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67/2024
日期: 2024年09月12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7/2024
日期: 2024年09月12日
上訴人: A(被告)
被上訴人: B(原告)
C(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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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獨任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258至262頁之判決,當中裁定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下稱:“上訴人”)向原告支付港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正(HKD$182,000.00)的款項,折合為澳門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正 (MOP$187,460.00);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上述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支付為止。
2. 上訴人A,其身份資料載於上述卷宗內,鑒於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獨任庭所作之判決(下稱:“被上訴之裁判”)不服,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中作出了對上訴人完全不利之裁定,尤其是將對上訴人不利的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至8、12、14及15條事實裁定為已獲證實。
4.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作出的有關上述事實事宜裁判不予認同,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針對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作出下述爭執:
5.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心證部份表示,證人XXX對本案爭議不太了解,僅能證實“被上訴人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故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獲悉的是可向上訴人“購買”鐘錶,還是可委託上訴人代其“訂購”鐘錶。因此,已證事實第1條不應獲得證實。
6.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2、3、5及7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心證部份表示對該等事實的認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在答辯狀中對被上訴人陳述作爭執,雖然上訴人沒有就原告陳述之相關事實提出爭執,但綜觀上訴人在答辯狀的陳述(尤其是答辯狀第四至十二條),上訴人都指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訂購”鐘錶,而非向上訴人“購買”鐘錶。上述事實提及的“購買”、“售價”等表述,應如答辯狀所述被更正為“訂購”、“訂購貨款”。因此,即使被告沒有在答辯狀中對相關事實明確地提出爭執,亦明顯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有明顯抵觸的觀點的結論,就該等事實不應視為承認。
7.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4及6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對上述兩條事實作出認定是基於卷宗第14頁的文件及上訴人在答辯狀的立場,要強調的是,如上訴陳述第7點所述,上訴人在答辯狀中雖沒有對上指事實作爭執,但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指出其是單純為被上訴人“訂購”鐘錶,明顯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有明顯抵觸的觀點的結論,不應視為承認。而卷宗第14頁的文件則載有“本人A已收取BID:XXX B現金 HK$1,210,000為訂勞力士型號126710BLRO GMT 10只訂錶用”,清晰顯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價金是為了“訂購”鐘錶之用,而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鐘錶,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非買賣關係。上述事實提及的“購買”應被更正為“訂購”。
8.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8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心證部份表示對該等事實的認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在答辯狀中對被上訴人陳述作爭執,但上訴人在答辯狀第十五條的陳述指出上訴人在約定時間內向原告交付八隻鐘錶。因此,即使被告沒有在答辯狀中對相關事實明確地提出爭執,亦明顯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有明顯抵觸的觀點的結論,該事實不應視為承認。
9.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2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心證部份表示對該事實的認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在答辯狀中對原告陳述作爭執,但透過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第十九條、二十條的陳述以及卷宗第16至18頁所載的對話記錄可知,可得知被上訴人在未能如期獲交付鐘錶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不想取得餘下兩隻未獲交付的鐘錶,希望取回相應訂購款項。而上訴人得悉被上訴人的意願後,立即向其表示訂購款項早已交予其“上線”,而上訴人已積極與“上線”溝通,要求“上線”盡早退還款項,上訴人並沒有對債務作出認諾,沒有承認相關責任。因此,即使被告沒有在答辯狀中對相關事實明確地提出爭執,亦明顯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有明顯抵觸的觀點的結論,該事實不應視為承認。
10.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4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在答辯狀中對原告陳述作爭執,故認定該項事實。如上所述(上訴陳述第11點),上訴人積極與其“上線”溝通,要求“上線”盡早退還款項,上訴人並沒有承認相關責任。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帳的港幣5萬元,在此,上訴人要作出澄清,於2020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的確從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獲轉帳港幣5萬元,但事實上,該筆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支付的。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見卷宗第19頁)可得知,經上訴人不懈努力,不斷與“上線”溝通、爭取,終令“上線”退還一部份訂購貨款予被上訴人。因此,是上訴人的“上線”(即本案的輔助參加人)轉帳予上訴人,讓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作為一個“交代”,並透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日後若“上線”成功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上訴人轉回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上線”。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主動、自掏腰包去向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上訴人只是按被上訴人的要求,積極向其“上線”要求退還款項,並將從其“上線”收到的款項完整地交予被上訴人。因此,從上訴人防禦整體加以考慮,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有明顯抵觸的觀點的結論,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4條事實不應視為承認。
