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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8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9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8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88-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法官審理了第CR2-24-0088-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對其處以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而在把此項徒刑與第CR2-23-0307-PCS號的刑罰競合下,最終處以八個月單一徒刑,緩刑兩年(詳見卷宗第81至第8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並錯誤適用法律(原審庭尤其是應把《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本個案上,而無論如何,原審庭也錯誤理解入罪條文),故上訴庭應改判其為無罪(詳見卷宗第116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6頁至第1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2至第145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並於2024年7月22日(在卷宗第147頁至第150頁背面)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判處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壹佰元上訴服務費。
  嫌犯就該簡要裁判今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重申其上訴觀點,並要求把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157頁至第161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81至第86頁內,其主要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經聽證後,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2023年5月17日,嫌犯A因涉嫌觸犯一宗盜竊罪而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在調查期間,警員依法向嫌犯解釋及警告嫌犯不如實報稱身份資料的刑事法律後果。
二、
  然而,嫌犯明知其父母親姓名不是“XX”及“XX”,仍在治安警察局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XX”及“XX”。
三、
  事實上,嫌犯真實的父母親姓名分別為“B”及“C”。
四、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
  嫌犯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經刑事警察機關依法警告後仍向有關機關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以達到誤導上述機關的目的,因而妨害公正之實現。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24年1月23日在第CR2-23-0307-PCS號案內被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倘不繳納,須服五十日徒刑。上述判決於2024年2月19日轉為確定。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已無業半個月,沒有收入,不需供養任何人。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事實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知悉向警方申報不實的身份資料會構成犯罪,但否認故意向警方虛報父母姓名,稱“XX”及“XX”是他父母在內地一直使用的真名,但因為移民澳門,所以他全家均曾改名。向嫌犯出示卷宗第42頁及背頁的身份證申請書及第44頁背頁的公證書,並問嫌犯為何在2016年申請身份證時能填報他父母的真實姓名(B及C),但在2023年5月17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卻申報他的父母親為“XX”及“XX”,嫌犯指他當時沒有留意到父母親的名字,之後又改指“XX”及“XX”是他父母一直以來的暱稱,嫌犯潛意識以為是真名。向嫌犯出示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並問嫌犯為何在2022年12月2日能無誤地填報他的父母親姓名(B及C),在2023年5月17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卻申報他的父母親為“XX”及“XX”,嫌犯表示該頁聲明書上有他的簽署,但其上的父母親姓名並非由他所填寫。
  編號XXX的警員證人在聽證中表示事發時警方正在調查嫌犯涉及的一宗盜竊案件,證人已不記得卷宗第10頁的聲明書是否他給嫌犯填寫的。
  偵查員證人XXX在聽證中簡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稱嫌犯在事發當天上午曾因另一案件而在檢察院接受訊問,當時嫌犯在檢察院申報了真實的父母姓名,但在同日因另一宗盜竊案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卻申報了父母親姓名為“XX”及“XX”。證人稱警方向身份證明局調取嫌犯的身份資料後確認他在治安警察局所報稱的父母親姓名是不實的資料。
  第10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顯示嫌犯於2023年5月17日曾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父母姓名為“XX”及“XX”。
  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故意向治安警察局申報不實的父母親姓名,但卷宗第42頁及背頁的身份證申請書及第44頁背頁的公證書顯示嫌犯在2016年申請身份證時均申報他的父母親為B及C。此外,第5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顯示嫌犯在案發前約六個月仍在資料正確的聲明書上簽署,藉此向司法警察局申報他的身份資料;反觀嫌犯在聽證中前後不一的解釋,法庭認為不論他在一宗受查的案件中稱“XX”及“XX”為他父母的舊名或暱稱,因而向警方報錯資料的辯解均無法成立。
  因此,法庭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的陳述及各名證人之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包括第5頁的聲明書、第7及8頁的訊問筆錄、第9頁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第10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及第38至46頁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等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另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就這課題,正如簡要裁判所指出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實並不能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而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理由說明的末二段內所發表的分析的而且確實在十分合理。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嫌犯無疑在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上是有犯罪故意的,其是完全清楚自己在做甚麼、想做甚麼和知悉相關的法律結果。
  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般,雖然上訴人辯稱以為父母姓名一欄可以填寫別名及提供了自己正確的身份證件與證件號碼即屬履行了法定義務;但閱讀卷宗第10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可知,上訴人親自填寫了包括父母姓名在內的聲明書內容後,聲明其在聲明書上填寫的資料正確無誤,及知悉須負上虛假聲明的刑事責任;而且,第12頁的「嫌犯訊問筆錄」亦顯示,警員在偵訊開始前亦已忠告嫌犯(即上訴人),所提供的身份及前科如屬虛假或有隱瞞,將負上有關刑事責任。因此,對上訴人而言,其清楚知道,「身份資料聲明書」上所要求的身份資料,其均需如實提供(包括父母的姓名),否則將觸犯刑律;然而,上訴人卻選擇填寫不實的父母姓名。當中,我們看不到任何存在不法性錯誤的情況,更遑論不可歸責於其的不法性錯誤。
  這樣,上訴人有關應把《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本個案上的上訴主張,便無從成立。
  上訴人又指原審庭錯誤理解案中入罪條文。
  然而,也的確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般,上訴人是一名清楚知道父母姓名之人,因涉嫌觸犯盜竊罪而被要求到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在警員已告誡其須對關於身份的資料如實作答、否則可能觸犯刑律之下,上訴人仍在涉案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上填寫不實的父母姓名,並聲明所填寫的資料屬實,繼而被揭發。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其所被指控及判處的一項作虛假之聲明罪,原審所作的判處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的入罪規定。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實在是明顯不成立的。嫌犯對上訴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4年7月22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伍佰元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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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88/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