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0/2024號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吸毒罪
- 實際吸毒事實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扣押物的沒收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事實上,上訴人此部份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的認定,特別是第3點及第10點的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可信性以及充足性,至少這不屬於題述的事實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者並沒有要求以具體指數顯示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的程度,也不考慮行為人吸食何種毒品及份量,都會推定行為人已經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的駕駛,其行為應受處罰,那麼,上訴人主張的尿液藥檢報告呈陽性不足以證明上訴人A在駕駛人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的主張不能得到應有的支持。
6. 法律也未設定反證的機制以容許證明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物質但精神狀態可以駕駛車輛。換句話說,無論吸食何種毒品及毒效為何,只需簡單證實行為人吸食過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就已滿足「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認定有關移動電話是作案工具,嫌犯透過電話進行涉及毒品的活動,且其於該時間之前已取得毒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扣押物是上訴人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而予以沒收,沒有法律適用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0/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檢察院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3-0202-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 嫌犯A以直接及既遂之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同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經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八千澳門元(MOP$8,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 按照《刑法典》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接觸毒品;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51條規定,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
- 根據第3/2007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2款規定,判處為期一年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結合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2)項,判處嫌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繳交500澳門元捐獻。
- 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裁定嫌犯承擔4個計算單位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 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嫌犯須向其辯護人取付報酬1,500澳門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上述辯護人報酬,該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 待判決確定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消滅所有已被採取的強制措施。
- 扣押物的處理如下:
- 將卷宗第866頁、第928頁、第949頁、第1034頁、第1128頁之光碟及閃存附卷。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適時將之銷毀。
-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宣告卷宗第1013頁之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適時將之銷毀。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規定,適時將卷宗第1123頁之扣押物退還予所有權人D。
-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 將本判決通知社會工作局。
-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人被指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2. 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於2023年11月15日作出之判決。
3. 被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自由心證原則”之瑕疵,以及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4.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之其中一項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是要證明上訴人在駕駛輕汽車時受到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
5. 本案並不屬於駕駛者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被執法人員截停車輛(或俗稱“road block”)後,即時對其作出尿液檢驗,從而揭發之毒駕案件。
6. 卷宗內由始至終欠缺確實、明顯、足夠、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於駕駛車輛前吸食“Marijuana”(“大麻”)。
7. 事實上,對於上訴人被指控以既道方式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完全是僅憑卷宗第1028頁的尿液藥物檢驗報告,以及上訴人駕駛進入宋玉生廣場停車場之部分錄像片段而作出之“推定”。
8. 卷宗第1028頁的尿液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嫌犯的尿液檢驗呈陽性(positive),但該結果僅能證明嫌犯體內含有“Marijuana”(“大麻”),以及在檢驗時,有關物質尚未在嫌犯體內完全代謝,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駕駛輕型汽車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
9. 上訴人已於2023年9月6日庭審作出聲明及解釋案發當日究竟於何時何地吸食“Marijuana”(“大麻”)。
10. 根據卷宗第1030頁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錄像顯示,上訴人是於2023年2月27日10:01駛入宋玉生廣場停車場,並於當日約10:15分返回澳門飛能便道街...號......大廈...樓...座單位。可見,上訴人在停泊車後/在回家前,仍有不少於十四分鐘的空白時間,可在附近之路邊吸食大麻手捲煙。
11. 再者,倘若上訴人在駕駛前吸食“Marijuana”(“大麻”),車內作為密閉的空間,像證人B般如此有經驗之司警偵查員應嗅到殘留的氣味。
12. 經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由於卷宗內欠缺確實、明顯、足夠、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於駕駛車輛前吸食“Marijuana”(“大麻”),並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受到 “Marijuana”(“大麻”)的影響,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13. 對於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在“事實判斷”部份,認為相較於司警證人B所述之證言,上訴人於庭上作出之聲明及解釋較難被接納,該事實判斷並不完全正確。
