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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維修費用賠償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尤其是相關證人及文件對維修費用的說明,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法院亦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說明。
   
2. 而在本案中,嚴重損壞的輕型汽車雖然並非一輛收藏車,但是,該輕型汽車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及其家人具有特殊意義及價值。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為恢復原狀而超出市場估值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23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09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壹萬捌仟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另外,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為期一年。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被判處須向原告C賠償澳門幣叁拾萬零玖仟玖佰貳拾柒圓(MOP309,927.00),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29至3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請求人C(輔助人)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9月6日晚上約8時05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C-73-XX沿氹仔盧廉若馬路行駛,方向由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往盧伯德圓形地。
2. 與此同時,被害人C駕駛MR-40-XX沿氹仔盧廉若馬路由盧伯德圓形地往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方向行駛(即與嫌犯對向行駛)。
3. 嫌犯打算跨越氹仔盧廉若馬路往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方向行車道並右轉進入七潭公路,於是駕駛MC-73-XX越過近721D04燈柱的虛實線,惟嫌犯沒有留意被害人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左邊駕駛MR-40-XX駛至,繼續向前駛進被害人行駛的車道,因而與MR-40-XX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MR-40-XX的車頭及車內一張嬰兒座椅損毀。
4. 事故發生後,輕型汽車MR-40-XX被拖車拖離上址。
5.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拇指軟組織挫傷,雙上肢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其傷勢共需1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6. 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街燈亮著)、路面乾爽及交通密度稀疏。
7.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與其他車輛對向行車時擬轉向者應讓先,有義務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導致上述事故發生,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9. 上述碰撞導致民事請求人C的身體受傷外,還做成民事請求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R-40-XX損毀,尤其是該車的車頭部分被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所駕駛的肇事輕型汽車MC-73-XX撞至凹陷(見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
10.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導致上述事故發生,其行為損毀民事請求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R-40-XX,亦損毀了安放在車廂內的一部價值澳門幣叁仟壹佰肆拾壹圓( MOP3,141.00 )的兒童汽車座椅(文件二;卷宗第47頁。) 。
11. 由於受到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C-73-XX的碰撞,以致輕型汽車MR-40-XX的司機位氣袋、副駕位氣袋、左右兩側氣簾全數彈出。
12. 然而,由於被輕型汽車MC-73-XX的碰撞,使到民事請求人C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R-40-XX損毀,須經拖車拖往XXX有限公司位於青洲的奧迪維修部檢查維修。
13. 經維修部的人員檢查後,民事請求人C的輕型汽車MR-40-XX須維修的部分包括:司機位及副位氣袋、左或右側氣簾、氣袋電腦、左右兩邊的前安全帶、電池及其斷電裝置、儀表台、前碰撞SENSOR、篷頂、士撻、風箱總成連塵格、右前安線插及其配件、左右兩邊A柱飾板、右前霧燈、右前轆彎、右前大燈總成、頭冚及配件、頭冚鎖及配件、左右大頭水即及配件、大燈配件、前橫鐵配件、前泵把、右霧燈冚及鬼面罩、泊車感應及配件、右前沙板及配件、龍門架及螺絲,以及右前導風板等損毀(第160頁及第161頁)。
14. 2021年10月15日,XXX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C提供了相應的估價單,為維俢上述項目,加上機修人工及噴油及板金等,維修費金額為澳門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圓( MOP275,486.00 ) (文件三)。
15. 為避免支付不必要的保管費用,民事請求人C不得不尋找一個暫時存放保管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的停車地方。
16. 民事請求人C找到位於路環四廟前地一處可暫作放置其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以等待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對本案的賠償事宜的決定。
17. 2022年3月17日,民事請求人C把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 拖送到路環四廟前地暫時存放保管,以等待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的回覆,並每月支付給路環街坊慈善會租金澳門幣壹仟圓( MOP1,000.00 )作為停車場費。
18. 除上述的財產損害,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對民事請求人C亦做成心靈上的創傷及嚴重的心理恐懼。
19. 由於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C為迎接新婚而購買的第一部全新汽車,結婚初期,民事請求人都會駕着這輛汽車接載妻子。
20. 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都會駕着輕型汽車MR-40-XX與妻子E一同開車到路環耍樂及清潔汽車。
21. 直到首名兒子出生後,民事請求人C更以這部輕型汽車MR-40-XX接送妻子E及兒子;亦在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搭載妻子及兒子共享家庭樂的重要交通工具。
22. 不單是民事請求人C,還有其妻子E及兒子都對這輛輕型汽車MR-40-XX存有深厚的感情。
23. 在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以致輕型汽車MR-40-XX等待維修後的一段頗長時間,民事請求人C的兒子都經常喊着要乘坐這輛白色的輕型汽車 MR-40-XX。
24. 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日旁晚都會搭載剛懷孕的妻子E及兒子出入家門。
25.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民事請求人C須要加班工作,以致妻子E及兒子早已回家等候民事請求人下班回家。
26. 每當民事請求人C回想到這次交通事故都不期然地心有餘悸。
27. 由於居住在氹仔小潭山上的XXX,民事請求人C每天出入家門都必須駕車,或自己一人或搭載妻子及/或兩名兒子。
28. 尤其是,民事請求人C在旁晚時段駕車回家時,面對對向車輛亮着照明燈駛近時,民事請求人心底都不自覺的浮現對向汽車將要直接撞向自己的情景。
29. 直至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民事請求人C所遭受的上指的心理恐懼仍未消磨。
30. 首先,是次交通意外直接毀損了民事請求人C放置在被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車廂後排坐位的嬰兒座椅,價值澳門幣叁仟壹佰肆拾壹圓(MOP3,141.00 ) (文件二;卷宗第47頁)
31.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民事請求人C被即時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接受診斷治療,因而支付相應的診金及為申請證明書而支付相應費用合共澳門幣陸佰圓( MOP600.00)(文件四;卷宗第41頁及第42頁。)

