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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8/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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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67-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7月25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1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68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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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紀錄,已付清判刑卷宗的司法費用,此外,其於2023年5月起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活動。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投入職訓並獲得獄方良好的評價,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轉變。
  在案情方面,案發時警方從其身上及住所內搜得18小包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淨量9.19克“氯胺酮”,有關毒品是其為用作出售或讓與他人圖利。從案情中可見,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加上毒品罪行本身的惡性甚為嚴重,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長期造成極大的威脅,同時對相關執法工作構成一定的挑戰,不法性甚高,罪過程度大,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然而,法庭從被判刑人在獄中的實際行動表現分析,足以確信其在過去長達4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中,刑罰的教化對被判刑人起到了矯治的作用,且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他日將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但是,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罪行為販毒罪,正如中級法院所指:“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公共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目前,本澳作為一個向國際開放的旅遊城市,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仍很嚴重,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1
  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不足5年)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倘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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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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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07月25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41頁至43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在給予被上訴批示充份的尊重下,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雖已符合特別預防要件,但並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
  6.在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認為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7.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社會大眾的觀感,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獲得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2.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且持續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
  1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4.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5.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6.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獄長意見中均獲得正面的認同。
  17.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8.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中山坦州與家人同住,並按計劃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19.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似乎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但對於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卻存有疑問。
  20.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1.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3.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的信心。
  24.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5.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
  26.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7.值得重申之,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正向人格演變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8.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9.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30.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31.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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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0至第7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除了形式要件,還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就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觸犯監獄紀律及被科處紀律處分,以及已支付訴訟費用,但上訴人遵守獄規以及支付訴訟費用是其義務,並非可給予假釋的充分理由。
  3.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參與職業培訓活動及獄中活動,但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較多,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因此,尚需時間對上訴人之行為予以觀察,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4.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近年來販毒案屬常見嚴重案件,案中涉及的毒品數龐大,且毒品對吸毒者的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販毒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倘若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削弱刑法的威攝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基於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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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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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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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9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4頁)。
2.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6年9月25日屆滿,於2024年7月25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期間。上訴人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作出被上訴批示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2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27頁)。
4.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犯罪(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背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4歲。
6.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頁之假釋報告。
8. 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沒有被錄取;自2023年5月起參加廚房清潔職訓,導師評價其做事勤奮認真、態度佳。入獄後,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姐姐亦時有來訪(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1頁之假釋報告)。
9.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中山坦州與家人同住,並將在日式餐廳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2頁之假釋報告。
10.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已深刻認識到其行為的錯誤及嚴重性,並決心改過。其在服刑期間一直遵守獄規、嚴格要求自己、保持自律自覺。其亦為重返社會提升自己的價值,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活動和工作。祈望法官給予其機會重返社會。
11.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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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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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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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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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4歲,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已經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4年4個月。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犯罪。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頁之假釋報告。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沒有被錄取;自2023年5月起參加廚房清潔職訓,導師評價其做事勤奮認真、態度佳。
  入獄後,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姐姐亦時有來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中山坦州與家人同住,並將在日式餐廳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2頁之假釋報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期間,從其他犯罪嫌疑人處購入毒品,繼而轉售予其他人賺取差價。上訴人清楚了解相關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未經許可下不法購買、持有並准備出售或轉讓,為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氯胺酮”成分之淨重為9.19克,超過15日參考用量。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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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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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公共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目前,社會上吸毒及販毒行為的年輕化趨勢仍然有增無減。考慮到本特區毒品犯罪之案發程度及行為人年輕化的程度,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易接受販賣毒品的上訴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上訴人四年多的服刑表現,雖然上訴人在個人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且人格方面有正向改變,然而,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上訴人個人方面的正向改變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可見,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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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不存在過度強調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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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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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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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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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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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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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第202/2024號判決。 在此案中,上訴人曾觸犯吸毒罪、持有吸食毒品工具及販毒罪而被判處7年4個月徒刑,而上訴標的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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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