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
- 共同正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後,將被害人引介予第二嫌犯,以便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隨後,被害人從第二及第三嫌犯處取得港幣60萬元籌碼進行賭博,賭博期間被抽取至少港幣45萬元利息。故此,上訴人絕非單純為賭博借貸中介人,其對促成且直接參與了非法借貸行為。
3. 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狀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4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第一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49至6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2至6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又名“XXX”)與被害人B在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場認識,雙方交換了聯絡方式。
2. 2021年9月1日,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賭博,輸光帶來的賭本後聯絡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表示可借出港幣60萬元予被害人賭博。
3. 上述借款條件為:1)需賭博百家樂,每當賭局贏出時抽彩金10%作利息,開彩點數為8或9點勝出則抽彩金20%作利息,庄對子、閒對子、幸運6及和局贏出時抽彩金10%作利息﹔2)簽署一張借據,內容為欠款港幣60萬元﹔3)扣押被害人車輛作抵押。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第一嫌犯聯繫第二嫌犯C(又名”XXX”或”XX”),並以手提電話應用程式“微信”開設群組以便被害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聯絡。
5. 被害人隨後按指示駕駛屬於其的車輛(兩地牌編號分別為MW-24-XX及粵ZJ5XX澳)經青洲跨境工業區離境澳門,並在離境後附近的通道與第二嫌犯及“涉嫌人C”會合,並將該車匙交予第二嫌犯。
6.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的上述借款情況和條件。
7. 2021年9月2日凌晨約1時許,在第二嫌犯的指示下,被害人、第三嫌犯D及”涉嫌人A”分別前往澳門倫敦人(金沙城)娛樂場XX貴賓會會合。“涉嫌人A”帶同被害人前往該貴賓會洗手間內簽署借據。
8.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的上述借款情況和條件。
9. 隨後,被害人獲交付港幣60萬元的籌碼賭博。當中部份款項是第三嫌犯按第二嫌犯指示從上述貴賓會戶口編號#31725內提取的。
10. 2021年9月2日凌晨約1時53分,被害人使用上述籌碼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三嫌犯及“涉嫌人A”輪流在被害人身旁抽取利息及進行監視。同時,第三嫌犯協助被害人兌換籌碼。
11. 至2021年9月2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因輸清借款後,商討還款事宜不果,隨後報警求助。
12. 上述賭博期間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至少港幣45萬元的利息。
13. 2021年9月11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的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一部黑色面、金色底的流動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不詳,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5301916111613XXX及8985301819099185XXX。
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被害人案發時的通訊紀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所使用的聯絡及通訊工具。
14. 2021年9月29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二嫌犯。調查期間在第二嫌犯的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之SIM卡)。
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所使用的聯絡及通訊工具。
15. 2022年1月18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三嫌犯。調查期間在第三嫌犯的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不詳,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520310406980XXX;
➢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不詳,內有兩張SIM卡, 編號:89860081192025480XXX及89853071888533441XXX。
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所使用的聯絡及通訊工具。
16.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1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無刑事紀錄。
19. 第一嫌犯聲稱目前尚有一宗涉及詐騙罪的案件處於偵查階段,並已宣告成為嫌犯。
20. 第一嫌犯具碩士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萬至15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詳。
未獲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答辯狀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尤其是:
1. 第一嫌犯沒有向被告人表示可以借貸予她,亦沒有與她商討任何賭博借貸的內容與條件;
2. 第一嫌犯僅是介紹第二嫌犯與被害人認識;
3. 第一嫌犯從未以任何形式參與與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向被害人的借貸,亦沒有參與及商討借貸的內容及條件;