11. 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5條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 於2020年12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帳港幣1萬元,但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上訴人只是暫時墊支,代其“上線”向被上訴人退還款項,從對話記錄(見卷宗第23頁) - “上面唔找比我,我都自己諗辦法找比你”可予以證實。綜觀卷宗所有證據,該事實不應視為證實。
12. 綜合上述,已證事實第1至8、12、14及15條事實之認定上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有關內容均不應獲得證實。
13. 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上訴人在答辯狀所述的第二條事實,根據起訴狀(尤其是第二至第五條)、輔助參加人答辯狀所述以及案中資料,可得知至少在本案發生前,即自2019年4月起,上訴人從事鐘錶訂購業務之事實應被視為證實。
14. 原審法院亦沒有完全審理被告在答辯狀所述的第十二及二十四條事實,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與C之間簽訂的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第1條(見答辯狀附件二),可以看出訂購行業間有將一部份訂購貨款以“佣金”名義收取的行業習慣,故至少可以證實有一部份的貨款是上訴人以“佣金”名義收取的。結合已證事實第20條,應更正已證事實第20條最後部份為“餘下的港幣肆萬元正(HKD40,000.00)則由被告以佣金名義收取”。
15. 對於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不認同輔助人對涉案合同為行紀合同的法律定性,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
16. 根據《商法典》第593條之規定,行車己合同的要件包括:
(1) 一方為商業企業主;
(2) 行紀人以自己名義作為;
(3) 行紀人為另一方(委託人)計算;
(4) 行紀人收取回報。
17. 針對要件(1),澳門《商法典》第1條規定:“商業企業主為:a)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b)公司。”,如上訴陳述第17點所述,上訴人在答辯狀第二條所述的部份事實,即“自2019年4月起,上訴人從事鐘錶訂購業務”應視為證實,故上訴人為一商業企業主,符合《商法典》第1條a)項對商業企業主的定義。
18. 針對要件(2),根據已證事實第17、18及19條以及卷宗的資料顯示(尤其是微信對話記錄),可以得知雖然上訴人的“上線”知悉上訴人是為委託人利益行事,但“上線”並不知悉委託人是誰,訂購鐘錶的行為是上訴人(行紀人)以自己名義作出的,且根據已證事實第20條,給付價金的行為亦是由上訴人(行紀人)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在整個訂購過程中,上訴人的“上線”(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是不知悉亦無權利獲悉真正的買家是誰,因為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是上訴人(行紀人),非本案的被上訴人(委託人)。
19. 針對要件(3),行紀人為另一方(委託人)計算,即將交易行為而生的經濟利益(貨物/金錢等)歸於委託人、負有交付及移轉權利予委託人的義務;同時亦負有將交易行為而生的損失歸於委託人的義務。根據已證事實第9條及上訴陳述第13及14點可知,當上訴人(行紀人)從“上線”(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手上獲得利益後,會將利益完整地交予委託人。
20. 針對要件(4),行紀人收取回報方面,正如上訴陳述第18點結合已證事實第20條,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收取的部份款項是上訴人(行紀人)以“佣金”名義收取的,此乃行業習慣。上訴人收取的是作為行紀人的回報,並非買賣差價。
21. 綜上分析,行紀合同的各項要件應被視為已獲滿足。
22. 而原審法院不認同涉案合同為行紀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是因為判決所載的兩項理由(判決書第7頁)。
23. 對於原審法院不認同涉案合同為行紀合同的第一項理由,上訴人不予認同。事實上,除了上訴陳述第25點所述的行紀人有為委託人計算外,行紀人亦有採取措施以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及依從委託人的指示。按答辯狀第十六及十七條所述“原告多次透過微信(Wechat)向被告追收仍未交付的兩隻鐘錶,於是,被告亦多次透過微信(Wechat)及致電予C以便盡快取得原告所要求的餘下兩隻的鐘錶。”、已證事實第22條以及從卷宗書證內容(見卷宗第15至19、22頁),可得悉上訴人多次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及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其“上線”追問目前貨物的訂購狀況,以及在“上線”未能如期交貨後向其追討所欠之鐘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委任合同的元素,故事實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上訴人並非只是完全為著自身利益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賺取“差價”。
24. 至於原審法院不認同涉案合同為行紀合同的第二項理由,上訴人亦不予認同。若一合同為行紀合同,會適用《商法典》第601條第1款之規定,產生相應法律效果。而雙方有否“協議日後將排除被告在未能購入或取得全數勞力士手錶時所生的責任”並非判斷該合同是否為行紀合同之前提要件,而是應綜合卷宗內的各項證據,對合同作出定性。若認為涉案合同為行紀合同,則按法律規定,排除行紀人在未能購入或取得全數勞力士手錶時所生的責任。
25. 至於上訴人承諾向被上訴人返還兩隻手錶的價金,並分別於2020年2月22日及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退還港幣50,000.00圓及10,000.00圓的款項,正如上訴陳述第12至14點所爭執般,第一次轉帳是上訴人的“上線”出資,經上訴人轉帳作出的,非由被告主動、自掏腰包退還的。
26. 而第二次轉帳,正如上訴陳述第15點所爭執般,上訴人是一名十分為客人著想的人,上訴人覺得辜負了客人的信任,才表示即使未收到其“上線”(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退回未獲交付鐘錶的價金,仍願意用自己的個人資金墊支。
27. 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對話記錄(卷宗第15至20、22及23頁),上訴人曾多次強調未能如期供貨之責任不在於上訴人,而是未能如期供貨之第三方,可見上訴人從沒覺得自己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有義務對被上訴人作出償還。