序號
單據日期
收據編號
事項
金額
(澳門幣)
1
2021/09/06
000015630604
急診科
$330.00
2
2021/09/06
000015630746
急診科
$170.00
3
2022/01/13
000016192372
醫務部
$100.00



小計
$600.00
32. 交通事故當晚,民事請求人C的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被拖往XXX有限公司位於青洲的奧迪維修部,支付相應的拖車費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 (文件五;卷宗第39頁。)。
33. 民事請求人C的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自2021年9月7日交通事故發生的翌日開始寄存放在XXX有限公司設於青洲的奧迪維俢部直至2022年3月17日。
34. 連同起訴狀第三十六條所指的行政費,民事請求人C向XXX有限公司支付檢查、保管及行政費用,合共澳門幣壹萬玖仟貳佰圓( MOP19,200.00) (文件七)
35. 民事請求人C為把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拖往路環前地暫時存放保管,須支付拖車費澳門幣柒佰圓(MOP700.00) (文件八)
36. 為把受嚴重損毀的輕型汽車MR-40-XX在路環前地暫時存放保管,自2022 年3月17日起,直至提交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請求人C向路環街坊四廟慈善會支付停車場費連按金,合共澳門幣玖仟圓(MOP9,000.00)(文件九及文件十) (參閱第237頁之追加請求)
37. 同時,案發時,肇事輕型汽車MC-73-XX購買了第三者民事責任保險,保險人為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保險卡編號: 00154782。賠償限額為:每起事故: MOP1,500,000.00;每年MOP30,000,000.00。保險期限為: 2021年03月09日至2022年03月08日。
*
被告(A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38.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de passageiros de matrícula MC-73-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F,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00154782,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cujo teor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39. Como consta do relatório elaborado pela equipa de análise e supervisão “XXX”, o valor de mercado deste automóvel oscilava, na data do acidente, entre MOP$52.000,00 e MOP$56.000,00 e o valor de reparação ascendia a MOP$120.000, 00. (doc. n° 2 )
40. O valor definido para o "salvado" a pagar pela empresa de sucata para depois revender as peças do automóvel , é de MOP$4.000,00.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4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2. 嫌犯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43.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四萬幾元。
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嫌犯學歷為碩士。

未獲證實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屬結論性或不重要,未能證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告的犯罪事實。
(庭審已錄音)
嫌犯聲稱完全自認。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庭上分別聽取了被害人C(輔助人)、證人XXX(治安警察局警員)、及證人E、XXX、XXX、XXX、XXX之證言(有關內容已被錄音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如下(第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卷宗內及被鑑定人自攜相關之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自訴於2021年09月06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臨床診斷為: 右拇指軟組織挫傷,雙上肢軟組織挫擦傷。
被鑑定人現已痊癒。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01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嫌犯的完全自認、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觀看錄像筆錄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維修費用賠償