4. 第一嫌犯亦沒有從有關借貸中分享到任何利益,亦沒有收取任何介紹費用。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出席審判聽證,其否認控罪,其指自己沒有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貸;更沒與被害人商討過賭博借貸的內容與條件;其僅介紹第二嫌犯予被害人認識;其從未參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被害人的借貸事宜,更沒從有關借貸中分享到任何利益或介紹費用。
其指於2021年8月(正確日子已忘記)於“永利娛樂場”賭博時認識被害人,雙方交換了微信。至2021年9月初在上述娛樂場內遇到被害人,由於被害人非常爛賭且已將自己的金錢輸光,故多次主動詢問其可否借錢賭博,其向被害人表示不可以,及後被害人再多次詢問其有否認識可以借錢賭博的人?其便將較早前在娛樂場認識一名放高利貸的男子(第二嫌犯)的微信介紹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自行找第二嫌犯。及後又在上述娛樂場賭博時再次遇到被害人,被害人稱上次跟第二嫌犯借款後輸光,被害人扣了汽車並詢問其有否方法找回汽車?其向被害人表示借款的事不知情,有什麼事情直接聯絡借款人商討,及後二人各自離去。直至2021年9月11日再次遇到被害人,被害人將其截停並報警,及後被帶回司警局接受調查。其指在介紹第二嫌犯予被害人後便沒有參與借款的過程,其只作介紹人並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其不知悉借款金額及條件,被害人賭博時也不在場,在介紹後也沒有與第二嫌犯見面,其亦已忘記什麼時候在娛樂場認識從事高利貸的第二嫌犯。
在被害人作證期間得悉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紀錄中存有本案涉案借貸條件時,第一嫌犯選擇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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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C缺席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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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D缺席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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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B出席審判聽證,其指於2021年8月23日在“永利皇宮”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一名叫“XXX”的女子(即第一嫌犯),雙方交換聯絡方式便離開。直至9月1日約18時30分其在上述娛樂場賭博,及後輸光帶來的賭款後透過手機“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輸光金錢,第一嫌犯便向其稱可借款港幣6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1)需賭博百家樂,每當賭局嬴出時抽彩金的10%,開彩點數為8點、9點勝出則抽彩金的20%、庄對子、閒對子、幸運6及和局贏出時抽彩金的10%作利息;2)簽署一張借據,內容為欠款港幣60萬元;3)扣押其車輛,並將其澳門身份證、汽車登記摺及汽車所有權憑證拍照並發送給第一嫌犯。其同意上述條件後,第一嫌犯要求其將車輛駛到“珠海跨境工業區”口岸的門外巴士站,並聯絡一名叫“XX”的男子(即第二嫌犯),其獨自駕駛車輛到達上址,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涉嫌男子C”)前來接觸其,及後其將車匙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要求其前往“金沙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並稱上址會有人安排借款事宜,第二嫌犯隨後駕駛其車輛離開,其亦獨自返回澳門。2021年9月2日約01時36分其到達上述貴賓會,上址已有兩名男子等候(“涉嫌男子A”及第二嫌犯),“涉嫌男子A”與其到上述貴賓會的客廁內簽署借據後,不知從何處拿出港幣60萬元貴賓會籌碼讓其賭博,其在賭博期間“涉嫌男子A”及第二嫌犯均有抽取利息及在旁邊監視賭局,至約14時30分其輸光借來的款項後便離開貴賓會休息,“涉嫌男子A”及第二嫌犯向其表示可自行離開籌錢還款,其與第二嫌犯商討還款事宜,其因未能一次還清有關款項,故向第二嫌犯要求分期還款,但第二嫌犯拒絕,並稱倘其不是一次還清款項,便會將其抵押的車輛用作不法的事情,其因感到害怕便於9月6日03時返回“金沙城中心”XX貴賓會報案求助。其在是次事件中沒有被限制人身及通訊自由,而被抵押的車輛牌子為保時捷,型號及顏色:PANAMERA,黑色,車牌:MW-24-XX及粵ZJ5XX澳,價值約180萬港元。其還指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約港幣45萬元作利息,以及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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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描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指透過“XX貴賓會”回覆於2021年9月2日00時50分至01時00分,在“金沙城娛樂場”上述貴賓會使用戶口進行取出50萬港元或買碼50萬的記錄資料為戶口:31725、登記人D(第三嫌犯),上述戶口於本案案發期間透過簽“Marker”方式取出50萬元並於2021年9月2日約00時55分至14時23分期間一共兌換432萬籌碼。
