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5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9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緩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無論是《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彌補全部損失,還是該法條第2款規定的彌補部分損失,均須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這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被檢舉或有否到案而改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19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19年5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嫌犯(A)賠償給被害人XX地產港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圓伍角(HKD86,144.50),即折合澳門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圓玖角(MOP88,728.90),以及賠償給(B)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折合澳門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圓(MOP46,35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99頁至第51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C.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由被害人作出檢舉直到上訴人2024年5月29日被拘留前,上訴人一直沒有到案。
D.上訴人是在入境澳門時被通知被上訴判決,此時才第一次接收到本案的通知。
E.意即上訴人一直是不知悉相關案件已進入刑事程序以及被上訴判決內容,因此未能向被害人賠償,並非有意拖欠支付。
F.上訴人獲悉被上訴判決後立即向本案兩名被害人“XX集團有限公司”及“(B)”作出賠償,且被害人聲明已獲全數滿足其債權。(見文件 1)
G.上訴人未曾到案的原因並非因畏罪潛逃。
H.上訴人原以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留澳,並在澳與妻子共同生活。在案發前後,上訴人與其妻子感情破裂,繼而導致分手收場,因此失去了留澳生活的依靠、亦失去了生活及感情的寄托,同時也因賭博失敗 而喪失了大量財產。在心灰意冷的情況下,上訴人對澳門已無依戀,便斷絕了澳門的聯絡,遂返回香港生活。
I.由於受情緒低落影響,上訴人當時沒有考慮到尚有其他金錢債務問題並未妥善處理。
J.本次法庭能成功通知上訴人,是因其以合法途徑從澳門口岸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K.可見,上訴人入境本澳門前從未知悉自己早前的行為已被提起了刑事訴訟程序及被判刑。
L.上訴人在獲悉被上訴判決後,已意識到自己的過錯,主動作出賠償,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此顯示其已真誠悔悟的態度。
M.雖然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並非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規定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就要彌補所造成之損失。
N.由於上訴人之原有在澳門的聯絡方式已斷絕了,因此,本案自立案偵查到審判階段,上訴人概從未能接獲相關通知,尤其不知悉第一審之審判聽證日期,所以在客觀上不可能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支付賠償。
O.《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規定之原意在於當事人知悉自己面臨刑事程序且未接受審訊時主動向被害人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且顯示其悔意及改過的決心。
P.儘管上訴人因先前理由而未能接獲通知,但是其在接獲判決通知後,當下已立即著手處理賠償事宜,並在上訴期間屆滿前滿足兩名被害人的債權。
Q.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符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 條規定之原意。
R.就算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並沒有要求須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
S.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201條及第221條,已作彌補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T.綜述之,被上訴判決存在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201條及第221條之規定,屬法律適用之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U.倘若尊敬的法官下認為上訴人兩罪競合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過高,則應該考慮給予其緩刑機會。
V.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 (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W.上訴人的刑罰符合不超逾三年的徒刑之形式要件。
X.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在香港有穩定工作及生活,在工餘時積極回饋社會。(見文件2)
Y.上訴人在自我剖白中亦坦白承認自己所犯的過錯,重新展開生活。(見文件3)
Z.從上訴人身邊家人、朋友及同事的陳述內均可見,上訴人在犯案後不論工作上或是生活上的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往正面方向改善,不需要以服刑來對其進行教育。(見文件4)
AA.上訴人為初犯、非澳門居民、已對案中被害人之損失作出彌補,其現已長期於香港生活及定居,多年來未曾入境澳門,給予其緩刑機會並不會對澳門社會法律制度帶來任何不良觀感或衝擊。
BB.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可以給社會大眾知道在犯錯後改過自身是有重要作用,應主動積極地作出承擔。
CC.對嫌犯之人格了解,一般來說,法官可以在庭審中與嫌犯直接對話和接觸後,從而有直接、深入及完整的了解,這將有助法庭作出緩刑的判斷。
DD.然而,在本案中,因上訴人之缺席審判,而使原審法院失去了此一機會。當然,在現時,我們可以透過上訴人之彌補行為而獲得了解。
EE.結合上述客觀內容,可合理地預期上訴人日後是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並遵紀守法,因此,符合給予緩刑的法定要件。被上訴判決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以便上訴人早日向社會各界顯示其改過的決心及成果。倘為加強考驗之目的,在給予緩刑時,法庭亦可向上 訴人附帶考驗制度。
FF.綜述之,被上訴判決對《刑法典》第48條存在錯誤適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構成上訴依據,故被上訴判決應宣告被廢止。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及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上訴判決, 並改判:
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罪(巨額)」以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兩罪競合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
B.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原有刑幅時,則在維持原有刑幅的前提下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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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9頁至第53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曾於2016年7月25日通過電郵向XX集團有限公司(被害公司)承諾每月還款港幣20,000元的方式分期償還不法所得(參閱卷宗第81頁)。
2.其後,上訴人獲XX集團有限公司允許自2016年8月起,以其承諾的上述方式分期償還(已證事實第十六點)。
3.然而,上訴人沒有履行約定向公司還款,於2016年8月7日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23頁),並失去聯絡。