1. 上訴人A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事實第13及14點時,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觀看案發時的相關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尤其是涉及民事賠償請求事實方面做出判斷。

保險公司提出,民事請求人沒有對保險公司提交的XX公證行的報告書提出爭執,應視為接納報告內所提出的損失金額。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判斷說明中可以看到,透過不論作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C的證人XXX先生,還是現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證人XXX先生、XXX先生及XXX先生,他們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皆清楚地指出XXX有限公司為輕型汽車MR-40-XX維修的收費標準及依據。就XXX有限公司發出關於維修輕型汽車MR-40-XX的【估價單】,證人XXX先生指出【估價單】中所指的零件、部件及配件,皆使用原廠嶄新產品,這都是XXX有限公司的營銷標準,以確保服務的質量及汽車安全。反之,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證人XXX先生、XXX先生及XXX先生則指出,他們是以「二手」的或「雜廠」的零件、部件及配件,這可大量減縮對汽車維修的價格。
另外,上訴人A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僅為一份【報告書】,並不是法定的鑑定證據。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即使上訴人A有限公司視該【報告書】為鑑定證據,但根據《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鑒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綜上所述,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於XX公證行的【報告書】不過是上訴人A有限公司在其【答辯狀】的一份書證,受到原審法庭法官閣下自由評價其效力。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相關證人及文件對維修費用的說明,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法院亦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說明。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指原審法院判處其向原告支付整筆維修費的開支,遠高於車輛本身(澳門幣20,000元)的價值,因此,認為應適用《民法典》第560 條第3 款的規定,將損害賠償的最高金額定為澳門幣25,000元。

《民法典》第560 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根據已證事實:
19. “由於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C為迎接新婚而購買的第一部全新汽車,結婚初期,民事請求人都會駕着這輛汽車接載妻子。
20. 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都會駕着輕型汽車MR-40-XX與妻子E一同開車到路環耍樂及清潔汽車。
21. 直到首名兒子出生後,民事請求人C更以這部輕型汽車MR-40-XX接送妻子E及兒子;亦在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搭載妻子及兒子共享家庭樂的重要交通工具。
22. 不單是民事請求人C,還有其妻子E及兒子都對這輛輕型汽車MR-40-XX存有深厚的感情。
23. 在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以致輕型汽車MR-40-XX等待維修後的一段頗長時間,民事請求人C的兒子都經常喊着要乘坐這輛白色的輕型汽車 MR-40-XX。
24. 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日旁晚都會搭載剛懷孕的妻子E及兒子出入家門。”

   原審法院裁定:
   “考慮到原告的車輛因是次事故而受損,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以上車輛應有之狀況,考慮這部輕型汽車是民事請求人搭載家人的重要交通工具,同時為確保車輛的安全性,考慮中級法院第734/2020號裁判,考慮以上條文規定,本庭認為應採納卷宗第160-162頁的XXX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維修費,本庭認為原告應獲得澳門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圓(MOP275,486.00)的賠償。”
   