證人還指經觀看由“倫敦人”娛樂場監控部提供的光碟內容顯示,於2021年9月2日約00時55 分第三嫌犯D在上述娛樂場XX貴賓會的帳房取出50萬元泥碼後,便與被害人及“涉嫌男子A”在吸煙室內進行傾談,傾談期間第三嫌犯將一張懷疑借據交子“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A”隨即帶同被害人前往貴賓會廁所區域內簽署借據,期間“涉嫌男子A”曾取去被害人的證件(由於鏡頭所限,無法確實證件內容)。同日約01時42分“涉嫌男子A”將泥碼交予被害人賭博(由於鏡頭所限,無法確實籌碼的數目),賭博期間”涉嫌男子A”與第三嫌犯兩人在被害人身旁監視,以及輪流對被害人作出抽息並自行保管,抽息方式是每當被害人投注並勝出後(包括“庄”、“閒”、“庄對子”、“閒對子”、“和”,及“幸運六”),在派彩後便主動將籌碼交予“涉嫌男子A”或第三嫌犯(由於錄像鏡頭所限故未能清楚看到籌碼的金額及數量)。直至被害人輸光籌碼後,“涉嫌男子A”再拿出10萬元泥碼交予被害人賭博,最終被害人全數籌碼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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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描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負責翻閱第一嫌犯的流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並發現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為“被害人要求取回車輛,並提及昨日(2021年9月2日)被抽40多萬水,但第一嫌犯表示被害人後來拿了10超額,以及是早前協議,如被害人要求跟另一名同伙說,被害人沒有抵押就不做之有關內容”。以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被害人的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提及“借款手續,2021年9月1日有人接待被害人賭博,並在倫敦人XX,亦提及抽息條件為8、9點抽2成”,於2021年9月2日被害人提到快抽了30萬水等內容”,並在該電話圖片軟件程式中於2021年8月24日儲存的一張車輛登記憑證,登記人B,車輛MW-24-XX及牌子PORS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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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29頁至第55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部份內容如下:
- 被害人提及“车子能不能先给我拿回来、我要用车、昨天抽了40多万水啊、抽得太夸张、没得赢、其实根本没输什么全都输给你们了、我感觉赌的好有压力两个门神、12点左右在青洲关那边我把车给你的人;
- 第一嫌犯提及“要钱给了才能拿回去呢、后来又拿了10都超额了、这是公司在做事呀都是、那没办法公司也是有风险借钱给你生蛋;
- 第二嫌犯提及“到哪个关口接车、借款手续啊、行有行规哦、还是伦敦人XX吧那里挺旺你的、最基本的流程哦,本来是要手持证件照的,你就别为难我们打工了、老板财务都在看着呢,你不给抽水,这不是难为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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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527頁至第582頁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重點內容如下:
群組1(群聊)參與人包括被害人、第一及第二嫌犯與其他涉案人士: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安排車輛到橫琴口岸接送被害人到倫敦人;
- 被害人向第二嫌犯索回單子;
- 第二嫌犯提及將現金和車子給回被害人。
群組2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私人對話(2021年8月24日的記錄):
- 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查詢借款,第一嫌犯表示公司沒有抵押物品不會借出款項,以及借款條件為1)需將抵押車輛開出內地(橫琴)及2)需要抽1;
- 第一嫌犯表示最多可借出50萬元;
- 最終被害人答應條件(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 第一嫌犯提及其為公司股東,在公司主要負責資金事宜;
-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索取登記摺和身份證,隨後被害人按要求發送汽車登記摺、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及澳門身份證之照片;
- 第一嫌犯指示被害人將抵押的車輛開往珠海(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 第一嫌犯表示會安排司機到橫琴接被害人到倫敦人酒店;
- 被害人詢問第一嫌犯抽1和8、9點抽2成那個比較好;
- 被害人詢問第一嫌犯是否要去廁所簽借據,第一嫌犯回應說對;
- 第一嫌犯承認陪同被害人賭博的人是其公司伙記;
- 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被抽水接近10萬元,第一嫌犯回應是9萬多元;
- 被害人告知第一嫌犯已輸掉60萬元及被抽息40萬元(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 第一嫌犯提及被害人除了50萬元外,再拿多10萬元借款(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必須歸還借款才能拿回車輛及借據照片(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 第一嫌犯知道被害人簽署抵押車輛之文件(2021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的記錄)。
群組3(群聊)參與人包括第一嫌犯為發起人、並邀請第二嫌犯及被害人加入:
- 第二嫌犯向被害人提及按公司流程的借款手續是需要進行拍照,並手持證件進行拍照;
- 被害人提及在青州關將車輛交給第二嫌犯的同伙;
- 被害人將一段簽署借據時拍攝的影片發送到群組3內;
- 被害人提出8、9點抽水兩成,第二嫌犯回應被害人“四寶需抽水一成”;
- 被害人提及被抽水接近30萬元,第二嫌犯否認,被害人表示已經被其同伙抽水2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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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2頁及第3頁司法警察局的報案記錄。
載於卷宗第17頁及背頁人的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29頁至第55頁及第527頁至第582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記錄筆錄。
載於卷宗第81頁第二嫌犯的相片比對。
載於卷宗第176頁至第180頁“XX貴賓會”提供的帳戶資料及相關存取款記錄、轉碼及Marker記錄詳情。
