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2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被上訴人之前的超速駕駛行為屬於輕微違反,不屬於刑事犯罪,不作為犯罪前科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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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29-PSM號簡易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12月1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訂定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3,500元罰金,如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可轉換為60日的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判處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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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有以下記錄:2023年1月10日因觸犯三項超速的輕微違反被CR2-22-0238-PCT號卷宗判處每項禁止駕駛7個月,三項輕微違反之刑罰經競合後,合共禁止駕駛一年兩個月。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2月9日轉為確定。2023年3月31日因觸犯一項超速的輕微違反被CR5-23-0062-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經競合第CR2-22-0238-PCT卷宗之刑罰,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一年四個月。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5月2日轉為確定。
2. 在本案,已證事實於2023年12月17日約14時17分,警員目睹由嫌犯(A)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U-XX-XX,沿蓮花車行道駛至人行道,並同時在人行道上行駛,故警員將該車輛截停。警員在檢查文件期間,嫌犯未能出示任何駕駛執照或等同文件,經警員查詢,證實嫌犯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嫌犯清楚知悉其由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間處於禁止駕駛狀態。
3. 根據卷宗第5頁及第34頁違例列表,嫌犯2021年4月21日始獲得駕駛執照,嫌犯在本案發生前,於6個月期間駕駛超速6次,其中4次為時速超過85公里的嚴重超速,可見嫌犯漠視《道路交通法》而劣跡斑斑和妄顧道路安全的行為人。
4. 關於刑罰之標準,《刑法典》第64條規定先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作為刑罰選科,惟前題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讓我們來檢視嫌犯在禁止駕駛期間繼續駕駛的事實。嫌犯在CR2-22-0238-PCT號卷宗的輕微違反,因已繳付罰金故只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兩個月。在CR2-22-0238-PCT卷宗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前(該案於2023年1月10日作出審判聽證),嫌犯於2023年1月21日又再次實施一項超速駕駛,在CR5-23-0062-PCT號卷宗因已繳付罰金而只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五個月。
6. 以上兩卷宗,嫌犯在前一個案已判決而倘未轉為確定前又以實施同一性質的超速輕微違反,可見其惡劣性。嫌犯兩次輕微違反已繳付了兩次罰金,且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並兩次提醒禁止駕駛期間不能再行駕駛,否則構成加重違令罪。
7. 然而,嫌犯在CR5-23-0062-PCT號卷宗判決於2023年5月2日轉為確定時,已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並在出席情況下告誡禁止駕駛期間再次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嫌犯視若無睹,約6個月後卻違反禁止駕駛判決,再次駕駛同一輛重型電單車MU-XX-XX,並且還在人行道上駕駛。
8. 可見其行為惡劣性和嚴重程度不斷提高,反映先前輕微違反中兩次罰金對嫌犯無法起到阻嚇作用,即《刑法典》第64條規定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不能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換言之,必需對嫌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
9. 嫌犯是在禁止駕駛的人行道上駕駛重型電單車,根據卷宗第32頁重型電單車MU-XX-XX登記摺資料,這輛電單車為286c. c.,重298公斤,是名符其實的重型電單車,一方面該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對行人的危害性極高,另方面反映出嫌犯漠視行人人身安全和對澳門法律的極不尊重,對《道路交通典》和法院判決的蔑視態度。
10. 庭審聽證中嫌犯承認犯罪事實,實因警員在案發現場將駕駛中的嫌犯截停,並以現行犯方式拘留,這樣嫌犯是不得不予承認,故其承認沒有多少價值。
1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本案嫌犯在被兩次禁止駕駛期間再次駕駛,且在人行道上實施,實行事實的行為無可非議嚴重性不低,其須負之義務程度高,其故意的嚴重程度也高。
12. 在對原審法院除保尊重外,檢察院不認同原法院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針對嫌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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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針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2頁背頁至第63頁背頁)。
被上訴人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a)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科處刑罰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b)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確定具體刑罰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與此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及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
c)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抽象刑幅之間、依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選擇一合適刑罰之自由。
d)案中,被上訴人乃初犯,其在庭審過程中坦白承認控罪。
e)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乃初犯,且在事實發生後,嫌犯已積極配合司警及檢察院進行倘有之詢間及措施。
f)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被上訴人所犯行為本澳不屬嚴重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未算嚴重,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亦未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屬於中等。
g)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在上訴中所建議的刑罰實屬明顯過重,而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已經是在考慮了有關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所造成的後果、其過錯程度後,作出謹慎的判斷。
h)在案發後,被上訴人已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受深刻教訓。為此,被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金刑作威嚇已得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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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直接對嫌犯科處徒刑之刑罰(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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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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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證明之事實:
於2023年12月17日約14時17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於蓮金路近燈柱(編號:914B08)對出人行道檢控違例期間,目睹一輛由本案嫌犯(A)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U-XX-XX,沿蓮花路車行道駛至人行道,並且在人行道上行駛,故警員將該車輛截停。
警員在檢查文件期間,嫌犯未能出示任何駕駛執照或等同文件,經警員查詢後,證實嫌犯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另外,治安警察局根據刑事法庭相關公函顯示,嫌犯因超速駕駛被CR2-22-0238-PCT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2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年02月09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3年02月09日已到治安警察局辦理相關禁止駕駛手續。此外,嫌犯因超速駕駛被CR5-23-0062-PCT判處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經與CR2-22-0238-PCT之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4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嫌犯清楚知悉其由2023年02月10至2024年06月09日期間處於禁止駕駛狀態。於2023年12月17日約14時00分,嫌犯因太久沒有駕駛車輛,故前往蓮花路(正確地點已忘記)取用重型電單車MU-XX-XX,當車輛駛至蓮花路近燈柱(編號:914B08)對出時,嫌犯從車行道駛至人行道,隨後被警員截停,從而揭發嫌犯於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不能駕駛,仍然故意駕駛。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擁有大專三年級教育程度,莊荷,每月收入澳門幣21,5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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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 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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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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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在量刑方面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針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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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當具體判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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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
- 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於第CR2-22-0238-PCT號卷宗中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2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年02月09日轉為確定;另,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於第CR5-23-0062-PCT號卷宗中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兩案之刑罰競合後,合共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4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 被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其處於禁止駕駛的情況下,於2023年12月17日駕駛重型電單車,被警員截停,揭發其於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 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 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90日罰金,訂定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3,500元罰金,如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可轉換為60日的徒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判處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在之前的兩個輕微違反的案件中因觸犯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由兩案件競合處罰其一項單一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本案中,被上訴人因違反該單一的禁止駕駛之命令,於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被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
被上訴人之前的超速駕駛行為屬於輕微違反,不涉及刑事犯罪,不作為犯罪前科考慮;此外,就其超速駕駛行為的停牌處罰,法院已在相關輕微違反案件中予以審理並作出禁止駕駛之命令,而該禁止駕駛之命令是構成上訴人觸犯「加重違令罪」的犯罪罪狀之一。被上訴人之前的駕駛行為表現,作為一般意義上的量刑情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作出了適當的考慮。
考慮到被上訴人為初犯,其被判處禁止駕駛的卷宗之輕微違反行為,且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完全服判,從中亦可推斷其具有悔意。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選擇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科罰被上訴人90日罰金,訂定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3,500元罰金,如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可轉換為60日的徒刑;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吊銷被上訴人的駕駛執照。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相關的罰金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亦足以使被上訴人以及其他人引以為誡,從而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4條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量刑畸輕、不適當的情況,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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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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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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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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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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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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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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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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