28. 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不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只是單純的買賣合同。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的合同應為行紀合同,而非原審法院所定性的買賣合同。
30. 根據《商法典》第601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訴人明顯不屬該條文但書所指情況(被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故按上指法律條文規定,對於上訴人的“上線”(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上訴人(行紀人)不承擔責任。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審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事實第1至8、12、14及15條獲得證實的決定,裁定有關內容不獲證實;命令對上述事實作出適當的變更並裁定該等事實獲得證實;以及對原審法院沒有審理的事實作出審理,裁定有關事實獲得證實,並根據經變更及審理後的所有已證事實作出公正裁判,最終裁定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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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02至3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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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原告透過友人介紹,獲悉可向被告購買鐘錶。
2. 被告表示,原告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其購買鐘錶,原告僅需指出擬購買的鐘錶的牌子、型號、顏色及交易數量後,被告便會向原告告知擬購買的鐘錶的價格。
3. 於被告收取原告擬購買鐘錶的訊息及由原告所支付的購買鐘錶的全額購買款項後,被告便會作出確認及於由其所指定的期間內向原告交付其所購買的鐘錶。
4. 原告於2019年04月30日,向被告購買十隻牌子為:“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下簡稱本條所示之鐘錶為“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
5. 被告表示,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每隻售價為港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正(HKD$121,000.00),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總售價為港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正(HKD$121,000.00 * 10 = HKD$1,210,000.00)。
6. 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額為港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正(HKD$1,210,000.00)的款項,以作為購買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須支付的全額價金。
7. 同日,被告確認已收取由原告支付的全額購買款項,並表示將會於2019年06月08日或之前內向原告交付鐘錶。
8. 然而,被告並沒有按時向原告交付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
9. 截止2019年07月05日,被告僅向原告交付八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而尚欠兩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未曾向原告作出交付。
10.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作出催告。
11. 上述尚未作出交付的兩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總價金為港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正(HKD$121,000.00 * 2 = HKD$242,000.00)。
12. 及後,被告向原告承諾退還上述金額為港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正(HKD$242,000.00)的款項。
13. 原告亦同意被告返還上述金額,而無需再交付兩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
14. 被告於2020年02月22日,向原告退還金額為港幣伍萬元正(HKD$50,000.00)的款項。
15. 被告於2020年12月02日,向原告退還金額為港幣壹萬元正(HKD$10,000.00)的款項。
16. 然而,及後即便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無向原告退還任何款項。
17. 被告和C於2019年10月23日簽署了名為「關於貨物(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見卷宗第91頁至第9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8. 被告透過“微信(Wechat)”向C表示有顧客(即原告)欲訂購十隻“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
19. C透過“微信(Wechat)”向被告回覆以核實有關的訂單。
20. 被告將原告向其交付的訂購貨款中的港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正(HKD1,170,000.00)的款項交付予C,餘下的港幣肆萬元正(HKD40,000.00)則由被告收取。
21. 數月後,C僅向被告供應了八隻“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並表示其“上線”D僅向其提供了八隻該款型號的鐘錶。
22. 被告多次透過“微信(Wechat)”及致電予C以便盡快取得原告所要求的餘下兩隻“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
23. 惟C表示自己及其“上線”D因涉嫌觸犯刑事法律而已被檢察院提出控訴,所有涉案貨物在當時均被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當中包括原告所訂購的“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
24. 經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的審判後,合議庭裁定D被起訴的罪名中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及「二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C被起訴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則獲開釋。
25. D後來上訴至中級法院,但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相關裁判已於2022年03月03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03頁至18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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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
被告對已證事實第1至8、12、14及15條提出爭執,相關內容如下:
1.