載於卷宗第198頁至第241頁的翻閱光碟筆錄、截取圖片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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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第一嫌犯否認指控,然而根據被害人流動電話內容我們認定當第一嫌犯得知被害人查詢借款時便已告知自己是公司的股東,在公司主要負責資金事宜,沒有抵押品公司是不會借款的,並在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後隨即要求被害人提供抵押車輛資料及身份證照片,還指示被害人如何交收抵押車輛、要求被害人進入廁所簽署借據,以及在第一嫌犯的電話圖片軟件程式中發現存有的一張車輛登記憑證,登記人B,車輛MW-24-XX及牌子PORSCHE。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稱其不知悉借款事宜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本庭更加能夠透過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間的微信信息內容可認定第一嫌犯不但參與了本案的高利貸行為更可認定其為本案的主要參與人。
而對於第一嫌犯在結案陳詞前提交的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在內地訴訟中所提交的有關文件副本也只能認證到本案高利貸的存在。
透過第一嫌犯成立的群組內容認定第二嫌犯清楚知道被害人的借款手續及抽息條件,再透過監控紀錄認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一直在被害人身旁監視及抽息,而被害人在派彩後會主動將部份籌碼交予第三嫌犯。
本庭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第一嫌犯在未選擇保持沈默前的陳述、被害人及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它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本庭認定本案有充分證據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
- 共同正犯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將2021年9月1日的聊天記錄與2021年8月24日的兩個群組的聊天記錄混為一談,從而錯誤認定控訴書的犯罪事實。上訴人表示,其本人出於好心和單純應被害人要求而轉介給第二嫌犯去商討借錢賭博,上訴人沒有參與這群組的聊天。另外,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被害人賭博出碼及抽水過程,沒有催收賭債、收取利益的聊天記錄或跡象。連博彩本金與利益均不顧,是不可能構成向被害人提供貸款,成為原審法庭所指的“主要參與人”的,這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相悖。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害人賭博出碼及抽水過程等,原審法院不應得出其為主要參與人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分析原審判決,可以看到原審法院透過被害人的聲明結合電話內的聊天紀錄可以認定上訴人在相關“借貸公司”的角色以及參與,而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所提及原審法院錯誤引用2021年8月24日聊天紀錄方面,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所採用的是相關群組中涉及9月1日借貸過程以及隨後的通訊,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又認為其不曾提供借款予被害人,單純將第二嫌犯提出的條件轉達予被害人、組建屬於被害人及第二嫌犯的溝通群組,使雙方得以直接溝通的行為並不滿足為賭博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後,將被害人引介予第二嫌犯,以便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隨後,被害人從第二及第三嫌犯處取得港幣60萬元籌碼進行賭博,賭博期間被抽取至少港幣45萬元利息。故此,上訴人絕非單純為賭博借貸中介人,其對促成且直接參與了非法借貸行為。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滿足了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因其不屬於本案的主要參與人,僅是傳話人角色,不曾提供借款予被害人,參與程度無法構成共同犯罪之一員,不應基於有關行為而被定性為共同正犯,故應開釋或以從犯論處。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根據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後,將被害人引介予第二嫌犯,以便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隨後,被害人從第二及第三嫌犯處取得港幣60萬元籌碼進行賭博,賭博期間被抽取至少港幣45萬元利息。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對於非法借貸而言具有決定性作用。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狀要件。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表示為初犯,案中沒有取得任何利益,只因被害人堅持上訴人為其介紹借貸者,才介紹第二嫌犯予被害人,故其罪過程度明顯是較低的。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程度遠低於同案其他兩名嫌犯,應改為判處不高於九個月徒刑。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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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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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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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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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