14. 根據卷宗第997頁之行動報告第六的內容,上訴人當時之代表律師是在司警偵查人員到達上訴人居所後,才到達上述單位。
15. 而且,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身權利,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一條,賦予上訴人的基本權利,並不能因上訴人聯繫了律師到場提供協助,從而質疑其聲明之可信性。
16. 基於上述理據,由於未能證明上訴人是於駕駛車輛前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物質,以及上訴人在駕駛期間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不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規定,使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自由心證原則”之瑕疵,以及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因而應予以撤銷。
17. 對卷宗第1006頁扣押物之處理,被上訴法院(Tribunal “a quo”)根據《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宣告該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適時將之銷毀。
18. 由於附件I有關監聽的內容,與本案卷宗所指控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之相關犯罪事實沒有直接聯繫,應將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請求,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作出如下裁判:
- 因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罪名成立之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自由心證原則”之瑕疵,以及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並由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判處上訴人無罪,從而開釋上訴人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將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於2023年11月15日作出之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以及請求退還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
2. 除了應有之尊重,檢察院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沾有上訴人所聲稱存有之上述瑕疵,亦不予認同上訴人請求退還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之依據,其理由如下:
3. 針對首個上訴理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組成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及審理,包括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提出之辯解,亦審視了答辯狀之內容,繼而認定當中構成已證及未證之事實,在查明事實方面不存在任何遺漏,基於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沾有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4. 相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應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然而,我們亦認為其理由不成立。
5.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8頁背頁及第9頁之內容[亦即卷宗第1199背頁至1200頁],對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心證形成,原審法院已全面審查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為了吸食毒品而於2023年2月26日租住鷺環海天度假酒店,在入住了一夜後,辯稱並沒有在其內吸毒,反而是在趕往住所以接受司警調查途中之路邊因為緊張而吸食毒品],從而認定上訴人辯解存在諸多不合常理及邏輯之處—其是在明知司警正在等待其接受調查,而其趕回住所亦是為了接受司警調查,但仍然選擇在途中公然吸食毒品!甚至其已特意聘請律師在住所內一同等待接受調查的情況下,根本無任何吸食毒品緩解緊張之需要;如果其是為了不予司警發現其藏有毒品,其亦完全有足夠時間透過其他方法處理有關毒品[例如「找一處隱蔽地點立即丟棄毒品]。
6. 另一方面,按常理而言,在趕回住所的途中吸食毒品,必然可預料到隨後便會被司警發現其吸食毒品,正常人又怎會選擇在這個節點做出如此反常的行為!由此可見,這不過是上訴人為開脫「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作出的辯解[因其知道吸食毒品罪的成立已是不可避免,但仍期望能開脫毒駕罪」。
7. 基於此,原審法院方不接受上訴人所作之不合邏輯之辯解,選擇相信司警證人B之證言[尤其是證人講述透過嫌犯父親C致電嫌犯的經過],從而認定「上訴人是於駕駛車輛前吸食毒品」之心證。
8. 原審法院是以客觀、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之方式對上訴人之辯解、其所作出之行為及相關證據作出了審查和分析下形成心證,並未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眾多的司法見解均認為:在此基礎上所形成之心證不應被質疑。
9. 更遑論上訴人的心證根本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以令人採信;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亦無沾有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審查證據上之明顯瑕疵」之瑕疵。
10. 針對第1006頁之扣押品的部份:根據已證事實第五條,原審法院認定為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綠色手提電話為上訴人之通訊及作案工具。
11. 上訴人僅以附件I之監聽內容與犯罪事實無直接聯繫為由作為辯解,但其沒有從附件I之監聽中解釋其如可得出結論;相反,我們發現,監聽中關於毒品的內容卻是清晰地被記載。例如:CR5-23-0202-PCS-I中第6至17頁的對話中,尤其第9頁最後一段,嫌犯明確指出「攞L仔」,結合整體行文,顯然是與取得毒品有關。
12. 中級法院曾於第56/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強調:「已經用於和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均屬於犯罪工具範疇,倘若該等物件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須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喪失歸本特區所有」。基於此,原審法院是在符合《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之前提下,方宣告卷宗第1006頁之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有關決定並無不正確之處,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2月或之前,嫌犯A透過不知名人士取得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以供個人吸食。
2. 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間,嫌犯在澳門吸食上述取得的毒品“大麻”。
3. 2023年2月27日早上約9時多,嫌犯在受毒品“大麻”所含有的成份影響下,獨自駕駛早前向D借取的輕型汽車MP-**-**從澳門鷺環海天度假酒店,途經澳門孫逸仙大馬路駛往澳門宋玉生廣場停車場。
4. 同日(2023年2月27日)稍後時間,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其住所澳門飛南第街...-...號......大廈...樓...室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包印有“四氫大麻酚酸檢測試劑(膠體金法)”字樣的檢測棒;
2) 一盒藏有13條印有“LIBELLA”字樣的黑色捲煙紙;
3) 兩包印有“PARTY IN HOUSE”字樣的濾嘴;
4) 一包印有“ZIG-ZAG”字樣的濾嘴;