4.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原有在澳門的聯絡方式已斷絕,但現今科技發達,在互聯網上尋找被害公司的聯絡方法是極其方便的。
5.更何況電郵是沒有地域限制的,倘上訴人誠心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在2016年8月7日至2024年5月29日約8年的期間,隨時可通過電郵聯絡被害公司以便作出賠償。
6.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賠償,顯然,其不是沒有途徑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而是故意逃避賠償的責任。
7.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僅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彌補所造成的損失,方可特別減輕刑罰,而非在判決之後彌補損失。
8.另一方面,在案發時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且被害公司在刑事追究前,亦曾給予其機會彌補損失,因此,其不履行約定離開澳門以逃避賠償責任時,便可估計到被害人必會提出刑事追究,其只是不知刑事訴訟的具體情況而已。
9.上訴人直到被拘留前,仍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可見其在被拘留後對兩名被害人“XX集團有限公司”及“(B)”作出賠償,並不是真心悔悟,單純是害怕被執行實際徒刑而採取的應對方法,企圖減輕罪責。
10.因此,嫌犯在被拘留後對兩名被害人“XX集團有限公司”及“(B)”作出賠償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不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11.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 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2.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13.上訴人屬初犯,聲稱在實施犯罪後在香港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並在被拘留及通知判決後償還了被害人的損失。
14.但上訴人擅自拿取被害公司的款項用作賭博,以及騙取公司客戶的款項,案發後又離開本澳多年,逃避法律責任,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市民大眾對地產交易安全的信心。
15.本院認為,考慮到案中涉及合共約港幣十三萬元的財產,即使已獲全數賠償,犯罪情節和不法性仍顯嚴重。
16.倘判處暫緩執行徒刑,將令他人誤以為此類犯罪的後果不嚴重,容易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17.因此,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有必要透過實際刑來警戒上訴人及潛在的犯罪人士。
18.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 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建議給予上訴人緩刑(詳見卷宗第541頁至第54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之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於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嫌犯(A)受僱於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該公司轄下的XX地產出任分區營業董事一職,嫌犯的工作主要負責澳門及境外地區的土地及物業之買賣、租賃及投資等。
二、
在未能查明之日,嫌犯萌生將因促成物業交易而從客戶處收取的且屬於公司的佣金據為己有的念頭。
三、
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於2015年3月至12月期間,將在以下客戶處收取的且屬於公司的佣金據為己有。
四、
2015年3月14日,嫌犯代表公司促成了梁XX及郭XX關於XX第二地段第2座XX樓G室住宅單位及該座AR/C60號車位的租賃關係。
五、
2015年3月14日至4月1日期間,嫌犯代表公司向客戶向客戶郭XX收取至少合共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即折合為澳門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圓(MOP18,540.00)作為促成上點事實所述的租賃關係的佣金。
六、
2015年4月23日,嫌犯代表公司促成了錢XX及陳XX關於氹仔米尼奧街X號XX花園X樓O座的預約買賣合同。
七、
(未證實)
八、
2015年6月23日,嫌犯及其下屬周XX代表公司促成了(B)及蔣XX關於氹仔廣東大馬路Y花園第四期第2座X樓G室住宅單位的租賃關係。
九、
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嫌犯代表公司向客戶蔣XX收取了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圓(MOP15,450.00)作為促成上點事實所述的租賃關係的佣金。
十、
2015年11月8日,嫌犯的下屬岑XX促成了劉XX承租XXX第2座XX樓I室的住宅單位。2015年11月16日,岑XX代表公司向客戶劉XX收取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壹萬貳仟叄佰陸拾圓(MOP12,360.00)的佣金。
十一、
同日(2015年11月16日),岑XX將上述從客戶劉XX處收取的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佣金交予嫌犯,以便嫌犯將上述佣金交回公司會計部。
十二、
2015年11月5日,嫌犯代表公司與大都物業中介人羅XX合作促成了蔡X及鮑X與李X關於XX地段六第3座XX樓A室的物業買賣交易。
十三、
同年12月初,羅XX向蔡X收取了港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圓(HKD82,289.00),折合澳門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圓陸角柒分(MOP84757.67)作為促成上點事實的交易的佣金。上述佣金的半數歸XX集團有限公司所有。
十四、
同年12月9日,嫌犯代表公司向羅XX收取了合作促成上述物業交易而應收的佣金港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圓伍角(HKD41,144.50),即折合為澳門幣肆萬貳仟叄佰柒拾捌圓捌角肆分(MOP42,378.84)。
十五、
嫌犯一直沒有將從郭XX處收取的合共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蔣XX、岑XX及羅XX處收取的款項,即收取該等人士收取的合共港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圓伍角(HKD86,144.50),即折合澳門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圓玖角(MOP88,728.90)的款項交回公司,並將上述屬於公司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
十六、
其後,公司發現嫌犯侵吞了上述款項,便一直向嫌犯追討。至2016年3月15日,嫌犯離職。由於嫌犯無力一次過向公司交還已據為己有的上述巨額款項,故公司允許其自2016年8月起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至還畢上述款項為止。然而,嫌犯最終也沒有向公司交還上述款項。
十七、
承第八點事實,(B)將第2座XX樓G室住宅單位出租予蔣XX的月租金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租賃期至2017年1月30日。當時,蔣XX按合約的規定向(B)支付了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作為首月租金及港幣叄萬圓(HKD30,000.00)作為按金。
十八、
2016年4月,(B)欲提前終止與蔣XX的租賃關係,於是透過友人邢X聯絡周XX以協助與蔣XX商談。
十九、
由於當時周XX已離職,故周XX要求嫌犯協助解決(B)提前解除合約的事宜。
二十、
當時,嫌犯不但沒有告知周XX其已離職公司,還答應周XX的請求。
二十一、
嫌犯假冒公司代表的身份與(B)及蔣XX接洽。蔣XX向嫌犯表示同意提前解除租賃合約,條件是需要取回港幣叄萬圓(HKD30,000.00)的按金。
二十二、
之後,嫌犯將蔣XX願意提前解除租賃合約的意願告知(B),退租日期定為2016年7月30日。同時,嫌犯向(B)訛稱蔣XX要求(B)返還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的按金作為提前解除合同的條件。
二十三、
(B)相信嫌犯所言,遂於2016年7月29日將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現金交予邢X以便轉交予嫌犯。為此,邢X於同日相約嫌犯在氹仔X餐廳內會面。
二十四、
會面過程中,邢X在許X陪同下將上述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交予嫌犯。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著邢X簽署了三張收據證明,並將其中一張收據證明交予邢X保管。
二十五、
