recorrente participou em mais de 18 contratos públicos que foram adjudicados pela DSAMA, nunca a menor falha lhe tendo sido apontada em nenhum desses contratos, conforme se pode confirmar pelas certidões que ora se juntam para melhor referencia de V. Exa. e cujo conteúdo, à semelhança dos demais documentos que forem juntos,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 DOe. 1 e 2.
  106. Não foi tida em consideração a sua situação familiar, nomeadamente que é um marido e pai extremoso de dois filhos.
  107. Deve ainda ser relevada a situação familiar do ora Recorrente, sendo que a sua família tem padecido de diversas doenças, sendo que o ora Recorrente sempre os tem apoiado nas provações de que vêm padecendo.
  108. A sua esposa padece de cancro endometrial e excisão uterina e ovários, hipertensão e doença de foro psiquiátrico tendo sido transferida para o acompanhamento psiquiátrico - DOC.3.
  109. O seu filho sofre de autismo - DOC.4.
  110. A sua filha tem cardiopatia congénita e comunicação interatrial- DOC. 5.
  111. A sua mãe sofre de diabetes, cardiopatia isquémica e fusão espinhal- DOC. 6.
  112. A sua irmã sofre de cancro da mama e doença mental grave - DOC. 7.
  113. O seu sogro sofre de cancro colo rectal já em estado terminal- DOC. 8.
  114. A sua sogra, tem vertebras lombares deformadas, hérnia de disco intervertebral e hipertensão - DOC. 9.
  115. Não foram tidos em consideração 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XXX e XXX, que referiram expressamente que o ora Recorrente sempre trabalhou com diligência e que por isso chegou a ser destacado em representação no exterior, que mesmo durante as férias ia trabalhar, que era uma pessoa muito simples e que nem prestava atenção a marcas.
  116. Estas características do Recorrente podem ainda ser corroboradas por várias personalidades que conhecem o Recorrente tanto na sua vida pessoal como na vida privada - DOC. 10 a 24.
  117. É também reconhecido ao Recorrente o seu carácter benfeitor, sempre se tendo esforçado por contribuir, de forma altruísta, para fins de beneficência e causas sociais, como o patrocínio de despesas de crianças e a doação regular de sangue - DOC. 25 a 27
  118. Sendo ponderado tudo isto, deverá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revogada quanto à medida da pena, e nos termos do artigo 65.º do CP, ser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aplique uma pena de prisão inferior aos 2 anos e 6 meses em que o ora Recorrente foi inicialmente condenado.
  D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119. Estão também reunidos os requisitos para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66.º do Código Penal, haja lugar a um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aplicada ao ora Recorrente, por estar preenchido o requisito da alínea d), do n.º 2 daquele preceito, i.e., por ter decorrido "muito tempo sobre a prática do crime, mantendo o agente boa conduta".
  120. Sobre o que se considera "muito tempo", o legislador optou por não densificar o conceito, mas tendo em conta que já passaram mais de 7 anos desde a data da alegada prática dos factos, sempre se terá de considerar que, neste caso, esta circunstância está mais do que verificada.
  121. Para tentarmos perceber o que pode ter o legislador entendido como muito tempo, chamamos aqui normas de outros dois institutos do direito penal e processual penal que nos podem ajudar a lançar alguma luz sobre este conceito:o primeiro é o da reincidência, o segundo é o da reabilitação.
  122. Quer na reincidência (art. 69.º, n.º 2 do CP), quer na reabilitação (art. 24.º, n.º 1, aI. b) do Decreto-Lei n.º 27/96/M, de 3 de Junho), o legislador usou a bitola temporal de 5 anos após a prática do crime e a extinção da pena, respectivamente.
  123. Apesar de a lei não o prever expressamente, poderá entender-se que um lapso temporal de mais de 5 anos será suficiente para que se considere com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para 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previsto no artigo 66.º, n.º 2, aI. d) do CP.
  124. No caso que aqui tratamos, os factos reportam-se ao ano de 2014, mais de 7 anos 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125. Durante todo este longo período, o ora Recorrente sempre manteve uma conduta exemplar, sem que qualquer mácula possa ser apontada ao seu comportamento, quer enquanto profissional da função pública da RAEM, quer enquanto cidadão.
  126. Esteve suspenso do serviço durante um ano, desde 2015, por causa dos factos relativos ao presente processo, mas depois de ter regressado, já em 1 de Abril de 2016, sempre desempenhou as suas funções de forma idónea.
  127. Desde que regressou à função pública, esteve envolvido em outros procedimentos de contratação pública, não lhe sendo apontada qualquer mácula.
  128. Desde que regressou à função pública, esteve envolvido em aproximadamente 18 procedimentos de contratação pública, não lhe sendo apontada qualquer mácula (vide doc.1).
  129. O bom desempenho e dedicação à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demonstrado pelo ora Recorrente são em grande medida superiores a qualquer eventual "mau comportamento" que o mesmo tenha tido e que esteja na base dos factos dos presentes autos.
  130. Considerando que a moldura penal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p. pelo artigo 337.º do CP vai de 1 a 8 anos, atenuando-se a pena nos termos do artigo 67.º, n.º 1, als. a) e b) do CP, o limite máximo seria de 5 anos e 4 meses da prisão, e o limite mínimo de 1 mês (artigo 41.º, n.º 1 do CP).
  131. Assim sendo, a pena concretamente aplicada ao ora Recorrent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staria muito próxima de metade do limite máximo aplicável.
