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90/2024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上訴人:A(第一原告),由檢察院代理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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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在為實現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判處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向A(以下簡稱“第一原告”)支付合共51,460.87澳門元的賠償。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及C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判處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分別向遇難人的法定受益家屬支付因死亡的損害賠償108,000.00澳門元及972,000.00澳門元,合共1,080,000.00澳門元,以及由傳喚日至完全清償為止的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2. 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認為僅上訴人為第40/95/M號法令規定的法定受益人,判處第一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賠償51,460.87澳門元,第二被上訴人須支付賠償1,012,435.80澳門元,合共1,063,896.67澳門元,且均須加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至完全清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3. 可見,原審法院裁定的金額少於起訴狀所請求的金額。
4. 綜觀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原審法院將第一被上訴人在提起本訴訟前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進行扣除,並且認為第一被上訴人已支付了部分工作意外所生的法定賠償,因此,裁定上訴人的請求部分成立。
5. 原審法院在計算第一被上訴人應賠償的金額時,認為不論其具體名義,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均是因本案意外所生的賠償。因此,原審法院將第一被上訴人基於本次意外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包括醫療費用13,262.00澳門元、喪葬費45,770.00澳門元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五日的損害賠償2,000.00澳門元)作出扣除。
6.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以認同。
7. 本案中,上訴人有權收取的喪葬費應為30,000澳門元,而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全數喪葬費用澳門幣45,770元。據此可見,第一被上訴人支付的喪葬費較法定上限多支付了15,770澳門元(45,770澳門元-30,000澳門元)。
8. 第一被上訴人於試行調解會議確認: 「已支付遇難人的全數喪葬費用澳門幣45,770元,同時聲明比法定賠償上限多出的部份,無需遇難人的家屬返還」,並就此繕立筆錄及由在場各人認定無訛後簽署作實。
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有關比法定上限多出的15,770澳門元在性質上為贈與,而非屬本案工作意外所生的賠償。因此,即使有關金額以喪葬費名義作支付,亦不應將其納入第一被上訴人已支付的部分賠償,繼而在最後計算尚需支付的金額時作出扣除。
10. 第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部分賠償應為合共45,262澳門元(13,262澳門元+30,000澳門元+2,000澳門元),而非61,032澳門元(13,262澳門元+45,770澳門元+2,000澳門元)。
11. 第一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合共為112,492.87澳門元,經扣除第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的45,262澳門元賠償後,第一被上訴人尚須向上訴人支付賠償67,230.87澳門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成立,並撤銷被訴之判決,改判第一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賠償67,230.87澳門元。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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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沒有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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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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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於2022年1月11日之日,遇難人D受僱於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職位為裝修工人。(A)
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勞工保險,保單編號為00110000****,保險期限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見卷宗第23頁背頁及第24頁的保單,有關保險單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B)
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申報遇難人的基本回報為13,500.00澳門元。(C)
遇難人於2022年1月16日被證實死亡。(D)
遇難人於1963年2月3日出生。(E)
遇難人與第二原告C於1983年2月5日結婚,並於2006年4月17日離婚。(F)
遇難人與第一原告A於2006年4月19日結婚。(G)
遇難人每月基本回報為15,000.00澳門元。(1.º)
2022年1月11日上午約8時30分,在第一被告的指示及命令下,遇難人到達公司倉庫,以聽取工作簡報、工作安排及提取工具。(2.º)
在聽取工作簡報、工作安排及提取工具後,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遇難人駕駛車牌編號ML-**-**號重型電單車前往澳門氹仔......街......花園...座天面,以執行防水工程養護及檢查工作。(3.º)
2022年1月11日上午9時7分,遇難人沿友誼大橋往氹仔方向前往上條所述工作地點的途中,當駛至友誼大橋近編號706D20號燈柱時,與其他電單車發生碰撞,遇難人因此倒地受傷。(4.º)
因上點所指事件,遇難人遭受鈍性暴力作用導致顱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5.º)
第一被告已支付因上述事件所生之全部醫療費用合共13,262.00澳門元。(6.º)
遇難人遺體已移送到中國內地,第一被告已支付有關喪葬費用合共45,770.00澳門元。(7.º)
因上述事件,遇難人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5日。(8.º)
第一被告已向遇難人之家屬支付2,000.00澳門元作為遇難人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臨時賠償。(9.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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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在試行調解會議中,第一被上訴人表示已支付遇難人的全數喪葬費用45,770澳門元,並聲明比法定賠償上限多出的部分無需遇難人的家屬返還。因此,上訴人認為在計算第一被上訴人尚需支付的金額時,不應將比法定賠償多出的部分,即15,770澳門元(45,770澳門元-30,000澳門元),作出扣減。
在試行調解會議中,第一被上訴人確實表示已替遇難人支付全數喪葬費用45,770澳門元,同時聲明比法定賠償上限多出的部分,無需遇難人的家屬返還。
然而,這一事實並沒有載於原告的起訴狀內。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0條第1款的規定:“調解階段終結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則檢察院須立即依職權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響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適用;同時,檢察院須於二十日內提交起訴狀或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聲請書。”(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另外,《勞動訴訟法典》第57條第2款亦規定:“爭訟階段是以調解階段的卷宗進行,並以起訴狀或以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聲請書為基礎。”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
再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有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依據上述規定,如在調解階段,當事人未能就賠償達成協議,便進入爭訟階段。這個階段以調解階段的卷宗進行,並以起訴狀為基礎,而起訴狀內需清楚載明所有創設權利的事實,這是原告本身的陳述及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是依照原告(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載的事實對案件進行審理。對於原告(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事實問題,未見載於起訴狀內,亦不見原告以任何方式(包括提出嗣後事實或補充事實)向原審法官主張有關情況。
儘管《勞動訴訟法典》第42條第3款允許法院可以判處高於所請求的金額或判處有別於所請求的事項,但相關判處必須以事實為基礎。
誠然,針對上述45,770澳門元喪葬費用的部分款項是否屬於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的贈與,原告未曾主張相關事實,被告也未有機會對此作出回應。因此,原審法官沒有將多出的部分款項(15,770澳門元)視作贈與,並在計算第一被上訴人需要支付的金額時全數作出扣減並無不當。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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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原則上由上訴人承擔,但根據法律規定,上訴人享有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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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9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勞動上訴案第590/2024號 第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