嫌犯收取上述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款項後沒有將之交予蔣XX,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七、
嫌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及被害實體對其的信任,明知上述從郭XX、蔣XX、岑XX及羅XX處收取的巨額款項是被害實體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予其管理且不屬其所有的,但仍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違反被害實體意志的情況下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二十八、
嫌犯向(B)及其友人邢X訛稱協助(B)處理與蔣XX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及將港幣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交還蔣XX,(B)因信任嫌犯會提供協助而將上述屬巨額的款項交予嫌犯。嫌犯從沒有打算協助(B)處理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事宜,只是想透過上述方式將(B)交予其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嫌犯的上述行為使(B)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二十九、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嫌犯代表公司向客戶梁XX收取了合共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壹萬零叄佰圓(MOP10,300.00) 作為促成上點事實所述的租賃關係的佣金,以及向客戶郭XX收取的佣金金額為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貳萬零叄佰圓(MOP20,600.00)。
控訴書第七點: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嫌犯代表公司向客戶錢XX收取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伍萬壹仟伍佰圓(MOP51,500.00)作為促成上點事實所述的預約買賣合同的佣金。
控訴書第九點:嫌犯代表公司向客戶(B)收取了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即折合為澳門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圓(MOP15,450.00)作為促成上點事實所述的租賃關係的佣金。
控訴書第十五點:嫌犯從梁XX、錢XX及(B)處收取的上述款項,以及從郭XX處收取的另外港幣貳仟元款項,嫌犯合共收取的金額為港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圓伍角(HKD163,144.50),即折合澳門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圓捌角肆分(MOP168,038.84),嫌犯一直沒有交回公司的為該金額之款項,並將上述屬於公司的款項據為己有的金額屬相當巨額。
控訴書第十六點:嫌犯將上述屬於公司的款項據為己有的金額屬相當巨額。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嫌犯從梁XX、錢XX及(B)處收取的款項據為己有,其據為己有之款項金額屬相當巨額。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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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五畢業,任職財務市場營銷,平均月收入約港幣2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患病的外祖母。
上訴人坦白承認犯罪,表示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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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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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並沒有要求賠償須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上訴人一直不知道事件已經進入刑事程序,在被通知被上訴判決內容時,才第一次收到案件的通知。上訴人並非是逃避法律制裁,而是因婚姻破裂、賭博失敗而生活失意地回到香港並與澳門斷絕聯繫。上訴人一收到被上訴判決的通知便立即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具真誠的悔意,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01條及第221條,給予其特別減輕情節。
據此,上訴人要求對其作重新量刑,尤其在兩罪競合後判處二年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得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無論是《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彌補全部損失,還是該法條第2款規定的彌補部分損失,均須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這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被檢舉或有否到案而改變。
因此,上訴人沒有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作出彌補,其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從而沒有重新量刑的可能。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實施犯罪之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在香港有穩定工作及生活,在工餘時積極回饋社會,其人格和價值觀已有正向改善;上訴人為初犯、非澳門居民、已對案中被害人之損失作出彌補,其現已長期於香港生活及定居,多年來未曾入境澳門,給予其緩刑機會不會對澳門社會法律制度帶來任何不良感觀或衝擊。因此,上訴人符合給予緩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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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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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具非永久性澳門居民身份,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故意程度普通,自作出本案事實至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時、乃至至今行為表現良好,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上訴人緩刑,不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基於此,本院決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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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暫緩執行所判之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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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二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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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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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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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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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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