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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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9-23-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7月2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5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0至第8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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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由於本身具中學畢業的學歷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職訓工作,且原於本年1月可獲安排工作,但由於其手部受傷故最終未能成功參與。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英語興趣班、四季人生工作坊、建築業職安卡課程、髮型設計、宗教聚會、書法比賽及球類比賽等活動,於本年尚參與了獄內為性犯罪囚犯所舉辦的藝術與我之原生藝術治療。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對於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及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的正面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犯罪行為的反思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就涉案的多項性犯罪,庭審時選擇行使沉默權且至上訴時亦對有關犯罪予以否認的囚犯承認犯案,但當被問及為何犯案時,囚犯稱在與被害女子聊天期間,該被害女子向其訴說了一些感情上的事情,包括與身邊男性朋友的事,以及與男朋友的性關係,從而導致囚犯產生誤會和慾念,囚犯又稱想找被害女子道歉,但當被問及為何不在庭審時向被害女子道歉,反而選擇沉默,囚犯未能作出合理回應。從囚犯在庭上所作之上述聲明,可見儘管其表面是承認作案,但實際上至今仍是將自己所作所為的起因歸咎於被害女子的“言語撩撥”使其產生誤解和慾念,反映囚犯即使服刑已逾一年半仍未確切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所謂的悔罪只是其為著獲批假釋而作出的片面言詞,本法庭對於其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真誠面對自己所犯之罪行實存重大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性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三項「性騷擾罪」及一項「性脅迫罪」,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其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嚴重,擔任教車師傅的囚犯於教導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乘被害人因工作原因均是在早上清晨時份練車且車廂內僅有其倆的時機,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及12月16日兩度用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而囚犯見怕事的被害人未有報警求助,竟食髓知味地於12月18日作出更進一步的嚴重侵犯,當日被害人才剛登上車廂,囚犯便立即撲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的座位調低,接著以身體壓著被害人並強吻被害人的嘴唇,一隻手隔著衣物揉搓被害人的胸部,而另一隻手則伸入裙內隔著內褲擦摸其陰部,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撫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被害人因受驚且在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只好哭求囚犯停止作出上述行為,但囚犯未有理會,直至被害人強烈反抗,囚犯方停手並將被害人送往氹仔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惟囚犯此時仍未停止其狼行,於同日稍後在被害人學習駕駛的過程中進行倒車泊位操作的時候,囚犯又再度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內以直接接觸皮膚的方式揉搓其胸部數秒,同時尚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提電話內存有的淫穢照片和說出一些淫穢的話語。囚犯為求滿足一己私慾,藉著自己任職教車師傅之便,以上述手段強迫被害人忍受囚犯對其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意圖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其令人髮指的惡劣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對於此等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實應對囚犯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特別是社會大眾對於類同犯罪案件的厭惡及關注程度,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不足一年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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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一.原審法院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情況,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52至54頁)。
二.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三.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 關於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 關於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四.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五.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1)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既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工作,又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尤其包括宗教聚會和為性犯罪囚犯所舉辦與我之原生藝術治療(見卷宗第52頁背頁及第53頁)。
(2)上訴人已全數支付了相關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及第47頁)。
(3)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及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的正面表現,也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見卷宗第53頁背頁)。
(4)根據假釋報告顯示,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見卷宗第52頁背頁)。
(5)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至15頁)。
(6)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家姊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並在採望期間多次告誡上訴人要接受教育,時刻反省自己,並要求上訴人清楚了解到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今後務必要痛改前非,可見,家人對上訴人的關心是具有正面及積極性,使到上訴人對自己曾犯下的罪過有所反思。
(7)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在獲准假釋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已透過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用為司機,可見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適應能力(見卷宗第53頁)。
(8)上訴人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的信函(見卷宗第34頁)中表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已作出反省,並對家人感到愧疚,經過牢獄生活,上訴人會汲取教訓,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批准假釋出獄,以便早日重新做人,從中可反映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深切反省。
(9)上訴人為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承擔起家庭的大部分開銷(包括“供樓”)。自上訴人入獄後,家庭頓失重要的經濟來源,家庭日常生活也是依靠上訴人多年來的積蓄才得以維持,但如今已所剩無幾,未來上訴人的女兒正式升讀初二,預計相關家庭生活開銷不斷。由此可見,上訴人今後定必奉公守法,並不希望因再次作出不法行為而被判處入獄,使到家人陷入經濟窘迫之中。
(10)至於上訴人被問及為何犯案時其所作出之表述,導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至今未確切反思,上訴人希望在此表達其當時所作出之表述實無任何歸咎被害女子之意,只是當時緊張又不善言辭,詞不達意而造成之誤解。
(11)而在庭審期間,上訴人是為了配合辯護律師的辯護策略而選擇行使沉默權,因此上訴人當時不宜擅自作出可與辯護策略相悖的行為,而非存心拒絕在庭審向被害女子道歉。
(12)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2年4個月實際徒刑,經過已逾一年半的服刑時間裏,上訴人已不斷反思悔恨自己的所作的行為,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承擔後果,不可借詞辯稱,不能推諉責任,未來凡有可能涉及犯法的事情都不會嘗試,並斷定今後自己不可能再犯案。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1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六.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
(1)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2年4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2)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3)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4)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七.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八.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九.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十.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十二.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