  132. Sendo feita uma proporção entre a pena concretamente aplicada quando se teve em conta um máximo de 8 anos (2 anos e 6 meses), chegar-se ia a uma pena de 1 ano e 7 meses se se tivesse em conta a pena máxima especialmente atenuada de 5 anos e 4 meses.
  133. Face ao exposto, deverá ser a pena aplicada ao ora Recorrente ser especialmente atenuada, nos termos do artigo 66.º do CP, por se verificarem as circunstâncias referidas nas alíneas a) e d), do n.º 2, daquele preceito legal, passando o limite máximo da pena, nos termos do artigo 67.º, n.º 1, aI. a) do CP, a ser de 5 anos e 4 meses de prisão e a mínima de um mês, alterando-se a pena concretamente aplicável para uma que se situe perto do limite mínimo, ou, na proporção, que se situe em 1 ano e 7 meses
  Da suspensão da pena:
  134. Mesmo que se entenda que o ora Recorrente deve ser condenado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sempre se terá de aceitar, pelo menos, que a pena deve ser, nos termos do artigo 48.º, n.º 1 do CP,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135. Para que uma pena até 3 anos de prisão, como é o caso, possa ser suspensa, é necessário que o julgador, reportando-se ao momento da decisão e não ao da prática do crime, possa faze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relativamente ao comportamento do Arguido, no sentido de que a ameaça da pena seja adequada e suficiente para realizar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136. Foi dado como provado que o Arguido é um homem de já 55 anos de idade que, além de ser primário demonstrou sempre ser um cidadão respeitador da lei.
  137. O presente processo foi de certa forma mediatizado em Macau e só essa mediatização já resultou numa mancha irremediável para a reput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que, só por si, já seria punição suficiente.
  138. Não há qualquer perigo de cometimento de futuros crimes quando alguém passará a ser sempre olhado com desconfiança e com os holofotes mediáticos virados para si pelas piores razões.
  139. Acresce que, nos presentes autos, constam todos os elementos necessários e suficientes para permitir ao Tribuna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e conducente à suspensão de uma eventual pena de prisão.
  140. Tendo em conta os princípios da proporcionalidade, da necessidade e da adequação das penas, inscritos no art. 64º do Código Penal, uma pena efectiva é, in casu, totalmente desnecessária para cumprir as necessidades da punição e, por isso, completamente desproporcional, pelo que deverá ser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141. Realizado o juízo de prognose sobre o ora Recorrente, cremos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na íntegra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com base nos pressupostos para a suspensão da pena.
  142. Não se encontram razões para não confiar,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e prisão cumpr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143. Face a tudo o exposto, ainda que se considere que deve ser aplicada uma pena de prisão ao ora Recorrente, deve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altera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48.º do CP, ordene que 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deve ser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Da renovação da prova:
  144. Encontrando-se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ivada dos vícios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b) e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é admissível a renov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artigo 415.º do mesmo diploma legal, o que desde já se requer, porquanto, tais vícios podem ser supridos, recorrendo à análise tanto de fls. 158-159 do volume I dos autos II, fls. 4819, fls. 2319 a 2330 e 2331 a 2333 do voI. do apenso 7, fls. 4849-4850v, fls. 4833-4834, fls. 5128-5132v, fls. 3515-3519 voI. xv, fls. 659-669 do apenso C, anexo I, vol. II, fls. 1592-1593 do vol. VII, fls. 2337-2340 do apenso I, anexo VII, vol. VIII, fls. 353-3536v do vol. xv, fls. 5837, fls. 5367, fls. 5540, fls. 5601-5603 e fls. 1627, como d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s testemunhas XXX, actual directora da DSAMA (prestado no dia 15 de Abril de 2021), (T3), chefe de departamento da DSAMA (prestado no dia 15 de Abril de 2021), (T6), técnico superior da DSPA (prestado no dia 20 de Abril de 2021), (T2), antigo dirigente do núcleo de dragagem (prestado no dia 22 de Abril de 2021), XXX (prestado no dia 20 de Maio de 2021) e XXX (prestado no dia 20 de Maio de 2021), depoimentos estes todos devidamente registados na gravação d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145. Devem os referidos documentos e depoimentos, ao abrigo do artigo 402.º, n.º 3 do CPP, ser renovados perante este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or, objectivamente, se considerar que a audição das gravações dos referidos depoimentos permite eliminar os vícios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imputados à decisão recorrida.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6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7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2和678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8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75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101頁。
9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978頁。
10 Leal-Henriques所著《澳門刑法典註解》第VI卷,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408頁。
11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3年4月18日在第180/05.9JACBR.C1.S1號案件中的判決。
12 上引Leal-Henriques。
13 參見Júlio A. C. Pereira所著《Crimes Funcionais - Algumas Questões a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na Edição do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a RAEM, 2005. 相同觀點也參見M. Miguez Garcia/J. M. Castela Rio所著《Código Penal, Parte Geral e Especial》, 對第373條的註解(相當於澳門刑法典第338條)以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其著作《刑法典評論》對葡萄牙刑法典第372條(相當於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的註解。
14 上引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作。
15 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註》第1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5年,第396頁。
16 上述同一著作第466頁至467頁。
17 A.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克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18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1 頁。
19 與此較接近的見解,參閱 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年,第93頁。
20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 年,第 970 頁。
21 F.L.COSTA PINO:《A intervenção penal na corrupçã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學法學院 雜誌,1998年,第39冊,第2期,第522頁。
22 參閱葡文著作: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第VI冊,2018年出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12頁。
2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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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78/2021 P.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