中級法院在2021年2月25日第734/2020號裁判的相關內容及依據,其具體內容如下:
「針對本案而言,原審法院法官因考慮到被上訴人是愛車之人,對有關車輛情有獨鐘,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關車輛的市場價值並不能夠完全等於車輛的真實價值。
(…)
另外,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判處其向原告支付整筆維修費的開支, 遠高於車輛本身(澳門幣20,000元)的價值,因此認為應適用《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的規定,將損害賠償的最高金額定為澳門幣25,000元。
被訴裁判的相關內容如下:
“至於維修車輛的費用澳門幣100,813.00元,本院認為理由亦應成立。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以及第560條第1款的反義解釋,回復原狀為一般原則。在此基礎下,本院相信無理由妨礙原告到原廠要求修理其汽車(除非被告方陳述並舉證在原廠修理有任何不合理及失衡之處,惟本案並無此等事實),以回復車輛在未被撞及前的狀態。雖然參加人指有關車輛在事發前的巿場價值僅為澳門幣20.000,00元,並以此為由是否減縮原告有權收取的賠償金額,惟由於有關巿場價值並沒有被本院所採納並視為獲證,參加人要求減縮的理據亦不成立。
無論如何,本院希望作出一點補充的是,即使假設涉案車輛事發前的巿場價值確低於原告所須的維修價,這也不必然妨礙原告的請求的完全成立。就此問題,正如較為主流的司法見解所主張的:雖然存在《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規定,但條文所要求的是“負擔過重(excessivamente onerosa)”,且作為與維修價比對的,不應是被毀損車輛的巿場或出售價(valor venal),而是以更換價(custo de substituição)作考慮。
要使參加人的抗辯得以成立,其單純指出有關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的巿場價並不足夠。參加人必須陳述並證明該筆款項對原告而言,足以買入另一相同狀態及品質的車輛,並在此一更換價(custo de substituição)作基礎,將之與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價作比對,從而判斷及結論出原告要求回復原狀的請求對參加人而言是否負擔過重“reparação excessivamente onerosa”。
本院認為上述見解實有其可取之處。可以想像的是,某些物品對某人可以存在某些主觀的情感或價值(例如是祖先留下的紀念品,如一舊手錶;或是某人收藏的郵票、車輛),但是有關物品對第三者而言可以是毫無價值。假若此等物品遭到損害,如果單純以有關物品經濟價值向受害人作賠償,根本不能反映其真正損失。面對此等類型的物品,例如上述手錶,如果其回復原狀是可行,根據一般原則,侵害人應將之回復原狀(亦不妨礙原告要求相應維修費的金錢給付)。如果只以客觀經濟價值作考慮,這等同於上述司法見解所言,等於是以巿場價值作出的私人徵用(expropriação privada)以及私人交易(transacção forçada)。
須指出的是,如果涉案車輛只是有高度可替代性的商業或日常用車,例如是貨車或非常受歡迎的日用車等,且被害人可以輕而易舉以低於其主張的維修價在巿場上買入另一替代車輛的話,被害人強行要求侵害人支付高額的維修費用的主張,是不應該得到滿足的。
但本案並不屬於此種情況,本案的車輛是原告用於收藏之用,且參加人沒有陳述也沒有證明澳門幣20,000元(須指出的是,即使是作為有關車輛的巿場價值而言,這一價值也沒有獲得證實)對於原告而言,能夠容許其在澳門買入另一與其受損車輛品質及狀態相類似的車輛,因此,按照«民法典»第556條及560條所定的一般原則,原告有權要求參加人回復車輛的原狀。
要知道,倘無侵害者的過錯行為,原告將可繼續使用並收藏其車輛。單單給予原告澳門幣20,000元對原告是兩碼子事情,根本沒有補償在事件中沒有過錯的原告所受到的財產上的損失。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原告要求澳門幣100,113.00的賠償部份,也應成立。連同上述原告有權收取的澳門幣3,300元及澳門幣400元,原告合共有權收取的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3,813.00元。”
原審法院在裁判中已清楚就有關問題作出具體分析,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一般是要求恢復原狀,當不能恢復原狀時,才應作金錢賠償。
雖然《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規定如恢復原狀導致債務人負擔過重時,損害賠償將以金錢定出,但本個案並不適用有關規定,因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關車輛是其用於收藏之用,對其來說車輛的價值並不等於車輛的市場價值,所以我們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就是選擇恢復原狀並不構成債務人負擔過重的情況。
基於此,得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而在本案中,嚴重損壞的輕型汽車MR-40-XX雖然並非一輛收藏車,但是,輕型汽車MR-40-XX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C及其家人具有特殊意義及價值。
正如原審法院法官閣下認定輔助人-民事請求人C所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的事實視為獲得證明,具體內容如下:
「由於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C為迎接新婚而購買的第一部全新汽車,結婚初期,民事請求人都會駕着這輛汽車接載妻子。
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都會駕着輕型汽車MR-40-XX與妻子E一同開車到路環耍樂及清潔汽車。
直到首兒子出生後,民事請求人C更以這部輕型汽車MR-40-XX接送妻子E及兒子;亦在每逢周末日及公眾假期,輕型汽車MR-40-XX是民事請求人搭載妻子及兒子共享家庭樂的重要交通工具。
不單是民事請求人C,還有其妻子E及兒子都對這輛輕型汽車MR-40-XX存有深厚的感情。
在題述卷宗的交通事故發生以致輕型汽車MR-40-XX等待維修後的一段頗長時間,民事請求人C的兒子都經常喊着要乘坐這輛白色的輕型汽車MR-40-XX。
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C每日旁晚都會搭載剛懷孕的妻子E及兒子出入家門。」
   
基於上述原因,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為恢復原狀而超出市場估值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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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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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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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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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2023 p.36/36