2.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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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7至第8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21-0217-PCC的案件中因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及1項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4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25年5月3日屆滿。
三.上訴人屬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
四.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但其犯罪時的情節嚴重,加上從其在第49頁的聲明內容可知,上訴人至今仍沒有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沒有真誠悔意。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該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其人格發展,因此,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屬性侵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加上上訴人犯罪時的情節嚴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對政府維持社會秩序及保障婦女安全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六.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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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5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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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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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1年12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1-021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而每項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而被判處2年2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4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須向被害人支付1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1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30頁背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5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7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至32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及第47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52歲,本澳居民,已婚,育有一女。
7. 上訴人具中學畢業的教育程度。
8.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旅遊巴司機的工作,自2008年開始任職駕駛教練員。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無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具中學畢業的學歷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職訓工作,且原於本年1月可獲安排工作,但由於其手部受傷故最終未能成功參與。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英語興趣班、四季人生工作坊、建築業職安卡課程、髮型設計、宗教聚會、書法比賽及球類比賽等活動,另於本年參與了獄內為性犯罪上訴人所舉辦的藝術與我之原生藝術治療。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姐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透過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獲一貨運公司聘用為司機。
14.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已作出反省,並對家人感到愧疚,經過牢獄生活,其會汲取教訓,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批准假釋出獄,以便早日重新做人。為更好審理上訴人是次之假釋申請,本法庭亦聽取了上訴人的親身陳述(見卷宗第49至50頁)。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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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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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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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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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須服2年4個月實際徒刑,現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1年6個月。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具中學畢業的學歷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職訓工作,且原於本年1月可獲安排工作,但由於其手部受傷故最終未能成功參與。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英語興趣班、四季人生工作坊、建築業職安卡課程、髮型設計、宗教聚會、書法比賽及球類比賽等活動,另於本年參與了獄內為性犯罪上訴人所舉辦的藝術與我之原生藝術治療。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姐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透過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獲一貨運公司聘用為司機。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性騷擾罪」及一項「性脅迫罪」而服刑。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顯示,擔任教車師傅的上訴人於教導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乘被害人因工作原因均是在早上清晨時份練車且車廂內僅有其倆的時機,先後於三日、數次對被害人作出性方面的騷擾及脅迫行為;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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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上訴人在個人外在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其在內心反省方面,卻顯不足。上訴人經過一年多的服刑,雖然表現積極、良好,然而,內在反省較為表面,多強調外在的因素,這與其不善言辭無關。
上訴人對自己行為作出的內心反省尚不屬於深刻,且其也沒有屬重大立功之表現得突顯其內心悔悟之深刻。根據上訴人多次觸犯的性犯罪的情節、其實施犯罪的動機,以往的生活狀況,尚不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能夠自我約束、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性方面罪屬侵犯人身的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不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打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保障良好社會生活秩序及法律秩序的需求高。
綜合案件之情節,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雖然其在個人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然而,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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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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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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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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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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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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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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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672/2024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