5) 一條印有“RAW”字樣的捲煙紙;
6) 一個透明玻璃樽[經檢驗,該透明玻璃樽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
5.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綠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58399977*****及3558399969*****,內有一張智能卡,編號:89853019130582*****)。該手提電話為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6. 調查期間,警方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輛白色MINI COOPER輕型汽車(車牌:MP-**-**);
2) 一條啟動上述輕型汽車(車牌:MP-**-**)的鑰匙;
3) 上述輕型汽車(車牌:MP-**-**)的汽車登記摺;
4) 上述輕型汽車(車牌:MP-**-**)的所有權登記憑證(所有人:D)。
7. 同日(2023年2月27日),警方對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Marijuana(即“大麻”)”呈陽性反應。
8. 上述毒品“大麻”屬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一C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受法律所管制,仍故意在未經許可下在澳門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毒品及精神藥物。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吸食上述毒品後受有關毒品的成份影響,仍故意在有關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一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至少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親。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六點部分內容:該汽車屬對人身安全、公共道路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之情況。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認定其觸犯1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是基於卷宗的尿液藥物檢驗報告,以及駛入停車場之錄像片段而推定。上訴人主張卷宗內欠缺確實及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在駕駛前有吸食大麻,且相關尿液藥檢報告亦不足以證明其在駕駛人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庭審中上訴人已聲明是在停車後在大廈附近路邊吸食大麻,否認是在吸食大麻後駕駛,錄像系統顯示上訴人在駛入停車場14分鐘後才返回住所,司警證人亦表示當時在上訴人內嗅不到大麻氣味,因此不能否定上訴人聲明的真實性。由於未能排除上訴人是在停車後才吸食大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114條的規定,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 被上訴的法庭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第1006頁被扣押的手機連結電話卡歸本特區所有,但基於卷宗附件1的監聽內容,該扣押物與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並無直接聯繫,主張應將相關扣押物歸還。
我們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1
事實上,上訴人此部份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的認定,特別是第3點及第10點的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可信性以及充足性,至少這不屬於題述的事實瑕疵。
而就題述的瑕疵來說,不但原審法院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未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而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也不存在任何的漏洞一直以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那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質疑的證據問題,比較切題的應該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而上訴人正是以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所認定的第3點及第10點的已證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為上訴理由。但是沒有道理。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曾於第712/2011號上訴案件,第343/2013號上訴案件,以及第463/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中指出,立法者並沒有要求以具體指數顯示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的程度,也不考慮行為人吸食何種毒品及份量,都會推定行為人已經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的駕駛,其行為應受處罰,那麼,上訴人主張的尿液藥檢報告呈陽性不足以證明上訴人A在駕駛人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的主張不能得到應有的支持。
同樣道理,法律也未設定反證的機制以容許證明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物質但精神狀態可以駕駛車輛。換句話說,無論吸食何種毒品及毒效為何,只需簡單證實行為人吸食過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就已滿足「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就上訴人是否在駕駛前吸食毒品的問題,原審法院已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是在吸食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作出了詳細解釋(見卷宗第1999頁背頁至第1200頁):從案中錄影片段及藥物檢驗的結果所顯示的,同時結合司警人員證言,當中指出當時上訴人尚未回家已知悉司警人員在其住所找他,並說明了為何不採信上訴人表示其是駕駛後才吸食大麻的說法(若按上訴人辯解,其並沒有在酒店此等更隱密的地點吸食毒品,反而在路邊公然吸食以處理其持有的毒品,且不以其他方式銷毀或收藏以迴避警方偵查)。顯然,原審法院的判斷分析以及得出上訴人是在駕車前吸食的結論並沒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
那麼,上訴人顯然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並以上訴的方式單純表達對原審法院的心證的不同意見,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扣押物的處理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宣告第1006頁被扣押的手機連電話卡歸本特區所有與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並無直接聯繫為由,主張應將相關扣押物歸還。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第5點證實上訴人A所爭議的扣押物為上訴人A的通訊及作案工具。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就為何認定該電話是作案工具作出了解釋(見卷宗第1199頁背頁),結合卷宗附件1的CR5-23-0202-PCS-I第6頁至第17頁上訴人A的手機通話記錄中,顯示出其有透過電話進行涉及毒品的活動,而結合已證事實第1點,已證實上訴人A不單是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間有吸食毒品,且其於該時間之前已取得毒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扣押物是上訴人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而予以沒收,沒有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60/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