原告透過友人介紹,獲悉可向被告購買鐘錶。
2.
被告表示,原告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其購買鐘錶,原告僅需指出擬購買的鐘錶的牌子、型號、顏色及交易數量後,被告便會向原告告知擬購買的鐘錶的價格。
3.
於被告收取原告擬購買鐘錶的訊息及由原告所支付的購買鐘錶的全額購買款項後,被告便會作出確認及於由其所指定的期間內向原告交付其所購買的鐘錶。
4.
原告於2019年04月30日,向被告購買十隻牌子為:“勞力士ROLEX”,型號:“126710BLRO GMT”的鐘錶(下簡稱本條所示之鐘錶為“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
5.
被告表示,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每隻售價為港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正(HKD$121,000.00),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總售價為港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正(HKD$121,000.00 * 10 = HKD$1,210,000.00)。
6.
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額為港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正(HKD$1,210,000.00)的款項,以作為購買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須支付的全額價金。
7.
同日,被告確認已收取由原告支付的全額購買款項,並表示將會於2019年06月08日或之前內向原告交付鐘錶。
8.
然而,被告並沒有按時向原告交付十隻126710BLRO GMT勞力士鐘錶。
12.
及後,被告向原告承諾退還上述金額為港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正(HKD$242,000.00)的款項。
14.
被告於2020年02月22日,向原告退還金額為港幣伍萬元正(HKD$50,000.00)的款項。
15.
被告於2020年12月02日,向原告退還金額為港幣壹萬元正(HKD$10,000.00)的款項。
被告認為該等事實不應獲得證實,理由是原告只是向其“訂購”,而不是“購買”。
此外,被告認為下列事實應獲得證實:
- 自2019年04月起,被告從事鐘錶訂購業務。
- 餘下的港幣肆萬元正(HKD40,000.00)則由被告以佣金名義收取。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在上述由原告陳述及獲證實的事實中,涉及第2、3、5、7、8、9、10、11、12、13、14、15及第16條事實的部分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被告在其訴辯書狀內所持有的立場(即其沒有就原告陳述的相關事實提出爭執),雖然輔助人在其答辯中曾提出爭執,但法庭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278條第1款的規定,輔助人所持之立場不得與被輔助之當事人之立場相反,即使主當事人與輔助人之間的立場存有分歧,仍以主當事人的意願為主,為此,法庭按照被告所持的立場對上述列出的事實作出認定。
關於已證事實第1條,法庭經聽取證人XXX的證言後,認為該名證人雖然對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爭議並不太了解,但至少證人能夠確認原告是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
關於已證事實第4條及第6條,法庭參考及分析了卷宗第14頁的文件,結合被告在答辯狀內所持的立場,認定了有關事實。
關於已證事實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法庭是以卷宗第91頁至第99頁及第103頁至188頁為基礎,證實該等事實事宜。
關於已證事實第18條至23條事實,法庭認為有關事實是對被告日後針對輔助參加人提起求償之訴屬重要的事實,對此,輔助參加人並無針對該等事實持反對立場,為此,法庭視該等事實獲得證實。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在本個案中,無論是在“訂購”或“購買”,都是原告與被告直接建立的法律關係,在原告向被告付款後,被告有責任向其提供貨物。即使只是被委託訂購,倘無法如期提供貨物,被告需向原告退回有關款項後,再向有關負責供貨的第三人追討相關款項。由於原告沒有與第三人建立任何法律關係,故不能判處其直接向原告作出給付。
至於要求增加應獲得證實的事實,即“自2019年04月起,被告從事鐘錶訂購業務”及“餘下的港幣肆萬元正(HKD40,000.00)則由被告以佣金名義收取”,該等事實是否獲證實對本案的審理並不重要,理由在於即使證實了,也不能排除被告的退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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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問題: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根據上述得出的已證事實,可以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手錶的合同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865條的規定,“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869條的規定,買賣之效力包括﹕1. 將物之所有權移轉;2. 物之交付義務;及3. 價金之支付義務。
根據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原告與被告達成買賣十隻指定型號的勞力士手錶,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支付價金,而被告則須於指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交付約定數目的勞力士手錶,可是,被告最後只能交付八隻勞力士手錶,並承諾會向原告退還餘下兩隻手錶的價金。可見,被告在與原告的協議中是承擔著作為賣方的義務,包括在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時所產生的合同責任。
法庭留意到在輔助人的答辯中曾提出原、被告二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屬《商法典》第593條規定的行紀合同。然而,除了應有尊重外,根據案件內得出的事實事宜,法庭並不認同輔助人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以下理由﹕
1. 行紀合同本質上是一項無代理權的委任合同,行紀人負有《商法典》第595條規定的各項義務,尤其須採取措施以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及依從委託人的指示,但在本案中,顯然原、被告之間的關係並不包括任何委任合同的元素,原告無權向被告下達指示,被告也並非為著原告的利益而行事,相反,被告是完全為著自身的利益而與原告訂立協議,以賺取出售價與來貨價之間的價差。
2. 因行紀合同的特質,立法者規定了對於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行紀人不承擔責任 – 見《商法典》第601條第1款。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無任何跡象表明在訂立合同時,原、被告協議日後將排除被告在未能購入或取得全數勞力士手錶時所產生的責任,相反,當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餘下兩隻手錶時,被告卻承諾向原告退回兩隻手錶的價金,並分別於2020年2月22日及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退還港幣50,000.00圓及10,000.00圓的款項。可見,根據雙方的協議,被告是承擔著作為賣家的責任,而非行紀人的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及第753條第1款規定,合約應被切實及全部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807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債務人的過錯是推定其存在,並須由債務人推翻有關推定,方能排除其過錯。
顯然,本案中被告無法推翻其在與原告交易中的過錯,這是因為單純因為C無法供貨,乃至D無法供貨的事實,均不足以排除作為賣方的責任,因為供應勞力士手錶的貨源顯然在市場上是眾多的,作為賣方,被告有義務從其他途徑取得約定的勞力士手錶以移轉予原告,而不能夠因為單一的貨源斷供而成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正當理由,所以,本案所面對的情況並非無過錯的履行不能。
面對被告的不履行行為,原告的立場是同意被告只須退還兩隻勞力士手錶的價金,即港幣242,000.00圓。換言之,雙方已就不履行買賣合同產生的合同責任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保留8隻勞力士手錶的交易,與此同時,被告無須向原告交付餘下兩隻勞力士手錶,取而代之,被告有義務向原告退還港幣242,000.00圓。
考慮到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合共港幣60,000.00圓,因此,被告仍有義務向原告退還港幣182,000.00圓,折合澳門幣187,460.00圓。
與此同時,被告尚須按《民法典》第795條規定,承擔因遲延支付款項引致的損害賠償,金額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法定利息。由於被告分別於2020年2月22日及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退還港幣50,000.00圓及10,000.00圓,可以得知,至少自2020年2月22日起,被告已被原告催收相關款項,但考慮原告在起訴狀內的請求,應判處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本金澳門幣187,460.00圓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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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成立,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支付:
1 港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正(HKD$182,000.00)的款項,折合為澳門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正(MOP$187,460.00);
2 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上述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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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的承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
在已證事實不變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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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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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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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2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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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